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紹禮訴訟代理人 羅昌華被 上訴人 蘇添松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由訴外人萬榮鄉公所為執行機關。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之父親蘇萬和向萬榮鄉公所承租,蘇萬和於民國86年間去世後,即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以舖設水泥道路及水泥設施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8.432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不法占用,侵害到被上訴人之承租、占有使用權,而萬榮鄉公所明知被上訴人之承租物遭上訴人占有而受侵害卻遲未主張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萬榮鄉公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88.432平方公尺,包含水泥道路及水泥設施),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則以:上訴人父親自日據時代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原為萬里溪支流大排水溝,故通過此地道路有放置涵洞方式以利排水,日後因河道改變產生新生地,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與上訴人之私有地落差近2公尺,當時上訴人之父親因不識字且不諳法律而喪失登記資格,57年由省政府民政廳登記為山地保留地,87年才由原民會接管,2次土地重測時上訴人之父親及上訴人均未到場,以致界址發生糾紛,並非上訴人惡意占用。又兩造之父親當初是以地形並種植樹木、檳榔樹為界線,所種樹木現已達40年之久,何以現在才要求返還土地?另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至今申請休耕補助從未短少,足證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故意侵占其承租之土地造成利益短少及損害;再者,該地區地籍並非方正整齊,都是毗鄰之承租人互相協調成適合耕種之地形,故有民法第1條習慣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是由萬榮鄉公所代為調查並以現況使用照冊,多次介入本件糾紛進行調解,應無被上訴人所指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承租並由上訴人所占用,出租人萬榮鄉公所知悉上訴人占用情事,卻未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萬榮鄉公所,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上訴人占有之土地返還萬榮鄉公所,而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88.432平方公尺,包含水泥道路及水泥設施),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萬榮鄉公所,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年事已高且教育程度甚低,無法主張自己權益,上訴人因在工作亦未收到地政事務所寄來之雙掛號,嗣後鳳林地政事務所以公告時效超過無法變更,且舊有圖檔已殘破不堪亦無法查閱,聲請本院應重測系爭土地是否有位移、減少之情況。又,訴外人呂鍾松稱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草皮,租金係以小地主大佃農之收費方式計算,呂鍾松於系爭土地種植外,還占用林務局土地種植水稻,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應終止與萬榮鄉公所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種植綠肥方得聲請休耕補助,況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無涉,否認被上訴人有轉租之事實。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土地重測後30日內未異議即告確定,本件並無重測之必要。另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號土地界址疑義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實地複丈與地籍圖重測結果相符;另萬榮鄉公所亦回覆因訴訟進行中,暫不調整與被上訴人之租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並委託萬榮鄉公所代管,被上訴人向萬榮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萬榮鄉公所經核准後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98年12月11日至107年12月10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9、13至17頁、本院卷第37至39、81至8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3條、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萬榮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道路及水泥設施(面積388.432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否認該水泥道路及水泥設施為其所興建(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即萬榮鄉公所農業休閒課承辦人員王志翔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一直有向萬榮鄉公所陳情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鄉公所有協助測量鑑界,測量結果上訴人以擋土牆、道路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鄉公所告知被上訴人就保持現狀,之後進行調解未果,儘管地籍是這樣的情況,鄉公所居中協調,希望兩造按現況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及其反面),堪認出租人萬榮鄉公所顯已知悉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卻怠於向上訴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屬實,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地位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萬榮鄉公所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造成界址位移所致云云,惟上訴人亦自陳並未依法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公告後30日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重測後之地籍圖於公告期滿後業已確定,本院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又兩造亦曾於105年6月2日會同花蓮縣政府、萬榮鄉公所、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就本件界址疑義曾進行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與花蓮縣○○鎮○○段○○○○號土地)經查依規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及完成登記,並經實地複丈與地籍圖重測成果相符」等文字,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鳳地測字第1050002719號函所附協調會簽到表、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是以,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即屬確定,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應終止租約回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而,縱使上訴人所述為真,萬榮鄉公所迄今未以意思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甚至於105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再與被上訴人繼續簽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被上訴人與萬榮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按承租面積領得休耕補助款,未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未領足等情,惟此亦無礙系爭土地確係遭上訴人占用之事實,上訴人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雖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習慣法之適用云云,卻未就其所稱習慣法之要件為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均屬無據,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由萬榮鄉公所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萬榮鄉公所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萬榮鄉公所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88.432平方公尺,包含水泥道路及水泥設施),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萬榮鄉公所,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