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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傅國淵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並將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林子園債務一併清償,事隔多年,被上訴人又打電話稱上訴人欠款尚未結清,上訴人深感無奈,之前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協商之後上訴人夫妻2人的債務結清之數,如今只有訴外人林子園已無欠款,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並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4號事件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債權係屬虛偽,因上訴人夫妻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該項債務。當時被上訴人打電話稱上訴人夫妻積欠之款項要如何處理,經過協商,上訴人於97年匯了大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給被上訴人,因匯款單據遺失,已忘記實際匯款金額為何,然被上訴人答辯狀上所稱之還款明細係支票繳款,但上訴人是用匯款的,與其還款方式不符。若上訴人於97年未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為什麼102年還寄東西稱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這段時間是空白的,且上訴人有調其聯徵中心紀錄,上訴人有還款給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狀主張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已於97年間,連同其妻即訴外人林子園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一併清償云云,並非事實。97年間,上訴人僅清償訴外人林子園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上訴人自己之信用卡欠款迄未清償。

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業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先後於97年及102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其信用卡欠款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29,338元,及其中118,486元,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414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346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6月9日收到法院薪資移轉命令,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5日、97年8月26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30日、97年12月5日收取扣薪款2,459元、884元、499元、196元、253元,惟因該第三人於97年12月29日聲明異議稱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1日終止委任,執行命令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復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396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4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因該第三人聲明異議上訴人存款不足扣押而終結,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綜上,被上訴人自97年起迄今,仍不斷以電話向上訴人為債務之催理,期間亦有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97年執字第2346號、102年司執字第7396號),未曾有任何因上訴人結清而撤回強制執行之情形,且上訴人均未聲明異議,此益徵上訴人稱其已清償之所言不實,上訴人空言主張已清償上開信用卡欠款云云,顯不足採。

三、訴外人林子園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130,197 元,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匯款138,168元,係代償訴外人林子園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130,197元,及法訴費用7,971元,僅其妻之信用卡欠款已結清,惟上訴人自己之信用卡欠款尚未清償。97年間,訴外人林子園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總金額130,197元,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子園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5之不動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執字第59503號受理在案。上訴人為免其妻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於97年7月23日匯款138,168元(包含聲請執行費用7,971元),代償訴外人林子園之信用卡欠款。被上訴人方撤回對訴外人林子園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故僅其妻之信用卡欠款已結清,惟上訴人自己之信用卡欠款尚未清償。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夫妻共積欠被上訴人259,535元(130,197+129,338)無法償還,致遭銀行金融相關機關列為信用破裂拒絕往來戶,在被上訴人催促下仍無法償還債務。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上訴人之妻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5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足證上訴人夫妻並無惡意脫產或辦理夫妻財產分別制。因此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積欠債權委外第三債務公司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夫妻與債務公司以150,000餘元達成夫妻共同財務清償之和解,並無積欠債務。

二、事隔多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猶有債務未清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實為錯愕,說明如下:㈠上訴人係以現金匯款償還,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以支票清償。㈡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上訴人服務機關扣薪以清償債務,因上訴人離職扣無款項,將其債務打入呆帳處理,5年後上訴人於聯徵中心並無債務紀錄。上訴人於99年8月擔任公職並有銀行薪資轉帳紀錄,被上訴人卻未催促及電話通知積欠款項辦理扣薪。㈢請被上訴人提供償還支票紀錄及委外第三債務公司電話紀錄作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依據。㈣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催討資料,乃隨時可以電腦文書資料列表提供造假,不足採信。㈤聯徵中心資料是所有銀行之公正機構,亦為民眾信用依據,上訴人資料確無債務紀錄,被上訴人多年後因內部疏失未塗銷資料而再次催討,係利用法院之惡劣重複討債行為,令人不齒等語。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97年起迄今,仍不斷以電話向上訴人為債務之催理:

㈠97年8月7日,上訴人言已處理其妻之信用卡欠款,希望被上訴人給予時間,言97年10月應該可以清償。

㈡97年12月31日,上訴人言沒工作,沒錢。

㈢98年2月17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當時欠款總金額為18萬元。

㈣98年3月12日,上訴人言有多少還多少。

㈤98年6月1日,上訴人言發薪後,一個月還5,000元。

㈥98年6月18日,上訴人言沒錢要還,上次只是隨口說說。

㈦99年8月4日,上訴人言要怎麼樣都沒差,不想還錢。

㈧100年5月27日,上訴人言現在有工作,再聯絡。

㈨100年8月3日,上訴人言還款都是其妻處理,會請妻子回電。㈩101年2月14日,上訴人驟改口,已與其妻欠款一併清償。被上訴人提供收據及清償證明,上訴人無法提出。

101年5月至8月間,均無法聯絡上訴人。

102年12月2日,上訴人言已結清。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確實未還款,且上訴人一直跟被上訴人表示沒錢還。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催理業務,均係公司內部人員負責,未曾委託其他公司催理,且催理之電話記錄均係於聯繫上訴人當下即如實記錄,無法增刪更改。

三、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代償其妻之信用卡欠款138,168元後,被上訴人故而撤回對其妻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59503號),惟因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尚未清償,是對上訴人薪資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46號)並無撤回,仍繼續收取扣薪款,當時上訴人與第三人亦無任何異議,此益徵上訴人確實未清償其信用卡債權甚明。

四、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依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 款規定,雖已不繼續揭露在聯徵中心之信用卡戶帳款紀錄中,惟此僅因揭露期限屆至而不繼續揭露,與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帳款,核屬二事。上訴人並未清償帳款:依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可知,報經該會核備之資料保有期限,且揭露予會員金融機構亦有其查詢利用之範圍,而信用卡戶帳款資料,報經該會核備為「呆帳紀錄未清償者」,根據規定,其資料揭露期限「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亦即呆帳紀錄未清償者,其資料自轉銷日起,經聯徵中心揭露5年後,即不會再繼續揭露。經查,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係於97年4月29日轉銷呆帳,惟其並未清償債務,根據上開規定,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為102年4月28日,亦即自102年4月29日起,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即不會繼續揭露在聯徵中心之信用卡戶帳款紀錄中,故上訴人於104年度司執字第1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異議狀陳稱「…已一併清償,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列已無該筆積欠金額資料」云云,顯有誤會,亦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聲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14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未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96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74號事件執行中一情,有上揭執行事件影本附原審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協商連同其妻之債務,合計259,535 元一併清償完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抗辯聯合徵信中心已無其債務紀錄等語,然查上訴人自98年1月起有被上訴人全額未繳133,868元呆帳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11月3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參,上訴人上揭主張,已不足採。再者,97年間上訴人之妻林子園即林宛儒亦積欠被告信用卡帳款130,197元,因被上訴人對林子園即林宛儒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於97年7月23日以支票繳款方式繳納138,168元(含執行費用7,971元)結清林子園即林宛儒之債務,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債務明細資料可參(參原審卷第19至22頁)。而上訴人於97年間積欠被告之款項則為129,338元及前述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是上訴人與其妻林子園即林宛儒於97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不含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即達259,535元(130,197+129,338=259,535),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實無可能與上訴人協商同意就其夫妻二人全部債務僅以138,186元之金額和解;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自97年起均持續電話催討,並提出催討記錄足憑(參原審卷27至31頁)。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確實舉證實說,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債務已經兩造協商清償完畢之事實,即難採信。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