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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丁(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王金明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刑法第226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之子女,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甲(刑事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民國104年2月5日死亡,為原告乙(卷內代號:

0000-000000A)、丙、丁之母親及被繼承人。被告前因數件竊盜案件,經鈞院分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18號、99年度花簡字第251號、99年度花簡字第502號及9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7日22時許,見甲位於花蓮縣之住宅(地址詳卷)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嗣發現有甲獨自躺在上揭住宅之1樓床上,因中風之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且除甲外,該處所並無他人,竟萌生乘機性交及傷害之犯意,先以棉被蓋住甲臉部,遮住甲視線,再褪去甲之褲子及尿布,即以手指伸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許久,性交得逞,再將甲之左腳往上折至其右肩上,致甲受有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嗣甲之女兒即乙於同日22時50分許,返回上揭處所,突見被告坐在上揭床上,且甲之左腳被折到右肩上、褲子及尿布均遭褪去,發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揭處所,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查獲上情。案經甲及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被告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甲雖因中風造成其右半部身軀不能行動,但其左手左腳可以自由行動,平日自己可以慢慢走動,也可自己翻身,意識清楚,此情為其眾親友所知,均可為證。然被告進入屋內後,先用棉被將甲的頭、臉、全身蓋住,更將甲的左腳硬往上折到她的右肩膀上,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害,致使甲因此發生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顯然甲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例意旨,應成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雖有吸食強力膠及喝酒,但被告於性侵甲時,其仍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案發當晚,甲的女兒乙很晚回家,約10點多,因平常會鎖門,所以看到大門「半掩」,又聽到屋內有人說話聲,一雙黑布鞋面向家正放,乙原先自認是熟客才會如此。但乙一進去,發現陌生人坐在床尾,其雙腳都在床鋪上,擋住甲身影,乙隨即問:「你在做什麼?」,甲立刻發出「哦、哦」呻吟聲音(和平常不同),乙才發現甲全身被棉被蓋住,只能看到甲的左腳被拉上折放到右肩。乙直覺用左手直接抓被告衣領,右手從包包內拿出電話,先撥第一個電話(表妹)喊:「救命,有人殺人」,再撥第二通電話(兒子):喊:「救命,有人殺人」。但被告一直想掙脫逃跑,乙死勁抓住不讓他跑,被告因掙脫倒在沙發上,乙坐在他身上,暫時壓制住被告。

2.嗣表妹及表妹夫先到,乙再叫他們報警,因被告力氣太大快壓不住,表妹夫幫忙去壓住被告,表妹跑步去富田派出所報警。表妹回來之後,警察仍沒到,乙再打電話去富田派出所說:「人都快死了,你們還不來?」。嗣警察很久才來,態度不佳地問:「又怎麼了」,此時大家才發現甲沒有穿尿布,沒穿褲子(原先穿長褲),尿布長褲被放到床的旁邊。被告掙脫過程中,乙曾問被告說:「你要做什麼?」,被告答說:「阿姨,我幫阿嬤換尿布」。警察問被告住哪裡,被告清楚地回答他住在建國路某某地址,母親是何人,意識非常清楚,在場之人感覺不出他有酒醉及吸強力膠。事後隔很久,乙的兒子回家後,才發現在甲床尾桌上放有強力膠。

3.倘若被告果真於案發當時飲酒或吸食強力膠,其鞋子不會整齊正放在門口,也不可能自己開門進入,更不可能會用棉被蓋住甲全身及頭臉以圖掩飾,且也不會自行解開甲尿布(而非撕破尿布)。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精神狀況穩定,未有吸食強力膠之味道及神態等事證判斷,被告於性侵行為時,並未造成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4.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之藥物濫用(2002年版)乙書所載,「強力膠廣泛用於工業及家庭用途,其組成包括黏著用聚合物及溶劑,而溶劑以甲苯為主。強力膠中所含甲苯,僅為諸多吸入性濫用物質中一種」,故吸食強力膠,主要為吸入揮發之甲苯溶劑。又Dispostion of ToxicDrugsand Chemicalsin Man(第6版)乙書所載,血液中甲苯濃度之半衰期約4.5(±3-6)小時,最終可觀察到之時間約為72小時。次按強力膠之主要成份為甲苯,屬揮發性物質之一;一般吸食強力膠之方式,乃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以手搓揉塑膠袋,藉使強力膠中之甲苯揮發,再以口鼻湊於塑膠袋口吸入揮發氣體。甲苯吸入後,在腦組織之分布極為迅速,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則與酒精類似(皆屬中樞神經抑制作用),使用者最初會有興奮感、輕飄飄感、去抑制化、自大感,數分鐘後即可能出現視幻覺或聽幻覺,其後進入抑制期,使用者可能嗜睡或口齒不清,停止吸用後,使用者通常在短時間內即可恢復。被告於104年1月7日鈞院刑事庭訊時供稱:「那時我6點多下班時有喝酒,是喝米酒加保力達,約3到5瓶,又吸食強力膠」云云,亦即被告自承於案發當天傍晚6時許即購買強力膠開始吸食,縱於吸食當時有精神恍惚之現象,然至其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被害人甲住家犯案時,前後間隔已逾5小時之久,應已回復清醒。

5.另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體的影響如下:(一)血液酒精濃度10~5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0.238mg/l):症狀為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二)血液酒精濃度50~1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

0.238~0.467mg/l):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三)血液酒精濃度150~300mg/ 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14~1.428 mg/l):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四)血液酒精濃度250~4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1.190~1.904mg/l):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五)血液酒精濃度400~5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1.904~2.380mg/l):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被告雖於吸食強力膠後又飲酒,然於案發後實施酒測的結果為

0.47毫升,依上開說明,應不致影響其正常認知及判斷能力。

6.被告自承當時步行入屋、選擇作案之地點、並用棉被將甲的頭臉蓋住以圖掩飾,並將甲的腳抬到她的肩膀等等思慮週全的情事,這是一系列複雜的行為,因而並無明顯證據證實被告在行為時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無證據證實被告有因吸食強力膠而精神耗弱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強盜案時,其精神狀況穩定,未有吸食強力膠之味道及神態等事證判斷,被告於性侵行為時,不能證明其生理原因足致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三)假設被告果真因吸食強力膠而導致其強力膠中毒之精神障礙,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之「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自陷於無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被告於行為當時雖自行招致之強力膠吸食中毒行為,致達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態,然而被告於未受強力膠影響之情形下,不僅知以自己行為當時因吸膠導致無法辨別事理,甚至尚知以吸食強力膠以做其辯解,審判中應對合宜,心智均屬正常,其明知自己因吸用強力膠,會導致嚴重被害妄想並引發暴力行為,原可期待其施以自制,避免因吸用強力膠而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惟仍放任自己吸用強力膠,招致自己陷於心智缺陷之狀態,而為本件犯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已達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態,惟其此項心智缺陷之狀態乃故意自招所致,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情形,不適用同條第1項得以不罰之規定。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知奮力向上,於搜刮財物之過程中,適見並無深仇大恨之老人甲獨處一室,有機可乘,進而施予本件暴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後,為掩飾犯行,而以棉被蓋住被害人甲頭部,以防其呼救,致使甲差點無法呼吸而痛苦難當,更傷及甲大腿連接骨盆處之骨頭,導致連翻身都疼痛不已,更別說要起身盤坐,嗣經開刀治療後,鬱鬱寡歡,不幸過世,天人永隔等情以觀,除證被告行為當時意識狀態均甚清楚,難認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之外,更令被害人家屬心靈傷痛難以回復。又被告事後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邀寬典,不惟有悖風俗道德,更推諉卸責,令被害人家屬痛心疾首,而永誌於心,終生無法原諒此等說謊卸責之行徑。

(五)刑案預計在104年12月8日做第一次準備程序,是被告上訴。被告說他智商不好,但是依照刑事卷裡面有榮民總醫院對其做的鑑定報告,提到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不影響他的犯案行為,他的基本語言理解表達記憶力都沒有障礙。刑事庭104年6月16日辯論庭時,被告當庭表達無礙,反應非常好,甚至最後開庭結束時,當庭下跪向乙道歉,還講了很多話,說他要好好工作賠償原告。當時就是因為被告當庭下跪,原告有了惻隱之心才沒有上訴。被告的答辯狀顯示其一點後悔也沒有,怎麼可以把責任推到原告身上,我(乙)只是去工作,你(即被告)怎麼知道我沒有照顧我媽媽(甲),你怎麼可能智商不好,這種人放出去不知道要害死多少人,你這種人太恐怖了,有多少婦女要提心吊膽,你知道我照顧我媽媽幾年嗎?我照顧我媽媽八年,你竟然折斷我媽媽的腳,是我媽媽唯一好好的腳,你折斷我媽媽的腳讓他無法反抗,還用棉被蓋住我媽媽,還請人寫書狀怪到我們兒女的身上。就是你太聰明了才會請人家寫書狀。昨天在高等法院開庭,我的感覺是你在規避你的刑責。

(六)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慰撫金等損害如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規定):

1.醫藥費部分:甲於本案後,被送往花蓮慈濟醫院之急診就醫醫療費用,由乙支出,約計新臺幣(下同)38,122元。

2.殯葬費用部分:由乙支出6萬元。

3.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上述犯罪行為時,甲前因腦溢血中風後即臥病在床,需他人協助打理生活起居(換尿布、翻身、盥洗、攙扶起身、餵食用餐),但經女兒妥善照顧後,已能經由他人攙扶下起身盤坐。但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故意為前述犯罪行為,不惟有悖風俗道德,更傷及甲大腿連接骨盆處之骨頭,導致連翻身都疼痛不已,更別說要起身盤坐,嗣經開刀治療後,鬱鬱寡歡,不幸過世,天人永隔,原告等子女悲痛逾恆,迄今仍難以接受,精神痛苦非他人所能想像。抑且,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既不道歉又不思慰問,亦無賠償之意;尤有甚者,被告竟推諉卸責,更令原告痛心疾首,是原告自得依法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資撫慰。

4.乙是國中畢業,目前是臨時工,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不定,離婚單身,子女均已成年,無子女需扶養,原來甲是由乙撫養照顧。丙小學畢業,目前無業,有配偶,需扶養小孩。丁小學畢業,目前在農會超市的工廠做作業員,月入約2萬元,有配偶,無子女需扶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未詳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總計不明,使用「各」之文字於訴之聲明二、第4字加倍灌水,及列入非甲之法定繼承關係人(丙、丁)為本件受償之人,實有不當,應予排除原告該項請求。原告請求之賠償基礎,為被告因強制性交所致,傷及被害人甲之左大腿骨受有骨折之傷害部分,為與行為牽連關係存在。至於日後甲死亡之結果實難預測,在刑事判決之論定,亦非被告因性侵時所傷及左大腿骨骨折,為日後導致甲死亡直接主因之牽連。因此,應賠償部分僅在醫藥費及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二)按賠償比例以觀,甲已身罹中風之病軀,為行動不便之人,應由家眷親屬或看護隨時在側照料,以避免無法預測之意外等狀況發生。甲之女兒須協助甲生活起居,妥善照顧其生命安全,因應隨時無法預測之危機,豈能放任因腦溢血中風臥病在床之甲獨自在家,處於危及生命狀態環境下,至深夜22時許均無人照顧,倘若今非被告所為趁機侵入該住宅之犯行,而是一場突如其來的火災意外,原可在第一時間避免意外發生,救出行動不便之甲脫離險境,就因甲之女兒一時疏忽照料之責,而造成其傷害,該照顧之人應依法負一半責任。因此,本件賠償責任歸屬,乙亦有失職疏於照顧,以致被告有機可乘,糊塗犯下大錯,被告所為實難寬諒,乙之疏忽亦應負有責任。

(三)我吸多了強力膠,智商不高,我請監獄裡的同學李昱賢幫我寫答辯狀,他是自願幫我寫的。我是國小畢業,無業,他寫好答辯狀後有念給我聽。對於乙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38,122元及殯葬費用6萬元沒有意見。請求精神賠償各150萬元方面,如我的答辯狀所載。是李昱賢幫我寫的,原告請求的金額我同意要賠償,因為我把阿嬤(即甲)弄傷了,我真的很難過,我也很想趕快還阿姨(即乙)錢,我想同學是好心才會幫我寫狀紙,可是我不知道他會寫這樣。原告請求的錢太多了。我對阿嬤這樣了,我也是對不起他們。我確實是一個人進入阿嬤的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行經甲住宅外,因口渴欲找水飲用,見該住宅有燈光、大門有關未上鎖後,未經甲同意,竟先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侵入該住宅。被告自該住宅之大門侵入後,於屋內吸食強力膠,後至位於該住宅內面向屋內大門右方之廚房,甫轉身回頭,見甲獨自躺在擺設於該住宅內樓梯下方之病床上翻來翻去,竟萌生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遂走至病床邊坐下,明知甲意識清楚,仍違反甲之意願,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先將甲褲子褪去並脫掉尿布,恐甲看見其容貌,利用病床上之棉被遮蓋甲之臉部後,此際,被告主觀上雖無致甲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甲年邁力衰、不堪他人貿然以外力施加於其身,如貿然以外力施加於甲,則可能因外力所生之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惟被告當時因吸食強力膠,故意自行招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疏未注意,竟為發洩性慾,將甲左腳往上折至右肩時猛然施力,致甲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以強暴之方式,驟將甲的左腳往上折至右肩,施加外力壓制甲,以左手中指及無名指伸入甲陰道中抽動3次,時間約3分鐘而性交得逞。嗣甲之女即乙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住宅,乙見該住宅之大門被開啟查覺有異,進屋後發現甲上開遭受性侵等情,遂一手抓住被告、一手撥打行動電話委由其表妹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該住宅,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甲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急診室救治,再由榮總鳳林分院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經花蓮慈濟醫院評估得以實施骨折內固定術,於103年12月25日施術後住院療養未曾出院,仍於104年2月5日因左股骨頸骨折傷害及手術合併其他代謝與消化道併發症致鬱血性心衰竭、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2號),有筆錄、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榮總鳳林分院書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等可參;被告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故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甲之子女,而甲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死,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主張乙支出甲之急診醫療費用38,122元、殯葬費6萬元,被告就此均不爭執,自得向被告請求。

2.按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為甲之子女,甲年事已高且為中風之人,卻因被告前揭侵害行為致死,原告遽然喪母,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乙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丙小學畢業,目前無業,丁小學畢業,目前在農會超市工廠擔任作業員(以上為原告自承,本院卷36頁反面),被告為小學畢業,無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侵害行為惡性重大、甲所受傷害嚴重、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極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