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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王馬春花兼特別代理人 王治強

王自健被 上 訴 人 李朝欽訴 訟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佩成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3年度玉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明定。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爭執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同共有人中,雖僅王治強1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背面),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王馬春花、王自健等2人雖未就原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亦應視同已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且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查上訴人王馬春花因病而無訴訟能力,經原審選任上訴人王治強為王馬春花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規定,王治強自有代理王馬春花進行本件訴訟之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王誠文及上訴人王馬春花共有,嗣王誠文死亡後,王誠文共有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即上訴人王馬春花、其子女即上訴人王治強及王自健共同繼承,且上訴人3人均未拋棄繼承權,故系爭房屋為其等公同共有。然其等無法律上之權利,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53地號土地,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

3.5平方公尺,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經多次請求上訴人3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其等均置之不理,甚至要求給付搬遷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上訴人王馬春花、王治強雖辯稱與訴外人林全福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使用借貸契約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3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之3)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王馬春花、王治強則均以:系爭房屋係王馬春花與其亡夫王誠文共同出資興建,其等曾與訴外人即土地實質權利人林全福協議,並得其同意後,方才興建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53地號土地,核該約定之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3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法律上之權源。又系爭房屋興建迄今長達30年,居住同村之系爭土地前手及同段1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無異議,未曾反對林全福出借予上訴人王馬春花與王誠文興建系爭房屋乙事,足徵構成表見代理。殊不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後,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王自健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0號之3、面積為53.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5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王馬春花喪失行為能力,根本無法陳述其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王治強於開始占有當時年幼,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亦無法為完整記憶及敘事能力,於審理中經證人張誠重證述「王誠文應與林全福間有買賣關係」,始知其可能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得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系爭房屋,原判決不應斷然以「前揭證人所證均與王馬春花、王治強所辯不相符合,故訴外人林全福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實質權利,其有無出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誠文、王馬春花搭建系爭房屋,已非無疑」等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㈡系爭房屋建於三民國中門口附近,可謂玉里三民地區之人皆

知系爭房屋搭建過程及存在之事實,王誠文、王馬春花若未得到地主同意,豈有公然竊占他人土地數十年來未曾遭歷任地主異議之理?㈢訴外人林全福與興建房屋當時之地主有親戚關係,若係林全

福之父執輩,非無可能授權林全福代為處分,本件應通知林全福到庭作證始能釐清。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答辯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屢稱訴外人林全福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又稱林全福出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得到前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上訴人與林全福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如何及於被上訴人,其主張空泛指摘原審判決顯有延滯訴訟之虞。顯不足採。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53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有關訴外人王誠文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核(原審卷第8-14、59、64-67頁),且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後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53、56-57頁),亦為上訴人王馬春花、王治強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添壽所有,嗣由被訴人以買賣為原因

而取得所有權,同段153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林家明所有,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王馬春花、王治強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鄰居張誠重、林燕玉作證,而證人張誠重證稱: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之前是林全福所有,他與王誠文很要好,在賭場上有往來,我聽王馬春花說,林全福與王誠文應該有買賣的金錢關係,不然王誠文怎麼可以在別人的土地蓋系爭房屋,但這是我的推測;後來,林全福去大陸了;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林全福同意王誠文在系爭土地蓋系爭房屋乙事,被上訴人當然不知道,不然就不會買系爭土地了;另外,林家明與林全福兩人的父親是兄弟,但林家明也不知道林全福同意王誠文蓋系爭房屋的事等語。證人林燕玉證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前是林全福的,我不曉得為何王誠文、王馬春花可以在別人的土地上蓋系爭房屋,但林全福知悉系爭房屋的存在等語。又證人林家明證稱: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原本是我爸爸的,我不知道林全福實質上有無權利,後來我在75年間繼承,但我也不知道何以王誠文可以蓋系爭房屋,也沒聽過林全福出借的事;雖然我沒有反對過系爭房屋之搭建,但我也沒有同意過;林全福後來去了大陸,但我不知他在何處等語。

㈡準此,前揭證人所證均與上訴人王馬春花、王治強所辯不相

符合,故訴外人林全福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實質權利,其有無出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誠文、上訴人王馬春花搭建系爭房屋,已非無疑。縱林全福對於系爭土地有實質權利,並出借系爭土地予王誠文及上訴人王馬春花搭建系爭房屋,然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僅於林全福與王誠文、上訴人王馬春花間始有其效力,而村里鄰居不知悉使用借貸契約乙事,林全福亦已遠赴大陸,故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使用借貸契約此事,且證人張誠重亦明確證述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情,被上訴人既不知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遑論其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可言。又被上訴人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全福,或知林全福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性。從而,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王馬春花、王治強辯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至證人張誠重所稱買賣之法律關係乙節,僅係其依上訴人王馬春花之轉述所為之推測,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三人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之3)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