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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陳怡憲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聲字第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5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18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三個審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472,000元,即以坐落花蓮市○○段第558-15、558-17、558-22、558-2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而非以2,397,700元之給付請求核算,雖異議人於第一次二審程序撤回「相對人應於異議人給付2,397,7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之聲明,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0,472,000元,未因此而減少,故撤回該部分之訴並不影響訴訟費用之核算,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24,760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實屬誤解,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亦可供參。

四、經查:㈠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公有財產管

理事務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命: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花蓮市○○段第558-15、558-17、558-22、558-2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㈡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於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2,397,7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397,700元之買賣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158,580元之買賣關係存在,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號卷第85頁可稽。嗣經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158,580元之買賣關係存在;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㈢聲請人又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151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高分院,經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0,158,580元之買賣關係存在;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異議人又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原審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無不當。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於原告給付2,37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該項聲明係以第1項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訴訟標的有相互牽連關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即10,158,580元定之。又起訴後撤回訴之一部者,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有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參,原裁定諭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執上開異議事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