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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李昱賢被上訴人 廖文川

陳弘騰莊傳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 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補充:

(一)我與廖文川成立調解(鈞院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33號)後,因為他沒有履行,所以我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12號),然廖文川經莊傳佑之介紹將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賣及移轉予陳弘騰,所以執行無效果,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廖文川出賣系爭車輛的時間是民國 104年3月16日,過戶的時間是同年3月18日。

(二)自廖文川沒有履行調解筆錄時起,我就寫信給廖文川,詢問怎麼忽然間沒有再履行,是不是工作不順利,但是廖文川都沒有回覆。廖文川所說取得的價金與陳弘騰、莊傳佑所述不同,陳弘騰與莊傳佑也沒有提到系爭車輛有被撞到的情形,又莊傳佑提出之估價單、照片是他們於買賣過戶之後的維修估價資料,與買賣過戶之前的事無關等語,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塗銷廖文川在未清償債務時就其車號0000-00 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於104年3月18日與陳弘騰、莊傳佑間共同通謀虛偽之過戶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依法查封系爭車輛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審則以:

(一)廖文川方面:我賣掉系爭車輛,是因為車子被撞壞了。我不曉得上訴人有對我聲請強制執行。我跟陳弘騰所簽的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但是扣掉修理費,我實際所得僅約4至5萬元。我跟陳弘騰的買賣契約是真的,也將系爭車輛交給陳弘騰了,莊傳佑則是修理廠的師父。我沒有接到上訴人的信,因為我在桃園、新竹等地工作。

(二)陳弘騰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補充:我向廖文川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為95,000元,當場以現金支付給廖文川。我對於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12號執行事件不知情。我跟廖文川素昧平生,根本不認識他,上訴人應該舉證證明我們有何通謀行為。

(三)莊傳佑方面:我是修車的,做20幾年了,陳弘騰則是賣車的車行,我們有長期配合關係。廖文川是我表哥,系爭車輛狀況不好,他想要賣車,所以我介紹陳弘騰看系爭車輛,第一次估價沒有談成,第二次經過討價還價後,因為車況不好,原本陳弘騰不收,所以廖文川勉為其難,用比較低的價格95,000元成交。陳弘騰買下系爭車輛以後還必須維修,可以證明車況很差。我介紹買賣的時候,完全不曉得廖文川有積欠債務,且我對於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12號執行事件也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作為廖文川、陳弘騰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佐證,且莊傳佑非契約之當事人,難認其為共同行為之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16日買賣、104年3月18日過戶,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聲請執行之前即已完成買賣過戶,且新北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曾通知廖文川,亦無證據證明陳弘騰向廖文川買受系爭車輛時明知廖文川之出售行為有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過戶登記及查封系爭車輛進行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如附件三書狀所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撤銷廖文川就其車號 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與陳弘騰、莊傳佑間共同通謀虛偽之無效買賣、過戶之詐害行為,並依法扣押系爭車輛而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被上訴人三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均援用其等於原審之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根本無效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44 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足憑)。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買賣契約之情形,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價金之交付不合理,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60年台上字第37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財產廉價賣與他人,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俾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廖文川之債權人,因廖文川未履行債務,故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廖文川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然廖文川業將系爭車輛過戶移轉予陳弘騰,且廖文川名下已無其餘財產,致執行程序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至9、93至9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陳弘騰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2、

13、66至68頁),且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33號、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12號等卷宗確認無誤,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廖文川、陳弘騰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莊傳佑為介紹買賣之人,亦為共同通謀之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三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須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尤其縱使廖文川為非真意,但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身為相對人之陳弘騰明知廖文川非真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然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廖文川、陳弘騰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進者,關於廖文川積欠上訴人債務乙情,緣陳弘騰非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實難期待其得以知悉,職故,縱廖文川無買賣之真意,惟亦難認陳弘騰明知廖文川非真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又上訴人雖主張廖文川、陳弘騰間就系爭車輛買賣之價金不合理,且被上訴人三人所說的價金不同云云,然參酌陳弘騰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66頁)、莊傳佑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第96、97頁),且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陳弘騰名下後,牌照狀況為「停用報停」(原審卷第12頁),堪認被上訴人三人所辯系爭車輛狀況不佳,故以較低之價格成交等情為可信。況且,縱使價金不合理,亦不得因此即驟認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價金之實際金額,被上訴人三人均陳述係95,000元,而廖文川所述之4至5萬元乃扣除修理費用後之金額,可知,被上訴人三人所辯並無何不一致之處。另莊傳佑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難認其為共同行為之人而須負連帶責任。此外,上訴人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廖文川、陳弘騰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不可採。

(五)又上訴人雖主張廖文川、陳弘騰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及移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云云,然廖文川、陳弘騰間就系爭車輛之移轉,既與95,000元價金之支付間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則廖文川、陳弘騰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及移轉應屬典型之有償行為,此亦不因是否為廉價買賣而有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身為受益人之陳弘騰於受讓系爭車輛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陳弘騰於受讓系爭車輛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況且,關於廖文川積欠上訴人債務乙事,實難期待非債權人、亦非債務人之陳弘騰得以知悉,從而,更難認定陳弘騰於受讓系爭車輛時明知買賣及移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另廖文川雖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6088號判決犯毀損債權罪,然陳弘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陳弘騰於受讓系爭車輛時確實不知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形。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塗銷過戶移轉登記及查封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廖文川、陳弘騰經莊傳佑之介紹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三人明知該買賣及移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買賣、塗銷過戶移轉登記及查封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難認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