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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温健民(即江淑芳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泰翔律師被上訴人 烏納鞥‧旮劭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84、386號土地)原為江淑芳所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於民國103年3月5日,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温健民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

26、29頁、本院卷65、66頁),温健民並經兩造同意代江淑芳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及筆錄足憑(本院卷39、62頁),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1.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7月因繼承取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19號土地)所有權,當時鄰地即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85地號土地(下稱385號土地)上係有道路,519號土地可藉此與公路取得聯繫,惟該道路遭受上訴人擅自挖毀並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使519號土地成為袋地。385號土地上原有之道路為519號土地與公路連接之最短距離,且385號土地目前僅有雜作物,如開闢為道路,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進而,考慮到一般自小客車寬度在2公尺以下,為可容2部自小客車通行、會車,並避免造成行人無法閃避車輛,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385號土地上開設長80公尺、寬4公尺之道路,以利通行。

2.嗣經原審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中改稱:被上訴人家族歷來使用519號土地時,係自同段386號、406號土地地界處之坡坎通行,該坡坎已遭挖除,上訴人並禁止被上訴人通行386號土地,使被上訴人另向同段507、508號土地所有人租地通行,經過

404、407、517號土地之部分,而與道路連接。因519號土地東側之520號土地亦為袋地,而520號土地同意被上訴人經由520號土地、384號土地而與公路聯絡,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8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50.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519號土地非袋地或準袋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384號土地為無理由。

1.519號土地究為絕對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進出道路而

不適宜(準袋地),攸關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應先予辨明。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論者為加區隔,將土地與公路隔離而全無進出之通路者稱為「袋地」,而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稱為「準袋地」。基此:

(1)所稱「袋地」者,需以土地與公路隔離而全無進出之通路,如土地已有與公路聯絡之進出道路,當然與袋地有別。

至於有無通路乃一事實狀態,非謂未能與道路用地毗鄰之土地均屬袋地。

(2)所稱「準袋地」者,謂土地與公路間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舉例言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以船舶與公路相通,但所費不貲,或土地與公路間相隔以懸崖絕壁,無從闢地通行者。即通行現有之聯絡道路,需費鉅資或極度不便或有高度危險者,始能稱為進出之通路不適宜。

2.原判決既明載「履勘時得經被上訴人所稱道路,行駛汽車進入519號土地」,是519號土地非袋地,至為明灼。法條上雖無袋地與準袋地之區別,惟仍不容混淆其定義。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無識別土地與公路有無聯絡之功能,原審以此認定519號土地應為袋地,已嫌速斷;至於所稱「經地政人員確認係屬袋地」云云,卻未記載地政人員認定519號土地為袋地之理由,既有仰仗地政人員依其經驗基礎及特別知識之判斷,此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無異,則該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證據力如何,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自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倘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此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規範旨趣相悖,合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原判決又載「履勘現場時,沿被上訴人所稱道路即附圖所示C路線進入519號土地,可供汽車通行」云云,既稱519號土地係與公路有聯絡,仍論519號土地為袋地,殊有判決理由矛盾。

3.原判決以519號土地現有與公路聯絡之道路為「泥土路、崎嶇不平、蔓草叢生、需以汽車行走痕跡辨識」而認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猶待商榷。

(1)「準袋地」以現有之道路是否不適宜通行為斷,即通行成本過高,或極危險不便之情形外,並應以現有道路是否能滿足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申言之,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用途為綜合之判斷考量。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更不能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遽爾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2)基此,519號土地為依都市計畫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被上訴人在519號土地鄰近507號土地一側,架設火龍果架、魚塭、雞寮、咖啡林等農業使用,足徵C路線可供轎車以外之工作車輛進入,被上訴人因而得以載運資材,搭設火龍果架及雞寮,並可載運魚塭、咖啡林之出產物,C路線尚無不敷519號土地通常使用之情事,至於原判決所稱路面崎嶇不平、蔓草叢生等節,僅係因C路線未經鋪設瀝青或水泥路面,至於路旁自然長出低矮雜草,高度約為成人之腳踝處,既不阻礙通行,亦不妨害駕駛之視線,原審將此認定為「通行困難」,自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結果,更不符合一般社會普遍之認知。

4.小結:519號土地,經通行附圖之C路線而可與公路聯絡,即非袋地。而C路線雖為泥土路,但地勢平整,無地勢落差或地形阻礙,更無其他人為之障礙,轎車、小貨車或小型工作車輛均可順利通行,被上訴人更係利用此一道路通行,鑿挖地下水、運輸資材搭設果架、雞寮、魚塭、鐵絲網圍籬,栽植咖啡苗木,顯見519號土地之使用目的為農作使用,通行現有道路亦可滿足被上訴人之需要,自無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即非準袋地。故被上訴人所有之519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乃於法無據。

(三)519號仍得自附圖C路線通行,且被上訴人自行否定對507、508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並停止通行,屬任意行為致使519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結果,當然不得請求通行周圍土地。

1.因自己行為使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者,不得請求通行周圍地。按通行權乃增加鄰地之負擔,使鄰地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原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基此,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任意行為所致,其不利益結果應由土地所有人承受,周圍地要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故土地所以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權利,或破壞原有之通行設備,使其土地發生不通公路之結果,均不受法律保護。進言之,土地所有人因其任意行為造成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倘請求通行周圍地,造成鄰地所有權行使受限制結果,自有權利濫用之可議。

2.被上訴人對507、508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自行拋棄此一權利造成不能通行聯絡公路之不利結果,應由被上訴人承受。

(1)被上訴人向507、508號土地所有人胡明德承租土地供自己通行,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中,稱該租賃契約到103年7月租期屆滿後,胡明德即不予被上訴人通行,至103年7月4日始以陳報狀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並於103年12月17日改稱租約屆滿,地主準備收回云云。姑且不論租賃契約之真實性,無論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日為103年7月或同年9月30日,至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地主尚未收回,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自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參照),被上訴人當然得繼續通行507、508號土地。

(2)惟原審未經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因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得以繼續使用507、508號土地,及日後不能通行,是否因被上訴人自行拋棄其承租權利所致,逕為採信被上訴人陳稱「地主準備收回,日後不能通行」而認519號土地已無適宜通行之道路云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辯論主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3.被上訴人對517、404、407號土地之通行未受否定,故意捨此道路,致519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該不利益結果,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至於517、404、407號土地上為被上訴人所通行使用之部分,則為荒蕪之土地,倘有多數人通行使用必要,且歷時相當之期間,迄今未中斷通行,而土地所有人自形成公眾通行之初即未反對者,上揭區域非無可能為既成道路,且迄今無人否定被上訴人得通行該前揭土地,則被上訴人繼續通行以維持519號土地與公路之聯絡,難謂不法。

被上訴人自行捨棄對507、508號土地基於租賃關係取得之使用權利,同時捨棄對517、404、407號土地之通行,因此造成519號土地與公路絕無聯絡之結果,乃被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周圍地。

4.小結:被上訴人無論積極捨棄或怠於權利之主張,致使其不能繼續依租賃關係通行507、508號土地,而無法藉由517、

404、407號土地與成為道路用地之405號土地銜接並與公路聯絡,此種不能通行之結果,係被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其向周圍地請求通行,自屬權利濫用行為而為法律所不許。

(四)被上訴人為增加通行便利等個人因素而主張對周圍地有通行權者,難認係有理由。

1.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換言之,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

2.被上訴人陳稱其祖先數代人係自386號土地通行至519號土地,並稱此為其家族習慣路線。惟經上訴人調取384、385、386號土地自67年以後拍攝之空照圖6張,在386號土地上未能查見有道路之痕跡,且本件於103年7月3日履勘時,已知386號土地為上訴人種植作物所用,並無任何可供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所稱歷來通行386號土地云云,要屬無稽。

3.基上,對照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一再稱385號(後改稱為386號)土地為519號土地與道路連接之最短道路,並不惜謊稱519號無可供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及虛構上訴人搗毀385號(後改稱為386號)土地上原有道路,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云云,其目的無非係為縮短自己目前通行之道路,增進通行之便利性。惟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制度,係為調和相鄰土地,活化袋地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使鄰地所有人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因此造成鄰地所有權之限縮,不啻為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基此,純為增進自己之便利等特殊目的或考量,而請求通行他人土地者,殊與民法第787條規範不符。

(五)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通行A路線,實為損害最大結果。

1.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所謂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二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之。至於所謂最少損害處所及方法,則應以社會通念,就土地周圍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依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2.原審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為519號土地劃定A、B、C三路線之通行方案,並測量其各自面積,其中,A路線並未與519號土地相連,雖520號土地所有人到庭表示其同意519號土地通行,惟在計算最小損害通行方法時,仍應將被上訴人需通行之520號土地範圍一併計入(按比例尺計算,長約35公尺,寬4公尺,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始能相互比較。又405號土地為國有地,並為道路用地,本即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是計算最小損害通行方法,無庸將405號土地之面積計入。

3.調整後之三路線所用面積如下:

(1)A路線(最大):①通行面積350.41平方公尺,經520、384號土地,連接至無路名之鄉道。

②520號土地(地目旱)所有權人許恩良,現況為造林,通

行區域有樟樹、波羅密、桑樹;384號土地(地目旱)為被上訴人所有,現況為農作,通行區域有短期作物玉米、南瓜、茄子、青蔥、秋葵,收成畢種植綠肥,長期作物為檸檬、柳丁。

③519號土地通行520號土地無地勢落差,520號土地與384號

土地地界使用石塊堆成坡坎,兩地地勢落差約150公分;384號土地與公路間為排水道箱涵,地勢落差約60公分。

(2)B路線:①通行面積374.17平方公尺,經386號土地連接至無路名之鄉道。

②386號土地(地目旱)為被上訴人所有,現況為農作,種植長豆、樹豆,並搭設棚架供長豆藤蔓攀爬。

③519號土地進入386號土地以石頭堆砌出地界,無地勢落差。386號土地與公路間為排水道箱涵,地勢落差約60公分。

(3)C路線(最小):①通行面積333.76平方公尺,經507、508-1、508、407、

517、404號土地,通行405號國有道路用地,連接至花蓮縣○○鄉○○路。

②507號土地(地目旱)為胡男、胡南共有,現況為農作,

通行區域為無利用之荒地;508-1號土地(地目旱)為胡男、胡南共有,通行區域為無利用之荒地;508號土地(地目旱)為胡男、洪男共有,現況已有建物,通行區域為無利用之荒地;407號土地(地目旱)為高女所有,通行區域為無利用之荒地;517號土地(地目建)為王女、王女、李男、王男、王男共有,現況已有建物,通行區域為無利用之荒地;404號土地(地目建)為高女、王男共有,現況已有建物,通行區域為無利用之荒地;405號土地(地目道)為國有,通行區域為無利用之荒地。

4.小結:基此可知,A路線需通行520號土地後始能令519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因此A路線計入全部需用範圍後,將近500平方公尺,為全部方案中使用範圍最大之通行方案。又A、B路線通行經過384、386號土地,係上訴人與其家屬種植南瓜、樹豆、小黃瓜、絲瓜等作物之良田,此係原審經履勘後已知之事,復又認定C路線為荒蕪泥濘、蔓草叢生而無人使用之土地,且現已為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有清晰之輪胎痕跡可辨,則繼續供被上訴人通行,亦難認對土地所有人有何損失或不利益。從而,經相互比較結果,C路線行經之土地目前未供任何經濟活動使用,且係被上訴人原已通行之路線,更為通行需用面積最小,銜接公路最短之處所,堪認為損害最小方法。雖C路線通過數筆土地,惟倘若該通行路線為最小損害之方法,縱有二宗以上之土地且未與袋地直接相連,亦應認為係民法第787條所稱周圍地。原審未查,逕以A路線乃占用面積最小之路線而論為係損害最小方法,此一結果除不符社會通念,更未能通盤考量地理狀況及比較對周圍地所有人之損害結果,非無可議之處。

(六)開設道路以有必要者為限,非有通行權即有開設道路之權,如認為被上訴人對384號土地有通行權,僅使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即足,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通行之位置及面積,誠非允當。

1.按開路權以有通行權為前提,但有通行權者,未必可在其通行地上開設道路,民法第788第1項規定即闡明通行權以不開設道路為原則,僅限於有必要時,得許通行權人在其通行地開設道路,惟應給付償金,以填補鄰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

2.基此,倘法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許可袋地所有人通行他人土地,其主文僅需記載「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某土地有通行權」,以示明鄰地所有人應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不得有阻止、妨礙或為排除之請求。至於通行權人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而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設道路,法院認為其訴有理由時,始應於判決主文記載原告得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範圍,並敘明原告得在有通行權之土地開設道路。

3.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519號土地,僅為農作使用,為滿足其通常使用之目的,僅需可供一台汽車通行之範圍即可。至於其稱「需二台汽車會車、並可閃避行人之道路範圍」,雖未於求為判決之聲明中一併為開設道路之請求,但意思已甚明顯,然其未附具理由說明作為農作使用之519號土地,何以會有會車及閃避行人之需要,遽然要求4公尺路寬之通行範圍,已有未該,惟原審未查,逕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准許4公尺路寬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結果。

(七)依鈞院104年9月4日於現場勘驗結果,C路線而言,造成之損害較被上訴人主張之A路線為小之理由如下:

┌───────┬────────┬──────┬──────────┐│項目 │A、B路線 │C路線 │說明 │├───────┼────────┼──────┼──────────┤│土地利用現況 │種植作物 │全為荒地 │繼續通行C路線不會對 ││ │ │ │任何人造成損害。 │├───────┼────────┼──────┼──────────┤│接通道路之位置│連接無名鄉道,有│無障礙物 │通行A路線須付費申請 ││ │定置電線桿及水溝│ │台灣電力公司遷移電線││ │。 │ │桿。 │├───────┼────────┼──────┼──────────┤│能否直接通行 │A、B路線連接公路│有雜草,通行│高低落差須以水泥填 ││ │處有高低落差約 │範圍均為人可│補,造成土地所有權 ││ │0.5-0.75公尺。 │行走、車可通│人損害。 ││ │520、384號土地間│行之斜坡。 │ ││ │有1.4公尺之落差 │ │ ││ │。 │ │ │├───────┼────────┼──────┼──────────┤│通行之單一地號│384地號:350.41 │507地號: │A路線對單一土地所有 ││最大面積 │平方公尺 │122.67平方公│權人損害較大。 ││ │ │尺 │ │├───────┼────────┼──────┼──────────┤│對他人造成之實│上訴人須砍伐樹木│C路線全為荒 │C路線通行區域,除為 ││質損失 │,以供通行,並造│地,依現場狀│荒地外,517、404號 ││ │成上訴人無法利用│況,各地號通│土地又已有建物,除無││ │系爭土地從事農作│過之面積均甚│損失外,亦可促進週邊││ │。 │小。 │土地並同脫離袋地之處││ │ │ │境。 │├───────┼────────┼──────┼──────────┤│通行地價值損失│若有出售情形,面│無土地產生新│507號已有界石,可認 ││ │積將直接扣除容忍│的損失。 │對供他人通行已有認識││ │通行部份。 │ │,而其他地號所有人均││ │ │ │同受通行之利。 │└───────┴────────┴──────┴──────────┘

(八)綜上原審所認定A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理由,無非以C路線所通過土地之所有權人眾多為據。然「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判斷,本即需以社會總體經濟面觀察,就通行地之價值損失,綜合觀察。而C路線全為荒地而無種植作物,且雖通行地號多,然均無利用,除507號之122.67平方公尺外,通過面積至多僅為508號之45.47平方公尺,上開地號所有權人更未曾對眾人通行表示反對意見。反觀,若通行A、B路線,則單一土地損害面積即達350.41、374.17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立即因供眾人通行而減少,又因地勢高低落差而須填補水泥、電線桿擋道而須申請移除,就社會成本、經濟效益兩相比較,顯然被上訴人主張之A、B路線,均較C路線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大,而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原審已就系爭土地並非絕對無道路可以通行,但通行原審判決所示路線,係損害最小之方式予以闡明,上訴人再執陳詞,自屬上訴無理由。C路線是我在前年去承租507、508號土地,而404、407、517號土地只是暫時讓我能通過那個地方,不是既成道路。519及520號土地本來是我外祖父的土地,因為前幾年519號土地給我母親,現在由我繼承,520號土地給我舅舅,舅舅往生後,我舅媽就把該土地賣給現在的地主許恩良。這些土地從日據時代到現在已經80多年,因為當時日本人沒有開闢那麼多的道路,所以我們以前習慣都是走B路線到519、520號土地,已經80多年了,都是走那條路習慣了,也沒有發生什麼爭執,已經二、三代習慣了。如果今天要改走C或D或E路線,將會發生非常多的爭議。C路線是因為前年我要申請地下水沒有路可以走,所以我就跟地主徵求他們同意後,讓我暫時可以經過那條路。同意時間已經過了,現在沒有路可以通行,

519、520號土地息息相關,因為路不通,我們的土地都荒廢至今,所以上次要求最小損害的是A路線,因為也可以一起解決520號土地的問題。如果經過B路線也一樣,都可以解決我們2塊土地的問題,C路線要解決的問題非常複雜,那麼多地主爭議太多。上訴人否認我們從日據時代一直使用B路線到現在,那麼80多年來我們是使用哪條路線呢,現在左右鄰居那些老人家們都知道我們是使用B路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519號土地,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江淑芳所有。同段384、386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原為江淑芳所有,後移轉登記為温健民所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519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原審判決認為519號土地為袋地,並判准通行附圖所示A路線,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如519號土地為袋地,則應通行附圖所示C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519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周圍土地方得聯結公路,係屬袋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6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空拍圖、照片、地籍圖可參(原審卷21至24、30、31、51、52、54至56頁),暨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137至144、161、162頁、本院卷71至74頁)。從本院履勘現場可知,519號土地周圍並無道路,C路線出口連接之道路為花蓮縣○○鄉○○路,民治路為柏油路,以路面2側車道線計算路寬約3至4米,該出口處如原審卷57頁上方照片所示;本院法官與在場之人自該出口走附圖所示C路線欲至519號土地,先走過一段柏油路,該柏油路在2棟民宅中間(如原審卷144頁、57頁上方、56頁下方照片所示),繼續往前則為雜木叢生之路面,踩著雜草雜木向前,行走約3至5分鐘到達519號土地界線處;而附圖所示A、B路線均經過上訴人所有土地始能連接無名之農用道路等情,有履勘筆錄可憑(本院卷71、72頁)。足見519號土地雖可經C路線通往民治路,然C路線上並無道路,而為雜草雜木叢生,人車通行困難,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堪予認定。

(三)依前述本院勘驗筆錄、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本院卷81至85頁)及附圖可知:

1.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519號土地,如藉由附圖所示A、B路線連接無名之農用道路(路寬為3.5公尺),須經過上訴人所有之384、386號土地;就A路線而言,384號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夫婦種植水果、檸檬及柳丁,A路線旁之525號土地上有平房一間,為上訴人表姊居住,A路線出口處之384號土地與銜接之無名農用道路之地勢有高低落差約0.55公尺(道路之路面較高),並有豎立電線桿1支,且另一側A路線384號土地與520號土地邊界,有堆砌石頭土方高逾1公尺,兩塊土地(

384、520號土地)地勢亦有高低落差,384號土地地勢較高。若以被上訴人請求路寬4公尺計,使用384號土地面積為

350.41平方公尺。

2.如藉由附圖所示B路線連接無名之農用道路(路寬為3.5公尺),須經過上訴人所有之386號土地;B路線之386號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夫婦種植水果、龍眼、梅子及樹豆,B路線出口處之386號土地與銜接之無名農用道路之地勢有高低落差約0.75公尺(道路之路面較高)。若以被上訴人請求路寬4公尺計,使用386號土地面積為374.17平方公尺。

3.如藉由附圖所示C路線連接民治路(路寬為4.6公尺),C路線目前為雜草雜木叢生,自519號土地地界處沿C路線至民治路,其間地勢平坦,無高低落差。若以被上訴人請求路寬4公尺計,C路線面積為333.76平方公尺,沿途須經過同段507號土地面積約122.67平方公尺(土地為私人2人共有)、508之1號土地面積約4.27平方公尺(土地為私人2人共有)、508號土地面積約45.47平方公尺(土地為私人2人共有)、407號土地面積約18.84平方公尺(土地為私人1人所有)、517號土地面積約62.1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人5人共有)、404號土地面積約32.78平方公尺(土地為私人2人所有)、405號土地面積約47.21平方公尺(土地為國有,地目道,參土地登記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47至52、54、55、87頁、原審卷48、97至99頁)。

(四)從上述事證可知,A、B路線經過上訴人做農業使用之384、386號土地,且與銜接之無名農用道路間有0.55公尺至0.75公尺之地勢落差,A路線之道路旁並設有電線桿1支,A路線另在384、520號土地地界處有堆砌石頭土方高逾1公尺,384、520號土地地勢亦有高低落差,且經計算A路線直線距離約

87.6公尺(350.41平方公尺÷4公尺=87.6公尺),B路線直線距離約93.5公尺(374.17平方公尺÷4公尺=93.5公尺)。如需藉A路線連接公路,須遷移該電線桿並施作墊高土地地面工程,使與道路路面及使384、520號土地路面同高,如藉B路線通行,亦須墊高路面使386號土地與道路同高;A、B路線就土地使用面積較廣、直線距離較長(相較於C路線而言,容後詳述),且將影響上訴人供作農業使用之384、386號土地,遷移電線桿及墊高路面工程更將破壞384、386號土地之農作及使用狀態,顯難認被上訴人以A、B路線通行上訴人之384、386號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至於被上訴人陳稱其祖先通行B路線已80餘年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其主觀上認為通行之便利性習慣性,並非本院判斷袋地通行權審酌之因素之一,難認其此項主張為有理。又520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恩良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由520號土地通行A路線云云(原審卷174頁反面筆錄參照),然此顯然係為藉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一併解決520號土地之袋地通行事宜而為有利於許恩良考量之陳述,惟仍難以據此認定A路線為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可參)。相較於A、B路線,附圖所示C路線可自519號土地連接民治路,所經過之土地地勢平坦無高低落差,直線距離約83.4公尺(333.76平方公尺÷4公尺=83.4公尺),較A、B路線為短,沿途雖經過7筆土地,但C路線經過之土地上為雜草雜木,係屬荒地,未為何經濟活動使用,且經過之處為該7筆土地之東、西側,未有從中將土地切割兩塊致難以使用情事,並無礙於供作通行以外其餘土地之利用,又其中405號土地為國有之道路用地(地目:道),如依C路線通行,尚能解決同為袋地之周圍土地如507、

406、407、404號土地通行問題,且520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得藉通行519號土地及C路線以連接公路。依上開情事判斷,斟酌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519號土地通行C路線以至公路,相較於A、B路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經本院闡明是否請C路線經過土地之所有權人表示意見,一併解決被上訴人通行權問題,被上訴人當庭陳稱並無必要,有筆錄足憑(本院卷95頁),是本院自僅須就被上訴人請求通行A路線乙事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要件為審理。末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道路路寬3公尺即足供人車通行為通常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道路路寬4公尺,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不符,一併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及相鄰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使用現況等,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38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路線有通行權存在,並非供519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A路線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棋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