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劉幫政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胡梨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友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數起,自民國(下同)99年起至103年止,上訴人於得標取得合會金後,均有按月繳交會款,至互助會結束為止。惟上訴人按月繳完會款時,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返還或逕行銷毀,上訴人雖曾催討,但被上訴人均以「我忘記帶了」「改天再拿給你」「大家都那麼熟識了,你信不過我嗎?我會把本票撕毀」等藉故推諉之詞,讓上訴人一時疏忽,信以為真,疏於防範,致被上訴人得以持系爭六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又上訴人輾轉調查得知,被上訴人以此手法詐騙不法所得為常業,利用人性之弱點多次得逞,讓受害人苦不堪言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證人即會首鄧秀娥證稱上訴人參與其互助會時,均由其親自經手收取會款,只有會款未受償時,才轉由被上訴人收取會款等語,上訴人雖有參與鄧秀娥為會首之互助會,但有按月按時繳交會款,又鄧秀娥尚積欠上訴人款項未清償,故上訴人豈有積欠會款情事。
2.依常理來說,各互助會並非同時召集,倘若上訴人無信用,不付會款,被上訴人豈會將上訴人介紹給她的親朋好友參與互助會,可見被上訴人之供詞不足採信。又由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牒及譯文,可知被上訴人為謀得自己不法之所得,有不將本票還給受害人之前例,且威脅教唆證人偽證,證人曾至上訴人工作之慈惠堂附近之統一超商慈勝店,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恐嚇威脅她們偽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理由:
我與上訴人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六紙本票是上訴人為了保證繳交會款而簽發的,但上訴人並沒有繳交會款,而他與會首均不認識,會首只認識我,所以將系爭六紙本票給我,由我處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
(一)本件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六紙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目的係作為擔保上訴人所負之會款債務乙情,然其主張業已清償會款債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就其主張已清償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昭楟、馮麗玲、陳惠娟、彭秀枝、方燕雪、陳惠楨及被上訴人之電話錄音暨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有清償會款乙事,然觀諸光碟暨譯文之全部內容,僅上訴人單方陳稱受被上訴人欺騙,而上開與上訴人對話之人均未陳稱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甚至其中部分陳述係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暨表示未見過上訴人清償債務,不願作證等語,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無從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又上訴人雖提出本票及領據各兩紙,主張其已清償會款,故會首返還本票及領據云云,惟該等本票及領據之日期及金額均與系爭六紙本票不符,難認係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而開立,且上開領據均僅有上訴人單方之書寫及簽名,會首欄則付之闕如,又其中之102年6月15日領據記載合會金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700元,並記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為1張,然核對上訴人所提出102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其金額竟僅有86,800元,顯然不符常情,則該等本票及領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又上訴人雖主張會首亦積欠其債務云云,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已給付會款。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權云云,應不可採。
(三)進者,證人即會首鄧秀娥結證稱:「我有擔任會首而召集合會,上訴人有參與;因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介紹的,所以關於上訴人的部分,我都是請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有得過標,但後來他沒有給會款,我就委託被上訴人去處理,而且因為我與被上訴人有其他金錢關係,所以我就跟被上訴人說,如果有收到會款,被上訴人可以直接拿走,也因此將本票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跟我說,她都沒收到錢」等語(參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曾秋英復結證稱:「我有邀集合會,上訴人也有參加,但我不認識上訴人,他是被上訴人介紹的;上訴人有得過標,他繳會款的事,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但被上訴人後來直接將上訴人的電話給我,我有聯絡上訴人要收會款,但上訴人居然說去找被上訴人要,所以我才去找被上訴人,而後來的會款都是被上訴人付的,我也因此將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並未給付會款,故會首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云云,殊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則其以系爭六紙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六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
1.緣兩造於101年12月至102年5月時曾交往,當時上訴人係信任被上訴人而直接將會款交付之,直至102年8、9月間爆發被上訴人詐欺及侵占上訴人互助會會款一事後,被上訴人更於103年間持之前尚未歸還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藉本票裁定僅審查形式,而不審查實體之特性,規避系爭本票之債權實際上已因清償而消滅,進而執行上訴人財產,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票款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⑴附表編號2、3、6本票部分:
此為互助會票款,以訴外人鄧秀娥為會首於101年10月5日成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一),連同會首共14人,約定會款以會員為單位,採標金利息外標制,每單位每期5,000元,會期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並約定「得標人於領取得標會款同時,簽立得標日起算;往後需繳交會款總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為據,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以6,000 元之金額標得後,並一次開立相當於往後每月需繳交匯款金額之本票,每張面額6,000元,待上訴人繳納每月應支付之會款後,會首即將當月份之本票歸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三張本票,乃係上訴人當時委由被上訴人交付會款,因而會首將附表編號2、3、6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未歸還上訴人,否則依一般常理推知,豈有債權人特意歸還102年2至6月及10至11月本票,卻留下中間7至9月之本票,顯見上訴人確實已清償系爭合會一之全部會款。
⑵附表編號4本票部分:
此為互助會票款,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於100年10月10日成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二),連同會首共21人,約定會款以會員為單位,採標金利息外標制,每單位每期10,000元,會期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並約定「得標人於領取得標會款同時,簽立得標日起算;往後需繳交會款總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為據,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以13,000元之金額標得後,同時並依約於同年月13日開立相當於往後需繳交匯款金額之本票,金額為195,000元,且每月均親自或委託訴外人即女兒劉毓琪繳付,故此部分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⑶附表編號5本票部分:
此為互助會票款,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於100年12月10日成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三),連同會首共19至20人,約定會款以會員為單位,採標金利息外標制,每單位每期10,000元,會期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並約定「得標人於領取得標會款同時,簽立得標日起算;往後需繳交會款總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為據,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原先並無參與,係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0日以13,000元之金額標得系爭合會三後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實拿僅10萬元,因此依約於同年月13日開立相當於往後需繳交匯款金額之本票,金額為130,000元,且每月均親自或委託訴外人即女兒劉毓琪繳付,故此部分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2.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再成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四),由上訴人擔任會首,會期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每月15日下午1點開標,標金利息最低為1,000元,每會會款10,000元,採標金利息外加之合會。嗣被上訴人竟在未經其允許下,擅自以其名義於同年8、9月向會員收取會款,雖經上訴人通知各會員不得再將匯款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尚將上開所收取到之會款據為己有,涉犯刑法詐欺及侵占等罪,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3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並不影響該案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被上訴人自承確實有為上訴人向會員收取會款,且未能將上開收取之會款交付給上訴人,擔任證人之會員方燕雪、黃昭楟、丁明虹、何秋菊及彭秀枝等人也承認都是將系爭合會之會款交付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否認自第10會開始,被上訴人有將上開證人之會款共511,700元轉交予上訴人,則就此會款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將會款交付一事,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會款債權,即有理由。
3.原審判決理由以證人所言認定上訴人並未給付會款,故會首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違誤。然該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確定上訴人確實有標到會,且會款之繳納大都是透過被上訴人而為,至於渠等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交付會款予被上訴人,皆僅單方面聽聞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未繳會款,然並無任何客觀上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未繳納會款給被上訴人,故原審於事實建構之過程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4.若鈞院認上訴人並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債權總金額為466,500 元,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方燕雪、黃昭楟、丁明虹、何秋菊及彭秀枝等人之會款交予上訴人,會款債權總金額為511,700 元,是兩造確實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同為金錢債權,並均屆清償期者,上訴人當然得以本票債務,與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互為抵銷。
5.被上訴人所述與刑案卷宗中證人方燕雪、黃昭楟、丁明虹、何秋菊及彭秀枝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承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合會標單資料、附表所欠系爭合會之金額以及證稱系爭合會會款都交給被上訴人之證詞顯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惡意倒會、其有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合會之債務,且上訴人之所以會發生系爭合會會款糾紛,實乃源自於系爭合會之會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後,被上訴人卻遲未交給上訴人,才肇致上訴人必須疲於奔命四處籌款予其他會員之窘境。被上訴人所提陳報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將系爭合會會款確實交付給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會款債權,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互為抵銷。
五、被上訴人答辯理由: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
1.原審證人為會首,向上訴人收取會款遭推拖,才向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光碟亦均未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起會後惡意倒會,之後均避不見面又推拖合會會錢遭被上訴人侵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3459號偵查後發現,被害人說明均指向上訴人惡意倒會,亦無善意處理所欠債務,又說債務抵銷反咬大家都欠其錢云云,然其皆未無法舉證已實其說。
2.證人鄧秀娥之前就稱上訴人欠的款項均找被上訴人幫其處理;證人何秋菊、丁明虹部分,因上訴人並無付清合會款項,何來需繳107,500元及108,000元,也無簽立本票。而證人彭秀枝之兩合會均由自己向上訴人收取,卻未拿到會錢,只有被上訴人代收會錢部分,其餘均未給付,還推至由被上訴人處理,收活會是上訴人自行收取及簽收,標到會上訴人就推拖理由迴避。上訴人並未具善意和所有被害人即證人和解,反咬被上訴人所代墊的錢是遭被上訴人收取,且本件訴訟和倒會並不相關,亦未達成和解,何來抵銷?被上訴人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為擔保之會款債務而簽發之6紙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已清償而遭被上訴人藉故未交還之本票,各該本票債權已消滅。故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關於債權是否業經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證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就附表編號2、3、6本票係上訴人標得訴外人鄧秀娥為會首於101年10月5日成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一)應按期繳付之會款;上訴人已取得會首歸還之102年2至6月及10至11月本票,顯見上訴人確實已清償系爭合會一之全部會款云云。然查,必發票人以現款清償債務,執票人始肯返還票據予發票人,此為常態;上訴人既未取回102年7至9月之本票,應係未清償該筆債務,故執票人未返還票據,尚難以上訴人已取得會首歸還之102年2至6月及10至11月本票,即遽認上訴人已清償102年7至9月3紙本票,故上訴人之102年7至9月之本票債務應仍存在。另附表編號4、5本票均係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二、三因得標而需繳付之會款,業據上訴人陳明無誤,雖上訴人主張每月均親自或委託訴外人即女兒劉毓琪繳付會款,故此部分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所代為收取之方燕雪、黃昭楟、丁明虹、何秋菊及彭秀枝等人之會款交予上訴人,會款債權總金額為511,700元,是兩造確實互負債務,上訴人當然得以本票債務,與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互為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102年1月15日擔任會首成立互助會,會期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每會會款10,000元,採標金利息外加之合會,有會單乙紙附卷足憑(見卷第156頁)。其中黃昭楟於警訊時稱:「當初胡梨麗都會幫會首劉幫政收會錢,致於3萬元有無轉交給劉幫政我不知道」(見卷第122頁)等語,而被上訴人於警訊時稱:「黃昭楟先前未支付會錢,由我先幫她代墊給劉幫政,而那3萬是她還我的錢,而不是要還劉幫政的會錢」(見卷第111頁),則黃昭楟與被上訴人對3萬元究係會錢或償還舊欠,認知大相逕庭,然黃昭楟並未具結,其所為陳述對其具利害關係,於確保其陳述為真前,尚難僅以黃昭楟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有返還劉幫政3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代收會款乙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胡梨麗辯稱:...因為方燕雪、彭秀枝、黃昭楟、何秋菊、丁明虹等會員均不認識告訴人(指劉幫政),所以伊又幫告訴人向伊招攬之會員收了10幾會的會款,後來告訴人並未完全將應給付會員之得標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伊也不想再幫告訴人墊付,告訴人也告訴伊不要幫忙收會款,伊就沒去收了,但是因為告訴人有欠會員一些得標款項,後來都是伊幫忙墊付清償掉的,所以後來那些死會的會員都還是將死會的款項交給伊,等於是償還伊先幫告訴人墊付的錢等語。經查,...證人何秋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得標後,告訴人並未將足夠之得標款項交付伊,後來是被告(指胡梨麗)出面協調,伊後面的死會會款才不用繳交等語;證人丁明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大概是在第10、11會得標,告訴人只給伊幾萬元的會款,剩餘的伊是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說其人不在花蓮,伊就跟被告聯絡,後來是被告將剩餘的會款償還給伊的等語;證人彭秀枝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告訴人原本還欠伊10幾萬元,後來這不足的部分也是被告清償給伊的等語,是倘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代告訴人清償告訴人未給足之會款,使合會得以繼續運作之必要。...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證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狀,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尚難對被告繩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卷第6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經查,上訴人之會單(見卷第156頁)雖僅會員丁明虹下有「(胡梨麗)」字樣,顯見會員丁明虹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惟依偵查結果會員丁明虹、方燕雪、彭秀枝、何秋菊均係被上訴人招攬之會員,原係將會款交予被上訴人(見偵卷第19頁反面);其中何秋菊證稱:「劉幫政沒有給我得標的足額款項,後來是胡梨麗出面協調我後面的死會會款不用繳交,由胡梨麗處理」(見偵卷第19頁反面);彭秀枝證稱:「第17會我得標.....我得標的會錢,是胡梨麗親自拿給我的,不是劉幫政拿給我的」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因為劉幫政有欠會員一些得標款項,後來都是伊幫忙墊付清償掉的,所以後來那些死會的會員都還是將死會的款項交給伊,等於是償還伊先幫告訴人墊付的錢」等語,尚堪採信。自難認上訴人有返還劉幫政所收會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對伊之會款債權總金額為511,700元與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沈士亮┌───────────────────────────────────────────┐│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民 國) │ (新 台 幣) │ (民 國) │ (民 國) │ │├──┼───────┼────────┼───────┼───────┼───────┤│001 │103年2月24日 │123,500元 │未記載 │103年2月24日 │TH NO 296127 │├──┼───────┼────────┼───────┼───────┼───────┤│002 │102年1月8日 │6,000元 │102年7月8日 │102年7月8日 │CH NO 676744 │├──┼───────┼────────┼───────┼───────┼───────┤│003 │102年1月8日 │6,000元 │102年8月8日 │102年8月8日 │CH NO 676745 │├──┼───────┼────────┼───────┼───────┼───────┤│004 │101年3月13日 │195,000元 │未記載 │101年3月13日 │CH NO 772898 │├──┼───────┼────────┼───────┼───────┼───────┤│005 │101年10月13日 │130,000元 │102年8月10日 │102年8月10日 │CH NO 243912 │├──┼───────┼────────┼───────┼───────┼───────┤│006 │102年1月8日 │6,000元 │102年9月8日 │102年9月8日 │CH NO 67674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