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曾玉英再審被告 江義暉
李連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0日10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該條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同款但書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依形式上判斷,該證物如經採取,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是其證物如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能提出卻未提出,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而為法院所不採者,並且縱經斟酌亦無令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對終局判決聲明不符之情形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證人滕江素蘭及證人潘春福兩人之證詞與卷附之光豐地區農會函附資料相符而認門牌號碼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江正已所貸款出資興建,非屬再審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潘金誠負責建造,其為建築系爭房屋所出具之估價單可證再審原告確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重要證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因未能檢獲系爭估價單致無法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作為證據使用,復於民國104 年7月8日始於再審原告家中尋獲,且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經斟酌使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曾玉英為門牌號碼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號房屋之共有人。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訴訟中重要爭點即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是否有出資而與訴外人江正已共同擁有,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滕江素蘭及潘春福之證詞認定房屋為江正已出資興建,惟前揭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表示江正已有借款事實,但該筆借款應係用於購買生財器具經營之用,與興建系爭房屋無關,且據再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再審原告於92年1月2日即有支付新台幣(下同)352,000 元予訴外人潘金誠,自無可能如證人滕江素蘭所述江正已係於92年2 月25日獲得貸款始出資興建,亦證貸款與興建房屋無涉云云。然觀諸再審原告所謂系爭房屋乃訴外人潘金誠承攬建造乙情,實早於第一審即知悉,並向本院聲請傳喚潘金誠以資證明,惟經本院通知潘金誠均未到庭(參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10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38頁,再審原告訴狀誤繕為潘金城),嗣後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再審原告聲請再予傳喚或調查,故再審原告主張該紙估價單所表彰之出資事實顯已為第一、二審法院所斟酌,參以該紙估價單抬頭雖載為再審原告,內容有鐵厝、訂做鋁門、手捲門等項目,但究竟是否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價目、金額有無給付完畢、給付人為何均有未明,且據再審原告所述,系爭房屋於92年2 月才開始興建(參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卷第
262 頁),估價單開立日期卻為92年1月2日,實難認定與系爭房屋有直接相關;況縱該紙估價單確屬系爭房屋承攬價金,惟仍難據以證明價金為再審原告所支付,以及資金來源、出資金額、給付流程等,是以,再審原告並不因提出該紙估價單即當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此一證物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憑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