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秋琴原 告 陳漢傑原 告 陳順傑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利傑原 告 陳慧琴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山里社區發展協會簡易自來水管理委
員會 設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里00○0號法定代理人 戴愛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係依自來水法第110條第1項、花蓮縣簡易自來水事業輔導及管理辦法(卷82至84、92頁)而設,依前開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被告設立後即應檢附組織章程報主管機關核備,並設有管理人或主任委員綜理該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務;被告因此有組織章程(卷7至11頁),設置主任委員(起訴時為戴永輝,現為戴愛花,業經被告具狀陳明,卷178、183頁),並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事務所及財產(其組織章程第19條定有經費來源),且未為法人登記(卷97、98頁書狀參照),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核屬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陳金輝(民國104年4月21日死亡)之子女,陳金輝生前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線檢查及維修人員,被告依約應為陳金輝投保意外事故保險,被告遂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購買保險期間自103年3月18日0時起至104年3月18日止之意外、傷害等保險(保單號碼050814CH00000000),附有自動續約條款,被告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前7日繳交續約保險費,不料,被告會計人員竟疏未為陳金輝辦理續保,而陳金輝於104年4月21日維修源頭水管執行職務時,自山壁墜落死亡,原告始知被告未為陳金輝辦理續保,致生陳金輝遺屬無法請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被告對陳金輝有投保及續保之義務,原告係陳金輝之子女,為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有直接給付請求權,被告未履行續保之義務,造成原告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第226、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管理員為有給職,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管線維修、保養、收費等相關事務,可見陳金輝所提供勞務為自來水管線之維修、保養及收費,包含日常巡山之檢查及保養管線,按月領取工資5,000元,被告辯稱陳金輝僅於被告「通知」時提供勞務云云,與系爭組織章程及陳金輝實際工作情形不符。證人胡正光於事發後筆錄中提及受社區的一個居民(即曾俊英)僱用,不影響陳金輝與被告間的僱傭關係,因陳金輝之薪水是向被告領取每月5,000元的固定薪資,另再向申請維修或接管的居民另外收費,故胡正光所述只是表示居民另有付費而已。曾俊英係被告之會員,陳金輝所維修管線亦為被告所有之自來水管線,則陳金輝係執行系爭組織章程規定管理員維修管線之職務無疑,被告辯稱陳金輝與曾俊英間另有僱傭關係云云,殊有誤會。兩造間確有被告應為陳金輝投保傷害保險之約定,首次投保富邦產險係被告為陳金輝辦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有附加傷害保險續約條款,顯見被告有為陳金輝投保之客觀事實,其投保之依據為雙方間之約定,符合社會常情。本件係被告拒絕續保,所有保險事務自始均為被告代為辦理,陳金輝並無過失可言。
(三)職災勞工面對雇主的權利,主要分成二部分,首先是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其次為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二者最大差別在於前者是「補償」責任,後者則曰「賠償」,所謂「補償」基本上就是無過失責任概念,即就算雇主今日在工地現場工安設備一百分,勞工會發生職災完全是因為自己的過失所致,雇主依法仍需要負擔職災補償責任,只要勞工可以證明其確實為執行職務所致即可。當勞工欲主張前開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時,首先須釐清該次傷害是否符合「職業災害」之定義,但可惜的是勞基法上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何謂職業災害,為解決此爭議難題,實務上不論是主管機關勞委會函釋抑或法院判決見解,均一致認同可以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中對於職業災害定義解釋,也就是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在雇主指示履行契約之場所,因下列三種類型:A.建築物、設備、原料等就業場所或存在該場所之物質;B.作業活動;C.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所導致而生之死亡、傷害、殘廢者,均構成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與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與數額,凡構成上開職業災害定義之勞工,均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陳金輝遭受職災死亡,原告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應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與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陳金輝月薪為5,000元,得請求死亡補償225,000元。
(三)對於證人之陳述,原告意見如下:
1.證人胡正光Siyu.Turag(下稱胡正光)於105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金輝。(問:陳金輝在104年4月21日8時許跌落豐坪溪床的事情是否清楚?當時的事實經過如何?)清楚,因為當時我跟他一起做。當時陳金輝要去把鐵絲放在樹上要綁水管,很危險,我不要上去,陳金輝就自己上去,然後要我把鐵絲剪斷,我去找工具剪鐵絲,工具放很遠,他就掉下來了。(問:當時你們綁的是何人的水管?)應該是雇主的。(問:雇主是誰?)雇主是剛才出去的那一位女士,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是立山社區的人。(問:陳金輝要去綁的水管是連接到何處?)還沒有接,還在剛剛做,只有一個頭而已,要綁起來。(問:那個要去綁的水管,一邊是雇主的,另一邊要接到哪裡?)社區的水。(問:你那天去的工資是由何人支付給你?有無拿到?)我還沒有拿到,剛剛去做就掉下去了,要向何人拿工資我也不知道,我要去跟陳金輝拿他也不在了。(問:陳金輝是自己出還是要向人請款?)他要跟人請款。(問:陳金輝要向何人請款?)就是剛才出庭的女士(即曾俊英)。(問:陳金輝從多高的位置摔落下來?)很高,約有二樓高,是懸崖。(問:你們工作當時有無安全索或防墜網、安全帽等安全設備?)都沒有等語,可見陳金輝係於執行簡易自來水水管管線職務時,因接管處地勢險峻,陳金輝踩空摔落致死,其損害之發生,係該工作風險,陳金輝並無故意或過失。
2.證人曾俊英於105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金輝。(問:陳金輝於104年4月21日在山里社區之山里二號橋頭從事水管管線工程是否與你有關?)因為我做工寮,而工寮沒有水,我就叫陳金輝接水,約兩個月之前我就跟他講,因為他前面都很忙,他就答應了。(問:你為何要找陳金輝接水管?)因為陳金輝是專門接水接管子的人,所以我找他,他也是管理我們山里社區水的人,只有他會接管子。(問:是否知道被告之組織?)知道,好像有五個人,包括陳金輝。(問:平常有無交水費?)還沒有,因為我剛剛要接水,請陳金輝來接,如果陳金輝沒有發生事情,我的工寮就有水可用,我就要一年一次交錢給管理委員會。(問:你的管線是否要連接到被告的水管系統?)就是一個水塔很大,要去連接那個水塔,連到我的工寮,我全村都是從那邊接的。(問:陳金輝於當日工作的工資是否全部由你支付?還是會跟被告請款?)那是我請陳金輝去做,如果做完的話我就拿工錢給他,那天我先給陳金輝一千元,因為是下雨天,我不好意思,順便給他們吃中午飯。至於陳金輝有無跟被告請款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陳金輝是專門在管理我們社區的水,我才找他去接水管等語,可見陳金輝係受僱於被告,另向社區居民酌收費用,陳金輝係執行該地區居民曾俊英之水管連結至簡易自來水系統時,所發生之災害。
3.證人詹志郎Takun.Tusang(下稱詹志郎)於105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山里部落的頭目。(問:是否是被告之委員?)現在不是,在104年4月時也不是,我是103年的委員。(問:104年4月21日陳金輝與被告之關係為何?)當時陳金輝是被告之管理員。(問:其平常的工作內容?)他專門管理山里部落全部的簡易自來水。(問:陳金輝擔任管理員有無領取薪資?)有,一個月5,000元。(問:山里社區之居民如要新接管線是否需支付部分費用給陳金輝?)要,因為你叫他工作就要拿工資給他。(問:據你所說,陳金輝按月領被告工資5,000元,另再向住戶收取接管工資?)住戶有叫他接管子就有收工資。(問:在你於103年擔任被告的委員時,被告有無決議幫陳金輝投保意外險?)103年當時我是委員之一,當時的主委是陳金輝,那時候有談到對管理員的投保的問題,通過要由被告為管理員投保意外險,保費由管理委員會負擔。(問:投保意外險之事務是否由被告為之?)是。不好意思,很像我記錯時間,應該是102年通過由被告為管理員投保意外險,應該是102年而非103年,我當委員也是102年而非103年,我記錯時間,因為戴永輝是從103年開始接主任委員,我是在戴永輝當主任委員之前的一年擔任委員等語,可見陳金輝受僱於被告,月領5,000元,被告有為陳金輝投保的協議。
4.證人施愛美於105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金輝。(問:陳金輝與被告於104年4月21日之關係為何?)當時陳金輝是被告的管理員。(問:陳金輝有無領取被告的薪水?)有,每個月5,000元。(問:管理員之工作內容?)詳細內容我沒有看過,但是陳金輝是專門接我們村莊的水。(問:除月領5,000元外,陳金輝有無跟社區居民另外收取接水管或修水管的工資?)有,他要去做他們都會拿工資給他。(問:被告有無幫陳金輝投保意外險?)104年跟105年都有為管理員投保,保費由何人支付我不知道。(問:剛才詹志郎證述102年決議要幫管理員投保之事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被告沒有幫陳金輝投保104年度之意外險?)我不知道等語,可見陳金輝受僱於被告,月領5,000元,被告有為陳金輝投保的義務。被告未依約為陳金輝投保,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保險金200萬元之損害。再者,陳金輝死亡係職業災害,被告依法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為陳金輝投保或續保之義務,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1.陳金輝生前固為被告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所聘請,為被告若有水管破損或沒有水,通知其前去巡視或修繕水管,而由被告每月給付其5,000元,且被告有為陳金輝保富邦產險,然加保與否仍須陳金輝前往保險公司辦理,非被告所得強制,亦非被告之債務。當陳金輝之保約到期時,被告之會計包秋燕曾通知陳金輝應前來辦理續保,並經富邦產險公司於保險契約期限屆滿時,主動兩次以書面通知陳金輝前去辦理續保,惟陳金輝均置之不理,亦從未向被告表示請被告為其繳費續保,肇致自身非與職務相關聯之死亡事故,未能獲理賠,自無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有為陳金輝續保之義務、原告無法領取死亡保險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為陳金輝投保者,惟陳金輝對其本身權益消極處理,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2.證人詹志郎雖證稱:103年當時我是委員之一,當時的主委是陳金輝,那時候有談到對管理員的投保的問題,通過要由被告為管理員投保意外險,保費由被告負擔。(投保意外險之事務是否由被告為之?)是。不好意思,很像我記錯時間,應該是102年通過由被告為管理員投保意外險,應該是102年而非103年,我當委員也是102年而非103年,我記錯時間,因為戴永輝是從103年開始接主任委員,我是在戴永輝當主任委員之前的一年擔任委員等語,然證人詹志郎之記憶似非清楚,有無記憶上、表達上之謬誤,已非無疑,況觀諸證人施愛美係證稱:(剛才詹志郎證述102年決議要幫管理員投保之事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如確有開會決議,應有開會紀錄,惟實際上並無此等開會決議,益徵證人詹志郎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3.退步言之,證人詹志郎亦證稱:(被告在選任管理員時,是否會跟管理員講說會幫他投保?)這我不清楚。(102年被告決議要幫管理員投保,是指當年度而已?或是只要管理員在被告期間每年度都要由被告付費替管理員投保?)我們沒有討論到時間,我們只有講要幫管理員投保而已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內部決議為管理員投保,然於僱用管理員時並未與管理員為此約定。易言之,被告與陳金輝僅係約定:陳金輝於被告通知時提供勞務、被告按月給付陳金輝報酬,兩造未曾約定被告應為陳金輝投保,遑論被告有何為陳金輝續約之義務。至於被告雖確實曾為陳金輝投保富邦產險,惟此尚非被告與陳金輝間契約之內容,故而投保與否、續保與否均非被告對陳金輝所負之債務。故縱令被告內部曾經開會決議為陳金輝投保,亦僅係為陳金輝給付保險費而已,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任何為陳金輝投保之責任或給付義務。
4.證人徐福田於鈞院105年4月13日審理程序證稱:(你在被告有無處理過陳金輝之投保事項?)連絡保險公司。(是陳金輝與保險公司簽約?還是被告跟保險公司簽約?)是陳金輝跟保險公司簽約。(被告幫陳金輝給付保險費的作業流程為何?)陳金輝先投保並付保費,再把收據給我們核銷,我們再把他所繳的保費還給陳金輝。(第一次保險契約到期後,是否須由陳金輝親自辦理續保?由誰通知陳金輝續保?有無通知?)是。我事發之後才知道保險公司有通知陳金輝。(你如何知道保險公司有通知陳金輝?)事發之後我們有去問保險公司知道的等語,亦足證被告僅係於陳金輝投保、繳納保險費後,再給付陳金輝所支出之保費,並未與陳金輝約定為其投保。至於原告雖主張,投保均係戴愛花為陳金輝處理等語,然戴愛花當時為陳金輝之同居人,此可參戴愛花104年4月21日在玉里分局立山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而戴愛花當時並非被告之幹部,戴愛花為陳金輝處理投保事宜,顯係居於陳金輝同居人之身分而為,並非代表被告,故縱戴愛花有為陳金輝處理投保事宜,亦不能認為與被告有關。
(二)陳金輝於104年4月21日發生意外事故死亡,非職業災害:
1.陳金輝固受聘於被告,但平素仍得自由接其他工作,非所謂的「固定員工」。陳金輝死亡事故之發生,非因執行被告指示之工作,而係陳金輝私下受曾俊英之僱用,向曾俊英領取薪資,同時陳金輝另僱用胡正光與其共同受僱於曾俊英,執行水管修繕職務,其自山壁墜落死亡,核非執行其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其僱用人應為曾俊英,而非被告,陳金輝之死亡與執行被告命其從事之職務無因果關係,故死亡職災給付應對曾俊英為請求。另被告之組織成員僅有主任委員、會計徐福田、出納包秋娟及總幹事洪正明,且實際上均為義務性兼任,非被告之有給職人員,徐福田實際係服務於立山國小廚房,包秋娟係以運送瓦斯為業,洪正明則為鄉公所之約聘人員。
2.證人胡正光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4年4月21日,於玉里分局立山派出所證稱係受山里社區的一個居民僱用,至事故地點接水管至工寮等語,更於同年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受曾俊英委託等語。嗣胡正光於鈞院105年3月2日審理程序復證稱:(陳金輝是自己出還是要向人請款?)他要跟人請款。(是否知道陳金輝要向何人請款?)就是剛才出庭的女士(即曾俊英)。(如何知道你與陳金輝是剛剛那位出庭之女士請你們去做此工作?)是事發的前一天晚上陳金輝到我家裡找我,叫我幫他做,是陳金輝跟我說的等語。
3.證人曾俊英本身亦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係伊委託陳金輝、胡正光至事故地點接水管,並證稱係伊給付陳、胡二人工資,且具體指出工資如何計算、工期多長。又曾俊英於鈞院105年3月2日審理程序亦證稱:(陳金輝於當日工作的工資是否全部由你支付?還是會跟被告請款?)那是我請陳金輝去做,如果做完的話我就拿工錢給他,那天我先給陳金輝一千元,因為是下雨天,我不好意思,順便給他們吃中午飯。(按照你剛才所說,當時那個路徑上是否還沒有水管?)當時還沒有,就是剛剛要接,我水管自己買好,剛剛要接。(當時你是否還沒有繳過會費給被告?)還沒有等語,堪認證人曾俊英係委請陳金輝為其接水管,核與被告並無關連。至於證人詹志郎雖證稱:(山里社區居民如要新接管線是否需支付部分費用給陳金輝?)要,因為你叫他工作就要拿工資給他等語,證人施愛美證稱:(除月領5,000元外,陳金輝有無跟社區居民另外收取接水管或修水管的工資?)有,他要去做他們都會拿工資給他等語,然曾俊英委託陳金輝接水管時,既尚未繳納會費與被告,而非被告之成員,則陳金輝為曾俊英接水管,即非為被告所屬成員處理事務,自難認係執行被告命其從事之職務,是曾俊英委託陳金輝從事之工作即與被告無涉。
4.戴愛花於104年4月21日玉里分局立山派出所調查筆錄中亦證稱:(問:你同居人與胡正光為何到○○村○里○區○里0號橋頭處?)是受僱同部落居民曾俊英接水管到她的工寮等語,益證陳金輝事發當日所從事之工作,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純係受證人曾俊英之委託,自不能認被告對此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金輝於104年4月21日擔任被告之管理員,當天受曾俊英委託,在花蓮縣卓溪鄉○○村○里○區○里0號橋頭接水管至曾俊英之工寮,不慎失足自山壁墜落,於12時48分死亡。
(二)原告為陳金輝之子女,為其繼承人。
(三)被告曾於103年間給付保險費,為陳金輝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期間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保險期間屆滿後未再續保。保單如原證3所示(卷14至25頁)。
(四)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告有無為陳金輝續保或投保之義務?被告於系爭保險到期後未為陳金輝辦理續保或投保,是否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陳金輝於104年4月21日發生意外事故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間給付保險費,為陳金輝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期間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保險期間屆滿後,被告有為陳金輝續保之義務,又陳金輝受僱於被告,系爭意外事故乃職業災害等情,被告則否認有為陳金輝續保之義務,且否認為職業災害,依據前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就此,提出富邦產險保險單(卷14至25頁),並舉證人胡正光、曾俊英、詹志郎、施愛美、胡石虎為證。經查:
1.證人胡正光證稱:我認識陳金輝。(問:陳金輝在104年4月21日8時許跌落豐坪溪床的事情是否清楚?當時的事實經過如何?)清楚,因為當時我跟他一起做。當時陳金輝要去把鐵絲放在樹上要綁水管,很危險,我不要上去,陳金輝就自己上去,然後要我把鐵絲剪斷,我去找工具剪鐵絲,工具放很遠,他就掉下來了。(問:當時你們綁的是何人的水管?)應該是雇主的。(問:雇主是誰?)(曾俊英舉手並說:是我。)(法官請曾俊英先行離庭,進行隔離訊問。)雇主是剛才出去的那一位女士(即曾俊英),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陳金輝要去綁的水管是連接到何處?)還沒有接,還在剛剛做,只有一個頭而已,要綁起來。(問:那個要去綁的水管,一邊是雇主的,另一邊要接到哪裡?)社區的水。(問:你那天去的工資是由何人支付給你?有無拿到?)我還沒有拿到,剛剛去做就掉下去了,工資要向何人拿工資我也不知道,我要去跟陳金輝拿他也不在了。(問:陳金輝是自己出還是要向人請款?)他要跟人請款。(問:陳金輝要向何人請款?)就是剛才出庭的女士(即曾俊英)。(問:陳金輝從多高的位置摔落下來?)很高,約有二樓高,是懸崖。(問:
你們工作當時有無安全索或防墜網、安全帽等安全設備?)都沒有。(問:如何知道你與陳金輝是剛剛那位出庭之女士請你們去做此工作?)是事發的前一天晚上陳金輝到我家裡找我,叫我幫他做,是陳金輝跟我說的。(問:你跟檢察官說是陳金輝自己不慎掉下去之依據為何?)因為當時陳金輝踩空,他往懸崖那邊站,他手沒辦法拉木頭就掉下去等語(卷144至146頁)。
2.證人曾俊英證稱:我認識陳金輝。(問:陳金輝於104年4月21日在山里社區之山里二號橋頭從事水管管線工程是否與你有關?)因為我做工寮,而工寮沒有水,我就叫陳金輝接水,約兩個月之前我就跟他講,因為他前面都很忙,他就答應了。(問:你為何要找陳金輝接水管?)因為陳金輝是專門接水接管子的人,所以我找他,他也是管理我們山里社區水的人,只有他會接管子。(問:平常有無交水費?)還沒有,因為我剛剛要接水,請陳金輝來接,如果陳金輝沒有發生事情,我的工寮就有水可用,我就要一年一次交錢給管理委員會。(問:你的管線是否要連接到被告的水管系統?)就是一個水塔很大,要去連接那個水塔,連到我的工寮,我們全村都是從那邊接的。(問:陳金輝於當日工作的工資是否全部由你支付?還是會跟被告請款?)那是我請陳金輝去做,如果做完的話我就拿工錢給他,那天我先給陳金輝一千元,因為是下雨天,我不好意思,順便給他們吃中午飯。至於陳金輝有無跟被告請款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陳金輝是專門在管理我們社區的水,我才找他去接水管。(問:按照你剛才所說,當時那個路徑上是否還沒有水管?)當時還沒有,就是剛剛要接,我水管自己買好,剛剛要接。(問:當時你是否還沒有繳過會費給被告?)還沒有。(問:你當天是否有跟陳金輝他們說,因為下雨所以先不要施作?)我有講先不要做,但陳金輝也是工作狂,他自己硬著要做等語(卷147至148頁)。
3.證人詹志郎證稱:我是山里部落的頭目。(問:是否是被告之委員?)現在不是,在104年4月時也不是,我是103年的委員。(問:104年4月21日,陳金輝與被告之關係為何?)當時陳金輝是被告之管理員。(問:其平常的工作內容?)他專門管理山里部落全部的簡易自來水。(問:陳金輝擔任管理員有無領取薪資?)有,一個月5,000元。(問:山里社區之居民如要新接管線是否需支付部分費用給陳金輝?)要,因為你叫他工作就要拿工資給他。(問:據你所說,陳金輝按月領被告工資5,000元,另再向住戶收取接管工資?)住戶有叫他接管子就有收工資。(問:你於103年擔任被告的委員時,被告有無決議幫陳金輝投保意外險?)103年當時我是委員之一,當時的主委是陳金輝,那時候有談到對管理員的投保的問題,通過要由被告為管理員投保意外險,保費由管理委員會負擔。(問:投保意外險之事務是否由被告為之?)是。不好意思,很像我記錯時間,應該是102年通過由被告為管理員投保意外險,應該是102年而非103年,我當委員也是102年而非103年,我記錯時間,因為戴永輝是從103年開始接主任委員,我是在戴永輝當主任委員之前的一年擔任委員。(問:剛才你有提到102年決議要給管理員投保一事,其具體決議內容是管理員自己去找保險公司投保,而由被告幫他支付保費?或是全部投保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全部投保事宜均由被告幫他投保,102年是由管委會的會計一起討論開會,由他去找保險公司幫當時的管理員投保。(問:是否清楚投保事宜管理員也必須配合辦理,如提供證件等給保險公司?)我只知道讓管委會去處理,至於詳細內容我就不知道了。(問:102年被告決議要幫管理員投保,是指當年度而已?或是只要管理員在被告期間每年度都要由被告付費替管理員投保?)我們沒有討論到時間,我們只有講要幫管理員投保而已等語(卷148至150頁)。
4.證人施愛美證稱:我是被告的委員,但我沒有支薪,我同時是鄰長。我認識陳金輝。(問:陳金輝與被告於104年4月21日之關係為何?)當時陳金輝是被告的管理員。(問:陳金輝有無領取被告的薪水?)有,每個月5,000元。(問:是否清楚管理員之工作內容?)詳細內容我沒有看過,但是陳金輝是專門接我們村莊的水。(問:除月領5,000元外,陳金輝有無跟社區居民另外收取接水管或修水管的工資?)有,他要去做他們都會拿工資給他。(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幫陳金輝投保意外險?)104年跟105年都有為管理員投保,保費由何人支付我不知道。(問:剛才詹志郎證述102年決議要幫管理員投保之事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被告沒有幫陳金輝投保104年度之意外險?)我不知道。(問:被告於何時成立?)我沒有印象,我是104年開始到現在才擔任委員,之前的事我不清楚。(問:你剛才說有幫陳金輝投保,是否清楚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是何人?)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問:是否清楚105年之管理員投保情形?)此部分主委都交給會計處理,我也沒有看過保險契約等語(卷150、151頁)。
5.證人胡石虎Aki.Ilin(下稱胡石虎)證稱:我從103年開始至今均為被告的委員,我也擔任鄰長好幾年了。我認識陳金輝。(問:陳金輝是否為被告之管理員?)對。(問:被告有無給陳金輝工錢?)一個月5,000元。(問:被告有無幫陳金輝投保意外險?)我不知道。(問:在你擔任委員期間,有無在開會時討論過幫管理員投保之事?)我不了解等語(卷151、152頁)。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陳金輝續保之義務方面,固有證人詹志郎證稱102年間其擔任被告委員,當時之主委是陳金輝,有通過要由被告為管理員投保意外險,保費由被告負擔,全部投保事宜均由被告幫他(即管理員)投保,102年是由被告的會計一起討論開會,由他(會計)去找保險公司幫當時的管理員投保,我只知道讓被告去處理,至於詳細內容我就不知道了等情;而證人施愛美因係104年起才擔任被告委員,並不知道證人詹志郎所證稱102年間被告決議要幫管理員投保之事,只知道104、105年被告都有為管理員投保,但保費由何人支付其不知道,亦不清楚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何人等情,再參原告所提富邦產險保險單,可證被告確有依102年度被告開會決議幫擔任被告管理員之陳金輝投保無誤。然細觀該保險契約記載,係「個人健康暨傷害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金輝,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卷15、18頁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條款參照),而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並為傷害保險所準用(保險法第103條規定),前揭保險事故既含被保險人死亡之意外事故,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可能「全部投保事宜均由被告幫管理員投保」之情形,故證人詹志郎此項證詞,顯無可採,證人詹志郎、施愛美均僅知被告有為管理員投保情事,但均不知投保事宜之辦理情形。依前揭富邦產險保險單約定內容及保險法105條規定可知,該保險契約須由陳金輝書面同意並出面簽訂契約,始得辦理投保,此並有富邦產險公司函及所附陳金輝簽立之要保書可資佐證(卷186至189頁)。(被告聲請之證人徐福田〈於102、103、104年間擔任被告會計〉亦證稱略以:我處理被告幫陳金輝投保事宜,就是連絡保險公司,是陳金輝跟保險公司簽約。陳金輝先投保並付保費,把收據給我們核銷,我們再把他所繳的保費還給陳金輝〈卷170頁反面參照〉。此項證詞核予保險單、要保書內容及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相符,應堪採信。),顯見投保事宜係陳金輝辦理簽立契約並繳費,而非由被告全權代辦,則保險契約屆期後如欲續約,雖契約附有自動續約條款,亦無法逕由被告辦理,而須經陳金輝同意續約,始得再訂新的保險契約;惟前揭保險契約屆期前,富邦產險公司以平信寄送現金繳款單通知陳金輝(寄至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里0○0號)續約,有該公司函及續期保費繳款通知書、續期保費繳款暨終止通知書可參(卷186、190頁),然陳金輝並未辦理續約,致發生系爭意外事故時無法申請保險理賠,實無法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102年間決議要幫管理員投保,並擔任管理員之陳金輝有投保前開保險,然是否投保及續約均須由陳金輝同意並親自辦理,並於陳金輝投保繳費後,再持繳費收據向被告請款,被告無義務,亦無法單方面為陳金輝辦理全部投保及續約事宜,故因陳金輝未於保險契約屆期後續約,致事故發生時無法申請保險理賠,此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200萬元,自屬無據。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方面: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一)定有明文。按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組織章程記載,被告設有主任委員、總幹事、會計、出納(兼收費員)及管理員,委員均為無給職,僅管理員及收費員為有給職(卷8、9頁參照);陳金輝擔任被告之管理員,每月領有5,000元之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陳金輝擔任管理員,其工作內容為「承主任委員(會)之命處理本會(即被告)管線維修、保養等相關事務」,此明載於被告組織章程第十三條(卷9頁),又被告係依花蓮縣簡易自來水事業輔導及管理辦法而設置,該管理辦法第10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應視事業設備及人力狀況,指定專人執行下列查驗維護項目,並製作操作記錄以備查驗:一檢視水管有無洩漏及排除供水異常,二個取樣點量測餘氣,三淨水處理及加藥、送水樣,四量測清水池餘氯、觀測養魚狀況,五取水口、水源地、淨水場及配水池維護及清潔,六清水池、配水池水位檢視,七抽水機及監測站操作維護,八慢濾池清理除沙,九其他執行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維護事項(卷83頁),可見陳金輝擔任管理員之職,其工作內容即為被告組織章程第十三條所定管線維修、保養等相關事務,而所謂「相關事務」,應係指前開管理辦法第10條所定一至九款之事項,且參酌證人胡正光、曾俊英、詹志郎、施愛美之證詞,均證稱社區居民委請陳金輝接水管或修水管,會另外給陳金輝工資,顯見陳金輝擔任被告管理員之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受社區居民委託接水管及修水管之工作。
3.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是因陳金輝受曾俊英僱請幫曾俊英之工寮接水管,此為證人胡正光、曾俊英證述甚明,依據前述說明,陳金輝所執行者,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在雇主即被告支配下之就勞過程,陳金輝於受僱曾俊英接水管職務進行中不慎失足自山壁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與陳金輝受僱於被告之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職災補償之責。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自屬無理。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