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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戴心慧訴訟代理人 葉松為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江振茂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4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1-23頁背面),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刑警大隊警官范益森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中午12時

50分駕駛車號0000-00偵防車,未配帶武器,執行上級指派勘察勤務,途經花蓮市○○路○段與建昌路口時,發現通緝犯即訴外人吳文欽及友人潘世文招攬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即尾隨於後跟至花蓮市○村000○0號即于平鐵工廠門前,范益森趁潘世文下車進入鐵工廠內尋友之際,將偵防車斜停於系爭計程車左前方並下車後,開啟計程車副駕駛座後方之車門,逮捕留在計程車後座內之吳文欽,將其雙手上銬後,撥打電話求援,惟吳文欽竟於范益森欲將其押解至系爭偵防車帶離現場之際,一面抗拒范益森之逮捕,一面向屋內之潘世文呼救,潘世文遂雙手持菜刀由屋內走出並揮舞作狀攻擊,范益森心生畏懼而放掉吳文欽並躲入偵防車內,潘世文與吳文欽二人趁系爭計程車之車門未上鎖,汽車鑰匙亦插在該車電門上,戴心慧復與系爭計程車亦相隔約1.3公尺之際,先由吳文欽擅自打開系爭計程車駕駛座後方車門,坐上系爭計程車駕駛座後方之位子並將車門關閉,再由潘世文持上開菜刀2把,擅自打開系爭計程車駕駛座車門,復於進入系爭計程車之駕駛座乘坐並關閉車門後,以轉動鑰匙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駕駛系爭計程車欲逃離現場,原告見狀旋即衝向系爭計程車,將其雙手攀勾於系爭計程車駕駛座旁約半開之車窗上,向潘世文反覆告以:「不要開走我的車」等語,因偵防車斜停於計程車左前方擋住計程車致無法前進,潘世文乃將計程車向後倒退,於前方無阻擋後,再往前行駛,一路駛離現場,斯時范益森明知原告為阻止潘世文與吳文欽逃走,仍攀勾於系爭計程車駕駛座車門外,竟同步加速前進追撞,致偵防車右側葉子板撞擊原告左側腰骨,因撞擊力道過猛併使原告右側腰骨擠壓計程車左前、後門致凹陷,偵防車後輪又壓過原告左腳踝,致原告受有雙側髂動脈損傷、骨盆骨折合併休克,左腳內踝骨折,左踝擦傷併多處瘀傷等傷害。

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22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3條、第9條、

第11條、第146條等規定,案發當天范益森受命指派執行他項勘察勤務,於中午12時50分發現通緝犯吳文欽及潘世文招攬原告計程車時,其二人並未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之立即危害事實及行為,范益森違反上述所列條例,未通報上級或勤務指揮中心,違法進行逮捕通緝犯是造成原告傷害之主要原因。又范益森違法獨自逮捕通緝犯,無優勢警力執行勤務,難以維護自身及相關當事人之人身安全,明顯擴大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又駕駛偵防車撞傷原告,已逾越所欲達成原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原告與潘世文爭奪計程車之際,范益森應有保護原告安全之優先義務,然其為達其爭功之目的,濫用職權駕車撞傷原告,其行為已屬過當,殆無疑義。從而,范益森是被告所屬警官,其濫用職權違法執行勤務所造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惟原告於104年7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卻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799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270,840元。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

工作報酬每日不均,以103年整年收入平均計算,每日收入為1,464元【計算式:(103年度收入總金額628,610-15%燃料成本94,292)÷365天】;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休養並受專人照顧6個月,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共計185天,故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為270,840元【計算式:1,464元/日×185天】。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營收帳冊及計算表為證。

⒊原告因傷所需增加之生活費用:365,300元。原告因傷無法

自理生活,僱用訴外人葉松為24小時照顧,每日2,000元,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共計181日,看護費用為362,000元。另原告因行動不便需購買肢障專用馬桶椅2,500元及肢障專用浴室防滑沐浴椅800元。有照顧支付收據、發票影本為證。

⒋計程車車損修復費用:8,763元。有維修明細表、發票影本為證。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事發當時范益森所駕偵防車以約35度斜停於系爭計程車左前方,原告攀附於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不論偵防車或計程車倒車,只會使偵防車右側與計程車左側分離距離愈大,不會撞到原告,原告當時雙手攀住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身體右側緊靠左前、後門,正面朝前,雙腳懸空,若是原告碰撞到偵防車右側葉子板,則原告撞擊點會在身體正面,且身體會往後彈飛落地,所呈現受傷形態與原告實際遭受強力撞擊擠壓,左右夾壓,再拉扯所受傷害形態絕對不同,依原告骨盆骨折方向,是兩側骨盆向內骨折,若為倒車所傷,骨折方向會呈現向外翻折,故原告左側腰骨嚴重瘀傷,是范益森所駕偵防車急駛前進時撞傷原告之撞擊點,若偵防車是因怕撞到原告而採取迴避或追蹤駕駛行為,則偵防車開始前進時就會往左方閃避,即使不慎撞到原告,也是輕微受傷,然原告受傷是因偵防車右前車頭朝向計程車急速衝撞,致偵防車右側葉子板撞擊原告左側腰部,並將原告夾在兩車中間,因撞擊力道強大,使原告身體右側腰部緊靠計程車左前、後門處遭受強力擠壓,壓凹計程車左前、後門,造成原告前揭傷勢,故原告受傷之結果非被告主張係因潘世文、吳文欽搶車行為所造成,且據吳文欽供稱:「依據當時之印象,告訴人(即原告)抓住車窗大慨5秒鐘,後來系爭偵防車就撞上來,告訴人是因為被系爭偵防車撞到才放手,當時告訴人有叫了1聲,伊坐在後座有看到過程」、「我有看到偵防車轉過來的時候,偵防車把被害人戴心慧擠下來。偵防車是跟我們的車子同方向行駛,後來偵防車就往右打橫,就撞到被害人戴心慧,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了」與潘世文供稱:「因為當時我有看車頭與偵防車的距離,當時偵防車完全沒有動,我的角度有看到偵防車只有前輪往右打,從照片可以看出來當時是人被車子撞到,我的車身已經過一半,所以不是我有辦法去撞的距離」等語,益可證原告受傷係范益森之撞擊所致。又案發地點道路狹小,倒車不易,此時倘偵防車不動或橫停於路中即可阻擋計程車逃逸,然范益森倒車讓路又急駛向前撞傷原告,應是為引誘潘、吳兩人搶車逃逸,造就強盜案件之事實,圖謀取自己功績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以范益森倒車迴避屬防衛性駕駛行為無肇責因素云云抗辯,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受傷意外固與被告所屬警官范益森於執行職務逮捕通

緝犯之行為有關,惟原告受傷之結果乃係因訴外人吳文欽及潘世文搶奪原告所有計程車之行為所致。范益森於執行本件通緝犯之逮捕行為時,雖僅一人執勤,惟逮捕前階段必須進行通緝犯之確認,斯時尚非報請支援之適當時機,范益森直俟吳文欽友人潘世文離開現場,判斷係適當時機遂對吳文欽盤查,確認身分並進行逮捕,且為防意外或通緝犯逃脫而同時通報支援,並請原告接續協助通報,此亦為原告所承認,(且該通報之有無,與通緝犯逮捕行為之適法性無關,范益森縱違反通報規定也僅屬違反勤務規定,並不因此產生影響逮捕或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詎料因吳文欽反抗,並向潘世文呼叫求救,潘世文遂雙手持菜刀揮舞作狀攻擊范益森,其認安全有虞已不宜繼續執行而停止,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至原告所列法律及行政規則,均屬概括或教示性規定,第一線司法警察人員於發現犯罪、犯嫌、被告或通緝犯時,仍應就現場情形之不同,客觀判斷採取適當執法方式,不宜拘泥於一原則性之行政規定,忽略時空環境之多變性、例外性或急迫性而怠於執法,是以,本件范益森逮捕通緝犯行為,基於事件急迫性、個別性,經被告調查並無違背相關規定,其行為尚稱允當。

㈡另原告對范益森提告故意重傷罪部分,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予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略以:范益森本僅係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難認有何動機,肇責因素,當係在目睹原告攀附車窗仍欲強行離去之潘世文,范益森因當時兩車甚近為免徒增摩擦,而倒車迴避,屬「防衛性駕駛」行為,並無肇責因素,難認有何過失;且范益森見潘世文倒車欲自另一車道逃逸,復直行以時速50至60公里逃逸時,為阻止犯行及維護原告之生命危害,迅採行阻止之駕車行為,係必要之依法令正當行為,雖最終因二車平行前進,意外夾到原告,難苛求范益森於瞬間反應以避免任何意外發生,亦難謂其當時非已盡應注意之義務等語,足證范益森對原告之受傷結果,除無任何動機可生主觀上之故意,原告受傷結果之瞬間發生,亦難期其能有所預見,是范益森執行公權力固應盡注意義務,卻因實際情況急迫而無法注意,失去期待可能性,據此亦應免負過失責任。至范益森若未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行為,是否即免除原告受傷之可能,司法警察逮捕通緝犯係依法令之行為,在逮捕過程中因其他突發之因果歷程(如潘世文之奪車行為及原告之護車舉動),難認係逮捕行為所必然衍生,亦非逮捕行為所助力,是以,范益森僅以司法警察身分逮捕通緝犯,目的無非為執行保全被告及增進刑事訴追之順利進行等法定行為,強其就與目的、行為無關之其他因果負責,立論實屬牽強。原告未就其指摘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難逕依原告所述認被告所屬警官范益森於當日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

㈢綜上,被告所屬警官范益森既於執行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業如前述,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除慰撫金過高外,均不爭執,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警官范益森追捕通緝犯失利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村000○0號監視錄影光碟、原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傷勢照片8張、系爭計程車維修明細、花蓮縣警察局104年賠議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計程車車門凹陷照片1張、偵防車及計程車再前進路徑模擬圖、慈濟醫院原告病情說明書、潘世文、吳文欽及范益森於本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等件為證(卷第10-47、98、119-120、131、136-155頁),原告就其所受傷害,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被告所屬員警范益森提出故意重傷、遺棄及毀損等刑事告訴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所屬員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54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卷第48-50、72-74頁背面,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潘世文與吳文欽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及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以共同攜帶兇器搶奪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潘世文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並以原告雖受有傷害,然尚不得認係潘世文及吳文欽之駕車逃逸行為所致,而將檢察官移送併辦該2人準強盜罪嫌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05-118頁,下稱本件刑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屬警官於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從而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依上開法條請求國家賠償。經查,被告所屬警官范益森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可能因為2車距離太近,原告有碰到其偵防車右側葉板等語,有該案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2頁),衡以原告當時係以雙手攀勾於系爭計程車駕駛座旁約半開之車窗外,若非范益森駕車誤撞擊原告,原告如何以其肉身碰到偵防車右側葉板?參以訴外人潘世文本件刑案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行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稱:伊當時想調整角度繞開系爭偵防車向前行駛…原告於行駛中用雙手抓住駕駛座車窗…我有看到偵防車擦到原告左腳…我看到原告被偵防車絆到…有看到偵防車只有前輪往右打,我車身已經過一半,不是我有辦法撞到(原告)的距離等語(花蓮縣警察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0674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9-10頁、花蓮地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9-40頁、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47-48頁、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34頁背面- 35頁、第76頁背面-77頁、254頁、本院卷第136頁),共同被告吳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迭稱:原告於潘世文準備駕車離開現場時有趴在窗戶上約5秒,後來是因為警察的偵防車撞到她才放手…偵防車往右打橫,就撞到原告,把原告擠下來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74頁背面-75頁、第249頁背面、本院卷第137頁),佐以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到庭具結之證述與其主張相符,有其筆錄附卷可稽(卷第144-151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被告所屬警官范益森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訴外人吳文欽及潘世文搶奪原告所有計程車之行為所致,與其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范益森係為阻止犯行及維護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乃依法令之正當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然查: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員警於逮捕通緝犯過程中,得以阻卻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僅限於通常實施逮捕所不可或缺之行為,例如緊抓通緝犯所帶來的輕微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禁閉或綑綁、押赴警局之強暴脅迫。次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勤務逮捕通緝犯時,參諸前揭說明,決非賦予執行逮捕勤務之員警漫無節制之公權力,就本案而言,應僅限於范益森與吳文欽發生拉扯後所造成之輕微身體法益之侵害,至於范益森駕駛偵防車不慎撞擊原告之侵害行為,縱為一時情急之下為預防潘世文與吳文欽脫免逮捕所為,終究已逾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範疇,不但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反而增加人民受侵害之風險(本案中已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難謂其職權之行使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比例原則之規定,執法確有過當,不應以逮捕通緝犯為由予以合法化,於法律評價上核為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從而被告辯稱其所屬警官范益森之行為乃依法令之行為而不具違法性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警官對於勤務之執行過當而有過失,且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中,僅就慰撫金部分爭執過高(卷第96頁至背面),經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所屬警官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並須入院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約1,46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車輛各1筆,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1份為憑(卷第24、169頁),而被告為政府機關,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702元(醫療費用76,799元+工作損失270,840元+因傷增加生活費用365,300元+系爭計程車修理費8,76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2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