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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汪杞木再審被告 汪永進

劉桂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就本院102年度玉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且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又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又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頁4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0年間登記於再審被告汪永進名下,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汪水進、訴外人汪聯滄於70年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實際為再審被告汪永進、汪聯滄共有,僅以再審被告汪永進名義登記,並於切結書第二項約定「系爭土地靠西北角約一分地為汪杞木建屋使用,汪永進、汪聯滄同意優先讓渡一分地與汪杞木」等語。嗣兩造間有拆屋還地訴訟(鈞院101年度玉簡字第2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以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訴訟(鈞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兩件確定判決,均已一致認定再審原告就為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內容為契約當事人,且再審被告汪永進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內容成立贈與契約。

(二)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僅為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並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切結書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汪永進間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再審原告無直接請求再審被告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等理由,認再審原告無請求權利。惟依鈞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兩件確定判決,均已一致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內容為契約當事人,且再審被告汪永進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內容成立贈與契約,則後訴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但原確定判決未附任何理由逕為相反之判斷,已違反前兩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並有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業已一致認定就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內容,再審原告亦為契約當事人,與再審被告汪永進間成立贈與契約,再審原告得依該項內容為請求,且鈞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針對「被上訴人汪杞木(按: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此一爭點於判決理由內認定:「查本件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主要內容在於解釋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問題,並經上訴人汪永進(按:再審被告汪永進)、訴外人汪聯滄與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簽名蓋章於上,足證3人已就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部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縱被上訴人係簽名蓋章於見證人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切結書當事人之真意。」;另針對「系爭切結書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優先讓渡一分地與汪杞木,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此一爭點,判決理由亦認定:「應認讓渡係指贈與之意思無訛。」又鈞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針對「上訴人(按: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切結書當事人而得依切結書第二項請求?」此一爭點,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並非單純見證系爭切結書,是雖上訴人僅於立會見證人欄簽名,仍應認上訴人亦係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應較符系爭切結書當事人之意。從而,被上訴人(按:再審被告汪永進)抗辯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即不足採。」;另針對「切結書第二項是否須上訴人支付價金始能優先取得?」此一爭點,判決理由亦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二項記載,係必須支付價金始能優先承買等語,亦不足採」,即認定該項約定之法律性質係屬無償贈與。鈞院上開兩件確定判決均已一致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內容亦為契約當事人,且再審被告汪永進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內容成立贈與契約,此於上開兩件確定判決中均列為兩造重要爭點,經法院於雙方攻防與詳實調查證據後所為一致認定,就此項事實應已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且再審被告汪永進於前案兩件確定判決中均為訴訟當事人,再審被告劉桂珍於鈞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中亦為訴訟當事人,均有爭點效之適用,後訴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爭點效不唯僅是學說之見解,而係經最高法院肯認具有民事訴訟法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未附具任何理由,說明前兩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有何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逕自為相反之認定,違反前兩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而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揭諸在案。系爭切結書既經再審被告汪永進、訴外人汪聯滄與再審原告共同協議後,並簽名、蓋章於上,就切結書第二項約定再審原告應受分配之部分,三人間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關係即已成立,就該部分再審原告自為契約之當事人,不因再審原告在當事人欄或見證人欄署名而有不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契約本不以署名為要件,縱使再審原告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只要能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即無妨於契約之成立,何況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汪永進已簽名蓋章於上,更足證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再審原告雖於見證人欄簽名,亦不影響與再審被告汪永進就切結書第二項之內容有契約關係之成立,再審原告自得依切結書第二項為請求。

(五)又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亦未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僅拘泥形式上之文字認定系爭切結書之性質,致失真意,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系爭切結書第四條約定:以上各條雙方協議經立會見證人說合訂立,簽名後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可證明簽立此約當時,見證人即再審原告亦參與討論,並說服再審被告汪永進與訴外人汪聯滄後簽立,故再審被告汪永進與訴外人汪聯滄所約定「同意優先讓渡一分地與汪杞木」之意思表示,業與再審原告達成意思合致,而系爭切結書第四條約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答辯: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事實審法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

(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尚未成為判例,且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始能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予採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其餘有關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部分,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所謂爭點效僅係部分實務及學說所採見解,並非法規或解釋、判例,縱有違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非再審之理由。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汪永進與訴外人汪聯滄於70年4 月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切結書,目的是解決上開二人所共有之土地如何分割之問題,而由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吳益泰於見證人欄簽名,就形式上而言,再審原告即為見證人而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且未具體約定再審原告取得何項債權,並無直接請求再審被告分割並移轉土地之權利;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然其上並無見證人之意思表示,縱再審被告汪永進以上開切結書作為要約,再審原告亦無表示承諾,顯然切結書並非贈與契約之性質,且就客觀事實言,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土地面積前後更易不一致,顯然分割移轉之土地面積即不確定,明顯未達成意思一致,否則不致切結書記載為一分地,而再審原告先主張一分地,復主張1,340.47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實及證據認事用法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此屬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無非就事實認定復行指摘,顯不符合再審之法定事由。

(四)又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實及一切客觀證據,探求當事人真意,認事用法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系爭切結書作為證據,亦無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故系爭切結書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

1 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原確定判決不採另案判決之理由,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所謂之爭點效,原確定判決未予採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97年度台再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契約是否成立,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74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對契約性質之認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74年度台再字第114號、72年度台再字第206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抑或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均已一致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內容為契約當事人,且再審被告汪永進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內容成立贈與契約,此項事實應已生爭點效,然原確定判決逕自為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號訴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以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訴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25 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分割及移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可知,前兩者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不生既判力之問題。至前兩者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則不生既判力,僅屬有無爭點效之問題,然爭點效並非法規或解釋、判例,故原確定判決不採另案判決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可採。

(四)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切結書既經再審被告汪永進、訴外人汪聯滄與再審原告共同協議後,並簽名、蓋章於上,就系爭切結書第二項約定,三人間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縱使再審原告未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亦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汪永進與再審原告間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存在贈與契約,有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切結書目的在解決再審被告汪永進與訴外人汪聯滄所共有土地如何分割之問題,而由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吳益泰於系爭切結書之立會見證人欄簽名,故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汪永進與訴外人汪聯滄,再審原告不過為見證人而已,並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切結書並未具體約定使再審原告取得何項債權,再審原告自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直接請求再審被告汪永進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汪永進與訴外人汪聯滄,再審原告不過為見證人,故縱認再審被告汪永進、訴外人汪聯滄所約定「同意讓渡一分地與汪杞木」為要約,然遍觀全切結書並無見證人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再審被告汪永進、訴外人汪聯滄與再審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況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再審被告汪永進、訴外人汪聯滄、再審原告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如分割並移轉予再審原告土地之面積多少?究為切結書所載之一分地?或再審原告主張之1340.47 平方公尺?)明顯並未達成意思一致,更難認再審被告汪永進、訴外人汪聯滄、再審原告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贈與契約。可知,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被告汪永進、訴外人汪聯滄、再審原告間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均業已根據所憑證據詳加論述,並無違法之處。進者,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契約是否成立等節,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贈與契約未成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可採。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未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斷定之標準,僅拘泥形式上之文字認定系爭切結書之性質,致失真意,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針對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已根據證據詳加論述,業如前述。況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則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切結書法律性質之認定,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可取。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四條約定可證明見證人即再審原告亦參與討論,故再審被告汪永進與訴外人汪聯滄所約定「同意優先讓渡一分地與汪杞木」之意思表示,業與再審原告達成意思合致,而系爭切結書第四條約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準此,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系爭切結書,自無所謂發見系爭切結書第四條約定之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其職權認定事實及表達法律見解,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