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謝文芳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甄棋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以拍賣方式取得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係同段2189-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溫泉路1段143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曾將其所有位於系爭建物後方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在系爭土地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此,被上訴人有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鑑界,並經地政人員噴漆定界,且被上訴人亦數次請求上訴人勿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置之不理。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且

上訴人建築房屋前,未先申請鑑界,自屬「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另上訴人越界建築系爭地上物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即委託父親李東岳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嗣於同年9月間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李東岳因此告知上訴人應停止施工,將越界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置若罔聞,故其要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顯無理由。況本件上訴人係為經營民宿收益,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且系爭地上物係屬增建,其拆除不影響原來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地上物造成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甚且切分為二,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權利。

㈡上訴人所有瑞穗段607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原本僅為42.

36平方公尺(即第一層樓面積),縱使包括騎樓部分,面積亦僅為59.64平方公尺,然比對目前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不僅坐落其所有2189-2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更已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足資證明上訴人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部分,絕非為原地主廖學榮所興建。再者,上訴人係拆除原本僅一層樓之系爭地上物,再聘請鐵工、水泥工以鋼骨及水泥改建為二層樓以上之系爭地上物,整體結構已大幅變更,尤難認為係70年間廖學榮所興建,故上訴人辯稱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斷不足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89-11(2)部分(面積22平

方公尺)、2189-11(3)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可追溯至廖學勇,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為瑞穗段2189-20地號,亦係分割自系爭土地,嗣系爭地上物出售輾轉由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則經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許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本件共14間房屋均臨接系爭土地,且所坐落之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土地,故當時為原地主興建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縱有越界建築,亦均為原地主所同意知悉,無人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父親所有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房屋亦為14棟房屋其中之一,亦有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於拍定系爭土地前早就知悉上開情事,為基地惡意承受人,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誠信原則而言,仍應受前手與第三人所訂立債權契約之拘束,而應允許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

三、整排房屋當時都認為係蓋在自己的土地上,並無越界認知,前地主廖學榮亦未提出異議,且所占用土地可能僅在1坪左右,被上訴人亦知越界之情況,仍要標購本案土地,事實上對被上訴人影響實屬有限,是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且上訴人願意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取得成本之二倍、甚至三倍之價格購買。

四、上訴人購買系爭地上物以來,對於占用之面積並無改變,102年8月間係進行整修,並無增加占用面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拆除重建及擴大占用面積云云,皆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傳訊證人李東岳到庭作證,惟依其證詞,系爭土地實質為其出資購買,已可預料其所為陳述失之客觀公正之立場,自無可信度;更何況,證人李東岳先稱102年6月上訴人就開始蓋,伊有跟上訴人抗議等語,然而,被上訴人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間為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日拍定),故證人李東岳於102年6月向上訴人為異議之際,被上訴人根本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所為異議,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土地由系爭地上物使用,仍同意受讓系爭土地,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要旨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能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地主廖學榮興建(雖第一次權利登記為廖學勇,然廖學榮同意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利用自己土地興建,應無疑義),是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洵無疑義。再者,相關連總共14間房屋,從複丈成果圖可見均臨接系爭土地,且所坐落土地均分割自系爭土地,14棟房屋均一一併排,故當時為原地主興建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然均為原地主所同意知悉,無人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父親自己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亦為14棟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併排同列,所以被上訴人父親所有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以及對於整排14棟房屋後方均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乙情,為其向法院拍定系爭土地前早就知悉之事。從而,被上訴人於承買時(拍定)已知其上有地上物,且為原地主同意,仍願意出價購買受讓,且系爭建物為14戶一整排排列,均為當初原地主一起興建,被上訴人為14戶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房屋亦有後方增建部分,為其標購系爭土地前均已知悉之事,是被上訴人為基地惡意承受人,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誠信原則而言,仍應受前手與第三人所訂立債權契約之拘束,而應允許地上物繼續存在,自無疑義,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論斷,顯於法有違。

二、又即使目前事後觀之有越界情況,然興建當時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當時亦無人提出異議,是其後手依法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部分: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土地前地主廖學榮所興建,總共有14間房屋,查整排房屋當時都認為係蓋在自己之土地上,都沒有越界認知,前地主廖學榮也未提出異議,廖學榮為系爭建物興建者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明知土地界線,其當時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其後手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再者,根據證人呂連發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做該工程是否有先進行拆除的程序?)舊的部分有拆除。(法官問:拆除的範圍為何?)只有屋頂拆掉,然後往上蓋。(法官問:舊的建物為幾層樓?)一樓。(法官問:新的建物為幾層樓?)後面的是二樓。(法官問:有無往外擴建?)沒有。(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否是舊的建物與新的建物占用土地的面積都一樣?)都是照原本下去作,面積沒有變。」、「(被上訴人訴代問:原來的結構都沒有變嗎?是什麼結構?)沒有變,是C型鋼,是舊的,拆除牆壁現在還看得到,現在是用水泥蓋住。(被上訴人訴代問:你施作的範圍?)我做的是二樓的部分。(被上訴人訴代問:一樓通通沒有動?)是。」;另證人林榮得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訴代問:鋼骨的工程與牆壁的工程哪一個先作?)鋼骨的。(上訴人訴代問:你施作牆壁的工程時,現場看的時候是不是鋼骨都已弄好,所以不知道以前的狀況?)是。(上訴人訴代問:你施作的時候,是不是有鋼骨工程同時進行或牆壁工程完畢,鋼骨工程繼續進行的狀況?)沒有。」、「(被上訴人訴代問:一、二樓的面積是否一樣大?)應該是一樣,因為都是平面的。」從上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時,該越界建築早已存在,系爭建物於興建時無人提出異議,是其後手即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部分。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也無再為越界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也不得再就先前其前手無異議之部分再更為異議。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於法有違,應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千多元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占用面積為不到10坪,且該越界是早在數十年前興建房屋時就已如此至今,被上訴人明知越界,卻仍願意購買,即表示如此之現況為其可接受,然而竟要求拆屋還地,要求拆所生費用甚鉅,違反民法第796-1條利益權衡原則:被上訴人既知本案相關14戶房屋長久以來誤會越界之情況,仍要標購系爭土地,事實上對被上訴人影響實屬有限,是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使本案能和平落幕,避免以小害大,雙方能維持良好之鄰里關係,此方為立法之本旨。且上訴人購買房地以來,對於建物占用之面積並無改變,103年8月係就原建物進行整修,並無增加占用面積。再者,依原判決認定占用面積為32平方公尺(姑不論有原有存在之圍牆),即使全部計算僅為9.68坪,依據被上訴人標購取得總價616,660元計算,每坪3,595元,總價值僅為34,799元,衡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被上訴人要求移除所造成之損害顯大於所要保全之利益,應免為移除。更何況,拆遷之費用甚鉅,而被上訴人取得一坪地之成本僅3千多元,二者相去甚遠,是懇請本院鑒核,並曉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上訴人亦願意以被上訴人取得成本之2倍、甚至3倍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使本案早日落幕,共創雙贏之局。又原審均未審酌上訴人所提民法第796-1條規定,於法亦有違誤等語。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9月越界建築系爭地上物前,未先申請測量其土地界線,已罔顧他人土地權益,且被上訴人之父李東岳於上訴人越界建築時,已在現場告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申請地政機關到場鑑界,均為上訴人所明知,其係故意越界建築甚明,且越界所建之系爭地上物,亦上訴人所增建,上訴人泛稱係原地主廖學榮所興建,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要求立即鄰居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僅已向鄰居表示不得在系爭土地擴建或改建,將來如有須使用系爭土地時,再拆除即可。詎僅上訴人置若罔聞,執意改建甚至增建至二樓,其故意越界建築,已甚明確,自亦無民法第796-1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依異動索引之記載,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曾同屬廖學勇或廖學榮一人所有,且證人於原審時均已證稱將本僅一層樓之系爭地上物原有屋頂及牆壁予以拆除,再重新改建為二層樓以上之鐵皮房屋,亦無從認為目前上訴人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為70年間廖學榮所興建。且系爭建物依初始登記記載面積僅為42.36平方公尺(即第一層樓面積),縱使包括騎樓部分面積17.28平方公尺,其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亦僅為59.64平方公尺然比對目前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坐落面積,不僅坐落其所有瑞穗段2189-2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21平方公尺,更已逾越地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益徵上訴人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部分,絕非為廖學榮或廖學勇於70年間所興建無訛。

二、上訴人稱其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廖學榮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且上訴人增建系爭地上物前,未申請鑑界確認自己土地界線,即罔顧他人土地權益,屬「故意」越界建築甚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要求免為拆屋還地云云,斷無理由。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二為「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可參。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況且上訴人建築房屋前,未先申請鑑界確認自己土地界線,導致越界建築之結果,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益,自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甚明。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廖學榮知悉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僅僅泛稱廖學榮明知云云,卻未舉證之。

三、上訴人增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坐落權源,此與上訴人上訴理由書所列舉裁判之案例事實,二者迥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列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等判決,其案例事實皆以「物之讓與人就該物與第三人間有物之使用債權契約」為前提,再由承審法院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社會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判斷其債權契約是否得拘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並未提出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證明有經原地主廖學榮之同意;且依證人李東岳於原審104 年6月3日到庭所述:「系爭土地是一直從137號延伸到163號,原地主從90年就有告知我們有占用系爭土地,後來於98年真正告知…」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廖學榮早於90年間即告知鄰近住戶有越界建築情事,自不可能再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況且,上訴人拆除、改建系爭地上物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所得預見,倘若認上訴人得以重覆改建之方式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無異剝奪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實無理由。

四、上訴人增建系爭地上物,係為了自己利益經營民宿收益使用,核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無涉,且上訴人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部分,係上訴人事後所自行增建,則拆除其違建部分房屋,亦不影響原來建物之結構安全。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一整齊「長方形」形狀,倘若准予上訴人免為移去其越界建築之部分房屋,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甚且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切分為二,嚴重損害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189-2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189-11(2)、2189-11(3)部分,現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32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不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則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中系爭地上物之範圍拆除,

於原址重新搭建,並增建至二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憑,且據證人呂連發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負責系爭地上物之鐵工部分,系爭地上物有先拆除舊的屋頂及牆壁,然後往上蓋,亦即舊的是一層樓,新的是二層樓,過程中隔壁餐廳的人有來說,該地上物占用到他們的土地,後來地政事務所人員來測量,上訴人有在場,但他還是叫我們繼續做,工期約半年等語(參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證人林榮得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曾負責系爭地上物的牆壁水泥部分;約102年9、10月間,伊去到現場時,看到系爭地上物只有骨架,沒有牆壁,二樓也只有木板等語(參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李東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原告的父親;系爭土地從花蓮縣○○鄉○○路○段○○○號延伸至163號等8戶,原地主從90年起有告知我們占用系爭土地,後來於98年間正式告知,但因為價錢談不攏,所以我們當時沒有購買系爭土地,直到102年間才標到系爭土地;我們標到系爭土地時,有跟鄰居說暫時不用拆,但上訴人竟然先拆掉舊的鐵皮屋,又蓋新的,被上訴人就委任伊向上訴人抗議,並告知既然要改建,就建在自己的土地界標內,但上訴人相應不理,且伊申請鑑界與調解,地政人員甚至有噴漆,但上訴人仍不理會;上訴人舊的房子是一樓圓孔鐵皮,所以租不出去,後來他為了經營民宿,整個拆除重建,甚至往上蓋等語(參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而本件被上訴人確曾於102年8月23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並經該所於102年9月4日至現場鑑界一情,亦有該所定期通知書、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足稽(參原審卷第147、148頁),足見上揭證人所證應屬非虛而足採,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在系爭地上物範圍予以整修,並未增加占用面積(參本院卷第12頁)。則上訴人固縱未逾原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範圍,惟從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已將原僅一樓之系爭建物屋頂、牆壁拆除,甚至搭建至二樓,其已屬重新改建系爭地上物無訛。

㈡又上訴人新改建為現有之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於拆除改建之

過程中,經父親李東岳之告知,旋即委託李東岳對上訴人提出異議,並經地政機關人員到場鑑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拆除改建系爭地上物而逾越地界32平方公尺,顯然出於故意,且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亦已即時提出異議,從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免除移去或變更之要件,上訴人據此辯稱其無庸拆除,並請求價購等語,已難認有理由。至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李東岳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應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其證詞不可信,且其所陳之異議時間,被上訴人尚未標得系爭土地等語,然上訴人拆除改良系爭地上物之過程中,確實有鄰居至現場提出占用鄰地之異議,且有地政人員至現場鑑界乙情,除證人李東岳之證詞外,亦有前開證人呂連發之證詞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之鑑界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證人李東岳之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至證人李東岳雖於原審曾證稱其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時間為102年6月間,然嗣後已釐清其不記得確切時間,但確定上訴人拆除改良系爭地上物而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時間,均發生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後等語,經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2年8月1日(參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改良之照片之顯示時間為102年9月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申請鑑界,地政人員依被上訴人申請而鑑界之時間為102年9月4日,暨證人林榮得證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改良之時間約在102年9月、10月間等語,可知上訴人拆除改良系爭地上物而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時間,確實發生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惡意承受人,及本院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本件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32平方公尺,損及被上訴人利益極低,請求免為移去等語,顯與同條後段規定相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瑞穗段2189-20地

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原均屬同一人所有,俟系爭地上物出售而輾轉由上訴人購得所有,系爭土地則經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對照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之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異動索引、登記簿,系爭土地於65年6月16日因分割轉載登記為廖大道所有,於84年10月14日由廖學榮分割繼承取得,後於102年8月13日登記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參本院卷第62至69頁),系爭建物於71年1月4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為廖學勇,旋即於72年7月12日由訴外人張○○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79年10月23日由訴外人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參原審卷第89至90頁),80年10月5日由訴外人謝○禎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後於95年3月31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參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可知,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曾同屬廖學勇或廖學榮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曾同屬一人所有。從而,其執此辯稱兩造於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復抗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由系爭土地前地主廖學榮所興建

,沒有越界認知,廖學榮也未提出異議,其後手即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仍願出價購買,即為惡意承受人,應受拘束,不能再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上訴人亦願意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惟原有之系爭地上物已為上訴人拆除重建,並增建為二層樓之建築,已如前述,則原系爭地上物究係何人所建已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無關,上訴人據此辯稱其無庸拆除,並請求價購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改建系爭地上物,而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改建時即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越界建築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