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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A男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法定代理人 劉世添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案在被告花蓮監獄執行中,訴外人詹肇華為同房受刑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晚上11時許乘原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強制手段用其右手指插入原告肛門,原告察覺有異後,詹肇華始抽出手指而終止其侵害行為。嗣翌日(12月11日)清晨 5時許,詹肇華又趁原告酣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棉被掩護貼近原告,再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內,原告察覺有異後,詹肇華方抽出手指終止其侵害行為。原告患輕度智能不足及其他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因上述詹肇華之侵害行為,身心受創,情緒低落。被告機關於原告入監期間,應特別保護,免受他人不法之欺凌,但原告遭性侵害二次,被告均未有人巡視防範或制止,故其管理欠缺,且與原告人格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應有因果關係,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監所人員於本件事發時,皆有按時執勤,並依法簽到,於執行職務上無何怠慢之情,受刑人於入監時,亦有播放欺弱凌新宣傳短片,告誡受刑人遇到類似情形應如何處理。被告監所於各房舍皆設有警示鈴,只要察覺有異,可以立即按鈴通報,但本件原告並未為之。再者,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23時、11日5時許,遭詹肇華性侵2次後,係於1

1 日上午時間才向被告監所人員報告上情,而監所人員獲悉後立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條規定,於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就原告予以隔離保護,將犯人移送檢調機關偵查,並無拖延或怠忽職守之情形。另原告自己本身即有對於在監同室友性侵之前科,對於被害人遭性侵之通報流程應知之甚稔,且原告歷來在監期間對自身權益之維護亦甚為經驗豐富,時常向有關機關投書、陳情、檢舉等,應非一般初入監之新收或弱勢受刑人可以比擬。本件侵害之發生,皆為隱密及短暫,並瞬間即終止,除非原告向被告監所人員反應,尚難由監所人員主動得知,故無怠於職行職務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上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者,除依法公務員負有作為義務而未予執行外,尚應以其執行具有預見損害或防範損害發生可能性,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蓋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同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然上開規定,均應有合理之事實存在為其執行依據,亦即須受刑人已有未顯之行為或癥狀,客觀上足認有違反監所之戒護規定事項,或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始有所謂具體採行施用戒具或收容之措施可言,尚難於外顯行為出現前,無故以懷疑或推測之方式,擅為施用戒具或收容之措施。經查,本件原告確如被告所辯,自91 年3月間起即因案多次出入監所服刑。其本次因犯強制性交罪而自101 年3月9日入監服刑,至102 年10月24日移至被告花蓮監獄,尚非屬新入監之受刑人,又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本件被告將原告安排與詹肇華監禁於同一室內,並無違背法規之情事。再者,本件事發之時間係在深夜,而據原告自陳,其發覺有異時,詹肇華之侵害行為則立即終止,易言之,連被害人即原告自己也未能預先得知詹肇華將對之性侵害,且詹肇華所為性侵害之手法均是趁原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棉被掩護貼近犯之,而原告一旦察覺就未再進行,足認其發生係屬偶然之間、倉促、短暫、不及提防,則被告監所之管理人員自無從預知或較原告更早得知其情事,亦即因事前全無徵兆或違法之外顯行為,應無從採行任何阻止或防範之措施,難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

(三)另查,原告於第一次遭詹肇華以手指性侵,並未於發覺後,對被告監所人員為任何之呼救、按鈴或其他言語、動作上反應,則上述詹肇華所為趁機、短暫、隱密之侵害行為,甚難期待由被告監所人員主動察覺知悉,應無怠於採行必要戒護措施以防止同一夜晚第二次侵害行為進行之情事。至於原告於11日上午向被告人員反應後,監所便立即採取隔離措施,以防範相同情事再發生,應認已符合迅速、即時、必要之職務執行,並無違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被告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原告所受同室受刑人之性侵害,乃突發之偶然事件,且監所人員於得知後即採取迅速之處理,並未使原告再受侵害,應認被告處置合宜。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