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采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美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美香之母何牡丹發生車禍,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委任異議人辦理賠償事宜,並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然何牡丹、相對人竟於103 年11月間單方表示解除委任契約,異議人於103 年11月24日回信,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嗣何牡丹於103年12月5日死亡,相對人為唯一繼承人,據查,其與車禍加害人已達成調解,並獲得賠償新台幣(下同)2,681,670 元,依前揭委任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總金額30%之報酬及10%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72,688元,又異議人代墊醫藥費3萬元,相對人亦應返還,然其竟不理不睬,有脫產之意思,為確保債權,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02,6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而,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裁定認異議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裁定意旨,債務人置之不理,似可認隱匿逃避,且相對人獲得2,681,670 元現金,隱匿相當容易,故異議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僅記載:雖迭經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前揭金錢之請求,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調解通知書、何牡丹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先予敘明。惟查:
(一)有關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僅提出相對人、何牡丹所發之存證信函及異議人之回函,陳述相對人置之不理,可認隱匿逃避云云,然觀諸上開信函,相對人、何牡丹係主動發函表示契約之訂立過程顯有疑義,故主張撤銷委任契約,至醫藥費
3 萬元之代墊,其等願意歸還等語,而異議人回函表示契約之訂立過程並無疑問等語,從而,依上開信函,僅得認兩造對於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各執一詞,縱將來審理後認相對人之答辯無理由,仍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相對人有表達返還醫藥費之意願,則難認其有何隱匿逃避之情。異議人陳述相對人置之不理云云,僅係其所陳明之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異議人所指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74號裁定,其事實係債權人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前前後後達
3 次之多,而債務人自始至終均未回函,亦未出面,此與本件之事實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有關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獲得2,681,670 元現金,隱匿相當容易云云,然相對人與車禍加害人間是否業已達成調解、相對人是否已獲得理賠、理賠金是否為現金、相對人是否已匯出或提領等節,異議人均未提出任何釋明,故亦不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不得認擔保可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