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溫珍珠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嬌
彭級書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孔祥存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76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面積69點62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黃金嬌就其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76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760地號土地)、764地號土地通行權關係不存在。禁止被上訴人通行於上訴人所有之760地號土地。本項備位聲明:黃金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1元。3.第1項廢棄部分,黃金嬌應再給付上訴人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均不知情,對上訴人不生同意之效力,並否認兩造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有過任何協商:
1.民國84年11月20日突然有自稱建築師者一人造訪上訴人之夫黃文欽(上訴人不在家),表示因鄰地所有人為申請建造執照,急需懇請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溫珍珠即上訴人,予以同意簽署其已填載書寫完成之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原審卷79頁)。黃文欽告以上訴人係其妻,現不在,不方便以後再說,該自稱建築師者一再懇求黃文欽予以方便幫忙,不要讓他再跑第2次,黃文欽個人以幫人申請建造執照也是好事一樁,在未考慮到上訴人未見到書面及尚未同意之下,擅自代上訴人偽造簽下「溫珍珠」3字,及蓋用「溫珍珠」私章,由自稱建築師者攜去,黃文欽事後亦根本忘記此事未再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夫婦當時根本未到場。
2.103年1月間,上訴人因與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鄰地糾紛,發生本案訴訟,訴訟中被上訴人竟向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書,原審採信,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嗣後查明是黃文欽擅自所為之偽造簽名、蓋章,黃文欽當時是完全信賴自稱建築師者之片面說詞,為鄰地要申請建造執照所需,此外不作他用,黃文欽當時也未見過被上訴人。
3.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84年11月2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之簽名、用印及全部筆跡,均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均不知情係遭人偽造,對上訴人不生同意之效力,且否認兩造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有過任何協商,自無「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幾近20年。原審認定就此部分之認定自屬違誤。上訴人既自始不知情並否認兩造曾協議「84年11月2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被上訴人確有通行上開土地之事實,使上訴人權益受損,自有確認黃金嬌就其所有之76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760、764地號土地通行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於760地號土地之實益。
(二)否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於原審提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親自交付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並於原審提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上訴人夫婦依據當時土地買賣時之約定,將其原○○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供黃文欽、彭級書、彭武有等3方永久共同通行使用,親自交付本人(被上訴人)一節,上訴人均否認之。
2.被上訴人104年2月25日民事答辯狀所附84年8月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無記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1.情事,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於原審提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親自交付被上訴人等一節。
(三)先位聲明如無理由,請求判如備位聲明(黃金嬌應給付上訴人通行土地償金):
1.有關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606-4地號土地〉重測○○○鎮○○段○○○○號土地〈下稱761地號土地〉,後併入760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鈞院103年7月4日上午勘驗現場,被上訴人係已將上開土地另行於其上鋪設全新柏油路面,足證其等已有永久使用之主觀意識,及開設道路使用之客觀事實,依民法第788條及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通行土地償金。
2.民法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故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被上訴人於他人建地上開設道路,雖有繼續但其損害總額不能預先確定,其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宜。
3.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不生同意之效力,且兩造並未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之內容有過任何協商,自無免費通行之理。黃金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231元(每日41元)。
(四)兩造未有租賃關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原審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尚有可議:
1.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兩造間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非屬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而前揭判例對於原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是否亦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並未作明確之表示。目前實務與學說就此尚未有定論,如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司法院第一廳(民事廳)研究意見認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被害人未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行使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得再以權利受侵害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然如賠償義務人曾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本件某甲無權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A市政府按照土地租金徵收之標準計算利益額,其性質仍屬侵權行為,A市政府自得就上開二種請求權擇一行使,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參照)請求返還。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學者王澤鑑教授認為僅限於兩造間原有租賃關係,而後租賃關係終止,原承租人應繼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情形,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據上,兩造本未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
2.黃金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764地號土地面積69.62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76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5年,即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起訴,請求範圍自88年1月29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扣除已勝訴部分,黃金嬌尚應再給付88年1月29日至98年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326元。(764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公告地價88年1月至89年6月、89年7月至92年12月、93年1月至95年12月、96年1月至98年1月,每平方公尺各為30元、38元、48元、48元;計算式:30×
69.62×8%×l.5+38×69.62×8%×3.5+48×69.62×8%×3+48×69.62×8%×2=2326)。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84年11月20日上訴人所開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溫珍珠夫婦依據當時土地買賣時之約定,將其原606-4地號土地分割供黃文欽、彭級書、彭武有等三方永久共同通行使用,親自交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交予建築師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涉,且建築師亦未曾交給被上訴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請建築師去向上訴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當時而言,黃金嬌與上訴人之間情同姊妹往來密切,根本無需透過建築師去懇求溫珍珠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所編織之上訴理由完全與事實不符,更偏離常理,不足採信。而黃文欽之自首狀並不足為證,黃文欽與上訴人為夫妻,彼此清楚其事,因當時購買土地簽約買受人為黃文欽,掛名其妻溫珍珠名下,上訴人在上訴狀卻宣稱自己完全不知此事,將其責任推給黃文欽,而黃文欽卻要出庭作為證人。上訴人夫婦為此事當事人,上訴人與黃文欽為夫妻之關係,為其中之利益,恐有偽證及串證之虞。該道路為日據時代通行至今,早已由政府單位認定為既成道路,該柏油路乃鳳林鎮公所在104年實施路平專案所鋪設,並非被上訴人自行鋪設。
(二)原審卷79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方面:
1.兩造間所有之土地前於84年間均為彭級書之父彭武有所有,於同年84年8月3日由彭級書將之出賣予黃文欽,出賣之標的物包括○○段000地號(即現上訴人所有重測後764地號)、林田段606-3地號(現上訴人所有760地號)、606-4地號(重測後編為761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2日經上訴人將之合併入760地號土地,761地號消滅)等土地。而於上述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間,彭級書及黃文欽即就當時供做既成道路使用之部分達成協議,於84年10月27日將自606-2地號獨立分割出來成為606-4地號土地,雖出賣予黃文欽但日後應供兩造所有606-2地號(被上訴人現所有之763地號)及606-3地號(上訴人所有)共同通行之用,此亦即何以606-4地號土地當時欲獨立分割成一地號之用意。協議完成後,因黃文欽欲將606-4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免爭議,始於84年11月20日由上訴人夫妻將已填具完成且簽名蓋章之606-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此後606-4地號土地才開始辦理過戶手續,故土地謄本上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84年11月21日即上訴人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隔日。又因當時彭級書欲在606-2地號上興建房屋申請建照,需以606-4地號土地做為申請建照所需之道路用地,而當時之所有權人仍為彭武有,故彭級書於84年11月2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時,所出具之土地同意書為彭武有之名義,此可參建築執照申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是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供做被上訴人申請建照之用,而係為證明606-4地號土地應供作道路使用,至為灼然。
2.彭級書申請建築執照所附資料已如上述,根本無需使用上訴人之同意書,是上訴人所稱自稱建築師者所為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涉杜撰之情,毫無可採。雖黃文欽為證明其所述屬實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自首,並經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係在明知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其不可能受到刑事處罰始為自首,是其於該偵查案件所為之供述實難期為真實,不得資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同理,其縱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其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云云,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如何,亦不難判斷。
3.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關於該同意書之內容包括簽名、蓋章及記載事項,業經推定為真正,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是上訴人所得爭執者,僅有該同意書所記載事項應如何解釋而已,不應再爭執簽名、蓋章是否本人或代理人所為等形式上之事項。上訴人竟於二審程序爭執同意書係出於黃文欽之偽簽者,應非合法。
4.退步言,如認上訴人得爭執簽名、蓋章之合法性,則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內容觀之,足認有權代理人未表明代理之旨,而逕自以本人之名義簽名或蓋章者,亦即所謂簽名或蓋章之代行,仍屬有權代理之行為,而應對本人發生效力。606-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黃文欽與彭級書所簽訂,雖事後係過戶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既與黃文欽為至親之夫妻關係,且係因該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成為所有權人,則其對於該土地買賣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實難諉為不知。故依606-4地號土地之交易過程而觀,亦足推定上訴人確實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而由其本人或授權黃文欽在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若非如此,何以被上訴人通行土地20年來,均未見上訴人或黃文欽出面阻止或為任何主張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云云,顯非真實。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爭議方面: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為其向來之見解,並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實務上對此似乎未有異見。上訴人雖提出法律問題一則,惟其似乎為早期之意見。相同問題最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其結論認本件仍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
(四)上訴人備位請求,有無理由方面: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已明載「同意道路使用」,且依上述買賣過程可知,兩造當時係約定將761地號土地做為預留道路,供兩造聯外通行,此項約定應具有契約之效力,且為買賣條件之一部,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源係自買賣契約而來,而非行使袋地通行權,自無庸負擔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支付償金之義務。另76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即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並無開路之行為,亦無依民法第788條負支付償金之義務。本件首述諸土地買賣時,被上訴人就是因要避免自身留存之○○段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始要求要將761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出來,並要求上訴人同意做為道路使用。是本件亦得類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得以通行土地而無需支付上訴人償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7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同段7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林田段606之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為黃金嬌所有。
(二)原審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內容。
(三)原審判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
(四)黃金嬌所有763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道路可對外聯絡。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84年11月2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79頁)上之簽名、用印及全部字跡,是否為上訴人所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為15年或5年?
(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760地號土地之償金每月1231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84年11月2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兩造間既有土地通行協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黃金嬌就
760、76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禁止被上訴人通行,暨請求償金,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明定。
2.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於84年間有同意將761地號土地(102年11月8日與760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前為606-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原審卷79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並於書狀中自承「同意被告黃金嬌、彭級書2人作為道路使用」等語,有筆錄、民事準備狀可參(原審卷183頁反面、186頁),此屬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前述辯詞為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為自認之撤銷,是依民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須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上訴人就此,提出刑事自首狀(本院卷35至36頁)及舉證人黃文欽為證。證人黃文欽(即上訴人之夫)雖於本院證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溫珍珠的簽名及印章,是我簽名及蓋章,我沒有得到溫珍珠的同意,簽了她的名字跟蓋了她的印章等語(如其在花蓮地檢署104年2月5日詢問筆錄中所述,參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5號偵查卷宗4、5頁,本院卷98、99頁筆錄記載參照),另黃文欽就其自承偽造上訴人簽名及盜用印章等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花蓮地檢署自首乙節,業經該署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63頁)。惟黃文欽於104年1月13日自首(本院卷35頁自首狀可參),係在原審判決後所為,且黃文欽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又為760、761、764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有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48至50頁),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及自首明顯係為推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真實性使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獲有利之判決結果所為,難認可採,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仍應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之拘束。
3.被上訴人係基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通行760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金嬌給付通行土地償金,自屬無理。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764地號土地、面積69.62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據前述說明,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原審判決據此而為認定,於法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88、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屬無理,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74號原 告 溫珍珠 住花蓮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黃金嬌 住花蓮縣○○鎮○○路○○號
彭級書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其在原告所有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六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面積六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金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叁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黃金嬌為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63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彭級書及黃金嬌夫婦二人竟未經原告同意,越界興建圍牆,非法占用系爭764 地號土地,經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申請鑑界,確認越界占用之事實後,被告二人不服,亦於102 年12月16日申請鑑界,惟結果仍然相同。爰依民法第 184、185、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將圍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金嬌所有之系爭76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原告購置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後併入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0地號土地),雖曾同意供被告二人作為道路使用,惟未同意永久無償,且被告二人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申請建照之使用,其等房屋建成後,借用系爭760 地號土地之目的已達,然數年以來,被告二人均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760地號土地及系爭764地號土地。且從附圖可知,被告二人通行訴外人彭武圳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762地號土地),為直接適當之方式,通行道路面積最小,卻捨此不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763 地號土地就系爭760、76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禁止被告二人自上開土地通行;縱認有通行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被告二人亦應給付土地使用償金,故備位請求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1 元(即每日41元)之償金。
(三)有關圍牆越界占用系爭76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黃金嬌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6,1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圍牆之日止,按年給付3,731元(按日給付10.36 元)。又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非被告黃金嬌答辯之5 年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將其越界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如附圖所示)。
2.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黃金嬌就其所有之花蓮縣○○鎮○○段
○○○ ○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通行權關係不存在。禁止被告二人通行於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
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31元(每日41元)之通行土地償金。
3.被告黃金嬌應給付原告26,121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圍牆之日止,按年給付3,731 元(每日10.36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占用之圍牆於84年興建時,均按土地鑑界之界址興建,興建過程中,原告夫妻幾乎天天到被告二人家中聊天及關心興建情形,且原告之夫黃文欽是從事建築相關之行業,怎會不知地界線放樣位置,若當時有錯就應該提出異議,而不是等到近20年後才提出爭議。本件土地糾紛,乃因93年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後,測量員未告知當時年邁90幾歲之土地所有人彭武有,測量後有差異,伊可申請與鄰地協調或調整,所以衍生出問題,而非原告所訴非法占用。又原告所述其於102年10月4日就所有之系爭760、764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與被告二人於102年12月16日就系爭763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結果差異甚大,非如原告所述結果均相同,況且公共設施設立於私有土地時,若遇二筆以上之鄰地,按其慣例均會設在鄰地之地界點上(電線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其土地,自無理由。
(二)被告黃金嬌所有之系爭763地號(原林田段606-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現所通行之道路乃於日據時期即供訴外人彭武有及彭武圳二戶通行至今。84年間,被告彭級書與原告買賣土地時,雙方協議將系爭760地號(原林田段606-3地號)土地分割出761地號(原○○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761 地號土地)土地,以供兩造通行使用,原告亦曾於84年11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被告二人作道路使用,即應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竟違約申請將系爭 761地號土地併回系爭760 地號土地,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通行權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另就系爭764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二人均未通行該處,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行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有關原告主張圍牆占用系爭764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黃金嬌為5 年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答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764、76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763 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金嬌所有,又如附圖所示之圍牆係被告二人所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被告二人對此部分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占用系爭764 地號土地,且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又被告二人通行系爭760 、
764 地號土地,然其等並無通行權,縱若有通行權,亦應支付償金等節,被告二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是否占用系爭764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何?被告二人是否有通行系爭764 地號土地?系爭763地號土地對系爭76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被告二人是否應支付償金?茲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69.62平方公尺,為被告二人興建之圍牆所占用乙情,業經本院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調閱89年度地籍圖重測(參卷第103 至108頁)、系爭760、763及764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4日、12月16日之鑑界(參卷第32至72頁)等相關資料確認屬實,並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參卷第156至161頁)在卷可核,且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圖根點,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且測量鑑定之結果仍相同,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附卷可稽(參卷第162至16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雖辯稱重測之地籍圖有誤云云,惟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之結果仍相同,被告二人對此即已不爭執(參卷第183頁反面),且核對102 年10月4日及同年12月16日之鑑界結果,兩者並無差異(參卷第101至102、109至154頁),況被告二人亦無法舉證證明重測及鑑界之結果有何錯誤之處,故其等此部分所辯,即難認有理由。又民法第796條至第796條之2 所規定因未即異議而不得移去之越界客體僅限房屋或相當價值之建築物,故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未即異議,不得請求移去云云,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金嬌無權占有系爭
7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76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因無權占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5年為限。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3年1月1日前回溯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3 年1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圍牆之日止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依上開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03 年1月29日起訴(參卷第4頁),且被告黃金嬌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有關98年1 月29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圍係自98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3 年1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圍牆之日止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臺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被告黃金嬌所興築之圍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64 地號土地之情形,參考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參卷第156至164頁),並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如附圖所示圍牆占用系爭76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9.62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98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 元【參卷第189頁、第8頁、內政部89年9月4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系爭76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96年1月間至98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38.4元,99年1月間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38.4元,102年1月間迄今之申報地價為56元;計算式:
38.4元×69.62平方公尺×8%×337/365+ 38.4元×69.62平方公尺×8%×3+56元×69.62平方公尺×8%=197.46元+64
1.61元+311.89元=1,150元,角不計入】,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圍牆所占用系爭764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1元(計算式:56元×6
9.62平方公尺×8%= 311元,角不計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金嬌就其所有之系爭76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764地號土地通行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被告黃金嬌對此並不爭執,陳稱其從未主張對系爭7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亦未通行系爭764 地號土地等語,且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因被告黃金嬌所有之系爭76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764地號土地間隔有上開圍牆,故被告黃金嬌稱未通行系爭764地號土地乙情,應可採信,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金嬌有通行系爭764地號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並非不明確,亦未致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金嬌所有之系爭763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道路可對外聯絡之事實,已據兩造供述在卷,並有前揭地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等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是為讓被告二人申請建照,並未同意永久無償使用,房屋建成後,借用土地之目的已達,被告二人自不得再通行云云。惟系爭760、761(重測前為林田段606-3、606-4地號)、763(重測前為606-2地號)、764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彭級書所有,而被告彭級書於84年10、11月間將系爭760、761(重測前為林田段606-3、606-4地號)、76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讓與原告,嗣將系爭763(重測前為606-2地號)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黃金嬌,又原告於102年11月8日申請將系爭760、761(重測前為林田段 606-3、606-4地號)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760 地號土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1日函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二人答辯原告有同意系爭761 (重測前為○○段00000 地號)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用乙情,業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參卷第79頁),原告對此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表示不爭執(參卷第183 頁反面)。觀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僅記載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更註明「同意道路使用」,且原告所簽具之日期為84年11月20日,可知,系爭760、761(重測前為林田段 606-3、606-4地號)、764地號土地買賣時,被告二人即有意為系爭763地號土地預留道路供聯外通行,因此與原告協議獲取同意,衡諸常情,並參照民法第789條規定,殊難想像兩造僅約定短暫通行,且參以被告二人自取得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已通行幾近20年,若兩造未有無償繼續通行之約定,何以原告前於19年餘間均未阻止被告二人通行,故原告主張其同意通行僅係供被告二人建築房屋之用云云,誠難信實。又原告雖稱被告二人自訴外人彭武圳所有之762地號土地通行,乃直接適當且通行面積最小之方式等語,惟兩造間既有土地通行協議,原告本應受拘束,且參照民法第789 條規定,其即不得據此排除被告二人通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黃金嬌就系爭76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禁止被告二人通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被告二人應給付通行償金乙節,然被告二人係基於原告簽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通行系爭760地號土地,非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支付償金,即屬無據,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789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就兩造間另有償金給付及金額多寡之協議負舉證責任,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31元,亦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將其等在原告所有系爭7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69.6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面積69.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基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嬌應給付原告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1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