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姜金玉
范姜美玉范姜春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姜秀玉相 對 人即 原 告 范姜欽
范登妹范秋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鳳英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7日在本院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所成立之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9號(下稱前案)審理,並於民國103年2月7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移付調解成立。然相對人劉鳳英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04年1 月3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嗣後至本院閱覽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內相關病歷資料,始知相對人劉鳳英自99年6 月18日起,即因老年期癡呆症至醫院就診治療。故相對人劉鳳英於本院移付調解時即有失智症狀,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應由本院為相對人劉鳳英選任特別代理人,惟相對人劉鳳英未有特別代理人為其訴訟,此所作成之移付調解筆錄應屬無效;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配偶之一身專屬權,范姜欽非被繼承人范姜連水之配偶,前案卻將范姜欽與劉鳳英同列原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本應駁回前案,後卻作成移付調解筆錄,於法未符,該調解筆錄應有得撤銷之事由。又上開移付調解筆錄固於103年2月7日作成,然聲請人係分別於104年4 月16日、22日至本院閱覽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始知上述移付調解筆錄無效及得撤銷原因,聲請人於104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未逾法定30 日之不變期間。綜上,兩造於本院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所成立之調解,具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劉鳳英已於105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1 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范姜欽、范登妹、范秋玉則以相對人劉鳳英已於105年1月20日死亡,且劉鳳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起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該請求權原應由其子女即其他當事人繼承,並承受訴訟續行程序,然倘本院准本案繼續審判,則原屬劉鳳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其子女(該請求權之義務人)繼承劉鳳英之上述請求權,使權利義務混同,致劉鳳英之該請求權消滅。準此,關於劉鳳英部分因其死亡而無訴訟標的存在,其亦非適格之原告,聲請人聲請本案繼續審判,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家事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第380 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成立訴訟上移付調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移付調解而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聲請人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知悉在後,應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劉鳳英為被繼承人范姜連水之配偶,其餘當事人為被繼承人范姜連水之子女,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審理後,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移付調解,並於103年2月7日成立訴訟上移付調解,作成移付調解筆錄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等分別於104年4月16日、22日至本院閱覽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後,始知悉劉鳳英自99年6 月18日起,即因老年期癡呆症至醫院就診治療,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應無訴訟能力,該移付調解筆錄應屬無效,而得聲請繼續審判等語。惟按,聲請人應對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查,聲請人雖分居臺灣各地而未與劉鳳英同住,惟其等均為劉鳳英之女,屬骨肉至親,雖不必日日在側侍奉起居,但經常關照、詢問劉鳳英之身體健康及生活起居(尤其在目前交通、資訊如是發達的時代),方屬事理之常,也才符合人倫孝道;況在前案之訴訟及調解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本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劉鳳英亦曾到庭參與程序,母女間仍有互動,劉鳳英果於前案移付調解成立當時即無訴訟能力,聲請人又豈能諉稱不知;故聲請人主張其等分別於104年4月16、22日至本院閱覽監護事件卷宗後,始知悉劉鳳英自99年後即因老年期癡呆症至醫院就診治療等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能逕予採信;此外,聲請人未再舉證證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知悉在後等情為真,且綜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案移付調解成立時劉鳳英無訴訟能力(此為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舉證證明之事實)。綜上,聲請人對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知悉在後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於移付調解成立日(103 年2月7日)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乃遲至104年5月15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雖聲請人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配偶之一身專屬權,范姜欽非被繼承人范姜連水之配偶,前案卻將范姜欽與劉鳳英同列原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本應駁回前案,後卻作成移付調解筆錄,於法未符,該調解筆錄應有得撤銷之事由等語。惟此部分,聲請人不僅未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知悉在後,且縱或主張之,亦同前所述,聲請人並未就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知悉在後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故其請求亦屬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