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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李昱賢相 對 人 陳美雲即中央專業電池行

蕭銘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0號確定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小字第97號判決及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裁定返還定金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大法官釋字第 229號解釋可參。異議人與妻子離婚後即獨立扶養 2名幼子,並照料老邁之雙親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兄長,適逢景氣不佳,僅得以打零工或夜市擺攤等方式維生,後因犯傷害致死罪而入獄,生活貧苦困頓,豈能短短數月就於服刑中繳納訴訟費用額及利息,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

議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花小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 103年6月30日以本院花蓮簡易庭 103年度花小字第97號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然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由異議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有裁定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是系爭事件業已確定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按諸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陳稱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核與訴訟救

助依法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裁判費用無涉,且系爭事件之原判決既已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應依法裁定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業經上述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原裁定經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500元,並應於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