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劉金虎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國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德興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前於民國66年8月19日,因都市○○○○○○地○○○○○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平野段1-1095地號土地嗣於68年4月4日與平野段1-95地號土地合併,平野段1-95地號土地於同月11日則因分割增加同段1-1546至1-1602地號土地,1-154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金龍、劉金興、廖世瑩等人於65年間向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購買重測前之平野段1-402、 1-94、1-95地號土地,惟因都市計畫規劃中致無法移轉登記,其等乃與台鳳公司約定於得移轉時始為移轉。又被上訴人公司於65年
7 月22日設立,原有康德興、吳重敏、曹鳳珠、吳陳玉雲、許曹淑秋、李榮達、林勳等7 位股東,嗣上訴人及劉金龍、劉金興、廖世瑩於66年10月1日以前揭3筆土作為出資,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約定以土地出資,一部分作為入股資金,一部分作為購買興建完成後房屋之資金,並由以土地入股之股東及其指定之人取得部分建築完成之房屋,是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乃改組為被上訴人、康德興、許曹淑秋、鄭銘順、廖世瑩、劉金龍、張清郎、劉金興等8 人。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人洽談,於上揭3 筆土地上興建住宅商城(名為大理石商城)。67年7 月14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7年5月30日)因上開3筆土地已可移轉,被上訴人經所有股東商議,為節省稅金而將前揭3 筆土地及其分割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康德興及上訴人名下,大致登記情形為:康德興登記為系爭商城之北半部土地所有人(平野段 1-94、1-402、1-1089、1-1091、1-1358地號土地)、上訴人則為南半部土地所有人(平野段1-95、1-1092、1-1093、1-1095、1-1122、1-1113、1-11 14地號土地)。系爭商城嗣於68年5 月9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商城房地,其中分割後之平野段1-402 地號土地因無建築且屬完整,具有較大經濟價值而易於處分,上訴人及廖世瑩等人因擔心康德興自行出售損及股東權益,遂於68年9 月11日將平野段1-402地號土地登記為康德興、上訴人、廖世瑩3人分別共有後出售予訴外人亞洲水泥公司,並登記予訴外人吳自耕及羅偉青名下,所得資金納入被上訴人之盈餘。而系爭土地經建築分割後屬於畸零地,其上並未建造房屋,因當時未及處理,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被上訴人公司於70年6 月間辦理解散並分派紅利,上訴人分得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之25%即1,125 萬元,仍未就系爭土地為處理。迄於102 年,被上訴人發現尚有畸零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爰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7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持分為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其否認以土地出資入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康德興與上訴人於67年5 月30日分別向台鳳公司購買平野段1-94、1-95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段1-402地號土地則由康德興、上訴人及廖世瑩共同購買,並於67年先登記在康德興名下,嗣於68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各3分之1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與廖世瑩。因被上訴人公司本是空殼公司,欲拿上訴人土地貸款,遂承諾上訴人如入股將予5%紅利,上訴人為維地主權益,另提出以現金入股監督,並非以土地為出資入股,且迄今連一毛錢也未分得。嗣被上訴人因周轉之故,乃於67年12月11日分別以康德興名下之平野段1-94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名下之1-95地號土地向花蓮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2,200萬元,利息由被上訴人支付,後因出售房屋,始於2年後清償並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公司已解散,如今事隔30多年,時效應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諭知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號、面積7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持分為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土地等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廖世瑩到庭之證稱:「其與表兄即上訴人均是買土地的一份子…以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入股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來建築房子…後來其跟上訴人等人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康德興亂搞,所以又將1-402地號土地登記為我、上訴人及康德興各三分之一…是公司借其等的名字登記…其等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就是以土地作為出資…被上訴人公司來找其與上訴人在這片地蓋房子,其等商量好出土地,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蓋…其是買土地的人,用土地投資被上訴人公司成為股東…上訴人也一樣…1- 402剩下一塊沒有蓋…本來登記在康德興名下,又再把它分出來」等語及1-402 地號土地登記簿,堪可採認。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該份書狀已於103年6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應認已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所有,於法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自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開始起算,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方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已如上述,迄今尚未屆15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所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係平野段1-1546地號土地,而1-1546地號土地係於68年4 月11日自同段1-9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1-95地號土地自44年11月8 日既已存在,並非自其他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同段1-402 地號土地則於50年12月30日自同段1-9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95及1-402 地號土地乃相互獨立,是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95 地號土地,其物權變動本即與1-402地號土地無涉;原判決就證人證稱1-402 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兩者並非同一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況系爭土地係位於1-402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1095地號土地,由土地謄本可知地政機關僅記載1-109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95地號土地合併,嗣1-95地號土地又分割出1-1546地號土地,未就1-1095與1-1546地號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為說明,此部分仍有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承上,系爭土地是否分割自1-402 地號土地,未見原判決說明,自不能逕認上開事實。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67年5月30日以1-402號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惟若依其主張1-1095與1-1546地號土地為同一筆土地,則1-1095地號土地早於66年7月15日(登記日期:66年10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66年7月15日、收件日期:66年8月19日)即自1-402 地號土地分割出去,當不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範圍內;即令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66年10月1 日成立,亦不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範圍內。
(二)依原審判決內容可知,似認為上揭3 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揭3 筆土地面積龐大,分別為55公畝、44公畝、43公畝,依常情推論,一般公司法人在為土地交易時皆會訂立契約以彰雙方權益,避免產生紛爭,且相關重要資料亦會小心保存,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涉及土地面積廣闊,甚以此設定抵押之金額高達2,200 萬元,適足反推當初之市價相去不遠,然被上訴人自始均無法提出任何相關書面資料,或以事隔久遠為由,辯稱無相關資料,與一般公司法人處置方式大相逕庭,復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59年9 月4日)第156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該項數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之規定,非公司發起人,似不得以現金以外之物(如:土地、技術、商標)作為出資,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受限前揭法條之規定,應無可能准許上訴人以土地出資,否則即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疑慮;況若上訴人以土地出資,被上訴人公司係如何認定土地之價格?如何換算股份?如何分配給各股東?分配之相關資料或資金流程亦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依當時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可知,適用本條之前提條件有二,一為必須是在公司發行新股(即所謂增資)時,二為僅得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或是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被上訴人係於65年7月22日設立登記,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500萬元,共分為500股,每股1萬元,直到70年間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案當時,被上訴人之股份仍為500 股,被上訴人之股份總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解散之日為止,均未增加過,換言之,被上訴人自始從未進行增資一事,應無疑問。是以,被上訴人既未曾增資發行新股,自不得適用本條規定而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出資,股東之出資應依照上開公司法第156條規定辦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劉金虎、劉金龍及劉金興66年10月1 日取得股份45股、40股及40股,繳納股款45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該股東名簿乃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出具,應為公文書無疑,自應推定上訴人係以現金繳納被上訴人公司股款一事為真。復依68年間上訴人兄弟三人分家時手寫之帳簿第9 頁記載:「暫付款部分,國亞借913,876」、第10頁記載:「其他國亞股份250,000」、第14頁記載:「劉金虎分配額暫付國亞913,876國亞股份250,000」,據上訴人回憶其66年10月1 日現金入股被上訴人公司時,因個人資金不足,有向自己公司借錢來購買股票,方記載上開暫付款或國亞股份等字。又上訴人兄弟等人本係經營大理石工廠事業,事業有成,並無再行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之必要,後係因為購買1-95、1-1095地號土地而與被上訴人公司合建開發,為監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康德興,上訴人兄弟等乃決定自己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加入公司經營,且因本次投資皆係上訴人之意思,故於分家當時,上訴人兄弟乃決定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及暫付款金額,都歸屬於上訴人應分得之資產,而有上開第14頁之記載。上開國亞借款913,876元及國亞股份250,000元兩者加總之金額為1,163,876 元,約與股東名簿上上訴人兄弟三人出資之1,250,000 元相等,由此也可說明上訴人確實有以現金出資被上訴人公司,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以現金出資。另依證人陳玉雲之證詞:「我記得是入國亞的股份。那麼久了,一坪多少我也忘了,我所知道的是我去做會計的時候,上訴人跟廖世瑩就已經是國亞公司的股東了。上訴人是否有以現金入股,我沒有印象。」可知,在陳玉雲進入公司前,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其另一證詞:「(問:是否適用現在系○○○鄉○○段1-402、1-94、1-95 土地作為入股的資金?)答:當時是用大理石商城所坐落的土地當作出資。(問:當時以這個方式入股的有多少人?)答:我所知道的是劉金虎、廖世瑩。」則指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出資,兩段證詞明顯具有矛盾。依陳玉雲前段所述,上訴人在陳玉雲進入公司擔任會計前即為股東,然後上訴人又在陳玉雲擔任會計期間「再次入股成為股東」,實令人匪夷所思。較合理之解釋應係陳玉雲記憶錯誤,誤將上訴人將土地借予被上訴人公司設定抵押一事認為上訴人是以此方式進行出資,且此兩件事都涉及土地,陳玉雲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確實有可能將兩者混為一談而證述錯誤。至原審認定兩造間確實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依憑之關鍵證據無非以證人廖世瑩之證詞,作為論斷之主要依據,惟觀諸廖世瑩第一次證詞:「(問:你們加入的時候是用什麼出資?)答:以土地與原告合建。(是合建,還是你們入股之後,公司來建?)答:公司來建築的。」係證稱兩造間為合建契約。第二次證詞:「(問:是否以上開3 筆土地為出資加入原告公司?)答:原告公司來找我們在這片地蓋房子,我們商量好,我們出土地,他們負責蓋。」亦明顯係合建契約之模式。故原審僅以廖世瑩部分證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稍有速斷之嫌。況且廖世瑩當日最後陳述:「那時我很信任上訴人,任何事都由他跟被上訴人法代討論,又不是什麼大事情,賣掉有錢分就好,我為何要知道那麼詳細?反正1-402 地號土地後來出售後之價金,我有分配到,公司的股東大家通通有分配到,那塊地變成紅利,因此股東可獲得分配。」更可知其對整件事實並不清楚,只知道要分配錢,原審以其所證述之內容作為判決之依據,實難令上訴人甘服。況被上訴人一開始起訴主張66年12月19日以1-402號土地取得建築執照,67年5月30日借名登記於康德興之名下,再於68年9 月13日改為分別登記於康德興、廖世瑩及上訴人名下,嗣於民事準備(二)狀稱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是66年10月1日成立,詎料,今又於本件105 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改稱兩造於66年10月1 日前就已在洽談,似認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該日之前,則被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迭有不同,然若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可能被上訴人對於締約之時點為何時,前後數次的說詞均不相同。
(三)上訴人係於67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95及1-1095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其早於66年10月1 日繳清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款,並於同年12月5 日完成登記,顯見上述土地之移轉登記時間晚於上訴人繳清股款達半年以上,上訴人當無可能以土地作為出資,原審不查,逕以證人證稱「其等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就是以土地作為出資」等語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上訴人保管中,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一直以來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而未假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除係名義登記人外,實質上亦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承擔其義務,此與實務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態樣,大相逕庭,難認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名人。
(四)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依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玉雲於102年9月14日所提出給康德興之書面文件可知,兩造完成系爭商城建案後,陳玉雲已將全部財務帳目交給與會人士檢查並當場進行分配,股東們均無異議;且自70年起迄今已事隔將近35年,此期間從未見有任何股東向上訴人反應分配有誤抑或分配不均等情;康德興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清算人,陳玉雲為康德興所找來之協助人,當時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清算之金額,今知上訴人尚有系爭土地,即反先前自己同意的清算結果,有違誠信原則之疑。若被上訴人執意堅持系爭土地並未在清算內容之列,自應就此部分提出詳細說明,並一併解釋前揭為何從未爭執之矛盾情況。設若兩造間真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觀諸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結稅、避稅所約定,遂暫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公司已於70年間即進行清算並完成解散登記,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據之委任事務性質已因被上訴人進行清算,並完成解散登記而終止,自不因被上訴人辯稱102 年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使已於70年即終止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回復,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完成解散登記之時起算時效期間,迄至本件起訴時(103年6月23日)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當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國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於65年7 月22日設立,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金龍、劉金興、廖世瑩等人於65年間向台鳳公司購買重測前之平野段1-402、1-94、1-95 地號土地之權利作為出資,加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其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共同決議以上揭3 筆土地興建商城(大致範圍即原審卷42頁之螢光筆標示部分),該商城於66年12月19日取得建築執照。俟上揭3 筆地號土地以都市計畫保留預定地分割為原因,分割情形如下:1.1-94 地號土地分割為:1-94、1-1087、1-1088、1-1358。2.1-95地號土地分割為:1-95、1-1112、1-1113、1-1114。3.1-402地號土地分割為:1 -402、1-1089、1-1090、1-1091、1-1092、1-1093、1-1094、1-1095。其中1-1087、1-1088、1-1090、1-1094其後作為軍用碉堡使用,被上訴人遂放棄上揭土地之權利,並未要求台鳳公司移轉登記;至67年中,土地可以移轉時,台鳳公司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登記情形為:康德興登記為系爭商城北半部(碉堡北邊)即平野段1-94、1 -402、1-1089、1-1091、1-13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商城南半部(碉堡南邊)即平野段1-95、1-1092、1-1093、1-1095、1-1122、1-1113、1-11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即位於1-1095地號土地之範圍,1-1095地號土地其後於68年4月4日與1-95地號土地合併,1-95地號土地又於同年月11日分割增加同段1-1546至1-1602地號土地,而1-154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位於1-402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範圍內,為上訴人等人出資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已取得(重測前)1-402、1-94、1-95 地號土地權利,並以土地權利作為出資,並無上訴人所述無法以土地出資且時間矛盾之情形。另參證人廖世瑩於原審103年8月21日之證述;「(法官問)你們是以向台鳳公司購得之土地入股被上訴人公司,還是僅以前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開發大理石商城以分得房地?(答)我變成公司的股東。(問)當時上訴人也同意?(答)如果不同意,怎麼能當公司的總經理。(問)你的意思是說要成為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必須具有該公司股東資格?(答)不是。我們土地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所以我們就變成股東了,上訴人才成為總經理,我才成為副總經理。」,顯見上訴人等係以土地換取股份,與合建契約不同。且依證人陳玉雲於103 年12月11日證稱:「(原告訴代問)你當時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職務為何?(答)會計。(問)你負責股東入股、紅利發放?(答)對。(問)現在在座的劉金虎先生是用現金入股?(答)我印象中沒收到。(問)是否是用現在系○○○鄉○○段1-40 2、1-94、1-95土地作為入股的資金?(答)當時是用大理石商城所坐落的土地當作出資。(問)當時以這個方式入股的有多少人?(答)我所知道的是劉金虎、廖世瑩。(問)之後公司賺錢有沒有發放紅利給劉金虎、廖世瑩?(答)有。當時我結完帳,在那裡開會完,當場股東間就分配盈餘。(問)就你所知,當時他們以土地作為出資,土地是合建方式還是就是入股的資金?(答)我所知道的是入股,至於是否為合建,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吳重敏於104年2月3 日證稱:「(原告訴代問)在三十幾年前,被上訴人公司要蓋大理石商城時,你記得那時劉金虎、廖世瑩是以現金或土地入股?(答)土地入股。(問)他們入股時土地是登記在誰名下?(答)那時我當工地主任,登記在誰名下我不清楚,那些客戶一直問我土地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打去公司問,公司告訴我土地是登記在董事長康德興跟總經理劉金虎名下。(問)劉金虎跟廖世瑩沒有以現金出資?(答)他們以土地出資。(問)你知道劉金虎與廖世瑩有無分到東西?(答)有,都有分紅。」等語,上述證述皆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相符,即上訴人等係以土地入股,且有受領盈餘,與一般合建情形不同。雖證人陳玉雲亦證稱:「我記得是入國亞的股份。那麼久了,一坪多少我也忘了,我所知道的是我去做會計的時候,上訴人跟廖世瑩就已經是國亞公司的股東了。上訴人是否有以現金入股,我沒有印象。」等語,惟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進入公司之時間,事實上早於上訴人,此觀國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即可得知,其中之「吳陳玉雲」即為陳玉雲(其夫為證人吳重敏,當時冠夫姓),故陳玉雲稱進入公司時上訴人及廖世瑩已係公司股東,應屬口誤或時間過久記憶錯誤,其證詞雖微有瑕疵,但大致與其他證人相符。
(二)依59年9 月4日公司法第156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其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同次發行之股份,其價格及行發條件,應歸一律。」、第27
2 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定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之規定,被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依上開規定得與特定人協議認購,並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本件即以被上訴人建設房屋所需之土地出資入股,並不違法。上訴人等於65年時即已向台鳳公司購買上揭
3 筆土地,因都市計劃暫時無法過戶,故上訴人等人,不得不以上揭3 筆土地之請求權作為出資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惟土地之占有已由台鳳公司移轉予上訴人等人,並業由上訴人等人將對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此觀66年12月底,被上訴人即於上揭土地開始興建大理石商城即可知,而被上訴人公司於66年7 月22日設立,67年間土地即可以移轉而由台鳳公司直接移轉登記給國亞建設公司之借名登記人即康德興及上訴人,以請求權出資與請求權權利實現,期間不過半年,究與一般之以債作股有別,與實際以現物出資無異。且以對第三人債權出資屬現物出資。德、日學界亦均認為以債作股係現物出資態樣之一,並未禁止:「現物出資( paymentwithout cash)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作為股東出資給付之標的,包括動產、不動產等物權、債權及無體財產權等均屬之。」、「就歐陸法系的觀點,一般在以債作股與股東出資的議題,兩國學者多認為『以債作股』是股東現物出資的一種態樣,因法律上並非完全禁止…;非屬對公司的債權部分,則屬一般的現物出資範疇…。相較上述『以債入股』的限制,英美法國家似乎不若歐陸法系之如此堅持;簡而言之,英美法系並無所謂資本三原則的概念。以美國法為例,目前為多數各州公司所採納的模範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mpany Law),有關「以債作股」的議題,雖亦未直接規定,但在第6.21 條第(b)項明文股東出資得以有體、無體的財產,或給予公司的利益為對價,包括現金、本票、提供現有或未來勞務之約定,乃至於公司所發行之其他有價證券均可,股東出資範圍相當廣泛;因而在各州的成文法部分,德拉瓦州公司法第152 條僅規定股東應依董事會所決定之方式,繳納股款,包括現金、有體、無體的財產或任何對公司有利的對價。」。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充實原則,指在公司存續中,至少須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以該具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其意旨除保護公司債權人外,更在制止股東要求超額之盈餘分派,以確保企業之健全發展,並保護未來股東之利益,而公司法第272 條股東應按其認股內容實際出資,乃資本充實原則之具體表現。又依同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同法第272 條限制。是公開發行新股時,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然仍不得以對第三人之債權抵繳增資,蓋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存有疑義,可能因此牴觸資本充實原則。」之反面解釋,顯見實務見解僅認公開發行公司以「對第三人債權」以債作股違法,但並未認非公開發行公司以「對第三人債權」以債作股違法。另被上訴人主張出資當時公司法禁止「以債作股」之見解,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明文「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確立資合性公司股東,以現金出資為原則,但例外允許現金以外的現物出資,如前述第27
2 條但書允許「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等抵繳。然是否允許「以債作股」則法無明文。至90年修正時,始調整為現行法第156條第7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 條之限制」之規定,至此始直接觸及股東是否得以債作股的爭議,此後「以債作股」為我國公司法上積極承認的股東出資方式之一。惟必須提及者為:此處以下之「以債作股」意義,依法條文義,應認為係認股人以對公司債權作為抵充其出資之行為。經搜尋相關實務見解及司法解釋,禁止公開發行公司以債作股之見解,實際上於74年始定型,司法院74年6月19日院台廳一字第03742號函釋:
「依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尚不得以債權抵繳(不得以債作股)為期各級法院就公司重整案件,所為裁定見解之一致,俾免執行之困擾,於裁定重整及認可重整計畫時,參酌上開見解辦理。」,財政部(74)台財字第0203號函亦採類似見解,顯見我國74年以前,因法無明文,各級法院就是否認股人得以對公司債權作為抵充其出資之見解不一,上開司法院函釋發佈後始告統一,故74年以前並無公開發行公司以債作股不合法之統一見解,74年以後亦僅以法官造法方式禁止之。基此,本案上訴人出資時之65年、66年間,以債作股並無明文,司法界亦無非公開發行公司以債作股違法之見解,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之行為違背法令,應係混淆認股人以對公司債權作為抵充其出資之行為及以對第三人債權出資之誤會。
(三)被上訴人於70年間聲請公司清算,當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康德興為清算人,該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提出卷133 頁之民事答辯三狀敘明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完成清算之資產),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早於70年間即清算完結,顯有誤會。上訴人以陳玉雲於102年9月14日提出之書面文件稱被上訴人已清算完成,顯係誤會陳玉雲提出之文件,由該文件內容記載「國亞公司大理石商城建案帳冊及財務事宜…一、民國七十年該建案完成後,總經理劉金虎先生、副總經理廖世瑩先生…在董事長的主持下於北埔工地…開會,我已經將全部財務帳目交付大家檢查,並當場分配完畢」等語,可知該文件僅係陳玉雲說明當天開會情形,非公司已清算完成之證明,且「已經將全部財務帳目交付大家檢查,並當場分配完畢已經將全部財務帳目交付大家檢查,並當場分配完畢」等語亦非指清算金額。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已清算完畢,指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應係誤會。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時(103年6月30日),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迄今尚未屆15年時效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事實:系○○○鄉○○段○○○○○號土地,為重測前平野段1-1546地號,係於68年4月11日自重測前平野段1-95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上開重測前平野段1-95地號土地原係台鳳公司所有,於67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國亞公司係65年7月22日設立,上訴人於66年10月1日加入成為其股東,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等在卷可明。由上項事實可知,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股東,係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前。
(二)兩造分別提出二種不同版本之事實主張: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5年間與劉金龍、劉金興及廖世瑩等共同出資向台鳳公司購買重測前平野段1-402、1-94 及1-95地號土地,因當時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乃於契約約定待日後可移轉時再辦登記,上訴人與劉金龍、劉金興及廖世瑩等於66年10月1 日加入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時,即係以上項向台鳳公司購得土地為出資,嗣因都市計畫完成而得以過戶時,由被上訴人公司決定於67年7月17日將上述1-402及1-94地號土地自台鳳公司移轉登記該公司董事長康德興為所有人、1-95地號土地登記該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為所有人。故上訴人出名登記為1-95地號土地所有人乃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託,進而系爭土地既係後來於68年4月11日分割自1-95地號,其現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仍係基於上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乃終止借名登記之委託而請求返還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則否認其以購得土地出資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係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後,才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建契約,系爭土地因不屬於合建契約範圍,仍應按其登記內容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
(三)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者較符合真實及可信,理由如下:
1.證人廖世瑩於原審結證,上訴人與伊、劉金龍、劉金興等至少10幾人共同合資向台鳳公司購買上述1-402、1-94 及1-95地號土地。上訴人從未能就證人上項合資購地之陳述,提出反對之事實主張,亦即沒有說明係如何向台鳳公司購地,沒有提出買賣契約書,也沒有提出其他足以否定證人陳述之相反事證,甚至就證人所述毫無有力之反駁,參酌證人與劉金龍、劉金興等後來也均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因此足認渠等若非有與上訴人共同購地之合資關係,應無證人所詳述之入股情形,是以足認上訴人並非單獨出資向台鳳公司購地,而確係與劉金龍、劉金興及廖世瑩等多人合資購地。
2.然從土地登記之情形觀之,台鳳公司於67年7 月17日同時將上述1-402、1-94及1-95 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康德興及上訴人所有,而康德興非向台鳳公司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乃兩造所均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劉金龍、劉金興及廖世瑩等人已將其對台鳳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贈與被上訴人公司做為入股之出資,故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台鳳公司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公司董事長康德興及總經理即上訴人,恰與登記之情節相符合,應屬可信。反觀若採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合建契約版本事實,則無從說明何以要將其自己購買之土地一部分登記給康德興,而非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顯有扞格。況且,上述1-402、1-94及1-95 地號土地乃多數人合資購買者,倘沒有以此購得土地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之情事,上訴人何以得以自己一人登記為1-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放任其他部分登記為康德興所有,無視其他合資人之權益?故上述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委由二位自然人代表出名登記,目的在為節稅,上訴人與康德興皆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較為可信。
3.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述1-402 地號土地並未申請建照興建房屋,股東間因不放心康德興,乃要求康德興將上開土地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上訴人及廖世瑩所有,亦至少證明康德興67年7 月17日當時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出名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後移轉三分之一予上訴人及廖世瑩之行為,亦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此部分土地根本與興建房屋無關,無合建契約存在可言。從上項間接事實中所含登記行為之密接性、態樣相似性,足認有高度之概然率可推論,上訴人與康德興同時自台鳳公司移轉登記受讓為上述1-402、1-94及1-95 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原因係均同為借名登記。
4.合建契約,乃地主出土地與建商出金錢一起合作興建房屋,然後依約定分收房屋之契約。故地主與建商乃交易之敵體,且彼此間就如何分收及分收房屋之比例,相互利益衝突,並斤斤計較。惟本件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乃公司之靈魂人物,與一般合建契約之通常態樣已明顯有別,上訴人復無從提出合建關係之核心事項即如何分收房屋之約定內容,其合建關係存在之主張即難以採信。復由房屋興建完成後實際之分配情形,除售予客戶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有分配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包括上訴人、康德興、劉金龍、劉金興、廖世瑩等人,而依上訴人之合建主張上開股東除其自己外均非地主,何以得分配房屋?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合建土地幾乎皆由伊提供,但由建照申請時之原始起造人名單來看,上訴人實際分得房屋之戶數,卻與一般合建契約通常所可分收之比例,顯不相當,是其主張洵不足採。
5.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否以現金以外之方式入股,此乃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下之問題,惟查被上訴人公司65年7月22日設立時,登記及實收資本額皆為500萬元,上訴人尚未入股,嗣66年10月1日有5 名原有股東退出而有6名新股東加入,包括上訴人與劉金龍、劉金興及廖世瑩等,而上訴人等入股方式係採與原有股東間之股份自由轉讓。故於股份轉讓交易型態上,非不許由上訴人等將其與台鳳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讓與公司,做為向原有股東取得股份受讓之交換條件,且在其結果與資本三原則無實質相違之情形下,為適法之交易安排,此乃一般公司併購實務上常有之手法。故上訴人所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實物出資云云,並不能阻礙上述股分與土地買賣債權交換之交易,不足為否認上訴人等已將其購地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而換得原股東轉讓股份之充要理由。況且,上訴人亦始終提不出其以現金為股份交易之證明。
(四)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系爭土地乃自平野段1-9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因平野段1-95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土地亦應包含在借名登記之範圍。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53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五)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公司解散而未清算終結前,仍然存續,被上訴人既仍有系爭土地尚未清算完成,而公司解散亦不生法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法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開始起算,因被上訴人於103年6 月30日始因起訴狀送達而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業如上述,迄今尚未屆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其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訴於法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何,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