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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清美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上訴人 張明貴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54-12A部分建物(面積18.70平方公尺)及954-12B部分水泥地(面積10.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誠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原判決理由以本件系爭房屋之建築雖有「踰越地界」之情事,惟係基於鄰地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與「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要件不符,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等語,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等情,並引用類同本件爭訟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原審卷199 頁),原判決就上開顯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暨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等規定,究何不採,此部分當有判決未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況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之抗辯:『原告(被上訴人)雖稱民法第796 條係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為構成要件,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適用云云,但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既然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興建建物之情況下,土地所有人都不可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更何況原地主既已同意鄰地所有人於其土地上之興建建物,則地主更不可以訴請拆屋還地。本件有關民法796 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係在土地及鄰地所有權人沒有債權契約等之情況下所為土地相鄰關係之調整,若在土地及鄰地所有權人已有相關債權契約之約定下,本即應適用其之債權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796 條則是在雙方無約定而土地所有權人故意或過失將建築物建築在鄰地所有權人上地上所生相鄰關係之調整,亦即若土地所有人故意在未得鄰有人同意下興建者,則鄰地所有人可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排除原建物之佔用,但若係在一般過失之情況下,為免建築物之損害等原因,即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故原告所稱應有誤會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前提。至於建築物有危害塌陷之虞,業已引用本件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平面圖及鈞院函調之建築物建造等相關資料,即已佐證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上訴人既以上開所述主張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興建建物之情況下,土地所有人都不可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更何況原地主已同意鄰地所有人於其土地上之興建建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19 號裁判),被上訴人所提本訴應無理由等語抗辯,則原判決自應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抗辯理由為具體判斷併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之抗辯不予採用之理由,然原判決並未有之,則原判決自有判決未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疑。

(二)再依花蓮縣政府104 年2月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村○○鄰○○路○○○巷○號,整編前為花蓮縣光復鄉○○村○○00○0 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係由訴外人王惠美(上訴人之妹)之前夫孫福來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72年10月15日花建使字第1285號),孫福來於興建當時即取得原地主王明榮(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954-5地號土地即由95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同意書,同意孫福來使用954地號土地18.48平方公尺興建系爭房屋,上述同意書雖未載明日期,依孫福來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送件日期(71年7月6日)推算,系爭同意書應係71年7月6日前所立,王明榮既於71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亦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孫福來與王明榮自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借用系爭土地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目的,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有繼續承受使用借貸之義務,自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完畢,即上訴人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系爭房屋現仍存在,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本件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有使用系爭土地法律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前述義務(王明榮同意系爭土地予系爭房屋使用),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判令上訴人應拆屋還地,違背上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借用土地建築房屋應推定貸與人(王明榮)於立約時,即已同意土地借用關係得隨土地而由後手(被上訴人)為繼受(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類推解釋),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承買系爭土地之時,已有容許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繼續佔用其土地之默示同意;尤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而建築之建物,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仍買受系爭土地,即應負有容忍義務,否則上訴人之合法建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易時即有遭拆除之虞,顯非允當。故於本件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情況下(借貸之目的仍存在,系爭房屋狀況完好無虞),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誠無所據。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無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等情,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被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縱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第426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即使本件無法類推適用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亦可認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亦為無理由。系爭房屋原係合法興建並由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亦係基於合法之法律行為,嗣後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佔用若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變成無合法權源,此純係因土地權利主體變更之結果,非可歸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此際若認土地所有權人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排除房屋之佔用,是否適宜,當有所疑。蓋對於土地受讓人而言,受讓土地之前,對於其上存在建築物者,自當可能有某種基地利用權存在之計算,故地主「預見房屋將繼續存在」之狀況,與民法第876 條抵押權當事人預見建築物將繼續存在,應無二致,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規定,不僅能維持建築物存續,保護社會經濟之公益,也因此法定地上權的有償性不致於對土地受讓人造成不利之損害。此類推適用亦未有過度破壞債權相對性原則之疑慮,甚且比承認債權物權化為優且更具彈性,故若本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應准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

(四)系爭房屋縱有佔用系爭土地,然佔用部分係屬柱子及圍牆之一部,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若拆除該佔用部分則系爭房屋有危害塌陷之虞,且系爭房屋有地下室作為儲藏室使用,若將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勢必使系爭房屋倒塌,對上訴人損害甚大,而就被上訴人而言,所獲利益極微。依系爭房屋建照申請圖、建築平面圖等顯有利於上訴人,原審若認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誠應詳查被告所述或委請鑑定單位鑑定,然原審遽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而認為上訴人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實有未洽。況上訴人前已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市價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含土地及屋簷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價格顯非上訴人能力所及,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範範圍均係限於「不小心」越界之土地所有權人,法律方「例外」賦予其就該房屋於越界部分,亦有合法佔有鄰地之權源,屬於法律上給予特別保護之特殊規範類型,此可由民法第796 條係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為要件,上開條文既屬法律上之特殊例外規範,並產生強大之對世效力,解釋上自應從嚴,倘若房屋於建築時即已明知越界而非不小心,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可知,倘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均就房屋越界乙節有所認識,進而成立契約關係(例如租賃、使用借貸、買賣等),此時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該契約之內容,而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 適用之餘地。由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文件可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孫福來,於建築時即已明知有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因而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明榮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18.48 平方公尺部分提供孫福來使用,核孫福來與王明榮間就越界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就上開條文及判決之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範之適用,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而為抗辯,應屬無據,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49年台上字第381號);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其並不知悉孫福來與王明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自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予同意,或其就系爭土地有其他合法佔有之權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孫福來與王明榮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其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實務上或有於特殊案例事實,採取「債權物權化」之見解,以調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該等案例多具以下特點:1.占用人當初係支付對價、有償使用土地、2.土地之受讓人明知其前手與占用人有債權關係存在、3.占用人有債權存在之公示外觀、4.受讓人係無償受讓土地。本件上訴人係無償占用系爭土地,從未支付使用對價;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無公示外觀;被上訴人係支付價金,有償購得系爭土地。是本件案例事實均與前開實務上採取「債權物權化」之情形顯不相同。另上訴人於原審所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其基礎事實尤與本案大相徑庭,該案例之債權契約為合建契約,非單純之使用借貸,且土地之受讓人係明知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故意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主張債權相對性之效果,故法院仍認土地之受讓人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本件全無此情形,自不能使支付價金購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在不知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下,不能對抗從未支付使用對價、無償佔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此顯違事理之平。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拆除將影響房屋之結構,並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為抗辯;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難信為真正,況該應拆除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陽台」部分,必與結構安全無關,如予拆除不致影響結構安全,故此部分應予拆除,殆無疑義。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同段672 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路○○○ 巷○號)房屋,有逾越建築基地即同段954-4地號土地而占用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

18.70 平方公尺)及B部分水泥地(面積10.18平方公尺)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765 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土地之所有人對其土地既有上揭之排他支配及自由處分等權能,自許其以契約之法律行為就其所有土地之權利為一定內容之限縮或放棄。惟基於物權法定原則,苟非依法定內容及方式,不許當事人自行創設物權契約,故能限制及放棄土地所有權之一部權利之契約者,只限於債權契約。債權契約成立後,得發生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與義務法律關係,這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僅存在契約當事人間,通常不具有對世之效力。但若因債權契約之履行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示性而足以客觀上從外觀上識別其存在,例如租賃契約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由於物之交付及占有,具有明顯之法律事實外觀,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乃規定,物之所有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即課予受讓人於取得所有權前之查核義務,而若其可得知標的物已為承租人占有中,原所有人無從於讓與時交付受讓人占有,卻仍同意受讓物之所有權者,該受讓人乃應受其前手與承租人間契約之拘束。至於上開租賃以外之其他契約,雖法律未相同得以契約對抗物之所有權受讓人之規定,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倘土地所有人以租賃以外之其他契約同意其土地供他人興建房屋使用者,無論其同意係基於有償或無償之性質,都是一種自願放棄或限制土地所有權能之行為,土地所有人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不許事後反悔,以符合契約之信賴保障。若土地所有人於同意他人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其主觀上乃明知其出賣之標的物已有他人房屋占有中,應告知買受人此情事,而上開他人房屋占有土地之情事,外觀上買受人如亦可得而知,卻仍同意予以買受者,則其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向占有土地之房屋所有人主張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拆屋還地,應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按經由買賣而繼受取得物之所有權者,除了取得該物之抽象上之所有權利外,同時亦取得該標的物之現狀,但非該標的物之理想狀態。以土地經人非法掩埋廢棄物為例,倘所有人將此已遭人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出售予買受人,買受人所實際繼受取得者,應包括土地現狀加上原所有人對侵害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侵害排除請求權,買受人得向侵害人依上開規定為侵害排除之物上請求。反之,倘土地所有人基於其對所有物之自由處分權,同意他人在其土地掩埋廢棄物,而嗣後出賣土地予買受人者,買受人只能繼受取得土地之現況,而非理想狀態,未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侵害排除請求權,自不能對他人行使未因繼受取得之物上請求權主張排除侵害,而僅能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這觀念,用於所有人已因其自由處分權之行使而喪失對土地之占有之情形,所有人出賣土地予買受人,而買受人亦僅能取得物之現狀,非理想狀態,出賣人未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之部分,買受人自始未有現實之管領力建立,即無受他人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之情事,因出賣人讓與之內容未包括對占有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在內,故因買賣受讓土地現狀之買受人,亦應無上開返還請求權得行使,始符誠實信用原則之法理。

(三)經查,上訴人所有上開672建號房屋,係於71年4月12日領得建築執照,同年6 月18日開工,72年10月1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104年2月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所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可證。上開房屋係由孫福來為起造人,其主要基地為954-4 地號土地(當時所有人為孫王惠美),惟申請建照時另併入鄰地954 地號之一部分(面積18.46 平方公尺,所有人為王明榮),納入建築基地使用,有建築執照申請時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上項

954 地號土地由王明榮同意供孫福來建築使用部分,嗣歷經分割、合併及分割等過程,現為954-12地號之一部。又系爭土地原屬王明榮所有,於76年5月8日因法院拍賣而由陳世忠拍定取得,於103年1月29日由陳世忠出賣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明。房屋占用土地,其占有之形式公然而在外觀上明確,又此逾30年期間由上訴人所有房屋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於陳世忠買受時,應屬可得知悉已被上訴人房屋所占有。同理,被上訴人向陳世忠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被上訴人房屋占有之客觀事實,亦屬可得知悉。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非僅單純契約相對性可否對抗土地受讓人之問題,應尚有其權利行使是否符合前述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故從權利社會化之觀點,實有必要就保障房屋所有人基於信賴原土地所有人契約上同意而取得占有之利益(靜的安全),抑保障土地所有人透過買賣及土地登記公示作用之交易安全(動的安全),兩者間加以權衡。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我國對於土地之利用,依土地法有所管制,而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則採許可制,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得建築及取得使用執照。故經由鄰地所有人同意而使用部分鄰地供建築使用,雖不用辦理登記,但因房屋有使用土地之外觀及建照之申請,並非無一定公示之作用,故房屋建築完成後,有其社會經濟性,不應任意廢止上述之使用同意而請求拆除,造成經濟上之損失。至於交易安全之保障,有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作用維護,然土地登記亦須依據測量後之地籍圖為之,故不動產交易除了登記制度外,於土地交易方面,尚須測量及鑑界以確定其實際內容。買賣土地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復依民法第367 條、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上述規定乃買賣之一般權利義務事項,不因買賣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不同。故土地買賣非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謂已完成上揭第348 條第1項及第367條之義務,尚須交付及受領標的物。於出賣人已同意買賣標的土地之一部予他人使用,且已由他人佔有中者,若未告知買受人,但因該部分出賣人已失其占有,未能履行上述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自應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買受人於買受土地之從速檢查義務,自應包括現勘、鑑界及測量之檢查方法,故買賣標的土地若已在他人占有使用中,應可立即查知,而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法律經濟分析之觀點,買受人所買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因現實上有一部遭他人占有使用中,其可循救濟之途徑有二種:1.所有權之回復請求 (property rule);2.損害賠償請求(liability rule)。在出賣人同意他人使用買賣標的土地一部建築房屋卻未告知買受人之情形,買受人於買賣前,非無公示之土地登記制度即申請依地籍圖為複丈,而察知有上述他人房屋占有使用之情事的可得而知情形,又事後亦可依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向出賣人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以填補其交易之經濟上損失,以保障其交易安全,尤其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乃因買賣關係而繼受取得,其因他人房屋占有而未能取得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能,乃因出賣人之行為而非善意占有之房屋所有人,其超越繼受自出賣人所原本實際支配及占有之範圍,對房屋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此請求的連結之合理性及正當性,即有疑問。但若循所有權之回復請求途徑,則將會使其占有係基於善意且無可受歸責之房屋所有人面臨拆除之損失而無得受到補償。兩者相權,買受人因其主觀上之故意或不察之過失,而買受已有房屋占有使用中之土地,不採後者liability rule向出賣人請求賠償或向占有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可圓滿填補買賣交易上之經濟損失,又不破壞財產權長期現狀之安定性,而以前者propertyrule要求拆屋還地之行使權利方式,徒增善意占有人無可補償之損失,僅為取得少量尚未實現之交易利益,其結果即有失公平,有違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法律原則,至為灼然。

(四)同意他人使用土地建築房屋,可以書面,亦可以口頭之方式為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明榮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固僅載明面積18.46 平方公尺,與卷內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18.70平方公尺及B部分10.18平方公尺,有所不符,但由王明榮自72年10月間系爭房屋完成時起至76年5 月間土地遭拍賣之期間,未向房屋所有人主張權利而請求返還之客觀事實觀之,應可推認其就書面以外,尚有口頭之同意存在。且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50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上開B 部分之水泥地面,係與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應包括在上開使用同意契約之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經原所有權人之同意,雖此同意應僅具債之效力,被上訴人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直接繼受其前手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之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向陳世忠買受時,非無透過土地登記公示制度之土地複丈明瞭其所購買土地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中,其購買前不查核,購買後不從速檢查而向出賣人為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卻專採具有損及善意無過失之占有人而命其拆屋返還之途徑行使權利,要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部份之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失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其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即有欠缺。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拆除房屋對上訴人所生之不利益,與對於被上訴人可獲得之效益,兩者相較,亦難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54-12A 部分建物(面積18.70平方公尺)及954-12B部分水泥地(面積10.1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