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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家救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高雅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向本院提起家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非調字第9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之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狀附卷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