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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張月蓮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馨訴訟代理人 吳印浴

鄭寶俊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壬貴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歐栓玉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蘇建財訴訟代理人 羅忠政

葉義璽受告知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陳佳宏

李國雲古維民邱柏霖徐誌聰受告知人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訴訟代理人 余山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7月7日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吉安鄉公所函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並於104年8月10日召開協調會,然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乙情,此有被告吉安鄉公所104年7月22日吉鄉建字第1040018699號函、104年8月12日吉鄉建字第1040020535號函及函附會議記錄、104年9月23日吉鄉建字第1040024080號函、被告自來水公司104年9月16日台水九工字第1040006545

0 號函附卷可稽(頁10至14)。可知,原告業已履行前揭法條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規定,且被告吉安鄉公所表示拒絕賠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吉安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1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4日具狀追加自來水公司為被告,復於105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台電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吉安鄉公所應給付原告1,856,21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原告1,856,21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856,21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05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1.緣103年12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途經花蓮縣○○鄉○○路○段○○○巷與中正路2 段路口處,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於該公有公共設施道路設置自來水管線之水表孔蓋逆向突出路面,且未設置任何危險警告標誌,提醒路過行人注意安全,亦未設有欄杆以防止民眾發生危險,導致原告騎機車經過該處時撞擊失控滑倒,頭部撞及道路路面,致車毀人傷,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並經診斷受有右側鎖股幹閉鎖性骨折、頭胸部擦挫傷等傷害。

2.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為公眾進行之馬路,核屬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 項所指「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吉安鄉公所為管理機關,管理有欠缺,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被告自來水公司設置公用設施於該道路,且有設置及管理之瑕疵,故被告吉安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應依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路法第30條之1 規定,被告自來水公司縱已將水表及孔蓋設置完成,仍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另按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三章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第二節路基、路肩、路面第14條、同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被告吉安鄉公所亦應負管理責任。又被告台電公司之配電管路工程造成水表及孔蓋突出上開路面,對原告權利之損害亦應負責。

3.被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既為本案事故發生之道路與制水閥盒之管理及設置機關,竟未盡維護路面與設置防護裝置等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顯未盡養護責任,以預防交通事故發生,足生妨害人車往來之危險,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且與本件事故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台電公司之配電管路工程造成水表及孔蓋突出上開路面,亦應負責。又被告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所為,亦屬侵權行為,此與被告吉安鄉公所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二者應認屬給付目的同一,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據此,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國家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88條、第191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4.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列明如下:

(1)醫療費用:10,273元。

(2)計程車資:4,480元。

(3)看護費:198,000元。

(4)手術及術後患肢無法負重工作損失:共306,240元。

(5)勞動能力減損:1,275,420元。

(6)財物損失:40,000元。

(7)精神損害:200,000元。

(8)本件損害賠償合計:1,856,213元。

5.並聲明:

(1)被告吉安鄉公所應給付原告1,856,21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原告1,856,21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856,21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6.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吉安鄉公所主張:本案事故道路屬非都市○○○區縣鄉道,賠償義務機關依「公路法」第3 條規定應為道路主管機關即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云云。然賠償義務機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岐異,乃屬於國家機關內部依照其行政程序應加以消彌之問題,殊不容據以影響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又實務上雖係以國家機關為國家賠償訴訟之當事人,然此乃為促進訴訟進行之便宜做法,方便由權責單位受理國賠申請及實際應訴,不足改變國家賠償法之主體仍為國家之本旨。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系爭道路依自治條例屬縣鄉道,應由轄區之各鄉(鎮、市)公所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故已明定被告吉安鄉○○○區○○道路悉由其負責管理。又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發生後,原告向被告吉安鄉公所申請國家賠償時,其當時並未主張非道路主管機關,也未移轉管轄予花蓮縣政府,故程序上即應由被告吉安鄉公所擔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鄉○○○○○道路之管理機關,負有道路養護修繕之責,以免妨礙人車通行安全之義務,是以,路面若有凹陷不平整,或未施以安全防護設施或警告標示,因此影響用路人正常通行,應構成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2)又被告吉安鄉公所於被告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原定工期結束後,應立即派員檢視路況,如發現坑洞恐危及來往人車安全時,除應通知派人修補外,並應設立警告標誌,促往來車輛注意。然事發後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並未樹立足以達到警告路過人車注意之標誌,被告吉安鄉公所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仍屬違反規定。該肇事路段係屬被告吉安鄉公所管理,並由被告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進行施工,然在道路施工後,未將路面整平,任置道路坑洞不平,又未放置路障或警示標誌及足以達到警告功能之警告標誌或警告燈,竟任由往來車輛處於危險狀態中,難認已盡管理之責。依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可認已喪失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原告騎機車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而受傷,則其傷害與被告吉安鄉公所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之欠缺,及被告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施工不當,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該路面制水閥盒孔蓋突出路面之造成,縱係由於被告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施工挖掘路面後道路回填不當所致,而應負其責任,被告吉安鄉公所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被告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在該處施工尚未交由其接養而免除其對原告之賠償義務(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9號、96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參照)。

(3)被告自來水公司既為系爭道路上之制水閥施設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然其管理確有欠缺,且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詳言之,系爭制水閥盒施設係用於安裝水表,由被告自來水公司管理無疑,因該制水閥盒施設設置後既可能為道路用路人所接觸並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性,且系爭水表孔蓋除突出路面外,並設置方向錯誤,以致突起表蓋阻擋機車行駛,又未能及時修補,復於修補前未設置警告標示,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甚且有缺損未修復之處,難供人車安全通行。

(4)被告自來水公司雖主張該制水閥原無原告主張突出路面之情事云云,然僅提出花蓮給水廠於102年8月之google地圖攝影,及花蓮給水廠於103 年10月8日之衛星定位、103年12月10日完成定位新建卡而已,惟就上開資料原告均否認其真正,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57分許,上開照片縱係真正,均係本件事故前所拍攝,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又系爭制水閥盒於 103年12月10日完成定位新建卡後,均未再巡查過,迄至 104年3 月17日才有第一次檢查,根本無法確保該期間內該制水閥盒之管理維護皆符合安全。

(5)被告自來水公司雖主張事故發生當日,該處道路為被告台電公司承攬人進行工程,施工單位並未通知花蓮給水廠派員協同作業,其施工作業未設責任何警告標幟,自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無涉云云。然系爭制水閥盒已有缺損,造成該路面凹陷不平,顯無法供人車安全通行,於修補之前卻未擺放任何警示標誌,足認系爭制水閥盒之管理有所欠缺。

縱被告自來水公司設置制水閥盒當時合於法令規定,事後亦應視使用情狀,予以適當之管理,以保障民眾得於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接觸該制水閥盒。

二、被告吉安鄉公所答辯:

1.「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花蓮縣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縣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協辦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受理申請挖掘及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是以道路主管機關及其挖掘主管機關均為花蓮縣政府。另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道路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既從未依法委託道路及挖掘管理權限,又從未依法踐行權限委託公告,自應就該道路設施負賠償義務機關之責,故原告應以花蓮縣政府為道路主管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

2.被告自來水公司於103年3月26日來函被告吉安鄉公所申請挖掘仁和村中正路2 段250巷8號等六戶裝設自來水工程,被告吉安鄉公所於103年4月8日以吉鄉建字第1030007338 號函回覆該公司應依「花蓮縣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惟被告自來水公司施工後,並未依同條第13款規定「申請挖掘工程竣工查驗,應檢附相關材料試驗報告(驗收紀錄)及施工照片向管理機關申請,經丈量許可並作成紀錄後,始得移交管理機關管理。」另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至8條規定,被告自來水公司未依規定施工管養維護,亦未於完工後巡查檢視報請查驗,方有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7時57分行經該處路段之意外事故結果而導致損害。又被告台電公司於103 年9月19日申請進行電力管線挖掘工程,嗣於103年11月21日申請展延工期,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台電公司尚進行電力管線挖掘工程,且未回填部分道路,故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本件意外事件原告行經道路雖屬被告吉安鄉公所管養維護,然道路平整並無任何缺損,事故產生純屬自來水管線附屬制水閥閥盒蓋板突出路面所致,賠償義務機關自屬自來水管理機關,請求權人即原告逕以道路管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即屬有誤。

4.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答辯如下:

(1)就診計程車為已發生事實,應依單據憑證覈實定之。

(2)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雖右手及右側上半身有行動不便,然其餘部位仍功能正常,其與重癱失能需全天照護之病患確有程度不同,況如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就專人照護工資之給付標準,亦僅按每日1200元計算。

(3)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歷經二次手術及專人照護、充分期間休養後,即已痊癒,並無永久性障礙,亦非重殘而全無工作能力。又參照原告勞工保險相關就職資料,均以診所、證券、保險等商號公司任職為主,並非長年從事負重勞務,受傷痊癒後,並無從事相當體力勞務之可能,故其請求勞動能力喪失,均無理由。

(4)關於其餘財物損害,機車維修無維修清單收據,眼鏡、安全帽、高價外套等亦無重購發票或購置價格證明,且毀損程度是否達無法繼續使用或無修復可能,亦有疑問,又應依適當比例折舊價格。

(5)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並無其他重大傷害,經治療後無外觀缺損,斟酌加害程度等因素,精神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

5.原告所主張前揭勞動力減損,縱有醫療機構鑑定依據,然按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及職場長年經常性收入相較,仍嫌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答辯:

1.徵諸原告摔車倒地現場,有如原告提供照片編號4、5所示,被告台電公司管溝施工鋪設AC路面,粒料析離嚴重,其所挖掘及鋪設處緊貼制水閥(蓋),於其挖掘與輾平路面之際損及緊臨之制水閥(蓋),尤其孔蓋之週遭同有新鋪之AC及粗糙表面,惟均經輾壓等情,顯然該施工單位未臻完全完工,理應設置警告標誌,卻未設置,該單位更未知會其他緊鄰管線所有單位,洵有未洽,此有該等照片遠方路邊旗幟兩枝、切割機一台,塑膠管一堆及其站崗人員一名可稽。

2.參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定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等文義以觀,倘若能知其中某人為加害人時,該加害人自應獨自負責賠償,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設置該路段之制水閥蓋,係因被告台電公司施工人員在緊臨路面開挖施工時,其挖掘之怪手輾壓緊鄰之制水閥蓋,且其回填路面時,於輾壓鋪設之AC路面,又損及該制水閥蓋,以致該制水閥蓋軸承斷裂,該制水閥蓋周遭亦屬回填粒料析離狀,顯屬未達全面完工階段,理應設置警告標誌,告示用路人車注意,乃被告台電公司卻未設置道路警告標誌,實屬缺憾。反之,該期間被告自來水公司未曾在該路段施工,本件事故肇致原告受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無涉。

3.被告吉安鄉公所既稱之前柏油回填部分尚稱平整,又稱回填歷經7 月餘,其未加客觀審認被告台電公司挖掘施工、回填不實等情,亦未審認被告台電公司盡安全設施義務等情,殊不可取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電公司答辯:

1.事發當時係被告台電公司施工人員報案,據當時資料與現場人員所稱,係因制水閥蓋子裝反,以致本事故,故與被告台電公司無關。

2.事發前一日與事發當日,該路段均有被告自來水公司人員施工,而被告台電公司就該路段於兩個禮拜前就已施作完畢。

3.被告台電公司事發前於103 年12月10日就系爭路段已完工,經過車輛數以百計,倘若是我方造成的,決不會是單一事故。

4.事故當日被告台電公司下包人員均未在事故地點施工,既未施工,即無所謂安全設施問題,反觀被告自來水公司,既知被告台電公司之施工位置可能傷及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設施,仍以一年一次頻率巡檢設施,顯有不足。至被告自來水公司所述GPS定位,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況無關等語。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陳述:

1.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僅是本件事故路段之主管機關,但管養單位係被告吉安鄉公所,故本件事故與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無涉,由何人進行賠償,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均無意見。

2.被告台電公司雖陳述其依約施工,且完工後已移交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惟此部分涉及路權,故被告台電公司施工與完工均係向被告吉安鄉公所申請,與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無涉等語。

六、受告知人廣進公司陳述:

1.受告知人廣進公司為被告台電公司之承攬人,事故當日受告知人廣進公司僱員所在地點離事故現場尚有一段距離,且事故當日並未施工,而事故制水閥蓋更與受告知人廣進公司無何干係。

2.受告知人廣進公司之工程施作範圍僅及於管溝之挖掘,復舊則係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將來所應為,而被告自來水公司並無任何明確資料,可資說明該制水閥蓋設施係受告知人廣進公司所損害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途經花蓮縣○○鄉○○路○段○○○巷與中正路2 段路口處,因制水閥(蓋)突出路面,導致原告騎機車經過該處時失控滑倒,受有右側鎖股幹閉鎖性骨折、頭胸部擦挫傷、右肩關節孿縮、活動障礙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頁16)、現場照片(頁18至39、172至190)、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證明(頁40)、診斷證明書(頁15、102、106)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稽(頁59至7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鄉○○○○○道路之管理機關,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被告自來水公司為系爭制水閥(蓋)之所有人,對於該工作物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亦應負責,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則造成系爭制水閥(蓋)突出路面,對原告權利之損害亦應負責,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0,273 元、交通費用4,48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6,240元、勞動能力減損1,275,420元、財物損失40,000元、精神上損害200,000元,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吉安鄉公所是否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自來水公司是否應負工作物之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被告吉安鄉公所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3.本件原告騎乘車機車途經系爭道路,因系爭制水閥(蓋)突出路面,導致原告滑倒受傷乙情,業如前述。又系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制水閥(蓋)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制水閥(蓋)突出系爭道路,即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且國家不應就構成系爭道路部分之系爭制水閥(蓋)諉稱無管理責任,否則系爭道路之管理將無從落實,從而,關於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因此所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鄉○○○○○道路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既未依法委託道路權限,亦從未依法踐行權限委託公告,故應以花蓮縣政府為道路主管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侵害時,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乃憲法第24條所規定之基本人權。至政府分官設職,亦旨在貫徹國家機關之一體性,以充分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而不在於使人民陷於政府部門的叢林中,投訴無門。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人乃國家,雖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條第4項並規定「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實務上亦係以國家機關為國家賠償訴訟之當事人,然此乃為了促進訴訟進行之便宜做法,方便由權責單位受理國賠申請及實際應訴,此等規定兼包含避免人民因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增加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憲法上所未允許之程序障礙之意旨,應不足改變國家賠償法之主體仍為國家之本旨。是以,在國家機關分工日趨精細之今日,理應由國家機關透過內部法規處理權責分配之問題,至於因此所可能形成之賠償義務機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岐異,乃屬於國家機關內部依照其行政程序應加以消彌之問題,而不能期待人民精確的明瞭各機關之分工職掌,因此當受請求國家賠償之機關,在原來可以依照內部之行政程序確認賠償義務機關,卻不加以確認時,自不應課以人民必須另行尋求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之不利益,徒然增加憲法所未規定之程序障礙,而據以影響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市區道路○縣鄉道及一般村里道路。」第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鄉道○○○○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權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管理。」亦即凡屬縣鄉道者,已透過有效之地方自治法規全盤規定由所在地轄內之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又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亦明定管理機關之權責為:「○○○區○道路之管理事項。」第13條規定:「管理機關對轄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準此,從實體上之公法上權責劃分置,系爭道路乃依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道路,應由轄區之鄉(鎮、市)公所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亦即已明定被告吉安鄉○○○區○○道路悉由其負責管理,無待另就個別道路授權或委託,從而,被告吉安鄉公所即應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甚為灼然,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5.被告吉安鄉公所雖又辯稱被告自來水公司為系爭制水閥(蓋)之所有人,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則造成系爭制水閥(蓋)突出路面,故不應由被告吉安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其立法意旨即為保護被害人,亦即關於事實上得否確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為何人、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是否尚存在、有無資力為損害賠償等風險,不應由被害人承擔,而應由就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權限之國家承擔,況且,上開規定亦明確指出縱得確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為何人,僅係國家對之有求償權而已,並不因而可免除國家之賠償義務。從而,被告吉安鄉公所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負工作物之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修法理由參照)。

2.按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準此,國營公司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損害人民之權利,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無據。惟國營公司就該設施所致人民權利之損害,人民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營公司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判參照)。

3.本件原告騎乘車機車途經系爭道路,因系爭制水閥(蓋)突出路面,導致原告滑倒受傷乙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制水閥(蓋)為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設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系爭制水閥(蓋)突出系爭道路,造成原告騎車滑倒受傷,顯屬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工作物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制水閥(蓋)此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情,應為可採。

4.按國家機關與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此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被告吉安鄉公所為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來水公司非國家機關,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之損害為同一,則被告吉安鄉公所與被告自來水公司係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賠償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之責任間核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5.至被告自來水公司雖辯稱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造成系爭制水閥(蓋)突出路面,故不應由被告自來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 1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規定明確指出縱得確認損害之發生別有應負責任之人,然此僅係工作物之所有人對之有求償權而已,並不因而可免除工作物之所有人之賠償義務。況且,觀諸全部卷證,亦難認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對系爭制水閥(蓋)突出路面乙事有何過失行為(詳後述)。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風險控管理論,立法上取採推定設置、保管有欠缺之原則,而被告自來水公司僅提出事發之前系爭制水閥(蓋)之照片,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事件發生時其管理系爭制水閥(蓋)無欠缺,從而,被告自來水公司此部分答辯,即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無理由: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之配電管路工程造成系爭制水閥(蓋)突出路面,對原告權利之損害亦應負責云云,然被告台電公司乃將配電管路工程交由受告知人廣進公司承攬而完成工作,此有配電管路工程之函文、申請書、施工平面圖(頁285至291)、施工日誌、竣工圖(頁328至329)、工程驗收紀錄、初驗紀錄單、安全衛生查核紀錄追蹤表、施工照片(頁381至384)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被告吉安鄉公所檢送之工程資料(卷三頁 8至25)及工程卷宗確認無誤。可知,被告台電公司既僅為配電管路工程之定作人,則關於被告台電公司於配電管路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且其過失係造成系爭制水閥(蓋)突出路面之原因等節,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開配電管路工程之全部資料,並未能查悉被告台電公司於配電管路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更無從認定其就配電管路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係造成系爭制水閥(蓋)突出路面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五)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為1,431,535元: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騎乘車機車途經系爭道路,因系爭制水閥(蓋)突出路面,導致原告滑倒受傷,故被告吉安鄉公所應負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負系爭制水閥(蓋)工作物之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3.醫療費用10,237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937元、1,300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頁41至43)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4,480元:原告主張由其住處至花蓮慈濟醫院之來回車資為310 元,且其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合計8 次,又由其住處至花蓮鍾診所之來回車資為200 元,且其至花蓮鍾診所就醫合計10次,故原告因本事件受傷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480 元(計算式:

310×8=2,480)、2,000元(計算式:200×10=2,000)乙情,有花蓮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頁122 、41至43)附卷可稽。

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5.看護費用80,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事件受傷,第一次住院為6 日,出院後需人照顧1月,又第二次住院為4日,前後合計40日,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頁106 )為證。可知,原告既有受他人照護40日之必要,則其無論聘僱看護或委由他人照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而應認原告得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向被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為請求。是參酌醫院合作之照護機構收費標準,一般日班照護服務為1 日1,100元、夜班照護服務為1夜1,200 元、全日照護服務為1日2,000元,據此計算40日原告受他人照顧之費用應為80,000元(計算式:2,000×40=80,000)。從而,原告於80,000 元範圍內看護費用之損害之請求,核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之損害255,200元:原告工作之每日薪資為1,160 元,其因本事件受傷,第一次住院6日,且出院後患肢不宜負重工作達6月,又第二次住院

4 日,出後院患肢不宜負重工作1月,合計22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頁44至45、

106、155)為證。可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55,200 元(計算式:1,160×220=255,2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於255,2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駁回之。

7.勞動能力之減損911,618元:查綜合原告之工作場所評估、功能性身體姿勢、功能性體能測驗,原告僅能負擔約12.5公斤之重量,然根據美國職業分類典,暨原告實際之工作需求,原告之負重能力與原告所從事之廢棄物管理(184.167-078,955.383-010)所需之負重能力不符合,又依原告之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採用WORK CAPACITY DECISION TREE 的方式來判定其工作能力,原告負重量約為之前之62.5% ,且其攀爬能力受影響,故工作能力為之前之85%,減少15%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頁241至249)。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資料(頁44至45)為證,則原告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220 元(計算式:34,800×15%=5,220),每年為62,640元。準此,自103年12月23日本事件發生時起至125年6月5日止(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故強制退休之時間為125年6月5日),計21 年5月13日,再扣除前開業已計算不能工作損害之220日,合計為20年10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1,618 元【計算方式為:62,640×14.00000000+(62,64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911,61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11,6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自來水公司雖辯稱原告有雇用員工,故無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然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此與其是否雇用員工無涉,況縱有雇用員工,亦非表示本身無庸工作,故被告自來水公司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8.財物損害2萬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事件而造成其所有之機車、眼鏡、安全帽、鞋子、外套毀損滅失乙情,業據提出警察蒐證照片、車輛資料、行車執照、視力診斷證明書(頁65、70、105、121)等件為證。可知,原告業已證明其因本事件受有財物損害。又原告陳述業將機車讓與他人,且未保留當初購買眼鏡、安全帽、鞋子、外套之收據或發票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倘若強求原告提出單據,恐近乎苛酷,故應認原告就財物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財物之品牌、市價、新舊、毀損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賠償財物損失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9.精神上損害15萬元: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名下各有1 筆土地及投資,價值約4,902,900元(參頁109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每月薪資約34,800元(參前揭勞保資料),被告吉安鄉公所為國家機關,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被告自來水公司則為國營事業,亦為系爭制水閥(蓋)之所有人,暨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之經濟狀況、系爭制水閥(蓋)突出系爭道路之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當。

10.由上可知,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31,535 元(計算式:10,237+4,480+80,000+255,200+911,618+2萬+15萬=1,431,535)。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吉安鄉公所給付原告1,431,53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9月26日(頁32

6 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來水公司給付原告1,431,53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05 年9月26日(頁326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被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