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懷文訴訟代理人 鄭惠瑜被 告 高秀英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杜菊惠
宋世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柏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號(88年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水璉段2515、2516、254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為非原住民陳加全於87年起自99年間申請承租及續租,被告高秀英僅為系爭土地承租人陳加全所僱長工,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被告高秀英與承租人陳加全為僱佣關係,不符前開申請設定耕作權資格。另依104年8月28日花蓮縣壽豐鄉原住民保留地異議釐清調解書四、被告高秀英:88年陳加全說要放棄,陳先生說要指配給我,94年我們兩人相約至公所,因陳加全未帶印鑑證明,資料不齊未辦理完成,足證被告明知陳加全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雙方有私下協議轉讓之情形。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略以:「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同辦法第29條規定:「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中止租約收回土地」。復陳加全子女申請拋棄繼承承租案地權利,與原保地管理機關協議終止租約,系爭土地即應由原告收回。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本件係因被告向原告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並檢附切結書略以「無非法轉讓或買賣之情事及任何糾紛,願確實遵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如違反並同意交由鄉公所依法處置並塗銷土地使用權(含土地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絕無異議」,復因原告機關不察,受理並陳報核定被告高秀英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查被告係於98年間原承租人陳加全(歿)之繼承人放棄繼承終止承租後,方至原告機關申辦耕作權設定,系爭土地既有陳加全承租使用在先(87年3月10日至99年3月9日止),被告自無法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申請原保地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即「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復被告以不實切結申辦原住民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在後,依前開法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28、29條規定,自應塗銷耕作權。
(三)並聲明:被告高秀英應將花蓮縣○○鄉○○段99、99-4、99-5、100、103地號等5筆土地;被告杜菊惠應將同地段99-2地號1筆土地;被告宋世傑應將同地段99-1、99-3地號等2筆土地所設定之耕作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依其要件,僅要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事實上有自行耕作,即得申請設定耕作權,並不以土地為何人為承租名義人為限。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中華民國79年3月26日行政院(79)合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並非原告所稱之民國77年,合先敘明。緣被告父親在世時,因香茅價格較佳,曾於民國4、50年代,於系爭土地種植香茅。被告於75年左右,因此地緣關係,至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當時陳加全告知被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但因並未使用,讓被告耕作沒有關係,故被告係於75年左右即開始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
(二)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故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得讓與三等內之親戚。查被告高秀英所轉讓之人,即同案被告宋世傑、杜菊惠,其中宋世傑為被告高秀英之子,為二親等內血親。被告杜菊惠為被告高秀英之姪女(被告高秀英兄長高德田之女),亦為三親等內血親,並未違反此條規定,故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訴請塗銷耕作權登記,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系爭土地被告取得耕作權沿革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非原住民陳加全於87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租期自87年3月10日至93年3月9日止。
(二)租期期滿後陳加全於93年7月申請續租租期93年3月10日至99年3月9日止。
(三)陳加全於96年11月3日死亡,其子女於97年7月25日申辦承租權繼承,並於98年1月12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繼承續租,北坑段99地號承租權由陳加全子女陳志耿、陳信普、陳芳睛、陳玉真等4人繼承,權利範圍各1/4;北坑段100、103地號承租權由陳信普單獨繼承,全案以原告機關依98年1月22日壽鄉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花蓮縣政府核定。
(四)花蓮縣政府審查前項相關資料後依98年2月10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因陳志耿、陳芳睛等2人係為被繼承人養子女與原住民承租權利之法定繼承人疑義,請原告機關補正。
(五)陳加全繼承人子女計4人於98年6月16申請拋棄○○段0000000000地號承租權利,並經原告機關98年6月25日壽鄉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同意,終止租約。
(六)被告高秀英於99年1月25日向原告機關申請○○段00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並於99年2月3日現況勘查。
(七)前項申請案經原告機關99年2月24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通過被告高秀英申請○○段0000000000地號耕作權設定登記,並於99年3月5日登記完竣,權利存續期間自99年2月24日至104年2月23日止。
(八)北坑段99地號於103年9月25日因分割增加99-1、99-2、99-3、99-4、99-5等地號,被告宋世傑104年6月12日取得北坑段99-1、99-3地號等2筆土地耕作權(由高秀英贈與),被告杜菊惠104年6月12日取北坑段99-2地號土地耕作權(由高秀英贈與),目前被告等3人取得耕權設定情形如下:
被告高秀英:北坑段99、99-4、99-5、100、103地號等5筆,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宋世傑:北坑段99-1、99-3地號等2筆,權利範圍:
全部。
被告杜菊惠:北坑段99-2地號等1筆。權利範圍:全部。
(九)原告機關承辦人嗣後發現北坑段99、99-1、99-2、99-3、99-4、99-5、100、103地號等8筆土地設定他項權利案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辨法規定,依壽豐鄉公所104年7月2日壽鄉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到所辦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由非原住民陳加全承租,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由被告高秀英申請耕作權登記,經原告審查後准予登記,被告高秀英嗣後將部分土地耕作權贈與被告宋世傑、杜菊惠等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原住民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須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被告高秀英與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陳加全為僱佣關係,不符合前開申請設定耕作權資格。另被告高秀英係非法受讓陳加全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卻於向原告申請耕作權登記時,出具未非法受讓使用系爭土地之切結書,係以非法方法取得耕作權,不受信賴原則保護。被告則抗辯依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只要事實上有自行耕作,即得申請設定耕作權,並不以土地為何人為承租名義人為限。被告高秀英自75年左右即開始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且被告宋世傑、杜菊惠均為其三親等內血親,故其轉讓為合法。故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被告高秀英有無自75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及告高秀英有無以不法手段申請耕作權登記?經查: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是依其要件,僅要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事實上有自行耕作,即得申請設定耕作權,並不以土地為何人為承租名義人為限。查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北坑段20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順財到庭證稱:被告高秀英已在系爭土地種植二、三十年了(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北坑段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為陳加全與原告間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王慶豐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在70年間係由陳加全自己耕作,到90年間伊才發現由被告高秀英耕作,80年間有將近十年無人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雖原告機關與陳加全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期係自87年3月10日至93年3月9日止,並於租期屆滿後續租至99年3月9日止。但陳加全於96年11月3日死亡,其子女陳志耿、陳信普、陳芳睛、陳玉真等4人於97年7月25日申辦承租權繼承,依申請續租時原告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利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所載,系爭土地係自70年間起即開始使用(本院卷第68頁),足徵前述證人所述,應屬可信。另系爭土地原為林班地,至85年間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可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且陳加全繼承人子女於申請繼承續租後,旋於98年6月16申請拋棄承租權,改由被告高秀英向原告機關申請耕作權。且原告亦自認被告高秀英為陳加全所僱用之長工。從上證據可知,被告高秀英確有長期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否則陳加全之繼承人自無拋棄承租權,改由被告高秀英向原告機關申請耕作權之理。又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70年代之際原住民族之經濟能力、教育水平均較漢人弱勢,雖被告高秀英為陳加全所僱用之長工,但系爭土地由被告高秀英自行開墾種植的可能性,即屬較高。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陳加全開墾種植下,本院毋寧肯認被告高秀英所述7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應屬可信。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既有陳加全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高秀英即不可能自行耕作,惟原告所述僅屬在一般通常情形,承租人應係自行耕作種植之人,然在例外情形,僅有租賃關係事實上並未實際從事耕作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陳加全與原告機關之租賃關係從87年間才開始,原告執此理由否定被告高秀英從75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事實,亦不足憑。況且,前開管理辦法並未規定,有租賃關係即不得由實際耕作人申請耕作權。至於原住民委員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11月12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釋示意旨: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之案件,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或本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租用造林)」之認定,應依土地所轄鄉公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土地清冊所登載之資料予以認定(或記載有案);如無上述相關文件可資證明,始依本辦法第8條、第9條第2款規定由鄉(鎮、市)公所擬定分配計畫,並參酌本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告、研訂分配順序,提經原保地土審會審查後,經層報縣(市)政府核轉原民會核定後,據以配與原住民。僅屬於行政主管機關為便於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所頒行之行政規則,依大法官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法院事實認定之權,併此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高秀英係以出具不實切結書之不法手段,向原告機關申請耕作權登記,不受信賴原則保護。但查被告高秀英向原告申請耕作權登記,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另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故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得讓與三等內之親戚。被告宋世傑為被告高秀英之子,為二親等內血親。被告杜菊惠為被告高秀英之姪女(被告高秀英兄長高德田之女),亦為三親等內血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依(本院卷第122-123頁),故被告高秀英轉讓耕作權予被告宋世傑、杜菊惠並未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訴請塗銷耕作權登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有陳加全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高秀英不可能實際耕作,故其先前依據被告高秀英出具之不實切結書認為被告高秀英為實際耕作之人,而准予耕作權登記係屬錯誤,爰撤銷登記後訴請被告塗銷耕作權登記。惟被告高秀英確有從75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耕作墾植,故其申請耕作權登記並無不實,且其耕作轉讓之人即被告宋世傑、杜菊惠均為其三親等內血親,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訴請被告塗銷耕作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