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游建忠
游世賢胡單秋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宋致賢
楊志軍巫易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前因代朋友出頭而與原告戊○○發生嫌隙,矢言要找原告戊○○算帳,並與被告甲○○、乙○○等人先為謀議,自民國101 年7月24日起連續3天,被告己○○等人至原告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住處附近埋伏欲砍殺原告戊○○。被告己○○於同年7 月26日與被告甲○○、乙○○等人分乘車牌0000-00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頭套蒙住頭臉至花蓮縣○○鄉○○村○○街○○○ 號「陽光網咖」前,由被告甲○○拉下正打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尋找車內手機之原告戊○○,並與被告己○○、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開山刀、鐵鎚、鋁棒攻擊原告戊○○之頭、胸、腹部,致其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左側上下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斷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及軀幹多處撕裂傷、胸腹刀割傷共22.5公分等傷害,渠等見原告戊○○倒臥血泊中,始分乘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原告戊○○嗣經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二)茲就原告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3,912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2.看護費:192,000元(2,000元×96天)。有估價單為證。
3.工作損失:1,191,780 元。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牙齒失能,失能項目6-11,失能狀態-因遭遇意外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其失能等級為13級。原告戊○○左側上下齒槽骨骨折,且多顆牙齒(共8 顆)斷裂,失能等級為13 級,勞工保險失能者共15級,第1、2、3級均屬終身無工作能力,屬100%喪失工作能力,餘13 級之失能情形,第
13 級為23.07%,是原告戊○○失能等級13,其受傷時,年方21歲,迄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44年之工作期間,按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44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91,780元【計算式:18,780×12×22.0000 0000×23.07%】。
4.植牙費:64萬元。以每顆8萬元計算,8顆費用為64萬元。
5.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戊○○受有上開傷害,甚為嚴重,身心遭受之痛苦,非身受其苦之人所能體會,且後續尚有漫長復健之路,爰請求精神賠償,聊資慰藉。
(三)原告丁○○及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原告丁○○、丙○○○係原告戊○○之父母,原告戊○○不幸遭被告等人分持凶器攻擊致上開嚴重傷害,身為父母心如刀割,其住院救治期間更是寢食難安,心靈之煎熬非筆墨能形容,是原告丁○○及丙○○○基於親情、倫理之利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渠等身份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43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1.原告戊○○前因細故與訴外人邱少偉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另曾在花蓮市○○路CRAZY PUB 與被告己○○、甲○○等人有言語衝突,亦曾相約於101年7月21日在德興棒球場談判,並分別糾眾前往,因此發生鬥毆情事,原告戊○○先後毀損被告甲○○、乙○○等人駕駛之汽車,基於上揭因素,雙方陸續產生嫌隙,被告乙○○確於101年7月26日前約1、2日,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與被告己○○、被告甲○○、訴外人邱少偉、劉啟宏等人表示一定要找原告戊○○「算帳」(即教訓傷害之意),而由被告乙○○駕駛租得車牌0000-00 號汽車於101年7月26日晚間22時許,先在花蓮市中華國小前廣場接應劉啟宏呼叫而來不詳姓名之三、四名男子上其汽車後,與劉啟宏另外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汽車(搭載被告甲○○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數人)共同前往花蓮縣○○鄉○○街○○○ 號陽光網咖。被告乙○○所駕汽車車上之三、四名男子於即將到達陽光網咖前分別戴上頭套,有的手持棍棒,於到達時即衝下車欲教訓(毆打)原告戊○○,被告乙○○則將汽車開至一旁之巷道口觀看,並伺機接應其等離開,迨幾分鐘過後,被告乙○○看到毆打原告戊○○之一方鳥獸散時,即從巷口開出將其中三、四位帶著頭套之人載離案發現場,嗣後再往花蓮市、花蓮縣新城鄉、三棧方向駛去,而於三棧地區再將車上之人放下,始回家中休息。被告乙○○係事後始知其等原先僅係講好欲「教訓」(毆打之意)原告戊○○,孰知竟有人(事後瞭解係劉啟宏所為)私下攜帶刀械對戊○○行兇,被告乙○○於本案僅係單純駕駛汽車搭載下手之人前往鬥毆與離開,雖其先前有與被告甲○○等人就鬥毆糾眾欲教訓原告戊○○之事為協議,但其主觀認知當止於毆打、傷害原告戊○○之意,且其僅開車載送協助逃逸而已,並未親自下手實施,被告乙○○對於持刀砍殺戊○○之人或其他持棍棒毆打原告戊○○之人係朝原告戊○○何部位而為攻擊根本無法預見亦無從掌控,稽諸上揭所述,該持刀砍殺原告戊○○之共犯之行為,已超越被告乙○○原先一同欲教訓毆打傷害原告戊○○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乙○○亦未動手毆打原告戊○○,則被告乙○○縱然有開車協助在場動手之人逃逸之事實,充其量亦僅成立共同傷害之犯行,而不應令其同負殺人未遂之罪責。
2.稽諸原告戊○○、證人范姜群凱、劉邦正等人於本案刑事庭審理之證述,即足認定「其等無法確定被告乙○○是否有參與動手毆打原告戊○○」及「案發當時有二台車從網咖旁邊小路出來接應毆打之人離開」之事實。而被告乙○○確實當時即為駕駛車牌0000-00 號汽車之人,雖刑事庭以證人劉啟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乙○○亦有參與毆打原告戊○○且事後係由劉啟宏開車搭載被告乙○○離開等情,惟劉啟宏有如下前後不一且矛盾之供述,其證述具有重大之瑕疵,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1)就在「何處」看到原告戊○○遭到毆打砍殺之事實,劉啟宏所為供述不一:101年10月8日第1 次警詢供稱「…我那天都坐在我的車內看戊○○遭戴頭套之人毆打,我從頭看到毆打結束,那時場面很亂,我不清楚他們是如何逃逸…」、 102年1月6日第2 次警詢稱「我當時站在離戊○○被砍位置網咖旁巷子約10公尺處,當時視線及燈光清楚,如果是什麼人的話,他們戴頭套,看身材及體型大概知道是誰砍戊○○,其中我認為是甲○○、乙○○二個人,其他我不認識」、 102年8 月28日警詢稱「戊○○被砍殺當天我有目擊,我在現場,當場目擊,因為我當時也在陽光網咖打電動」、102年7月
2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本來想去陽光網咖,但因目擊鬥毆事件就沒有去玩,我看到一群人從網咖出來,跟另一群約5、6個戴頭套的人互毆,他們打沒有多久就走了,有一個人倒在網咖門口,頭部、臉部都是血,我當時站在陽光網咖外面,距離打架現場約九公尺,我躲在一台汽車後面」、102年8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戊○○被砍的事,戊○○被砍當時,我在陽光網咖內打遊戲,我後來聽到外面有聲響,大家都跑出來看,我看到有兩群人,拿刀那群人約六、七人,都有蒙面,戴著露出兩個眼睛的頭套,砍殺戊○○,戊○○那邊的人看到刀就不敢靠近,我在網咖正門口看到上開情形,之後戊○○在地上不動,那群人就散了」;劉啟宏於上開五次訊問中,竟有高達三種不同位置之供述(一為在車內從頭看到尾,一為在網咖旁約9、10 公尺之巷
子、另一則為在網咖正門口),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具有重大瑕疵而難為採信。
(2)另就劉啟宏是否確有看到被告乙○○動手毆打原告戊○○之事實,其供述亦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101 年10月8日第1次警詢供稱「我當天跟乙○○約要去壽豐鄉陽光網咖打電腦,因為乙○○沒有來,我就離開了…我根本沒有看到乙○○,我根本不知道是誰砍戊○○,他們都戴頭套」、102年1月6日第2次警詢稱「當時戊○○被砍的時候,他們戴頭套,看身材及體型我認為是甲○○、乙○○二人,其他我不認識…我認為很湊巧是乙○○來我這邊,很像乙○○的人…我當時載乙○○離開,甲○○坐另外一部9556 -66離開,當時我們開車去新城鄉路邊,但是我放下乙○○就走了…我載乙○○離開時候,乙○○有戴頭套但是沒有帶刀械…我直接回家立即離開新城,乙○○在車上沒有將頭套拿下來,因為我聽他的聲音是他」、102年7 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群戴頭套之人我不認識,我在警詢證稱說他們的體型看起來像甲○○、乙○○,然後乙○○坐上我開的、跟李偉倫借的7989-J
J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但上開所述,並非事實,是警察拍我的桌子,他們說你就說認識被告二人,而且有人坐你的車,我跟他們說沒有,但他們就一直問,問到後來他們就生氣了,就拍我的桌子…我不知道是何人涉案」、102年8月28日警詢稱「戊○○被砍殺當天我有目擊,我在現場,我當時看到一群人戴頭套類似飛虎隊的將戊○○拖出來打」、102 年
8 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網咖正門口看到上開情形,我認出其中一人體型很像乙○○,我約百分之六十確定…我只是覺得乙○○體格有點像」等語;就劉啟宏是否確實有看到被告乙○○在場動手毆打原告戊○○之事實,劉啟宏初說沒有,嗣改稱有看到體型很像乙○○之人動手,再改稱沒有,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採信。且劉啟宏無法明確確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動手參與毆打原告戊○○之犯行,而係以其主觀臆測之詞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
3.綜上,被告事後對於有參與共同毆打原告戊○○之協議並搭載其他共犯前往與協助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合先敘明。被告乙○○僅是有開車搭載其他人至案發現場,其意僅在教訓原告戊○○,並無殺害原告戊○○之犯意,且被告乙○○並未下車動手毆打原告戊○○,則被告乙○○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可言。
4.退萬步言,如認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戊○○、丁○○、丙○○○之請求,亦多屬無理由。
(1)原告戊○○部分:被告乙○○僅就醫藥費不爭執。原告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僅提出一紙估價單,被告乙○○否認該估價單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且是否有看護費用之必要與支出,未見原告戊○○詳加舉證,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又原告戊○○並未提出其已喪失勞動能力而已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且事後原告戊○○已因他案入監服刑,其既因案在監服刑,有何勞動能力損失可言,故其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誠屬無據。原告戊○○固然受有牙齒部分之損害,但其請求植牙賠償部分,被告乙○○予以否認,蓋植牙並非健保給付之項目,且其實質有如美容項目,並非必要。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案係原告戊○○與訴外人邱少偉等人素有嫌隙,雙方經常互相嗆聲鬥毆,類似幫眾間之群架,並非被告乙○○刻意要傷害原告戊○○,且被告乙○○僅是單純載其他人前往教訓原告戊○○,其並未動手毆打,業如前述,原告戊○○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者,本案係原告戊○○早與其他被告素有嫌隙,雙方相約談判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戊○○依法亦應負「與有過失」之法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2)原告丁○○、丙○○○部分: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戊○○固因此次鬥毆行為遭受上述傷勢,然其事後已無大礙,並因他案入監服刑中,實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構成要件有別。遍查歷年最高法院判決,亦僅查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認該案因配偶成為「植物人」狀態,而屬「情節重大」判令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戊○○之傷勢非重,目前已無大礙,原告丁○○、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係父母親之身份受損,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雖據被告否認,惟依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43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原上訴字第30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刑事卷宗內之證人戊○○之供述,表示其曾與己○○、甲○○等人有言語衝突,雙方人馬便時常互嗆,相約談判,率眾追逐毆打對方人員,其並砸壞甲○○之車輛等情,得證雙方間確有怨隙;證人劉邦正證述其與戊○○為朋友,曾於101年7月26日與范姜群凱、戊○○一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陽光網咖,約晚上8 、9 時許抵達,范姜群凱在網咖內跟伊講戊○○被毆,伊便跑出,目擊約7 、8 名身穿黑色衣服、配戴頭套之人分持刀子、球棒及形狀似鐵鎚之器物等兇器在距離離網咖約10至20公尺處攻擊戊○○;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配戴頭套之數人以所持之刀子、球棒及狀似槌子之物等器具,朝其頭臉、胸腹等部位攻擊,致其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左側上下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斷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及軀幹多處撕裂傷、胸腹切割傷共22.5公分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證人邱少偉供述,甲○○、乙○○之車輛在101年7月22日凌晨被砸,己○○與伊及甲○○、乙○○等人要伊等自己小心一點,之後己○○便夥同乙○○、甲○○等人稱說要去找戊○○算帳,於101 年07月26日晚上11時30分,己○○帶頭一同至花蓮縣○○鄉○○路○○○ 號陽光網咖前,持刀砍殺戊○○,伊並未前去,係己○○、甲○○、乙○○及另4 人前去,伊曾參加己○○於案發前召集之開會,參加者有伊、己○○、甲○○、乙○○及另3 人;乙○○承租及由劉啟宏向友人借得使用之2輛汽車行駛台9線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為設在該處之監視器攝得2 車車牌,且該處復於證人劉邦正、范姜群凱證述其等目睹行兇者離去時行經之路線相符;被告己○○、甲○○、乙○○3 人於刑事第二審坦承只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殺人之犯意等情,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准駁如下:
1.醫藥費:53,912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僅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查原告戊○○於101年7月27日入院急診至同年8 月16日出院期間共21天,因傷勢較重而且曾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應認上開期間有看護之需要外,其餘不能證明。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應以42,000元範圍內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3.工作損失:原告戊○○主張之左側上下齒槽骨骨折、牙齒缺失等情,無資料證明足以造成其不能從事現有工作,難認與其工作能力減損有何關連,亦未能提出可信之證據證明其確有工作,且其工作收入有因本件傷害而減少之情事,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植牙費:此部分未據原告戊○○提出確實之單據,且通常齒槽骨受損者,因無可鑽孔埋設螺絲穴位,大多無從植牙,故於欠缺醫師實際施作或可信之評估下,難依原告主觀之陳述認定其有上述植牙費用支出之必要。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戊○○遭被告毆打成傷,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對原告戊○○侵害之情節、原告戊○○所受傷害(包括牙齒缺損無法恢復)情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包括日後外觀及牙齒功能缺失),及被害人與加害人間長期相互鬥毆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6.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795,912元(=53,912+ 42,000+700,000)。
(三)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故本項所指之侵權行為客體乃指「身分法益」,且須「情節重大」,自應為上述身分法益乃侵權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不應包括反射利益之損害在內。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而戊○○為成年人,其身體受傷,並沒有如上述立法理由所舉例之監護權(略誘)或家庭共同生活圓滿(通姦)等之侵害,與父母之身分法益無涉,故原告丁○○、丙○○○二人之請求與法不符,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丁○○、丙○○○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乃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無需具體確定訴訟費用金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分擔比例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