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文宗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9年7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經人以不明藥物迷昏後,於89年7月7日送至花蓮縣○里鎮○○街○○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接受強制治療迄今,吃醫院的藥,造成我視力模糊、肌肉僵硬,聯絡家人,均避不見面,已造成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自由權嚴重被剝奪,為此請求法院提審,以保障聲請人之基本權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憲法第8條第1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而言,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87年7月7日由家人陪同下親自簽署「住院(醫療)同意書」,而同意接受玉里醫院安排住院,施行一切必要之檢查與治療至今,於97 年7月21日曾短暫出院,於
97 年7月25日再由家人陪同辦理入院手續迄今等語,業據鑑定證人梁富珍證陳在卷,另有聲請人簽署97 年7月25日精神病患住院同意書、玉里榮民醫院住院病歷附卷。是以,聲請人迄今在玉里分院接受照護係基於聲請人簽署「精神病患住院同意書」,同意住院之行為,並非因受逮捕、拘禁所造成,尚非屬提審法得以審查。另聲請人稱:是同母異父的姊姊王文君強迫我入院等語,然玉里分院係屬精神照護機構,其基於與聲請人間之住院醫療契約,固需保護聲請人安全,惟促請注意精神衛生法第38條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無受逮捕、拘禁之事實,自與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提審法第7 條遠距訊問之方式提審,自無庸將聲請人解返玉里醫院,併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