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紹誌法定代理人 謝玟儀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被 告 王瑞祥法定代理人 王文財
林美英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玉芬與蕭聖奇原為男女朋友,
於交往期間與蕭聖奇之姐蕭雯菱共同出資購買機車,登記在蕭雯菱名下,雙方對於分手後機車貸款繳納事宜有歧見,林玉芬、蕭聖奇在社群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文章互相指責,復在電話中發生爭吵,林玉芬之男友金凱傑(案發後已結婚)得知此事後,為替林玉芬出氣,遂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給蕭聖奇,雙方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因而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麥當勞談判。金凱傑隨即邀集被告及其他人與林玉芬一同至花蓮縣○○鄉○○○街某刺青店會合,嗣談判不成,雙方迭起衝突,其間被告竟持刀與其他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創傷性截斷併神經血管韌帶斷裂、左手第二指間指骨骨折、臉部切割傷併鼻子創傷性截斷、左肩、左大腿切割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病歷摘要1份、醫療收據多紙等為證。被告亦因該事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感少教育處分施行感化教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2筆土地,其103年度有報稅之所得收入為47,585元,有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其受有右前臂創傷性截斷併神經血管韌帶斷裂、左手第二指間指骨骨折、臉部切割傷併鼻子創傷性截斷、左肩、左大腿切割傷等傷害之痛若程度,及被告以暴力對原告加害,惡性非輕,但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