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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魏鈺珊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曾智傑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智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曾智傑前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友人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返回花蓮縣○○鄉○○○街○○○號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1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不慎撞擊訴外人鄧崇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車,該資源回收車遭撞擊後推撞站立在車頭之訴外人張佩翎、鄧崇源,張佩翎雙腳膝蓋、右腳韌帶因此受傷,鄧崇源則因此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時5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原告為訴外人鄧崇源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㈠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鄧崇源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後

,原告魏鈺珊為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殯葬費54萬元。購買靈骨塔位及牌位之費用約13萬元則由被告代為支付,另被告亦曾因本件事故支付原告5萬元之慰問金,故此部分原告僅請求醫療及殯葬費用共計512,000元(22,000+540,000-50,000=512000)。

㈡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部分:原告為一家庭主婦,平日仰賴被害

人即其配偶鄧崇源之扶養,又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3歲,依據102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30.79歲之餘命,本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繼續受被害人鄧崇源之扶養。復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02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102年度我國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747,922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2,998元,如以原告尚有30歲之餘命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為4,340,593元(000000×1862.931362÷100=0000000.81483,四捨五入)。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為被害人鄧崇源之配偶,平日二人

相依為命,鄧崇源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致原告失其依靠,其精神上所受之創傷至深且鉅,絕非親歷其事者所能體會。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347,407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20萬元。就被告

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22,000元及慰問金5萬元,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塔位72,000元,牌位34,200,共計2,178,200元,原告有收到均不爭執。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512,000元部分:

⒈關於醫療費22,000元部分,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由時任壽豐

鄉公所清潔隊長羅元良轉交原告收受,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可稽,此部分原告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松和人本禮儀包辦明細表所列:

品名、單位、數量及金額,原告是否有各該項金錢費用之支出,無法證明。且「數量」乙欄所謂「1組」、「1式」所指究竟為何,尚不明確,則其所列金額,自非無疑。再者就該明細表所列項目,原告幾乎照單全收,且其中「庫錢1組6000」、「雜費1組8000」、「骨灰罐1個50,000」等項,其金額偏高。尤其「辦桌供飯1組36,000」乙項,非屬必要支出,依法不得請求,均請駁回。

⒊前開明細表與原告先前交與被告之明細表,不論內容或金額俱不相同,顯非真實,不足採憑。

㈢原告受扶養權利之損害4,340,593元部分:

⒈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⒉被害人鄧崇源生前服務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清潔隊,因公死

亡依規定可領慰問金、慰助金、喪葬補助費、死亡撫恤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等共計800多萬元,此外該鄉公所亦表示可將被害人骨灰安厝在鄉立吳全公墓,提供永久免費安置的協助,且允予積極安排原告到壽豐鄉公所就業等情,是原告生活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⒊原告引用102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為依據,被告

認為偏高,請求以103年台灣省每月最低消費金額10,244元為準。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47,407元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如何,原告並無隻字說明。至於被告,其為阿美族原住民,學歷僅高職畢業未婚,且前受僱於服飾店工作,收入微薄。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47,407元,自屬無稽,且無理由,請勿准許。

㈤被告就本件事故已支付之金額共2,376,200元,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住院及醫療費用22,000元,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可稽。

⒉慰問金5萬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收據乙紙可稽。

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

⒋被害人塔位72,000元,牌位34,200元,係由被告向法華山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畢,有該公司統一發票乙紙可稽。

⒌以上金額共計2,376,200元,被告依法主張扣除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

庭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曾智傑有期徒刑2年,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於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鄧崇源傷重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並與鄧崇源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亦同此認定)。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鄧崇源之配偶,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鄧崇源死亡,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本

院卷16頁),惟被告主張該筆款項已交原告收受,並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30頁),而原告就被告已支付此方面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25頁反面),是原告雖有醫療費之支出,惟被告已賠償,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54萬元方面,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禮儀包辦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7頁),經核其項目、金額,均屬葬禮習俗所常見,並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此方面費用應由被告予以賠償。被告空言辯稱該項費用支出無法證明、部份項目數量不明確、金額偏高、或非屬必要支出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購買靈骨塔位及牌位之費用,被告辯稱已由其支付完畢,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25頁反面),故不予列計。⒊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平日仰賴鄧崇源扶養,其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3歲,依本院卷18至19頁之102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尚有30.79歲之餘命,復依102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所示(本院卷第20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2,998元,如以原告尚有30歲之餘命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為4,340,593元。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扶養權利損害賠償,其損害應以鄧崇源謀生能力繼續年限算定之,查鄧崇源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2歲,爰參酌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算至65歲,尚有13年,此應為鄧崇源扶養可能之範圍,即原告受扶養之期間。本院斟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暨鄧崇源生前服務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清潔隊等情,認原告主張10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32,99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應屬妥適。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為2,380,10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2,998×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38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鄧崇源因公死亡,原告可領取800多萬元,其生活無虞,請求以103年台灣省每月最低消費金額10,244元為準云云,惟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其目的在於界定社會扶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之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參照),作為社會救助之依據,尚不宜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準則,另原告雖稱被害人往生後有收養弟弟的孩子為養子(卷25頁反面),然原告並未請求其扶養費,且收養事實係發生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縱有損害,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故其養子之扶養費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配偶因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而死亡,其一夕間驟失親人,頓失依靠,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田賦1筆、汽車2輛;被告高職畢業,受僱於服飾店,每月收入12,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以上諸情除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40至42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4,920,100元(殯葬費540,000+扶養權利損失2,380,100+精神慰撫金2,000,000=4,920,100)。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被告慰問金5萬元(本院卷25頁反面),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870,100元(4,920,100-2,000,000-50,000=2,870,10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100元,及自104年1月9日(即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案中亦未另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