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賴永傑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魏孫文海即孫雨廷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楊李冠義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遭被告誤認為係以
石頭丟擊其窗戶之人,不分青紅皂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由被告魏孫文海即孫雨廷(下稱魏孫文海)持高爾夫球棒、楊李冠義持木棒下樓,不由分說,先推倒原告機車後,2人即聯手以高爾夫球棒及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等傷害。楊李冠義復於原告之父、兄出面勸阻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2人恫稱:幹你娘,沒你的事,趕快回去睡覺,不然讓你吃土豆等語,致原告父、兄賴永漢及賴建光心生畏懼,魏孫文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楊李冠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並判決有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元: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原告因傷及枕部及頸椎神經,因此無法久坐,亦無法久站,不僅坐立難安,手臂更出現麻痺之症狀,持續至門諾醫院及國泰聯合診所求診治療及復健,截至目前為止,共支付醫療費用6,867元。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受傷,先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原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急診,再到外科複診,103年4月3日因為頸部酸痛還有手部會麻,所以到花蓮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後花蓮醫院神經外科再將原告轉診至門諾醫院神經外科,才檢查出原告的頸椎在第5、6節部分椎間盤突出。
2.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126萬元:原告為大卡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及中華紙漿廠進口原料為業,被告無故毆打原告,傷及原告枕部及頸椎,除無法久坐及久站以外,更因頸椎神經受損無法正常轉動,視線受阻而無法開車為業,主治醫師原叮嚀原告在家休養,惟因原告有5名子女嗷嗷待哺,不得不於103年4月30日忍痛開車外出工作,詎料隔日即103年5月1日,原告在中華紙漿廠倒車之際,即因頸椎無法正常轉動,視線出現死角而發生翻車之意外,幸因係在廠區內倒車,車速緩慢,僅受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等皮肉之傷,送醫急診後並無大礙。此後原告即不敢再逞強開車,固定前往門諾醫院及國泰聯合診所複診及接受物理治療,迄至103年10月開始,為養家糊口,才又強忍疼痛,開始載運砂石維生,惟目前仍因頸椎經門諾醫院以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似有碎骨而隱隱刺痛,尤其大卡車行經河床及其他顛簸路面時,因車身上下震動,波及頸椎神經,原告更須咬緊牙根,強忍疼痛,苦不堪言。原告開車載運砂石等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有21萬元,自103年3月19日受傷起,至103年10月1日開始工作為止,共計6月又12天並未工作,以6個月無法工作計算收入損失共計126萬元。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不分青紅皂白,以高爾夫球棒及木棒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尤其傷及頸椎神經,影響原告工作能力,精神備受折磨,苦不堪言,已如前述,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聊慰精神所受之痛苦。
㈡魏孫文海抗辯伊未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倘若無訛,則其
手持高爾夫球桿,所為何事?原告之傷勢又從何而來,難道為原告跌倒所造成?其抗辯除不符常理以外,更與刑事判決重判魏孫文海有期徒刑5月之卷證資料,齟齬不合,要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1日,強忍頸部不適,至中華紙漿廠載運木片而發生翻車意外,係證明原告因頸椎受損,頸部無法正常轉動,開車視線受阻而無法開車,因此必須休養6個月,前後共6月之久不能工作,並非請求翻車意外所受之損害,魏孫文海誤認原告一併請求103年5月1日翻車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之損害賠償,尚有誤會。
㈢原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為遭被告毆打所致,並非103年5月1日翻車意外所致:
1.頸椎受傷引起之疼痛,與神經有關,原告雖為養家糊口,強忍傷痛,於103年5月1日發生翻車意外,然原告早於103年4月3日即因頸椎受傷,坐立難安,前往花蓮醫院神經外科求診,而103年5月1日翻車意外,傷勢為「背挫傷、臀部挫傷」,均與頸椎無關,可見原告頸椎受傷為被告毆打所致,與103年5月1日翻車意外無涉,魏孫文海抗辯原告頸椎受傷以及無法工作與其無涉云云,均無理由,亦不足採。原告另於103年5月1日於中華紙漿廠倒車時發生翻車意外,本可略而不提,原告主張此次意外,係欲證明原告因被告毆打致頸椎受傷,導致頸部無法正常轉動,開車時視線出現死角,才會發生倒車時翻車之意外,不得不在家休養,進行復健,因此長達6月之久無法工作,詎被告竟見縫插針,抗辯原告頸椎受傷與其無涉,曲解原告主張,要為一面之詞,委無可採。
2.根據花蓮醫院提供之複製病歷可知,原告前於103年3月19日急診之診斷名稱,雖僅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及「肩部挫傷」,然103年3月24日門診之診斷名稱,除上開傷害以外,另有「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0日及103年5月20日門診之診斷名稱,亦復如是,其中103年3月24日處置名稱序4記載「脊椎檢查」、103年4月3日處置名稱序7、8、9分別記載「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upper」、「3M電極片」及「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SNCV」,上開「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之傷害及檢查「脊椎」、進行「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等,均為103年5月1日原告翻車前,即已存在之傷勢及進行之檢查及測定,可見原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為遭被告毆打肩、頸及頭部所致,與103年5月1日翻車意外無涉。又門諾醫院提供之門診紀錄單,病歷欄記載「neck injury in 0000-00 then c/o post nuchalpain and Rt arm numbness Rt C7-8 territory」,另卷附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醫囑欄則記載「病人主訴於0000-00-00因被人打導致頸部酸痛手麻,於0000-00-00經署立花蓮醫院轉診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等情,門諾醫院並另函覆「故推論其傷勢所造成之原因為遭人毆打所致,約休養三個月左右」等語;抑有進者,原告曾嘗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03年5月1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頸椎椎間盤突出疾患併右側頸神經壓迫、腰背痛」,103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4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略以「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於國泰診所103年7月8日門診主訴頸痛有3個多月,腰痛有1個多月,即頸痛早在103年5月1日事故之前已發生,故頸椎病變非103年5月1日事故所致,也無加重情形,另103年5月1日事故致腰痛,給付至103年5月19日已合理,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所請103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至所患『頸椎椎間盤疾患併右側頸神經壓迫』,核屬普通疾病,併予敘明。」云云,核定不予給付在案,俱見原告頸椎受傷非103年5月1日倒車翻車意外所致,而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抗辯原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與彼等無涉,要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原告為高職畢業,平日是以開大卡車載運砂石、煤礦、事業
廢棄物及中華紙漿廠進口木片為業,102年間運費收入包括受僱於:
1.伊甸園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園公司)載運泥餅、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之運費共134,959元。
2.受僱上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餘公司)載運中華紙漿廠進口木片之運費共1,058,829元。
3.受僱駿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載運砂石之運費631,122元。
4.受僱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利通運公司)載運煤礦之運費收入467,444元。故包含上開4家公司在內,原告102年間運費收入共有2,292,35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1,030元。又原告係靠行上餘公司,因此係由上餘公司開立發票予亞利通運公司。
㈤上餘公司會計黃美子證稱:(以下問題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詢問)問:你們公司會請原告載什麼貨?到何處載貨?)到花蓮港去載木片。(問:原告替你們載貨的工資或運費如何計算?)明細表都有寫。(問:卷87頁就是你所說的明細嗎?)對。(問:卷87頁這些運費收入明細,是否為原告替你們公司載運貨物之運費的紀錄?其中記載之載運內容及運費是否為真正?)是。真正的。(問:卷87頁第1行2月13日到2月17日所寫的「宏裕551.64屯」是什麼意思?)屯是噸的意思,就是用噸計算。宏裕是船名。(問:你們公司為何會開發票給亞利通運公司?)因為原告靠我的行,而亞利通運公司一定要發票,原告本身沒有發票等語;駿騰公司會計簡淑惠則證稱:(問:公司是否僱傭原告替你們載運貨物?)如果有砂石工作我們會通知他,他如果有空會來支援我們載運。(問:運費或工資如何計算?)依距離長短計算,距離長就運費高。(問:卷89、90頁駿騰公司運費內容是否為原告替你們公司載運貨物之運費?其中記載之載運內容及運費是否為真正?)是。確實。(問:原告在你們公司每月你們公司付給他的運費大約多少?)因為原告是有空才過來跑,所以不一定,運費就是依原告跑多少來計算等語;伊甸園公司調度辛克禎證稱:(問:你們公司是否會找原告載運貨物?)是。(問:原告的工資或運費如何計算?)以噸計算,月結,向雇主請款,次月的25日給原告請款。(問:卷81至85頁運輸明細表,是否為原告替你們公司載運貨物之運費明細表?其中記載之載運內容及運費是否為真正?)是。都真正。(問:運輸明細表上面有2個車號,OQ-326、LAE-507,都是原告的車嗎?)是。(上面有記載司機壓台,壓台是什麼?)是原告的代號,壓台就是賴永傑的代號。(問:原告在你們公司每月之運費收入約有多少?)我不太清楚,我有叫他幫忙跑的話,次月就給他領,噸數打出來就給他領,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足見原告平日以駕駛大卡車載運木片、砂石等為業,102年間分別受僱伊甸園公司、上餘公司、駿騰公司及亞利通運公司之運費收入如前所述。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867元,及自104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魏孫文海方面:
1.魏孫文海並無毆打原告:①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民事、刑事案
件各自獨立審查,原告不得逕持本件刑事案件(即鈞院103年原易字第139號案件)一審認定之事實遽為本件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用。又不論是一般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原告均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主張魏孫文海有持高爾夫球桿攻擊伊等情,惟高爾夫
球桿桿頭乃圓尖之狀,桿身則為細條狀,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惟於花蓮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上竟無任何關於細長條之瘀腫痕跡之記載,反於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者卻係8cm×5cm、12cm×7cm之大面積傷勢,則何可能是魏孫文海持高爾夫球桿一直毆打其頭部所致,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主張以雙手防護魏孫文海持高爾夫球具之攻擊,則為何於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除左肩瘀傷外,即未見其他手臂、手掌之傷勢?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103年11月14日之審判期日表示,伊遭毆打跌坐後因兩手撐地已沒辦法再阻擋被告等之攻擊云云(原告:「〈問:魏孫文海踹倒你機車或打你的時候,有問你為何要往他家丟石頭?〉我不記得魏孫文海拿高爾夫球桿打我幾下,楊李冠義打我幾下我也不清楚,他們都是拿球棒及鐵棒打我,沒有徒手打我,我跌坐地上後他們還有打我,那時候我兩手撐地,已經沒有辦法擋」。),然而既無法阻擋,面對魏孫文海之正面攻擊,理應於原告身體正面、面部留下若干傷痕,為何於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見其情?況且自警方之職務報告書可知,原告之所以跌坐於地並非因被告毆打始然,而係因被告與原告等人相互推擠所致,更徵原告所言之虛。
③綜上可知,在本件刑事、民事全卷未有積極證據證明魏孫文
海有毆打原告,原告又未就此事實為實質舉證之前提下,原告漫為指摘被告共同毆打伊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相悖,尚非可採。
2.退步言之,縱鈞院認魏孫文海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①依原告103年11月13日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疾病
: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日至急診就醫治療,於103/3/24、103/03/
31、103/04/03、103/04/10、103/05/20日共回門診追蹤治療5次。」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要休養之情,可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有嚴重至需要休養之情,顯見原告身體並無不適,準此可證門諾醫院在事後才推論原告之傷須3個月的休養云云,顯屬事後之倒果為因推論,不足認定真實。故原告後來自行駕車發生翻車意外一事與前揭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因果關係。
②原告所發生之駕車翻車,是否與為被告打傷間有因果關係,
乃至於其根本非與該傷害間有何關連性,純為自己駕車不慎造成的,均待原告舉證以明之,原告於起訴狀所請求各項目亦非無疑義。原告固主張伊於103年5月1日在紙漿廠倒車之際,因頸椎無法轉動,視線出現死角而發生翻車意外,因而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於此次事故發生之後始固定前往門諾醫院及國泰聯合診所就診、接受物理治療,並且停止工作,直至同年10月1日復工。而原告自始未就上開翻車事故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已非無疑。再者,依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日因發生翻車意外受傷云云,稽諸於同年3月19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為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等傷,核與「頸椎」位置完全不同,故原告主張受毆打之事,依經驗法則,綜合本件客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顯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故原告主張103年5月1日之翻車意外云云,難認與前開毆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於103年5月1日後所受之任何損害自難歸咎於被告,至為明灼。
③縱認有條件關係,惟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一事(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造成原告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來判斷,通常僅會有日常生活不便之情況,抑或無法抬取重物等,卻不致於發生如同原告自行開車翻車一事之可能;況且若原告係在自知受有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之情況下,本不適宜駕駛車輛,則其在枕部及肩傷未癒之情形下仍自行駕車而翻車肇事,實係自己之行為所致,益加與被告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其發生翻車意外,因而
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因兩者間並無條件關係,亦無相當性,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9日受被告共同毆打所受傷勢不包含原證四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①門諾醫院104年7月21日回覆函文固稱:「綜合花蓮醫院(
104年3月19日)及本院103年5月23日門診紀錄顯示患者之症狀為遭人毆打後才出現,故推論其傷勢所造成之原因為遭人毆打,約休養三個月左右。」惟花蓮醫院自10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0日,已治療原告長達約2個月的期間,原告主觀上均未曾告知有其他傷勢存在,客觀上花蓮醫院亦未診斷出原告尚有其他傷勢,足見原告所受傷害應僅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之傷無疑。
②門諾醫院於鑑定原告傷勢究係如何形成之際,原告已自承其
於103年5月1日開車後翻車,然門諾醫院卻對此重要事實隻字未提,逕以門診紀錄顯示患者之症狀為遭人毆打後才出現,在未說明理由之情況下,即以推論方式認為原告傷勢所造成之原因為遭人毆打,顯然忽略其傷勢已因車禍翻車恐有新增,究竟原告之傷勢係新傷造成?抑或舊傷加劇?還是完全無影響?門諾醫院未盡其身為鑑定人之職責,在回函對於如何可造成原告之傷勢,及可能肇致無法開車或須休養乙事,均未加具明確理由與學理,則其所為函覆應不得採為證據。③因此,基於花蓮醫院係第一時間為原告診斷傷勢之醫院,且
已為原告治療長達2個月,應屬最為了解原告身體狀況之醫院,其認為原告所受傷害應僅有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肩挫瘀傷,應屬可採,故而鈞院應接受花蓮醫院專業之判斷,無須採用門諾醫院之回函意見,方屬妥適。
4.就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而言:①醫療費用部分:103年5月1日後主張之各醫療費用項目,因
原告未能舉證其看診與前毆打行為之因果關係,且魏孫文海否認有與楊李冠義共同毆打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②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⑴原告自承於103年4月30日已開始工作,顯然其主張自是日
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害為無理由。再者,原告於103年5月1日後無法工作,係因原告所稱之翻車事故導致,而系爭翻車事故係因頸部無法轉動(是否如此均待原告舉證)使然,而原告並未因毆打受有頸部傷害已如前述,故其於翻車事故後無法工作,顯與前開原告所稱遭毆打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所據。
⑵若鈞院認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一事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
之),惟依原告所提花蓮醫院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要休養之情,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嚴重至需要休養,當無不能工作之情,不得僅以門諾醫院事後提出之簡單回函據以認定原告需休養3個月。⑶若鈞院認原告因此傷害而需要休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然依照門諾醫院104年7月21日函文,原告至多僅需休養3個月,而非原告所稱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
⑷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1萬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各項薪資單據
,均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完全否認,且原告並未就各該單據與其薪資有何關連性、是否有簽收等詳為說明,況原告所稱每月薪資高達21萬元與報稅資料顯然不符,難認原告主張實在。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此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126萬元,並無理由。
⑸原告所提出亞利通運公司與上餘公司間之運費收入,應有
重複計算,亞利通運公司之運費收入應予扣除。依原告104年7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續一自承:「原告102年間受僱亞利通運公司載運煤礦之運費收入,包含伊甸園公司、上餘公司及駿騰公司之運費收入在內共有2,992,354元,平均每月收入則為191,030元,又原告係靠行上餘公司,因此係由上餘公司開立發票予亞利通運公司。」及鈞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黃美子證稱:「(問:你們公司為何會開發票給亞利通運公司?)因為原告靠我的行,而亞利通運公司一定要發票,原告本身沒有發票。」由上開可知,原告因無法開立發票,故藉上餘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給亞利通運公司,再透過亞利通運公司取得運費,而上餘公司既有開立發票之行為,可見上餘公司應有將給付亞利通運公司之運費一併列入其所給付給原告之運費收入之中,否則上餘公司將被國稅局重複課稅,且由亞利通運公司運費收入明細表第2、4、6-8、11、16-20等項目之日期更可知,其與上餘公司之運費收入明細表中第2、6、11、12、16行所記載之日期明顯重疊,因此原告所提上餘公司及亞利通運公司之運費收入應有重複計算之嫌,故原告自上述2家公司取得之運費,應扣除亞利通運公司之運費收入,而僅能計算上餘公司之運費1,058,829元。
⑹原告所提上餘公司102年運費收入之證明,尚包括原告於103年1月份之運費收入,故應將此部分扣除。
⑺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並未扣除其營業成
本。依鈞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證人簡淑惠、辛克禎之證詞可知,一台運輸公司靠行車營業之成本包括車輛折舊、消磨、稅金、保養、油料等,而此成本約占運費收入的4成至6成,若採中間值為計算,應以運費之5成計算營業成本,方符實際情況,故原告所有運費收入在扣除營業成本後,至多僅餘運費收入之5成。
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每年平均收入高達2,292,354元顯
然無據而有誤會,至多僅有861,665元【計算式:(229萬2,354元-46萬7,444元『亞利通運公司運費』-5萬3,448元『上餘公司11月份至1月份運費』-4萬8,133元『上餘公司1月份運費』)÷2=86萬1,664.5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並未就伊之身分地位乙事舉證敘明,況縱
經衡酌兩造間之學識、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亦可推知原告主張數額顯屬過高,懇請鈞院斟酌以酌定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能惠予酌減至最低。魏孫文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以前在台電擔任工安人員,現已自台電退休,無其他職業,並無固定收入,名下有房屋一間。
㈡楊李冠義方面:
1.對於鈞院104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主要事實過程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因該等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均在103年間,認應與原告目前之情況不符。而且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亦不足認原告有勞動能力喪失之事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損害賠償金額,已有未當。
2.否認原證四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有關。依照花蓮醫院於3月19日對於原告客觀描述,其脖子部分是柔軟的(tenderness),另外依照104年6月24日複製病歷0月3日照X光,這些記載是指脊椎退化病變,C7是指頸椎第7節,與在門諾醫院檢查出來的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不同,因此原告的頸椎傷勢應非被告造成,而是其因年紀而退化。
3.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主張其有6,867元之醫藥費支出,沒有意見。就原告所舉醫藥費部分,原告雖否認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但為求訴訟進行順利,就原告已提出之醫藥費收據部分不予爭執,就該部分之金額,並無意見。
4.就原告請求收入損失方面:①依門諾醫院104年7月2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
綜合花蓮醫院及該院門診紀錄顯示,約休養3個月左右。故門諾醫院顯然是依據原告之病情客觀判斷,原告要休養3個月。若原告都有遵照醫囑,其休養的日期應該與門諾醫院判斷相符,是以原告縱使可以請求無法工作之費用,應該也以3個月為限。
②關於原告受傷前之收入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高達21萬元云云,似與
社會常情不符,被告認為應非事實,應由原告負積極且確實之舉證責任。
⑵原告所有之車輛先後靠行在伊甸園公司、上餘公司、駿騰公司等並無意見。
⑶就上餘公司所出具之明細表及原告所製作之表格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真正,且上餘公司出具之明細所載內容多不合理。例如3/25一日竟可載運681.12公噸;7/25-7/30共6日,載運高達1442.12噸;第七行只記載「楊」4557.78*50,並無任何日期或項目明細。諸如以上種種,均讓人難以相信其為真實。而上餘公司之黃美子雖到庭說明,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有明細或表格所載收入之事實。
⑷就伊甸園公司、駿騰公司所提出之明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
,其真正沒有意見。但依其等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之車輛靠行在伊甸園公司及駿騰公司之下,載貨雖有收入,但是仍應負擔油資、保養、稅金、耗損等等費用,長期來看只有4到5成的利潤。因此原告工作期間,其真正所得至多只能計算運費收入之4或5成,不能以全部運費收入為計算。故原告以其全部運費收入當作其收入所得顯有錯誤。
5.原告主張慰撫金50萬元部分:楊李冠義現年4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擺設路邊小吃攤維生,離婚目前單身,雖然小孩均已成年,但尚有母親必須照顧。以原告所受傷害,其主張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楊李冠義不爭執之事實:本院104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即(以下僅列出與本件有關者):楊李冠義於103年3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其友人魏孫文海住處,因魏孫文海聽見石頭丟擊其住處窗戶之聲響,見賴永傑行經住處外,認係丟石之人,乃持住處內之高爾夫球桿下樓,楊李冠義見狀亦隨同下樓,2人於質問賴永傑後,氣憤之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魏孫文海持高爾夫球桿、楊李冠義持木棍,均朝賴永傑揮去,賴永傑見狀乃舉起雙手擋護頭部,並往其花蓮縣○○鄉○○○街○○○號之3住處方向後退,仍因遭魏孫文海、楊李冠義分持桿棍攻擊而倒地,並受有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左手手部瘀腫等傷害。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就魏孫文海方面: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9日受被告共同聯手以高爾夫球棒及木棒毆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日因頸椎無法轉動,視線出現死角而發生翻車意外,因而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亦與被告共同聯手以高爾夫球棒及木棒毆打一事有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9日受被告共同毆打所受傷勢是否包
含原證四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14頁)所載之傷勢?㈢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醫療費用6,867元。
2.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126萬元: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為何?原告每月收入若干?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魏孫文海確有與楊李冠義共
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魏孫文海於103年3月19日凌晨
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聽見石頭丟擊窗戶之聲響,因不滿住處前數次遭人丟擲石頭,見原告行經住處外,認係丟石之人,乃持住處內之高爾夫球桿下樓質問,適在其住處之友人楊李冠義亦隨同下樓,魏孫文海氣憤之下,與楊李冠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魏孫文海持高爾夫球桿、楊李冠義持木棍,均朝原告揮去,原告見狀乃舉起雙手擋護頭部,並往其花蓮縣○○鄉○○○街○○○號之3住處方向後退,仍因遭魏孫文海、楊李冠義分持桿棍攻擊而倒地,並受有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左手手部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4頁),並為楊李冠義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涉嫌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9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李香雲(原告配偶)之證詞、到場員警之職務報告、原告受傷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檔案勘驗筆錄等可參,顯見魏孫文海、楊李冠義分持高爾夫球桿、棍棒毆打原告無疑。本院就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惟經調閱刑事卷宗與兩造表示意見後,自得援引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魏孫文海、楊李冠義亦因前述傷害原告之犯行,經遭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卷4至12、122至123頁),併為敘明。故魏孫文海辯稱未毆打原告云云,實不足採。
㈡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所致之傷害,除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
、左肩挫瘀傷、左手手部瘀腫等傷害外,尚包含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告於103年3月19日遭被告打傷導致頸部酸痛手麻,於103年5月23日經花蓮醫院轉診至門諾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經復健及藥物治療後仍有症狀,建議繼續復健並考慮手術治療,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14頁);綜合花蓮醫院及門諾醫院103年5月23日門診記錄顯示原告之症狀為遭人毆打後才出現,故推論此傷勢(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所造成之原因為遭人毆打所致,約休養3個月左右等情,復經本院函詢該傷勢與系爭傷害事件或原告103年5月1日翻車事故之因果關係後,經門諾醫院以104年7月21日函覆在卷足稽(卷141頁);再參酌原告在花蓮醫院之病歷資料,於103年3月19日診斷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肩部挫傷」,於103年3月24日門診之診斷名稱,除「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肩部挫傷」外,另有「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卷61、62頁),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0日及103年5月20日門診之診斷名稱亦同(卷63至66頁),另103年3月24日處置名稱序4記載「脊椎檢查」、103年4月3日處置名稱序7、8、9分別記載「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upper」、「3M電極片」及「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SNCV」。可見原告遭被告毆傷後在花蓮醫院之治療情形,於103年5月1日原告翻車前,即已存在「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之傷害,嗣經花蓮醫院轉診至門諾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確診其傷勢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應堪認定。故原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之傷害,確為遭被告共同毆打所致,顯與原告103年5月1日翻車意外無涉。另原告雖稱其於103年5月1日因頸椎無法轉動,視線出現死角而發生翻車意外,因而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然未就此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經原告一再陳明(卷92頁筆錄、卷94頁反面書狀記載參照),故本院自無庸論及前述魏孫文海所舉此項爭點(即四、(一)2.)。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6,867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明文可參。被告共同為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方面:原告受傷後在花蓮醫院、門諾醫院就醫,並於國泰聯合診所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867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可參(附民卷5至13頁),並為楊李冠義所不爭,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魏孫文海辯稱原告看診與毆打行為無因果關係、其未毆打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均屬無理。
2.工作損失方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8歲,其職業為大卡車駕駛,以載運砂石、煤礦、事業廢棄物及中華紙漿廠進口木片為業,此為原告所自承(卷75頁書狀),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年收入為2,292,35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91,030元等情,提出運輸明細表、應付運費表、統一發票等為憑(卷81至90、98至101頁),並經證人黃美子(上餘公司會計,其證詞略稱:
原告的車靠行在上餘公司,上餘公司請原告載運貨物,到花蓮港載木片到紙漿廠,卷86、87頁運費收入明細為真正等語,卷156頁反面至158頁)、簡淑惠(駿騰公司會計,其證詞略稱:原告有一個砂石桶及板尾靠行駿騰公司,原告有幫駿騰公司載運貨物,卷89、90頁應付運費表為真正等語,卷160至161頁)、證人辛克禎(伊甸園公司負責運輸調度者,其證稱略為:原告在做運輸業載運貨物,卷81至85頁運輸明細表為真正等語,卷162至164頁),可見原告於102年間確實有因載運貨物自上餘公司、駿騰公司、伊甸園公司及亞利通運公司獲取收入,但因於103年3月19日遭被告毆打受傷至醫院就診復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1萬元,然依原告所提前述各公司之運輸明細表、運費表及統一發票之計算所得約為220萬元,扣除原告以自有大卡車載運貨物所需之成本支出,及貨運業行業性質之所得無法全數顯現於每年所得稅繳納資料等,應認原告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成本支出)為12萬元計為適當,依前述原告之傷勢說明,原告因傷須休養3個月(卷141頁門諾醫院回函參照),自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故其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36萬元(000000×3=360000)。又上餘公司應付原告之運費金額如卷87頁運費收入明細表所載,業據證人黃美子證稱可參(證人黃美子證稱「卷87頁運費收入明細表所載之載運內容及運費是真正」、「因為每次跑完他要來給我請款,所以明細表一定要正確」,卷157頁、158頁反面筆錄參照),可見卷87頁運費收入明細表乃上餘公司實際付給原告之運費,與原告將車靠行於上餘公司,因亞利通運公司要支付運費給原告,而由上餘公司開立發票給亞利通運公司之發票上記載金額,並無重複之處,上餘公司開立發票給亞利通運公司之發票金額,應為原告實際向亞利通運公司所領取運費之金額無誤。故魏孫文海辯稱原告主張之收入總額有重複計算情形應予扣除云云,並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受傷至醫療院所治療復健,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大卡車司機,年所得約22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輛;魏孫文海為高中畢業,已自台電公司退休,現無業,103年度全年所得為3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輛;楊李冠義為國中肄業,目前在路邊攤經營小吃,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3輛等(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卷48至54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毆打原告之加害程度非輕、原告在深夜無端遭被告毆打成傷,精神上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6,867元(6867+360000+500000=866867)。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6867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