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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 告 徐華蓮

張淑怡張殷紹童柳蕊即童彥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被 告 李喨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複代理人 鄭濟威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蓮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殷紹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童彥禎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徐華蓮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張淑怡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張殷紹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童彥禎負擔百分之六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華蓮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徐華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張殷紹、童彥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原告童柳蕊即童彥禎(於本院訴訟繫屬後改名,下稱原告童彥禎)智能屬邊緣程度,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應無本件訴訟能力云云。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當庭訊問原告童彥禎,其是否知悉今日所到處所為何、到此作何事、出生年月日、已否結婚等語,原告童彥禎均能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317頁),復參以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亦未曾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顯見其應有應訴及表達能力,自有訴訟能力。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以原告徐華蓮於103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A車輛)並搭載乘客即原告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等3人,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明義三街交叉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未暫停讓行駛於為主要道路之原告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4人均受有傷害,且系爭A車輛毀損,原告童彥禎所配戴之眼鏡毀損等為由,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1號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被告於上開車禍中有上述過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補給品費用、來往醫院及警局及地檢署等交通費、事故鑑定費用、拖吊費用、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系爭A車輛及眼鏡毀損等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蓮新臺幣(下同)1,17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怡17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殷紹2,329,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童彥禎80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又本院刑事庭於上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另並未認定被告就毀損系爭A車輛及原告童彥禎所配戴之眼鏡等部分有犯罪,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輛及原告童彥禎所配戴之眼鏡因毀損而生之損害及支出拖吊費用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未將此部分請求駁回其訴,反以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屬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又原告徐華蓮於本院民事庭於106年4月25日審理時已當庭就上述車損及拖吊費用賠償部分為訴之追加,且嗣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13頁),且就裁判費部分原告徐華蓮已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就此部分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至於就原告童彥禎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壞5,000元部分,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縱本院刑事庭以上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屬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是此部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蓮2,514,43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怡174,83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殷紹2,337,06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童彥禎4,025,06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查,其中除原告童彥禎請求被告應賠償眼鏡費用部分應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外(如前述),經核原告上開其餘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徐華蓮、童彥禎均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准許在案(案號: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號),另原告張殷紹、張淑怡則已依法補繳裁判費,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徐華蓮於103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系爭A車輛並搭載乘客即原告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等3人,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明義三街交叉路口,適有被告駕駛系爭B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因過失未暫停讓行駛於為主要道路之系爭A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華蓮受有腦震盪、第五和第六節頸椎脊椎狹窄症、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張淑怡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張殷紹受有腦震盪、背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童彥禎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及系爭A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另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80%。

因系爭車禍之故,原告4人所受損害如下:㈠原告徐華蓮已支出醫療費用81,886元、看護費用44,000元、醫療補給品費13,05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4,500元、系爭A車輛拖吊費用3,800元、往返警局及花蓮地檢署交通費用610元、系爭車禍之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等費用,並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15,63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85,049元(依慈濟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徐華蓮勞動能力減損50%,依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得請求自104年3月15日至117年9月3日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1,685,049元)、系爭A車輛車損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等損失,以上金額合計為3,281,533元,再依被告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為2,625,226元,復扣除原告徐華蓮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87元,是本件原告徐華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14,439元。㈡原告張淑怡已支出醫療費用11,984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4,66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等損失,以上金額合計為236,644元,再依被告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為189,315元,復扣除原告張淑怡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482元,是本件原告張淑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833元。

㈢原告張殷紹已支出醫療費用23,179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6,100元。另原告張殷紹職業原為軍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之故,無法如期參加演習訓練,導致考績不及格而無法留營續任軍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691,96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等損失,以上金額合計為2,931,239元,再依被告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為2,344,991元,復扣除原告張殷紹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915元,是本件原告張殷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7,076元。㈣原告童彥禎已支出醫療費用97,150元、看護費用84,000元、醫療補給品費19,803元、醫療器材費用36,1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1,280元,並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15,63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57,358元(原告童彥禎勞動能力減損40%,依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得請求自104年3月15日至143年7月15日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3,957,358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等損失,以上金額合計為5,146,329元,再依被告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為4,117,063元,復扣除原告童彥禎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999元,是本件原告童彥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5,06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蓮2,514,439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怡174,83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殷紹2,337,0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童彥禎4,025,0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中被告駕駛系爭B車輛未暫停禮讓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徐華蓮駕駛系爭A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與原告徐華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之過失比例為40%:60%,原告徐華蓮部分為與有過失,而原告徐華蓮又為原告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等3人之使用人,故依法被告亦得對原告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主張依原告徐華蓮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賠償金額。又被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左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另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判刑確定,緩刑2年,被告依該緩刑宣告應履行事項記載,已給付原告4人共20萬元。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意見如下:㈠原告徐華蓮請求賠償費用部分,醫療費用無單據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且其中就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重複領取之部分非證明其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又原告徐華蓮並重複至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應無必要,此部分費用亦須扣除。另原告徐華蓮住院期間共21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667元計算,故僅請求14,00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另原告徐華蓮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購買及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及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有關,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而請求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應以搭乘公車之票價計算,且應扣除至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之次數。又原告徐蓮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記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且原告徐蓮華自陳車禍前其每月收入約6,000至8,000元,亦應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徐華蓮車禍前即罹有頸椎、腰椎HIVD病症,本非身體健康之人,故無從證明其確有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徐華蓮係於106年4月25日始表明其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及追加系爭A車輛車損及拖吊費用之賠償請求,離系爭車禍發生日顯已逾2年,被告主張其此部請求罹於消滅時效。另請求車禍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徐華蓮既已於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自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花蓮地檢署或本院為鑑定,無須另行鑑定,是此部請求核屬不必要之費用。又原告徐蓮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徐蓮華得請求部分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金額;㈡原告張淑怡請求賠償費用部分,醫療費用無單據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且其中就診斷證明書項目費用部分,重複領取之部分非證明其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又原告張淑怡並重複至慈濟醫院骨科就診,應無必要,此部分費用亦須扣除。而請求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應以搭乘公車之票價計算,且應扣除至慈濟醫院骨科就診之次數。又原告張淑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張淑怡得請求部分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金額。㈢原告張殷紹請求賠償費用部分,醫療費用無單據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且其中就診斷證明書項目費用部分,重複領取之部分非證明其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而請求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應以搭乘公車之票價計算。又原告張殷紹並未舉證證明其未能系爭車禍乃其於任軍職期間考績不及格之原因,是其並不能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張殷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張殷紹得請求部分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金額。㈣原告童彥禎請求賠償費用部分,醫療費用無單據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且其中就診斷證明書費用項目部分,重複領取之部分非證明其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又原告童彥禎並重複至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應無必要,此部分費用亦須扣除。另原告童彥禎雖因系爭車禍住院,惟原告童彥禎車禍前智力即陷於智能邊緣致須有家人協助始能維持居家生活,故車禍前即需專人照顧,故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另原告童彥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購買及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及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有關,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而請求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應扣除至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之次數。又原告童彥禎於系車車禍發生前即因中度失能、智能邊緣程度狀態而無工作能力,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又原告童彥禎購買之醫療器材經核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無關聯,應不能請求購買金額。又原告童彥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童彥禎得請求部分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駕駛過失致原告徐華蓮受有腦震盪、第五和第六節頸椎脊椎狹窄症、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張淑怡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張殷紹受有腦震盪、背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童彥禎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交簡第2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緩刑2年,被告依該緩刑宣告應履行事項記載,已給付原告4人共200,000元(每人為50,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徐華蓮、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10,787元、14,482元、7,915元、91,999元。又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花蓮慈濟醫院之來回車資為230元,至花蓮市○○路之國泰聯合診所之來回車資為240元等節,有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1號及105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及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卷宗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八成過失責任,且原告等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補給品費用、來往醫院及警局及地檢署等交通費、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拖吊費用、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系爭A車輛車損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徐華蓮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徐華蓮、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徐華蓮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

何?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2.經查,由上開警卷所附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至17頁、第22至30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為花蓮縣○○鄉○○路、明義三街交叉路口,無號誌,且原告徐華蓮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原係沿太昌路由東往西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輛則沿明義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太昌路為雙向兩車道、有分向限制線劃設,明義三街則未劃設分向線道路,且於交叉路口處有「停」字標字劃設,及車禍後系爭A車輛毀損等情,是系爭A車輛所行駛之道路應為幹線道,明義三街為則為支線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駛道路既為支線道,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暫停讓為幹線道車之系爭A車輛先行通過,惟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暫停而逕行通過,應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又原告徐華蓮於警詢時陳稱:肇事時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突然間我車在路口被對方衝撞,肇事時我車速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原告徐華蓮於車禍前並未減速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然該路口既為無號誌路口,依前揭規定,原告徐華蓮行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卻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車禍,應為肇事次因,亦為與有過失。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徐華蓮、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受傷或系爭A車輛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徐華蓮係駕駛系爭A車輛並搭載原告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等3人,是原告徐華蓮客觀上即為原告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自應承擔原告徐華蓮上述之與有過失,並於請求本件賠償損害時,而按原告徐華蓮之過失比例即3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㈡原告徐華蓮、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徐華蓮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徐華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1,886元(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所示),並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1月13日及103年12月17日開立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103年9月14日至105年8月16日間醫療費用收據共167紙(共看診167次)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原交附民卷第25至26頁、第38至64頁、本院卷第240至25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徐華蓮受有腦震盪、第五和第六節頸椎脊椎狹窄症、胸壁挫傷、右足挫傷、頭頸部外傷後神經痛等傷害,傷勢非輕,且由其醫療單據所示看診之科別即急診外科、中醫科及神經外科等,經核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是其請求因看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再者,由其提出之上開103年9月14日至105年8月16日間醫療費用收據167紙中,其中僅103年9月15、16、17、18日、103年9月26、27、30日、103年10月2、4、6、8、9日、104年12月12日、105年3月9日、105年5月12日(中醫科就診)等日未包含「診斷證明書」項目費用外,其餘均有包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又原告徐華蓮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1月13日及103年12月17日開立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對其提出該日醫療單據後,該3日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分別為220元、200元、230元,合計為650元),並未舉證說明其餘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亦可證明其損害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應僅3次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屬證明損害本件必要性之費用而得請求外,其餘部分並非證明損害必要,應屬無理由。另外,由原告徐華蓮提出其上開單據實際支出費用合計為81,551元(互核原告徐華蓮提出之醫療單據及明細表所示項目金額後,查其請求金額部分,其中該明細表第70項目104年2月26日之金額335元部分,原告徐華蓮並無提出此日醫療單據,故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有單據可資證明,是扣除該日金額後,即為原告徐華蓮請求單據所載支出之費用。計算式:81,886-335=81,551),另經檢視該等單據內容後,其中部分日期單據上所載原告徐華蓮實際支出費用(已扣除醫療等補助)低於單據上所載之「證明書」項目之費用(例如:證明書費為30元,但實際支出費用僅27元),據此,是若原告童彥禎未申請證明書費用,其本無須付費,又本院已認定除上開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5月20日等3日外,其餘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不必要而不能請求,故單據中含不必要之證明書費項目且該費用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醫療單據費用者,即應不可請求,則扣除上述應先扣除之醫療費用單據後,原告徐華蓮得可請求費用之單據合計金額80,988元(計算式:

603+153+45+338+324+1027+207+977+33111+770+850+50+90+90+955+410+50+81+288+207+72+212+650+162+135+212+306+911+618+243+257+510+650+405+72+212+650+212+252+252+650+212+875+212+243+252+217+623+208+99+63+167+641+234+54+306+234+314+234+641+686+174+857+234+866+153+911+234+162+126+162+243+333+54+243+189+189+54+243+99+257+221+221+153+63+63+774+153+63+54+99+90+198+162+198+63+54+302+221+266+293+248+266+90+288+288+81+117+90+243+63+189+342+153+243+99+270+243+99+9389+303+345+207+54+122+243+104+167+122+171+122+127+243+172+54+157+315+202+679=80,988),再扣除所包含之不能請求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3,710元(合計之計算式:10×1+20×84+30×26+40×3+90×1+100×2+120×1+180×1+190×1+340×1=3,710)後,原告徐華蓮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7,278元,其餘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徐華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復於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0月15日住院治療,須專人全日看護,並由其親屬看護,故以1日2,000元計算,請求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44,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徐華蓮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交附民卷第25頁)所示其因腦震盪及頭頸部外傷後神經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24日住花蓮慈濟醫院治療,10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陪伴照顧。自傷後需療養治療6個月等情,是原告徐華蓮主張此段期間需全日看護等情,應屬合理,雖無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原告徐華蓮既由其親屬代為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徐華蓮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於上開期間(合計共21天)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徐華蓮請求看護費4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天=42,000元),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醫療補給品費用:

原告徐華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13,050元購買營養補給品等語,並提出收據5紙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65頁)。經查,該單據上購買之品名均為「菁英如沛青春配方」,看不出為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購買之營養品,是本院認此部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徐華蓮主張其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5年8月16日止,自其住家即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共前往150次,以來回計乘車車資23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為34,5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徐華蓮所受上開傷勢觀之,其受傷情形確實非輕,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再由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顯示,原告徐華蓮應已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150次等情,另由上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103年9月14日原告徐華蓮應為車禍發生後搭乘救護車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則去程應無交通費用支出,該日應僅能算回程,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自原告徐華蓮住處至花蓮慈濟醫院之來回計乘車車資1次為230元(單程即為115元)等情,是原告徐華蓮得請求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即為34,385元(計算式:115+149×230=34,385),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徐華蓮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共6個月內無法工作,以當時最低每月工資計算其每月收入後,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115,638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經查,原告徐華蓮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交附民卷第25頁)所示其因腦震盪及頭頸部外傷後神經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24日住花蓮慈濟醫院治療,10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陪伴照顧。自傷後需療養治療6個月等情,復酌以原告徐華蓮所受傷勢非輕,應非一時即可痊癒而可工作,是本院參酌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原告徐華蓮應於系爭車禍發生日起6個月內無法工作。又被告雖辯以原告徐華蓮自陳車禍前其每月收入約6,000至8,000元,亦應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徐華蓮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每月工作所得,然考量原告徐華蓮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車禍前雖曾僅有上述收入,並非代表其之後亦僅會獲取該等金額薪資,且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工資應為綜合當時社會狀況、生活條件及勞工薪資等所訂立之一般勞工所應領取之最低每月薪資,較具客觀性,本院認原告徐華蓮主張以上開期間當時之最低工資(即19,273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亦為合理,是原告徐華蓮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15,638元(計算式:19,273×6=115,638)。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徐華蓮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以法定退休年齡計算65歲計算,應可工作至117年9月3日,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於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間無法工作,之後則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參酌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50%等情,則得請求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17年9月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另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則原告徐華蓮受有1,685,04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徐華蓮之戶役政資料顯示其為00年0月0日生,則以法定退休年齡計算65歲計算,應可工作至117年9月2日。再者,經本院函請花蓮慈濟醫院就原告徐華蓮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徐華蓮之工作能力減少50%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3月16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523號函附原告徐華蓮工作能力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又原告徐華蓮於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間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業如前述,則原告徐華蓮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期間應為104年3月15日至117年9月3日,共13年5個月又19天。復參以原告徐華蓮雖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相關證明,惟其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認以現行勞工基本薪資21,009元來核算其勞動減損之金額,較符公平。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23,464元【計算方式為:126,054×

10.00000000+(126,05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323,46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⑺系爭A車輛之車損及拖吊費部分:

原告徐華蓮主張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賠償車損金額100,000元及車禍後該車之拖吊費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及委拖單1份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25頁、第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合意系爭A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市值為8萬元,車禍發生後之殘值為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1頁背面),是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而毀損,減少之價值為76,000元。又原告徐華蓮固於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該車損及拖吊費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該部起訴經核應屬不合法,於本院尚未駁回其訴前,原告徐華蓮已於106年4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經核合於訴之追加要件,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消滅時效係於起訴後即中斷消滅時效,在起訴不合法駁回前,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131條),則原告徐華蓮就車損及拖吊費部分之請求既於104年7月1日提出(見原交附民卷第1頁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3年9月14日,尚未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且於本院審理時至原告徐華蓮合法追加前亦未曾經本院駁回該部訴訟,是原告徐華蓮此部起訴仍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徐華蓮主張被告賠償車損76,000元及拖吊費3,800元部分,合計7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⑻往返警局及花蓮地檢署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徐華蓮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致其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地檢署各1次,請求被告賠償往返交通費610元等語。經查,查原告徐華蓮既因刑事偵查程序而至偵查機關接受訊問,此係國家偵查機關偵查權之發動,並不能認定為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徐華蓮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費用。

⑼車禍鑑定費用:

原告徐華蓮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為釐清當事人責任歸屬,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鑑定意見書及收據等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22頁、第78頁)。經查,此鑑定費用應為釐清本件兩造肇事因素、且為證明原告有損害所必要,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須由當事人自行舉證證明損害,自不能因日後原告有提起刑事告訴即謂該費用可轉嫁由國家支付,而謂原告徐華蓮即無自行申請鑑定而證明損害之必要,是原告徐華蓮此部請求應屬有據。

⑽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徐華蓮自陳因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最高學歷為初中、擔任農民,且103年時月收入約6,000至8,000元等語,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心理衡鑑及測驗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交附民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209頁),及被告自陳其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為藥理技術學院畢業,曾擔任族語教學老師,按時計酬,每小時2,000元、另亦擔任過教保員,月薪約26400元,現無業(見本院卷第186頁),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暨原告徐華蓮所受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原告徐華蓮與被告之過失情形等情,兼衡原告徐華蓮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0至351頁)所示兩人財產狀況,認原告徐華蓮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為適。

⑾承上,原告徐華蓮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075,565元(計

算式:77,278+42,000+34,385+115,638+1,323,464+79,800+3,000+400,000=2,075,565),又原告徐華蓮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徐華蓮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52,896元(計算式:2,075,565×70﹪=1,452,896,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扣除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87元,及自被告處領得之賠償50,000元,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徐華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92,109元(計算式:1,452,896-110,787-50,000=1,292,109)。

2.原告張淑怡部分:⑴原告張淑怡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11,984元,並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2月24日開立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20日開立之花蓮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14日至104年9月14日間醫療費用收據共103紙(共看診103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原交附民卷第29至32頁、第79至89頁、本院卷第260至262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張淑怡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而由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觀之,所就診之科別為急診外科、中醫科及骨科、外傷處理等,經核並無看診不合理之處。再者,由原告張淑怡所提之103年9月14日至104年9月14日間醫療費用收據共103紙內容觀之,其中僅103年9月15、16、17、18、19、20日於國泰聯合診所、103年9月17、18、24、29日、103年10月13、22日、104年2月2日(慈濟中醫科就診)、104年2月3日(慈濟骨科就診)等日未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外,其餘均有包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又原告張淑怡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2月24日開立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20日開立之花蓮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核對其提出該4日醫療單據後,僅花蓮慈濟醫院部分之3日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分別為180元、200元、180元,國泰聯合醫院部分未載明費用,故合計為560元),並未舉證說明其餘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亦可證明損害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應僅花蓮慈濟醫院3次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560元部分屬證明損害本件必要性之費用而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應屬無理由。另外,查由原告張淑怡提出支出上開單據費用合計為11,984元,又其中部分日期單據上所載原告張淑怡實際支出費用(因已扣除醫療等補助)低於單據上所載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是若原告張淑怡未申請證明書費用,其本無須付費,又本院已認定除上開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2月24日等3日外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不必要而不能請求,故扣除該費用後,低於該費用金額之醫療單據費用即應不可請求,是扣除此部所述應扣除之醫療費用單據後,原告張淑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280元(計算式:按未被排除之醫療單據費用金額即567+150+100+150+100+150+171+419+216+431+441+315+887+374+1080+95+392+297+45+279+95+54+171+108+86+99+774+54+63+180+54+99+86+54+54+45+81+54+207+99+54+234+99+99+54+72+63+54+63+54+63+63+54+63+90+90=10,445;另應扣除之申請證明書費用為140+80+20+40+50+105+20+20+20+20+40+30+20+20+30+20+20+20+20+30+20+20+10+10+10+20+20+20+20+20+20+30+20+20+20+20+20+20+20+20+10+10=1,165,兩者相扣後之金額:10,445-1,165=9,280)。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張淑怡主張其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自其住家即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共前往102次,來回計乘車車資以230元計算,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金額為23,460元,另自其住家前往花蓮市○○路國泰聯合診所就診5次,以來回計乘車車資24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金額為1,2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資共24,66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張淑怡所受上開傷勢觀之,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再由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顯示,原告張淑怡應已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98次,前往國泰聯合診所就診5次等情(同日前往同一醫院就診算1次),另由上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及103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103年9月14日原告張淑怡應為車禍發生後搭乘救護車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則去程應無交通費用支出,該日應僅能算回程,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自原告張淑怡住處至花蓮慈濟醫院之來回計乘車車資1次為230元(單程即為115元),及自原告張淑怡住處至國泰聯合診所之來回計乘車車資1次為240元(單程即為120元)等情,是原告張淑怡得請求之往返慈濟醫院及國泰聯合診所之交通費用部分即為23,625元(計算式:115+97×230+5×240=23,625),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張淑怡自陳因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曾為有機蔬菜及手染布販售、助理工作等,曾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間,現照顧家人,及陸續製作少量手染布設計等語,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學歷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及被告上述之學歷、身分、財產及職業等,暨原告張淑怡所受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當事人之過失情形、兼衡原告張淑怡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0至351頁)所示兩人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張淑怡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

⑷承上,原告張淑怡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2,905元(計算式

:9,280+23,625+10,000=42,905),又原告徐華蓮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且為其使用人之原告張淑怡亦須承擔,既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張淑怡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34元(計算式:42,905×70﹪=30,034,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扣除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482元,及自被告處領得之賠償50,000元,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張淑怡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3.原告張殷紹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殷紹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179元,並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22日開立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14日至105年7月18日間醫療費用收據共77紙(共看診77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原交附民卷第34至35頁、第91至97頁、本院卷第263至2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張殷紹受有腦震盪、背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而由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觀之,所就診之科別為急診外科、中醫科及神經外科等,經核並無看診不合理之處。再者,由原告張殷紹所提之103年9月14日至105年7月18日間醫療費用收據共77紙內容觀之,其中僅103年9月16、18日、103年10月1、13日、105年3月28日及4月25日(慈濟中醫科就診)、104年1月11日(慈濟神經外科就診)等日未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外,其餘均有包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又原告張殷紹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22日開立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對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後,查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22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所需之費用分別為260元、180元(合計為440元),104年1月22日原告張殷紹則未有醫療單據,而原告張殷紹並未舉證說明其餘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亦可證明損害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應僅花蓮慈濟醫院該2次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440元部分屬證明損害本件必要性之費用而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應屬無理由。再者,查由原告張殷紹提出支出上開單據費用合計為23,179元,扣除上述非證明本件原告張殷紹所受傷害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170元(計算式:60+20+20+20+40+30+30+20+20+30+20+20+2020+20+20+80+20+180+20+260+14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160=2,170),是本件原告張殷紹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009元(計算式:23,179-2,170=21,009)。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張殷紹主張其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自其住家即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共前往70次,來回計乘車車資以230元計算,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金額為16,1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張殷紹所受上開傷勢觀之,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再由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顯示,原告張殷紹應已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70次(同日前往同一醫院就診算1次)等情,另由上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103年9月14日原告張殷紹應為車禍發生後搭乘救護車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則去程應無交通費用支出,該日應僅能算回程,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自原告張殷紹住處至花蓮慈濟醫院之來回計乘車車資1次為230元(單程即為115元)等情,是原告張殷紹得請求之往返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即為15,985元(計算式:115+69×230=15,985),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張殷紹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於空軍五聯隊第五修補大隊支援中隊服役,原定103年9月15日進行漢光演習,然因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參加演習,進而影響其當年度考績,再因其所受上開傷勢,致其無法於翌年繼續服役,故原告張殷紹應得就其無法續任軍職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又原告張殷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為50,680元,若續簽任職3年軍職,第1年可領742,110元、第2年可領749,360元、第3年可領756,610元,合計為2,248,080元,另因無法續簽任期3年軍職,致原告張殷紹所領得之退伍金減少443,880元,準此,原告張殷紹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薪資等損失計為2,691,96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卷附之空軍第401戰術混合聯隊106年6月5日函文顯示原告張殷紹原任職於該部隊,因103年度考績評列為乙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無法留營續服,而於104年6月21日核定退伍等情,有該隊106年6月5日空五連人字第106000334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頁),是原告張殷紹確實因考績不佳原因而遭退伍,然考績不佳之原因多端,端視原告張殷紹1年之整體表現且須經主管及人事單位之評核,衡情難認會因其一時非故意無法參加演習,即致考績不佳,又原告張殷紹既未能舉證證明全係因系爭車禍所生傷害導致其103年度考績被打乙上等節,是其上開主張被告賠償不能繼續服役損失2,691,960元,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張殷紹自陳因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最高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曾任軍職,現任職於電子公司等,月收入約33000元等語,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學歷證明、退伍證明、薪資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70頁),及被告上述之學歷、身分、財產及職業等,暨原告張殷紹所受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當事人之過失情形、兼衡原告張殷紹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第350至351頁)所示兩人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張殷紹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

⑸承上,原告張殷紹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6,994元(計算式

:21,009+15,985+50,000=86,994),又原告徐華蓮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且為其使用人之原告張殷紹亦須承擔,既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張殷紹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896元(計算式:86,994×70﹪=60,896,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扣除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915元,及自被告處領得之賠償50,000元,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張殷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81(計算式:

60,896-7,915-50,000=2,981)。

4.原告童彥禎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童彥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7,150元,並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5月2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0日、104年6月4日、106年5月1日開立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14日至106年4月20日間醫療費用收據共161紙(共看診161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原交附民卷第34至35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4頁、第270至28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童彥禎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而由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觀之,所就診之科別為急診外科、中醫科及神經外科等,經核並無看診不合理之處。再者,由原告童彥禎所提之103年9月14日至106年4月20日間醫療費用收據共161紙內容觀之,其中僅103年9月15、16、17、18、22、26日、103年10月2、3、4、6、8、9、15、16、18、21、24、25、28日、103年11月1、3、6日、104年1月19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4月25日、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2、19日、106年2月6日、106年4月20日等日等日未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外,其餘均有包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又原告童彥禎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4日、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0日、106年5月1日開立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對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後,查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5月20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所需之費用分別為220元、230元、160元(合計為610元),另103年11月4日、104年6月4日、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0日、106年5月1日原告童彥禎則未有醫療單據,又其並未舉證說明其餘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亦可證明損害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應僅花蓮慈濟醫院該3次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610元部分屬證明損害本件必要性之費用而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應屬無理由。另外,查由原告童彥禎提出支出上開單據費用合計為97,150元,又其中部分日期單據上所載原告童彥禎實際支出費用(已扣除醫療等補助)低於單據上所載之「證明書」項目之費用(例如:證明書費為30元,但實際支出費用僅27元),據此,是若原告童彥禎未申請證明書費用,其本無須付費,又本院已認定除上開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5月20日等3日外其餘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不必要而不能請求,故單據中含不必要之證明書費且該費用高於實際支出醫療單據費用者,即應不可請求,則扣除上述應扣除之醫療費用單據後,原告童彥禎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3,873元(計算式:可請求費用之單據金額:603+63+45+432+540+748+81+279+45228+1100+275+50+360+580+290+1100+545+50+150+50+50+170+50+50+170+50+150+45+72+288+63+207+27+27+230+252+351+63+63+230+72+207+27+207+252+63+135+54+63+63+54+63+54+72+99+54+63+63+54+171+54+63+99+54+63+63+3435+54+63+153+63+63+63+90+63+63+99+63+54+63+180+81+63+99+189+117+3873+81+63+99+63+81+1544+189+17042+171+63+63+9806+99+45+45+45=97218;應扣除不能請求之證明書費項目金額:20×43+30×14+40×1+60×1+140×2+160×1+170×1+370×1+1,165×1=3,345,兩者相扣後為97,218-3,345=93,873)。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童彥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復於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1月4日住院治療,須專人全日看護,並由其親屬看護,故以1日2,000元計算,請求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84,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童彥禎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交附民卷第35頁)所示其因腦震盪及頭頸部外傷後神經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24日入住花蓮慈濟醫院治療,10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陪伴照顧及出院需居家氧氣治療及自傷後需休養及治療6個月等情,是原告童彥禎主張此段期間需全日看護等情,應屬合理,雖無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原告童彥禎既由其親屬代為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童彥禎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於上開期間(合計共41天)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童彥禎請求看護費82,000元(計算式:2,000元×41天=82,000元),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醫療補給品費用:

原告童彥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19,803元購買營養補給品等語,並提出收據5紙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125頁)。經查,該單據中,其中價格為1,400之發票部分,並未載明其購買品項,無從判斷是否為醫療補給品,故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其餘購買之品項則為牛奶及營養素等物(費用合計為18,483元),經核屬原告童彥禎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身體復原所必要購買及食用之營養品,是本院認此部分即18,483元範圍之費用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憑。

⑷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童彥禎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依據慈濟醫院醫師囑言,原告童彥禎須行居家氧氣治療,故原告童彥禎向杰昇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東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氧氣鋼瓶,並依日常居家氧氣治療所需購置氧氣氣體,算至106年5月3日止,原告童彥禎為生活醫療上需要而增加支出36,100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氧氣鋼瓶租用同意書、統一發票、氧氣瓶借用簽對單等件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35頁、第126至138頁、本院卷第287至295頁、第286頁)。

被告辯以查閱醫學文獻可知氧氣治療目的係為治療低血氧,減少呼吸系統及心肌做功,並減少因低血氧引起之臨床症狀,惟由原告童彥禎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內容觀之,並無呼吸或心肺功能或神經損傷,且原告童彥禎本有神經系統之疾症,罹患慢性多發神經痛多年,其自主呼吸障礙及需氧氣輸送之情狀,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童彥禎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由原告童彥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原告童彥禎)於103年9月14日11時1分至急診,經治療和使用頸部護具保護後於103年9月14日23時38分離院,後於103年9月24日住院,經藥物及103年10月7日施頭枕部及頸部神經微創調節手術治療,103年11月4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陪伴照顧及出院需居家氧氣治療及自傷後需休養及治療6個月」等語(見原交附民卷第35頁),又無證據顯示原告童彥禎於車禍前即在使用居家氧氣治療,則原告童彥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使用居家氧氣治

療,故租用氧氣鋼瓶及購買氧氣使用等,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由原告童彥禎提供之收據內容,其確有租用氧氣鋼瓶及購買氧氣使用,是其請求增加之醫療器材費用支出36,100元,應屬有據。

⑸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童彥禎主張其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自其住家即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共前往136次,來回計乘車車資以230元計算,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金額為31,28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童彥禎所受上開傷勢觀之,傷勢非輕,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再由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顯示,原告童彥禎應已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135次(同日前往同一醫院就診算1次)等情,另由上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103年9月14日原告童彥禎應為車禍發生後搭乘救護車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則去程應無交通費用支出,該日應僅能算回程,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自原告童彥禎住處至花蓮慈濟醫院之來回計乘車車資1次為230元(單程即為115元)等情,是原告童彥禎得請求之往返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即為30,935元(計算式:115+134×230=30,935),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童彥禎主張其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共6個月內無法工作,以當時最低每月工資計算其每月收入後,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115,638元。又其為00年0月00日生,迄至143年7月15日時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是依基本工資金額計算原告童彥禎之每月薪資,其於104年3月15日起至143年7月15日止,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785,822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童彥禎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交附民卷第35頁)固載明其因腦震盪及頭頸部外傷後神經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24日住花蓮慈濟醫院治療,10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陪伴照顧及出院需居家氧氣治療即自傷後需休養及治療6個月等語,然經本院函請花蓮慈濟醫院就原告童彥禎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3.身心醫學科:原告童彥禎魏氏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70(百分等級2),語文智商70,作業智商70,CDR結果屬中度失能程度,個案目前智能屬邊緣程度,目前在家人協助才可維持居家生活。…(3)綜合眼科及身心醫學科資料可知原告童彥禎在「視覺功能」及「認知功能」部分與之前差異不大。(4)因神經外科資料不足以判斷個案車禍前後之神經功能差異性,意即其目前狀況與車禍發生前之因果關係難以釐清,故難以判斷其目前之工作能力」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3月16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523號函附原告童彥禎工作能力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由此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童彥禎屬中度失能程度,個案目前智能屬邊緣程度,目前在家人協助才可維持居家生活,且「認知功能」部分與車禍前差異不大,復參以原告童彥禎亦未曾主張或舉證說明其車禍前確有工作之情,顯見原告童彥禎於車禍前即應無工作能力,另由鑑定報告內容亦無法看出原告童彥禎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是縱原告童彥禎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受傷,亦不得即謂原告童彥禎可得請求未來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原告童彥禎此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童彥禎自陳因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及被告上述之學歷、身分、財產及職業等,暨原告童彥禎所受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當事人之過失情形、兼衡原告童彥禎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所示兩人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童彥禎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為適。

⑻承上,原告童彥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61,391元(計算

式:93,873+82,000+18,483+36,100+30,935+200,000=461,391),又原告徐華蓮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 %過失責任,且為其使用人之原告童彥禎亦須承擔,既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童彥禎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2,974元(計算式:

461,391×70﹪=322,974,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扣除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999元,及自被告處領得之賠償50,000元,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童彥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975(計算式:322,974-91,999-50,000=180,975)。

五、從而,原告徐華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2,10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張殷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童彥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9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徐華蓮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徐華蓮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原告徐華蓮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二、三項經核原告張殷紹、童彥禎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張殷紹、童彥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張淑怡之訴既經本院全部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