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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家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邱芝廷相 對 人 林合紀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本條規定係自104 年7 月6 日施行)。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向本院提起家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33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聲請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狀附卷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既為中低收入戶,且應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