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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黃昱撰詹偉駱被上訴人 汪林玉寶被上訴人 林桂美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賢勇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被上訴人 林宜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法定代理人 吳秋媛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兼法定代理人 林良男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上訴人 林正義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上訴人 林杰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上訴人 林春蓮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上訴人 林美蘭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林宜楷、林良男、林杰生、林美蘭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上訴人 黃莎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上訴人 黃文怡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上訴人 黃心怡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上訴人 黃子陽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被上訴人林桂美及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良男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汪林玉寶、林桂美、林春蓮、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債務人林良次與林宜楷間贈與土地之無償行有害及於債權,且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逾民法第245條1年之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林良次之繼承人即汪林玉寶、林桂美、林良男、林正義、林杰生、林春蓮、林美蘭、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及林宜楷間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4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宜楷就系爭土地於94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之撤銷權未過除斥期間: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並提出102年3月27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係於102年3月27日始知悉系爭土地遭林良次移轉給林宜楷,原審法院大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調系爭土地電子謄本之查詢記錄情形,然原審竟未善盡調查之義務,未將有利於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作為裁判依據,逕認上訴人未舉證係於起訴前一年內始知有撤銷原因之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係於94年7月取得對林良次之執行名義,然系爭土地早於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2個月即94年5月即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宜楷名下,上訴人於94年7月取得執行名義時,縱然有查調林良次之財產所得,然查調當時林良次名下早已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根本無法於當時知悉系爭土地有移轉情形,而原審逕認上訴人遲未調閱其所得財產資料或不動產登記謄本,與常理有違,實屬有誤會。

(二)林良次確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林良次雖與林宜楷簽訂贈與契約之時間為94年4月22日,惟與逾期繳款之時間點94年4月30日有緊密之關聯性,且林良次在94年5月10日將其名下唯一資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即未再履約繳款,亦是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顯然林良次確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可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林良次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有害及於上訴人之債權。綜上,系爭土地移轉之時點與林良次發生逾期不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時間具有密接性,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之證據,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

(三)系爭土地移轉行為為無對價: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既為贈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否認為無償行為,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為有償行為之反證,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務資料得知交易金額皆是現金提領,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借款金額確實交付予林良次,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汪林玉寶、林春蓮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其等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林桂美、林宜楷、林良男、林杰生、林美蘭、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方面:

1.姑不論林良次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是否屬實,上訴人就其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遵守即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為之期限,前經上訴人自承其於94年7月間即取得執行名義,已逾林良次最後繳款日(94年4月30日)2個月之久,卻遲未調閱該債務人所得財產資料或不動產登記資料,已與常理有違,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距系爭土地94年5月10日之移轉登記,早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係於起訴前1年內始知有撤銷原因,則其行使撤銷權,難認有理。縱上訴人另稱其於103年3月27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始知移轉情事云云,然上訴人何以能在其於103年3月24日起訴時,可以狀承其後3日才領到的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內容?豈不怪哉!顯然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異動情事,且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多時至明,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突顯其擾亂趨於安定之社會狀態而已,其主張要無可採。

2.林良次自85年7月24日起陸續向林宜楷之父母林良男、吳秋媛借款,至94年9月15日共120萬元,其間分別於90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各還1萬元、10萬元,尚欠109萬元無法償還,林良次乃將其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宜楷名下(由林良男、吳秋媛指定登記予林宜楷),以資清償。由於林良次與林良男為至親,其間之過戶行為,被視為親屬間之贈與,需要申報贈與稅,並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林宜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就林良次與林良男、吳秋媛之間而言,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取得,更非詐害行為。上揭林良次借款單據,因林良男住家搬遷,遭宵小侵入竊取物品而逸失。

3.上訴人自承林良次於94年4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償還債務,而林良次將系爭土地折價抵償所欠林宜楷父母借貸欠款,於94年4月22日立約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親屬間之買賣過戶須以贈與方式為之)給林宜楷,此際尚未屆94年4月30日林良次對上訴人借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時間,上訴人該項債款顯然尚未被揭露有何未清償之情事,被上訴人根本無法知悉林良次嗣後與上訴人之間未再償還債務等情。再核諸上訴人對林良次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遠在94年7月11日以後之事,尤屬前揭立約贈與系爭土地後3個月之事,何況又係出於抵償借貸舊欠之舉,並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行為,上訴人之上訴要非有理。林良男、林美蘭、林杰生,就林良次去世後之繼承事件,均聲明限定繼承,林良次並無留下任何遺產可供繼承。

(二)林正義方面:上訴意旨略謂其於94年7月以後,縱然有調查林良次之財產所得,但林良次名下早已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根本無法知悉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云云,惟查,國稅局財產資料係顯示資料,依照經驗法則勢必顯示94年間之財產變動,上訴人所言違反經驗法則,自應負擔舉證責任,竟未為之,原判決駁回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與林桂美、林宜楷、林良男、林正義、林杰生、林美蘭、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林良次(97年1月23日去世)之債權人,林良次因向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積欠上訴人217,065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林良次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4年4月30日。上訴人對林良次之前揭債權,於94年7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4516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准許(原審卷一91至93頁)。

(二)林良次名下原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即系爭土地),於94年4月22日與林宜楷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94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宜楷。(贈與契約如原審卷一100、101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如原審卷一11至14頁)。

(三)汪林玉寶、林桂美、林良男、林正義、林杰生、林春蓮、林美蘭、及林玉英為林良次之繼承人,林玉英於98年6月29日去世,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為林玉英之繼承人。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94年4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

(二)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三)林良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宜楷,是否為有償行為?

(四)林良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宜楷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茲審酌如下。

七、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林良次因向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積欠上訴人217,065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林良次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4年4月30日;上訴人對林良次之前揭債權,於94年7月11日經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4516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准許,此為上訴人及除汪林玉寶、林春蓮以外之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91至93頁),堪認屬實。林良次就前開債務,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4年4月30日,依銀行借貸契約分期付款及還款期限之約定,林良次於94年4月30日次期未依約還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始取得對林良次之債權,而得向林良次為請求,且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45169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發票日為92年7月29日,到期日為94年4月29日,可見上訴人依該本票得向林良次行使債權之期間為94年4月29日,故在該日期之前,尚難認上訴人對林良次有何債權,而得向林良次請求;而林良次係於94年4月2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林宜楷,為贈與行為當時,上訴人對林良次之債權尚未發生,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9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蔡興諺張師誠被 告 林桂美法定代理人 徐賢勇訴訟代理人 徐萌被 告 林良男

林杰生林美蘭林宜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秋媛

林良男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林正義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律師被 告 汪林玉寶

林春蓮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汪林玉寶、林春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其性質係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林良次(97年1月23日死亡)生前所為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依法應將贈與人林良次之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林宜楷同列為被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未列繼承人林良男、林正義、林杰生、林春蓮、林美蘭及林玉英(民國98年6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為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追加其等為被告。經核其所為追加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良次(已殁)前於92年7月31日向其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年3月20日止,共積欠217,065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查林良次已於97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汪林玉寶、林桂美、林良男、林正義、林杰生、林春蓮、林美蘭及林玉英等人,其中林玉英復於98年6月29日死亡,再由林玉英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莎、黃文怡、黃心怡及黃子陽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先予敘明。又林良次既於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償債,竟於94年5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林良男之子林宜楷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其等簽訂贈與契約之時間雖為94年4月22日,惟確實與逾期繳款之時間點(94年4月30日)有緊密關聯性,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1.訴外人林良次之繼承人即被告汪林玉寶、林桂美、林良男、林正義、林杰生、林春蓮、林美蘭、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及被告林宜楷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4月2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4年5月1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林宜楷就系爭土地於94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由被告林宜楷所提之借款明細觀之,全部皆為現金提領,無法證明確有交付予訴外人林良次,又88年2月19日由被告林良男帳戶提領之金額為9萬元非10萬元,與其所製作之明細表不符,另被告林宜楷辯稱94年9月15日尚從母親吳秋媛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林良次,惟係在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10日過戶登記後所為,難認有對價關係等語。

二、被告汪林玉寶、林春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與其他被告均無來往,發生何事亦不清楚等語。其餘被告則均以:原告自承係於94年7月11日對林良次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卻遲於102年3月27日申調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時始知悉過戶事宜,要與常理有違,應認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又本件實係訴外人林良次自85年7月24日起即陸續向被告林宜楷之父母親借款,至94年9月15日共借款120萬元,其間分別於90年1月19日、91年1月22日還款1萬元及10萬元,尚欠109萬元未清償,林良次乃將其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林宜楷,以資清償。因林良次與被告林宜楷間乃至親關係,上開過戶行為被視為親屬間贈與而須申報贈與稅,是被告林宜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取得至明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良次積欠其債務217,065元,竟於94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楷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林良次信用貸款借據、帳務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7日申調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時始知悉本件過戶事宜云云,惟其亦自承對訴外人林良次曾於94年7月11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45169號本票裁定(卷一第91-92頁),迄今尚未發動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卷一第88頁),是原告於94年7月間即取得執行名義,斯時系爭土地尚為林良次所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卷一第11頁),且已逾林良次最後繳款日(94年4月30日)2月之久,卻遲未調閱其所得財產資料或不動產登記謄本,已與常理有違,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距系爭土地94年5月10日之移轉登記,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並未舉證其係起訴前一年之內始知有撤銷原因,則其行使撤銷權,即難認有理。次查,訴外人林良次係於94年4月22日簽訂公契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其最後繳款日為94年4月30日等情,有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帳務明細各一件附卷可證(卷一第8-9、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155頁背面),則訴外人林良次在贈與系爭土地後尚有向原告還款之行為,其是否會因移轉系爭土地即陷於資產無法清償債務,顯非無疑。

(四)綜上,原告並未就訴外人林良次與被告林宜楷間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一節,為相當之證明,其撤銷權亦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