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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家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7號再抗告人 高德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二審所為駁回聲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36條之2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並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故依上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理由,且為貫徹第三審之法律審功能,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未委任時,應由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具狀對於本院第二審訴訟救助裁定提起再抗告,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與上揭規定自有不合。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