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陳映融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上訴人 洪照琴即洪伶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前夫朋友之妻,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因需款急用籌組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惟被上訴人於5月間即要求上訴人先行匯款,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1日匯出,7月第一次標,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匯53,000元會錢。合會期間,被上訴人均有傳送簡訊通知上訴人繳納會款,上訴人均按時繳納會款,現互助會業已結束。而本件互助會共15會,其中上訴人參加二個會份,依民法第709條之6第3項規定,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上訴人至第13會止均未曾得標,於第14會及尾會聲請人自應為得標會員,以最高會標4,000元計,第14會之得標金為390,000元(計算式:30,000×13+26,000=416,000;416,000-26,000=390,000。因上訴人共有二個會份,第14會中上訴人應繳納其中一活會會份26,000元,上訴人並無給付,予以先扣除),第15會之尾會得標金則係390,000元【計算式:30,000×(15-1)=420,000;420,000-30,000=390,000元。上訴人共有二個會份,其中一會份於第14會得標乃係死會,應繳納30,000元,惟上訴人並未繳納會款,予以先扣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得標金共780,000元,再扣除上訴人未繳納給被上訴人第12、13期之二會份會款共104,000元【以最高標4,000元計算,(30,000-4,000)×4=104,000】,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76,000元之合會金(計算式:780,000-104,000=676,000),迭催無果,爰依兩造間合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兩造間無合會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係在清償借款,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則被上訴人顯以欺罔之手段,詐騙上訴人給付會錢,兩造既無合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匯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9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合會應訂立會單,惟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業已交付各期會款,其合會自已成立。

2、兩造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每月利息30,000元,於101年8月8日雙方結算,上訴人於結算單上有詳列各期給付金額,而首會2會之會頭錢是在101年5月22日及5月31日共匯款6萬元,特此更正。結算後,上訴人尚欠273,000元,加上8月份之利息30,000元,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還清303,000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信任,先要求被上訴人傳送簡訊以安撫其配偶,事後再刻意拼湊其匯款記錄,佯稱係交付會款云云,然上訴人之配偶(前夫)自始即知此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會款乙事,同時傳簡訊予上訴人暨上訴人配偶(前夫),所謂佯稱係交付會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匯會款之時間稍晚也是事實,此觀被上訴人催繳匯款之簡訊即知,益加證明上訴人繳納會款之事實。

3、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200餘萬元之事實,反倒是兩造101年8月8日結清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錢,101年9月3日之匯款13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向上訴人調借,聲稱要周轉幾天,於9月5日匯還,在在均足證明,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為請求給付會款,上訴人又傳了多封簡訊予被上訴人,如無跟會之事實,被上訴人為何未曾有片語隻字回傳簡訊否認,適證上訴人有跟會之事實。

4、兩造間合會關係除有被上訴人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標會之金額,要求上訴人匯款,其中16.1.2013.21:00之簡訊,更載明:「快過年了,會我不要給人寫高,我有限制4000,結果又讓別人標走,對不起!麻煩你明天幫我匯」,上訴人更提出102年9月14日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⑴「陳:

沒啊!我的朋友,最主要我之前給你傳簡訊你有看嗎?」「洪:有啊,有點,很嚴重耶~我才回來開店開個三四天而已。」等語,證明被上訴人有看過上訴人於9月14日前傳之簡訊;⑵「陳:不然這樣好不好?嗯,開支票給我,我不會給你兌現,你應該知道!」「洪:現在不是開支票,是支票都不能用了。」等語,證明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錢,反而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債;⑶「陳:就儘早,我才不會被(指前夫),嘿那,他說不要撕破臉,他不可能撕破臉,講二十幾年的朋友不可能撕破臉!」「洪:我知道啊,我就跟你講,講撕破臉也是這樣啊!就不可能,就沒錢啊!也不可能說沒有還,就是沒有錢啊!要不然要怎樣?就是現在真的沒有錢,真的~真的。」等語,證明被上訴人已在賴帳;⑷「洪:什麼東西都沒有,啊你就想說當初我有幫你,你現在就我幫我一點點~的時間就好,你跟阿聰(陳前夫)講一下,當初我也是幫你幫成這樣子你也是知道啊~現在只是…很多事情也不知道要怎樣去開口~因為都於事無補啦~開口也沒人要幫助我的時後,也是我自己有辦法處理而已!啊你也都知道我的個性是不可能跑掉你那些錢啦~不只是你而已~我還有很多人要給人~還有很多人要給人」等語,證明上訴人業已還清先前之借款,更承認欠上訴人錢。

5、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支票款,係誠佑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誠佑公司)以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惟均已清償,但被上訴人聲稱找不到支票,未將支票返還上訴人,且苟如被上訴人所言,如有欠款,被上訴人自可依法提示支票,其理至明,況退萬步以言,二者權利主體不同,亦無從抵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會關係,應由上訴人就合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呈之證物,均無任何關於合會之事證,上訴人亦無法說明該合會會員為何人?曾於何時、何地進行開標?故上訴人僅提出匯款之存摺影本,至多只能證明有匯款事實,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合會關係。

(二)上訴人聲稱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假設有此合會存在),洵此而論,所有合會會員應按月於15日定期繳交會款,俾使會員得標後能即時取得合會金,惟觀諸上訴人之匯款日期,毫無規律性可言:

1、上訴人自稱第一會份之首會會款,本應於101年6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上訴人匯款時間為101年6月21日,已距開標日期逾6日,顯不合理。

2、上訴人自稱第二會份之首會會款,本應於101年6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上訴人匯款時間為101年7月31日,已距開標日期逾45日,顯不合理。

3、上訴人稱其第二會份之「首會會款」於101年7月31日給付,然上訴人之「第2期會款」,卻早於101年7月18日給付,顯然不合常理。蓋上訴人既未給付「首會會款」,為何先行給付「第2期會款」,實有疑義。

4、上訴人自稱之第5期會款,本應於101年10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上訴人匯款時間為101年10月26日,已距開標日期逾11日,顯不合理。

5、上訴人自稱之第6期會款,本應於101年11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上訴人匯款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29日、30日及同年11月20日,均非於開標日(即按月15日)給付,顯不合理。詎上訴人為自圓其說,訛稱係預先繳交云云,惟衡情而論,豈有會員預先繳交會款之情事?有何原因須預先繳交?預先繳交會款之必要性為何?均有未明,明顯不符合常情。

6、上訴人自稱之第7期會款,本應於101年12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上訴人匯款時間為102年1月3日,已距開標日期逾18日,顯不合理。

7、上訴人自稱之第8期會款,本應於102年1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上訴人匯款時間為102年1月22日,已距開標日期逾7日,顯不合理。

8、上訴人自稱之第9期會款,本應於102年2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上訴人匯款時間為102年2月22日,已距開標日期逾7日,顯不合理。

10、上訴人自稱之第10期會款,本應於102年3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上訴人匯款時間為102年3月20日,已距開標日期逾5日,顯不合理。

11、上訴人自稱之第11期會款,本應於102年4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上訴人匯款時間為102年4月19日,已距開標日期逾4日,顯不合理。

12、是依上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合會存在,且上訴人所述之會款交付日期,尤無一般規律性可言,確與一般會款給付情形迥然不同,實有諸多疑義。故上訴人恣意解釋其匯款原因(實際上為上訴人清償被告之金錢債權,詳如後述),佯稱有合會關係云云,堪與事實不符。況且,上訴人無法舉出其它匯款記錄以拼湊其第12、13期之會款,在無法自圓其說之情形下,僅能宣稱未給付會款,足見,上訴人稱兩造有合會關係云云,實屬無稽,毫無憑信性,實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起訴時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需款用急組成互助會,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伊於101年6月21日給付首會會款30,000元,再於同年7月參加另一會份,並於101年7月31日給付另一會份之首會會款30,000元等語,而主張其首會會款分別於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31日匯款給付。豈料在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又改稱其首會會款分別於101年5月22日、5月31日匯款給付,足見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容有諸多疑義,並不可採。再者,倘若上訴人之首會會款係於101年5月22日、5月31日給付(假設有合會關係),則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31日分別匯款之30,000元(即原自稱之首會會款),上訴人又如何解釋其匯款原因?況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其第2期會款係於101年7月18日給付,該第1、2期會款之給付時間點,前、後竟相差約二個月,顯與一般合會會款之給付情形不符。

(四)實則上訴人早於90幾年間即數次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以作為其「誠佑公司」之經營週轉或其他用途,初步估計被上訴人出借給上訴人之金錢債權約逾650萬元以上。是縱扣除上訴人所清償之部分債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約200餘萬元。而上訴人為隱瞞其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之情事,不願在外借貸之事實遭其配偶發現,唯恐衍生諸多家庭糾紛,旋要求被上訴人以「給付合會會款」之方式,藉此掩飾其「清償金錢借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每每順從上訴人之請求,傳送「繳交會款」等相關簡訊,俾使上訴人持之向其配偶說明,避免其配偶質疑上訴人之金錢流向。是以,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全部款項,均為其清償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並非給付會款。再者,上訴人所稱之合會會期約於101年6月至102年4月間,然參諸上訴人所提呈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影本,其中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款項,除上訴人所舉之15筆款項外,另有下列款項之給付,均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金額:1.101年7月16日1,343,00元;2.101年8月15日303,000元;3.101年9月03日130,000元。除此之外,上訴人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另有數十筆匯款記錄,均為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刻意挑選其中15筆匯款記錄,訛稱係「給付會款」云云,實不足取。況且,上訴人在101年7月、8月、9月、10月及102年1月、4月間,每月均有兩次以上給付被上訴人之匯款記錄,此與一般會款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故上訴人稱係給付會款云云,堪有諸多疑義。

(五)上訴人所提呈之結算單及簡訊,皆為上訴人所製作,核屬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並無法證明文書所載內容為真,且觀諸該結算單所載內容,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兩造之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參諸兩造匯款交易次數達百筆以上,雙方金錢借貸關係往來頻繁,然絕無上訴人所述之「合會」關係,故上訴人僅僅擷取部分還款記錄,進而聲稱是給付會款云云,誠不可採信。另關於上訴人單方面所提之錄音譯文,僅為二人片段之對話錄音,且錄音時間久遠,迄今已無法記憶對話之時空背景、環境因素為何,故上訴人持錄音譯文所為之主張,其證據力顯然薄弱,應難採憑,尚不足作為鈞院審判之證據資料。復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提及兩造有合會契約關係,亦未提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合會金676,000元,故上訴人持錄音譯文主張兩造有合會契約,尤嫌無據。

(六)上訴人所述會款給付事實前、後矛盾,毫無規律性,顯與一般會款給付情形不同,已如前述,豈料,上訴人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又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詐騙云云,改稱其給付之款項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然而,上訴人所指述之詐騙行為究何所指?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上訴人又如何陷於錯誤?上訴人受詐騙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何?是否已經合法撤銷?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受詐騙」、「兩造無合會關係」云云,應屬無稽。另參諸上訴人之匯款記錄,上訴人係分別15次給付被上訴人2,800元至54,000元不等金額,然衡諸一般常情,豈可能毫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次數高達15次,並給付2,800元至54,000元不等金額?實不合理。故上訴人聲稱其給付款項「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七)又上訴人備位主張其給付之款項591,400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益「缺乏法律上原因」乙節,負盡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僅泛稱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合會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合會契約存在,惟上訴人所述會款給付事實前、後矛盾,且給付時間亦毫無規律性,有諸多可疑之處,更未提出合會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故上訴人先位主張應不可採。而若上訴人先位主張之舉證責任不完備之情況下,可任憑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給付,藉此規避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抑或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允,尤其民事訴訟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意義,亦將喪失殆盡。是以,最高法院歷來認為在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類型上,應責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且由請求權人承擔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並不因此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此理甚明。準此,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1,400元,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受益缺乏法律上原因乙節,盡其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八)上訴人早於90幾年間數次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經扣除上訴人清償之部分債務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逾200萬元,其中包括上訴人在10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120萬元,當時上訴人另以其經營之「誠佑鋼鋁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資作為日後清償債務之擔保票據,此有支票8紙可證。且從上訴人稱該8紙支票為訴外人誠佑公司向被上訴人調現云云,足見上訴人承認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僅爭執伊非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而已。惟被上訴人與誠佑公司並無任何商業往來關係,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誠不可能將金錢出借予誠佑公司,故上訴人稱誠佑公司向被上訴人調現云云,與社會常情不符,並不可採,足證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該8紙支票係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佐證資料,是若鈞院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假設語),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逾200萬元,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在10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120萬元債務,與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在相同數額內互為抵銷,並以本書狀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九)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合會關係,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金錢,均係其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債務,上訴人刻意拼湊其清償債務之匯款記錄,佯稱係交付會款云云,實不足取,其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合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匯款,尚屬無據;惟若鈞院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合會金之債務(假設語),則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在10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於相同數額內互為抵銷。又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顯不合理,故上訴人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云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亦可供參。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合會關係,被上訴人積欠其第14、15期會款未付,故依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縱認兩造間未有合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顯以欺罔之手段,詐騙上訴人給付會錢,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給付之款項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先位部分⑴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1條、第709-3條、第70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1年6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籌組之互

助會二會份,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惟被上訴人於5月間即要求上訴人先行匯款,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1日匯出首會會款,7月第一次標。會期期間,被上訴人均有傳送簡訊通知繳納會款,伊均按時繳納會款,截至第13會期止,伊自始未得標,則第14、15期會款自應由其取得,惟被上訴人均未交付,故以最高標4,000元計算,扣除死會會錢以及伊未繳納之第12、13期會款,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76,000元,並提出存款存摺明細、簡訊內文、結算單、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佐,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指匯款紀錄並非會款之繳交,而係債務之清償,簡訊內容只是應上訴人要求而傳送以便其向配偶交代金錢流向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指本件合會會期、會員人數、每期開標日、其所跟會份等並未提出會單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其主張本件合會共15會、每期會款30,000元、每月15日開標,其直至第13期均未得標等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就本件合會上訴人加入之流程,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先載稱:101年6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一會份,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嗣被上訴人因會員人數不滿15人,又於同年7月間邀伊再參加一會份,伊並於101年7月31日轉帳繳交該會份之首會30,000元之會款(參卷第5至6頁),復又改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因需款急用籌組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惟被上訴人於5月間即要求上訴人先行匯款,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1日匯出,7月第一次標,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匯53,000元會錢(參卷第122頁)等語,顯就何時加入合會、何時加入第二會份、兩會份首會會款給付方式及日期等說詞前後均有所矛盾,且從上訴人出示之簡訊內容雖有「會我不要給人寫高,我有限制4000,結果又讓別人標走,對不起!麻煩你明天幫我匯」「會標:3200,麻煩你今天轉一下」「會標3500沒標到,請你明天匯款」「會標4000,對不起,又沒給你標到,麻煩你匯一下」等標會及要求匯款之用語,然對照上訴人轉帳時間與金額,上訴人卻於101年5月22日、31日即繳納二會份首會金,金額各為20,000元及40,000元(參卷第124頁),不僅早於其主張之首標日101年6月15日,且據上訴人最初主張其係於101年7月始因會員人數不足應被上訴人要求多跟一會份(事後亦未見其否定此事實),何有可能於101年5月即預知此情而多繳納一會份會款,顯與常情有悖。另該名細表內所載每期匯款日除101年7月18日、8月16日、9月17日、102年4月19日與開標日較接近外,其餘匯款日期均較開標日相距5日至15日之間隔,上訴人甚至未繳交第12、13會期會費,亦未交代當期得標金額多寡,直接逕以4,000元計算,顯然和坊間會款收取與交付慣習有別;參以上訴人尚於101年10月26日、29日、30日連續匯款三次,金額各為53,000元、20,000元、30,000元,已超逾該月份會款應付金額,上訴人縱解釋係被上訴人要求預收下次會款,然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此說,誠難採信。

⑶次查,上訴人雖另以兩造間對話錄音、簡訊內容以及其製作

之結算單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會款,然該對話錄音譯文不僅未曾提到關於標會、會款等字句,簡訊內容更只有上訴人單方傳送之訊息,亦無被上訴人回應之內容或承認合會存在、會款未付等事實,實難單憑被上訴人未回覆簡訊即認為被上訴人有默認上訴人請求之行為存在。又該紙結算單雖有記載首會兩會份會款及7月份會錢,惟據上訴人所主張,此乃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元,每月利息30,000元,於101年8月8日雙方結算時,其詳列各期給付金額等語,復當庭自陳結算單第1筆至第13筆係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60萬元債務(參卷第120頁反面),但結算單第9筆和第10筆匯款紀錄卻載為「首會2會×3萬元」,則該紙結算單所載內容既為上訴人匯款清償被告60萬元之明細,卻出現與借款全然無關之合會會款交付之項目,不僅與上訴人主張有悖,益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主張之匯款金額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非虛;況且,自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存款存摺明細以及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誠佑公司開立之120萬元支票,可知兩造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而金錢交付目的所在多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會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所臚列之匯款金額即難認係會款之交付,是上訴人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備位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既無合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會款591,400元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反而係被上訴

人向其借貸乙節,雖據提出結算單、存款存摺明細、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憑,惟觀錄音譯文內容談論金錢部分均較隱晦,且未曾提起兩造間債權債務成立之基礎關係究竟為何,自無從以被上訴人當時未主張抵銷或否認欠款遽認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或有催討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之情事,另該紙結算單不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過被上訴人簽認外,且就上訴人所稱借款本金60萬元、利息每月30,000元等節均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被上訴人也提出由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誠佑公司開立之8紙共120萬元支票用以佐證上訴人匯款係為償債。又上訴人雖以上開8紙支票係誠佑公司用以向被上訴人調現所簽發,惟均已清償,但被上訴人聲稱找不到支票而未返還上訴人,且上訴人如有欠款,被上訴人自可依法提示支票云云,然上訴人就債務早已清償卻因被上訴人聲稱支票遺失而未能取回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是否提示票據兌現乃執票人之權利,尚難以被上訴人遲未提示即認票款已經清償,故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於101年8月15日還清,之後反為被上訴人向其調現週轉,本件匯款行為並非用於償債等事實,自乏所據。縱認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真實,惟金錢交付之原因本屬多端,兩造間長期金錢往來頻繁,自難謂兩造間無合會契約存在,亦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受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⑶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591,400元乃無

法律上原因,並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交付之會款,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對兩造間有合會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受有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

(一)先位部分:

1、上訴人業已交付各期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其合會自已成立,上訴人給付會款之事實,於101年8月8日之結算單上編號9、10:載明首會2會×3萬元(6月開始),編號14:101年7月18日匯會錢53,000元(7月首標),所匯之金額,亦有存摺明細可稽,再佐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匯款之簡訊,轉帳之金額即依其簡訊上所標之金額,扣除所匯之金額,如16.8.2012之簡訊,會標3,200元,上訴人即在101年8月16日轉出53,615元(30,000×2-(3,200×2)=53,600,15元為手續費),17.9.2012之簡訊,會標3,500元,上訴人即在101年9月17日轉出53,015元(30,000×2-(3,500×2)=53,000,15元為手續費),20.12.2012之簡訊,匯4,000元,上訴人即在102年1月3日轉出52,015元(30,000×2-(4,000×2)=52,000,15元為手續費),16.1.2013之簡訊,會標3,500元,上訴人即在101年9月17日轉出53,015元,16.1.2013之簡訊:快過年了,會我不要給人寫高,我有限制4,000,結果又讓別人標走,對不起!麻煩你明天幫我匯,後被上訴人在1月18日又傳簡訊催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即在102年1月22日轉出52,015元,不僅明確的提及「會標」;更有對不起,又沒給你標到(20.12.2012之簡訊)之文字,在在均足證明兩造有合會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所謂之借款,係多年前為周轉現金,借款方式多係先簽發支票,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再將借款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此觀上訴人向發票銀行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調閱各該支票,並查出各該支票兌現之帳號,分別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帳號,戶名:洪伶(洪照琴);花蓮吉安仁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孟稹(黃靖芳);花蓮吉安鄉農會宜昌分部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不知名人士。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匯入上訴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08987帳號315,000元,上訴人開出之支票為票號0000000,日期99年12月10日,面額20萬元,預扣5個月利息5萬元,剩15萬元;票號0000000,日期99年10月15日,面額1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15,000元,剩85,000元;票號0000000,日期99年9月10日,面額10萬元,預扣2個月利息1萬元,剩9萬元;票號0000000,日期99年9月10日,面額10萬元,預扣2個月利息1萬元,剩9萬元,惟上訴人今始發現合計應為415,000元,被上訴人誤算少匯10萬元,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充分信賴,益證上訴人在其未交付會單之情形下,亦相信之,依其指示給付會款。

3、原審僅以上訴人尚於101年10月26日、29日、30日連續匯款三次,金額各為53,000元、20,000元、30,000元,已超逾該月份會款應付金額,上訴人縱解釋係被上訴人要求預收下次會款,然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此說,誠難採信云云,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按第五次會標3,500元,故101年10月26日匯53,000元,而101年10月29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20日合計52,800元是第六次之會錢,因標3,600元,上訴人已舉證歷歷,原審仍為錯誤之認定,實有違誤。

4、上訴人自92年間起便陸續跟被上訴人的互助會,因於台北做生意,自始至終皆未到場投標,每次都由被上訴人代寫標單、投標,從未質疑過,且上訴人之前多是在尾會之前即先標到,未有收取尾會之情事,長久以來,上訴人完全信賴其擔任會首的信用,之前所跟之互助會,上訴人有交付會單,被上訴人僅找到其中於95年1月10日、95年1月20日、95年8月10日起會之三張會單,因時間密集且重疊、金額大,尋找舊存摺時才找出,亦可證明。正因雙方有充分的信賴關係,故本件合會,渠未交付會單,上訴人亦不以為意。

(二)備位部分:

1、被上訴人已自承各該匯款,係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所匯之款項,則上訴人已舉證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析述如后:

⑴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200餘萬元之事實,反倒是兩造1

01年8月8日結清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錢,101年9月3日之匯款130,000元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聲稱要周轉幾天,於9月5日匯還,在在均足證明,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⑵102年9月14日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⑴「陳:

不然這樣好不好?嗯,開支票給我,我不會給你兌現,你應該知道!」「洪:現在不是開支票,是支票都不能用了。」等語,證明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錢,反而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債。⑵「陳:就儘早,我才不會被(指前夫),嘿那,他說不要撕破臉,他不可能撕破臉,講二十幾年的朋友不可能撕破臉!」「洪:我知道啊,我就跟你講,講撕破臉也是這樣啊!就不可能,就沒錢啊!也不可能說沒有還,就是沒有錢啊!要不然要怎樣?就是現在真的沒有錢,真的,真的。」證明被上訴人已在賴帳。⑶「洪:什麼東西都沒有,啊你就想說當初我有幫你,你現在就我幫我一點點…的時間就好,你跟阿聰(陳前夫)講一下,當初我也是幫你幫成這樣子你也是知道啊…現在只是…很多事情也不知道要怎樣去開口,因為都於事無補啦…開口也沒人要幫助我的時後,也是我自己有辦法處理而已!啊你也都知道我的個性是不可能跑掉你那些錢啦…不只是你而已,我還有很多人要給人,還有很多人要給人。」證明上訴人業已還清先前之借款,更承認欠上訴人錢。

⑶次就被上訴人執有之支票,主張借款120萬元部分,僅有60

萬元,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1年8月8日結算單所載,99年12月20日轉入17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2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日期被上訴人之後填上100年3月20日、99年12月30日及99年12月31日共轉入320,000元,票號0000000,面額20萬元,日期被上訴人之後填上100年3月25日、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日期被上訴人之後填上100年3月15日、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日期被上訴人之後填上100年6月8日,以上三筆支票預扣利息80,000元,故其僅轉入320,000元。是以,被上訴人僅借上訴人60萬元,其他四紙支票因無借款之事實,故未填上日期。而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15日清償完畢,各該轉帳日期、轉帳金額,均有存摺紀錄可證,而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最後一筆金額13萬元係清償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借款予伊,伊於101年9月5日匯還,足證上訴人未曾再向被上訴人借款。

⑷就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主張不當得利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事實,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請求人舉證,給付型不當得利非屬例外之類型仍應適用規範理論分配舉證責任,特殊之處在於舉證方式係請求人就被請求人主張之法律上原因為反駁,被請求人於訴訟上負有較重之說明義務,需先具體說明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僅依何造當事人主張應適用某一法規,即應由該造當事人就適用法規所必須之具體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在特殊情況,例如因構成要件事實為消極事實、內心事實、抽象法律概念或因果關係等,或應證事實所須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期舉證責任分配,將顯失公平時,即可衡量對危險掌控或避免之影響力、立法者之意思、舉證難易、蓋然性、誠信原則等因素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降低該應證事實之證明程度,甚至轉而令對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因給付互助會會款而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無互助會關係存在,所匯款項係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爭執者,僅上訴人是否為清償借款,此時應證事實,即由消極之「無法律上原因」,轉為積極之「有借貸關係存在」,應適用277條前段規定,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亦盡己所能,證明無借貸關係,更足以證明「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當認已盡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先位部分:

1、上訴人起訴時聲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需款用急組成互助會,伊分別於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31日給付首會會款各3萬元云云,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又稱上開二次匯款3萬元並非合會會款,並改稱其首會會款於101年5月22日、5月31日給付云云,足見上訴人所述會款給付之事實前後矛盾,且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合會金之繳納,往往在會員得標後一、二日,即應將匯款收齊交付予得標會員,但上訴人之給付時間毫無規律性,顯與一般合會會款交付情形不同,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會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2、上訴人實積欠被上訴人甚多債務,而上訴人為免因債務題影響其與前夫之家庭生活,始請求被上訴人偽以簡訊所示之內容,以提醒上訴人返還積欠之欠款,此參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中,除於上訴人所妄稱之合會期間外,亦仍有數十筆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即可證之。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部份,僅為二人片段之對話錄音,且錄音時間久遠,迄今已無法記憶對話之時空背景、環境因素為何,故上訴人持錄音譯文所為之主張,其證據力顯然薄弱,尚不足作為鈞院審判之證據資料。且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提及兩造有合會契約關係,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合會金,故上訴人提出之簡訊、錄音內容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合會契約關係,上訴人之主張,亦無所據。

(二)備位部分:

1、上訴人備位主張其給付之款項591,400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云云,實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益「缺乏法律上原因」乙節,負盡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僅泛稱「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尤不足採。上訴人固提出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台北富邦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存款歷史對帳單、結算單傳真等資料,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此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已提出上訴人以誠佑鋼鋁公司開立之支票,以證明上訴人尚積欠120餘萬元之債務),惟不論上訴人主張借款全數清償為真,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591,400元係為清償債務為真,均與「被上訴人受領591,4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無涉,亦即上訴人仍應就其給付591,400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為何、其給付之目的、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負舉證及說明之責任。上訴人既已自承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諸多款項,而依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資料顯示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實甚為頻繁,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上訴人返還借款乙節,實已為相當之說明,且非無據。上訴人縱於備位聲明中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仍應就其「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並在上訴人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確已為一定之說明下,仍應對上訴人為敗訴判決。

2、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中,主張不當得利之人本既主張依一定之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嗣又主張該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則主張之人既係自己有意造成自己財產之變動,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說明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或目的為何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不得僅係反駁、附和被上訴人之答辯,縱消極事實之舉證有所困難,仍應自負其舉證不足之風險。本件上訴人既係自行、有意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而一方面主張係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嗣又主張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則在上訴人之主張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下,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完整之舉證責任,且應負擔舉證困難而受敗訴判決之風險,並不得僅係附和、反駁被上訴人之答辯。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互不相識,且上訴人亦已自承兩造間確實有複雜之金錢往來,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上訴人返還借款乙節,實已為相當之說明,且非無據,則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並無理由。

3、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兩造間僅有對帳單所示60萬元之借貸債務,且均已清償,嗣改稱誠佑鋼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20萬元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為該公司所借,且已清償,與上訴人個人無關,如今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中,又改而主張該公司開立之120萬元支票中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貸60萬元云云,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不一,莫衷一是,究何者為真,已非無疑。而上訴人長年以來因資金週轉之需要,曾頻繁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誠佑鋼鋁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先預扣借貸期間之利息後,再以現金、支票或匯款等方式將金錢交付予上訴人(其中包含被上訴人另向友人商借資金後再轉借予上訴人之情形),若遇上訴人無法按時還款或兌現支票時,即會要求以換票或暫時不要提兌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展延還款期限,展延期間則按月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清償利息。上訴人長期以來均開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其開立共120萬元之8紙支票,當時上訴人僅填載發票之年份即「100年」,其餘月、日均授權被上訴人於清償期限屆至時填載,上訴人豈有僅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而率將共計120萬元之支票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理?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述不合於常情,亦可徵上訴人以上開8紙支票向被上訴人之實際借款數額應為120萬元之事實無疑。至於上訴人稱僅借貸60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2月20日、30日、31日先後匯款共49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純屬上訴人事後以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資訊互相拼湊而來,與事實不符。另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31日共轉帳32萬元予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欲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為4個月,被上訴人預扣每月利息2萬元共8萬元,則被上訴人理應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紙支票上填載100年4月31日或5月1日之發票日期,何以反填載100年3月15日、25日及6月8日等不合借款交易常情之日期?可見上訴人書狀所述顯為其事後任意拼湊,核非真實。

4、上訴人於99年間開立3紙共60萬元之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因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15日轉帳303,000元而將該筆借款清償完畢,兩造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將該3紙支票塗銷作廢,可證上開本金60萬元之對帳單與前開120萬元之支票無涉。被上訴人前因顧念兩造情誼,一再容許上訴人展延還款期限,如今上訴人竟以此等拼湊方式意圖脫免債務,實令被上訴人心寒。又上開本金60萬元之對帳單,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傳真予被上訴人,尚非經兩造共同會算之結果,況該對帳單僅記載「60萬本金」,而未有任何與8紙共12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30日、31日共轉帳49萬元予上訴人等借款間存有關連性之記載,亦未見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其書狀空言論述而認其主張為真。

5、以上訴人開立4紙共50萬元之支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而言,縱被上訴人於手寫傳真書面上將應匯款總額「415,000元」誤繕為「315,000元」,惟其上加總計算之錯誤實屬明顯,且上訴人僅取得315,000元,與其欲借貸之50萬元相差近20萬元,此已遠超出上訴人所聲稱兩造約定之利息甚鉅,亦難想像上訴人未於收款後立即發現而要求被上訴人補足之情,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充分信賴而單純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給付會款云云,顯無可採。

(三)並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份,佐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匯會款之簡訊,上訴人均按時繳納會款,現互助會業已結束。合會期間,上訴人並未得標,應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得標會款之義務,爰先位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6,000元本息,如認兩造間無合會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係在清償借款,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91,4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二)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1,40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1年6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籌組之互助會二會份,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民法第709條之3條合會應訂立之會單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會關係存在,尚難認其主張為真。雖上訴人引民法第709條之3條第3項「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規定,主張伊均按時繳納會款,應與被上訴人成立合會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先載稱:101年6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一會份,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嗣被上訴人因會員人數不滿15人,又於同年7月間邀伊再參加一會份,伊並於101年7月31日轉帳繳交該會份之首會30,000元之會款(見原審卷第5至6頁),復又改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因需款急用籌組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惟被上訴人於5月間即要求上訴人先行匯款二會份,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1日匯出,7月第一次標,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匯53,000元會錢(見原審卷第122頁)等語,顯就何時加入合會、何時加入第二會份、兩會份首會會款給付方式及日期等說詞前後均有所矛盾;然對照上訴人轉帳時間與金額,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31日即繳納二會份首會金,金額各為20,000元及40,0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不僅早於其主張之首標日101年6月15日,且據上訴人最初主張其係於101年7月始因會員人數不足應被上訴人要求多跟一會份,何有可能於101年5月即預知此情而多繳納一會份會款?茍兩造間有合會關係存在,上訴人對參加合會及繳交會款之過程,應不致說法前後矛盾;另該明細表內所載每期匯款日除101年7月18日、8月16日、9月17日、102年4月19日與開標日較接近外,其餘匯款日期均較開標日(每月15日)相距5日至15日之間隔,上訴人甚至自第12會期起即未繳交會費,顯然和坊間會款收取與交付慣習有別;參以上訴人尚於101年10月26日、29日、30日連續匯款三次,金額各為53,000元、20,000元、30,000元,已超逾該月份會款應付金額,上訴人縱解釋係被上訴人要求預收下次會款,然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此說,顯與常情有悖。

2、次查,上訴人雖另以兩造間對話錄音、簡訊內容以及其製作之結算單欲證明兩造間有合會關係存在,然該對話錄音譯文不僅未曾提到關於標會、會款等字句,簡訊內容更只有上訴人單方傳送之訊息,亦無被上訴人回應之內容或承認合會存在、會款未付等事實,實難單憑被上訴人未回覆簡訊即認為被上訴人有默認上訴人請求之行為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會契約存在,其舉證自有未足,難認可採。則上訴人所臚列之匯款金額即難認係會款之交付,兩造間應無合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1,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就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主張不當得利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事實,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請求人舉證,給付型不當得利非屬例外之類型仍應適用規範理論分配舉證責任,特殊之處在於舉證方式係請求人就被請求人主張之法律上原因為反駁,被請求人於訴訟上負有較重之說明義務,需先具體說明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僅依何造當事人主張應適用某一法規,即應由該造當事人就適用法規所必須之具體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在特殊情況,例如因構成要件事實為消極事實、內心事實、抽象法律概念或因果關係等,或應證事實所須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其舉證責任分配,將顯失公平時,即可衡量對危險掌控或避免之影響力、立法者之意思、舉證難易、蓋然性、誠信原則等因素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降低該應證事實之證明程度。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判要旨即謂:「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591,400元,被上訴人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益「缺乏法律上原因」乙節,負盡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就伊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並說明伊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行為,如何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之不達,始能證明該給付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法院憑以判斷所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再按給付型不當得利,若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單純的將財產移轉與他人,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誠佑鋼鋁有限公司3紙共6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為擔保,每月另支付3萬元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8日上訴人將如何還款付息之經過敘明,經計算後尚積欠303,000元之結果傳真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頁),更於101年8月15日轉帳303,000元而將該筆借款清償完畢,兩造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將該3紙支票塗銷作廢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傳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22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曾收受該傳真(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7頁)及上訴人已將該筆借款清償完畢,兩造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將該3紙支票塗銷作廢(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51頁)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尚借款13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即匯還1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茍上訴人尚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何需匯還?且自101年9月5日後,被上訴人再未匯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於101年8月15日後,即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應堪採信。

3、查上訴人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4月19日因誤兩造間有合會關係存在,共匯款591,4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曾收受上開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上訴人雖以上開匯款係上訴人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並提出上訴人開立誠佑鋼鋁有限公司之共120萬元之8紙支票(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為證,並稱:

當時上訴人僅填載發票之年份即「100年」,其餘月、日均授權被上訴人於清償期限屆至時填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不論是以自己或公司的名義。公司跟私人當事人主體不同,難認是上訴人個人所積欠(見原審卷第121頁)等語置辯。查上開8紙支票,有多張發票日並未記載完全,顯非正式完整之情況下所簽發,而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何時要求借款、伊於何時交付借款、上訴人如何交付誠佑鋼鋁有限公司之支票以為擔保作出詳細說明,反觀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往來經過均交代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123頁),況依前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60萬元,尚需每月支付3萬元利息;如上訴人真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豈有不按時支付利息之理?如上開匯款係借款120萬元之應支付之利息,上訴人又何能每月付息日及支付之數額皆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上訴人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尚不足採。蓋上開8紙支票縱為上訴人交付,惟其交付誠佑鋼鋁有限公司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可用於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雖持有誠佑鋼鋁有限公司之8紙支票,誠佑鋼鋁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乃不同之人格,就上訴人所指難認是上訴人個人所積欠之陳述,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陳述,尚難認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而兩造間既無合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收受上開匯款591,400元為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致上訴人受損害。故綜合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院認上訴人因誤兩造間有合會關係存在,而匯款591,400元予被上訴人,現經本院認兩造間無合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之不達,僅為單純的將財產移轉與他人,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6,000元本息之會款,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兩造間有合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係簡易判決之上訴,其數額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不得上訴之金額,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恆祺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