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邱璧梅非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相 對 人 邱鴻森非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何俊賢律師關 係 人 邱鴻彰
邱鴻嶽邱璧瑛邱璧娥邱璧玲邱璧貞花蓮縣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非訟代理人 潘秀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抗告人邱璧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鄧柚妹前經鈞院於民國
102 年1 月10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21 號(下稱前案)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鄧柚妹之長子、五女即相對人邱鴻森、關係人邱璧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鄧柚妹之長女、次子之即抗告人邱璧梅、關係人邱鴻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鄧柚妹日前繼承其父鄧讚興之遺產,而其現無自理生活能力,為支應其生活所需,共同監護人即相對人、邱璧玲乃請求本院准予處分鄧柚妹之財產,惟抗告人拒絕配合開具財產清冊,造成共同監護人無法妥善管理使用鄧柚妹之財產,實無資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邱鴻彰業經本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瞭解鄧柚妹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鄧柚妹之其餘子女邱鴻嶽、邱璧瑛、邱璧娥、邱璧玲、邱璧貞均同意改由邱鴻彰單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柚妹之利益,爰請求改定邱鴻彰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柚妹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鄧柚妹之財產,應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利等,均應依法列入其財產清冊,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應將該部分財產列入,縱認為該權利不存在,亦應於財產清冊備註說明,以避免相對人將保管之關係人鄧柚妹配偶邱錦源遺產侵吞,係為維護關係人鄧柚妹之最佳利益。而原裁定忽略關係人鄧柚妹已於99年10月14日即喪失行為能力,自不可能於100 年12月19日仍簽名、蓋印向鈞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該拋棄行為顯然違法,並排除關係人鄧柚妹對於配偶遺產之繼承權,顯然亦不符其最佳利益。抗告人並未佔有任何父母之財產,立場超然,父母財產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佔有,若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有利益迴避及客觀中立之最大優點,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間無法妥善發揮監督之效果。抗告人為家中長女,關係人鄧柚妹中風後,抗告人全程參與照顧母親之相關事務,與其他兄弟姊妹排班照顧母親,雙方關係密切。而相對人曾將花蓮縣○○鎮○○街○○號房地過戶予己,經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三審勝訴定讞後相對人始將該房地返還,並作為關係人鄧柚妹之實際居住住所,足見抗告人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裁定改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造成自己監督自己之情況,顯不符合關係人鄧柚妹之最佳利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鄧柚妹既已合法拋棄對於配偶邱錦源財產之繼承權利,則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將遺產列入財產清冊應屬無據,且兩造係就邱錦源遺產流向有爭執,與鄧柚妹之財產並無關連,抗告人以此為由拒絕開具財產清冊,並非有理。相對人固有未將鄧柚妹之保證債務及金飾等財產列入財產清冊之缺失,然此可由相對人及關係人邱璧玲檢視鄧柚妹之財產再向法院陳報。應認抗告人所為造成相對人無法妥善管理使用鄧柚妹之財產,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並審酌關係人邱鴻彰已會同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對鄧柚妹之財產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能以專業資源協助公正完整開具鄧柚妹財產清冊,因認改由關係人邱鴻彰及花蓮縣政府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抗告人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指定抗告人與花蓮縣政府或相對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相對人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亦為監護宣告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而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應如何解決,未設明確之規定,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事務上與監護人間僅是角色分配,兩者設置之目的,均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監護人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監護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相對人及關係人邱璧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柚妹之共同監護人,抗告人及邱鴻彰則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情,有前案民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及關係人邱璧玲曾於103 年4 月1 日會同邱鴻彰及並非本院前案裁定所指定之邱璧貞向本院提出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下稱系爭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以花院美家和
102 監宣121 字第106354號函命前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應會同抗告人及邱鴻彰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始得准予備查。而抗告人則於103 年5 月7日具狀相本院陳報系爭財產清冊有漏載之疏失,並檢附其意見。抗告人與關係人邱璧玲復於103 年5 月9 日會同關係人邱鴻彰向本院提出財產清冊,並陳報相對人拒絕簽署等情,有該陳報狀及本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前案卷第146 至162 、165 至180 頁)。足認相對人及邱璧玲、抗告人及邱鴻彰雖經本院裁定分別擔任鄧柚妹之共同監護人及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卻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所開立財產清冊之內容有所爭執,致無法會同向本院開立財產清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本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其並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業據相對人提出前案裁定、前案裁定確定證明書、關係人鄧柚妹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第42頁)。然查,相對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曾於102年2 月16日時,將鄧柚妹之財產清冊包含鄧柚妹於玉里郵局、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元之財產交付抗告人查看,惟當時並未向法院陳報,此有抗告人於前案所提家事陳報狀附於前案卷內可憑(見前案卷第132 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相對人於103 年4 月1 日向本院陳報之系爭財產清冊,如前所述,並未會同前案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抗告人與邱鴻彰向本院陳報,反而擅自會同並非本院指定之關係人邱璧貞,亦未事先將系爭財產清冊交予抗告人查看,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顯並未遵照前案裁定會同抗告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前揭函復後,始向本院陳明抗告人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陳報系爭財產清冊時,並未徵得其同意,應屬可採。
(四)而抗告人於102 年間收受相對人所提之財產清冊後,即於
102 年2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所陳報之鄧柚妹財產有漏載不實情形,使法院知悉後開庭調查此事,是抗告人行為能協助法院瞭解鄧柚妹財產,應屬有利於鄧柚妹之利益。再相對人提出系爭財產清冊二後,抗告人就各項財產內容逐項提出明確意見,並計算出查定金額,此有家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 至210 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關於鄧柚妹之財產清冊,此有家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四)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 至254 頁),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歷次所提出之財產清冊內容,除就系爭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未讓抗告人事先閱覽,其自無從對此表示意見外,均有為詳盡及確實之查核,並對於有疑問之部分向法院及相對人表示意見,另對於相對人已確實陳報之財產內容則無意見,參諸抗告人所自行製作之財產清冊內容甚為詳細,足認抗告人對於鄧柚妹之財產狀況有相當之瞭解,能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並能認真盡責協助維護鄧柚妹之權益。
(五)抗告人拒絕於系爭財產清冊上簽章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理由,係因認為相對人及邱璧玲並未據實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亦有提出家事陳報狀及其於財產清冊上所簽署之意見供於本院前案中審酌(見前案卷第130 至131 頁、第165 至171 頁)。再參以系爭財產清冊僅記載受監護人財產總計土地三筆,並附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參以後續相對人於104 年4 月13日於原審所提出之鄧柚妹現有財產及債務內容(下稱系爭財產清冊二),兩相對照之下,系爭財產清冊漏載鄧柚妹於玉里郵局、玉溪農會之存款、老陳服飾店租金收入、農民津貼、鄧柚妹之配偶邱錦源過世後之撫卹金及邱碧娥於86年11月26日向玉溪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之連帶保證金債務等財產,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二)狀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
128 至129 頁),亦經相對人、關係人邱鴻嶽、邱璧娥、邱壁玲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復有關係人邱碧娥所提相關債務資料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98至121 頁),是該部分財產及債務原應列入鄧柚妹之財產清冊範圍,相對人遲至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財產清冊二內容始將保證債務列入,足徵抗告人確實發揮協助法院釐清確認鄧柚妹財產內容之功能。亦即若無抗告人積極協助,則本院亦將無從知悉鄧柚妹之真實財產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責既在於協助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如實提出財產清冊,則抗告人既認為系爭財產清冊並未據實陳報,並有敘明理由供法院及監護人參酌,既非無故拒絕簽署,且促使相對人積極查明鄧柚妹之財產並列入財產清冊,應屬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抗告人行為有何不當之處。
(六)至兩造屢屢就鄧柚妹配偶邱錦源遺產是否應列入財產清冊有所爭執,然鄧柚妹於100 年12月19日對其配偶邱錦源之遺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321 號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屬實,是鄧柚妹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則邱錦源遺產無庸列入鄧柚妹財產清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抗告人亦同意將該部分遺產列入鄧柚妹財產清冊之備註供參考,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自不致因此部分之爭執而致鄧柚妹之財產清冊無法開立,亦不足認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七)相對人泛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鄧柚妹財產清冊云云,然抗告人並非僅以邱錦源遺產未列入鄧柚妹財產清冊為由,即拒絕配合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尚有具體指明關於鄧柚妹之財產清冊有何不足之處,又抗告人亦陳稱如相對人已據實陳報鄧柚妹財產清冊即會同意簽署,復據抗告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應認抗告人能妥善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應屬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縱鄧柚妹無法運用其財產維持生活,亦屬可歸責於相對人未完整查明鄧柚妹之財產,並取得抗告人同意而向法院陳報所致,自不得以此即遽認抗告人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八)綜上,抗告人既屬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無改定由關係人邱鴻彰與花蓮縣政府共同擔任之必要。且關於關係人邱鴻彰部分,審酌其對於相對人原本所提顯然有所缺漏之財產清冊,均未確實表示意見,反而簽名同意向法院陳報,顯見其並未善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應盡監督監護人之責任,任憑相對人提出不夠完整之財產清冊,不足以妥善保護鄧柚妹之權益,所為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依據抗告人主張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至相對人抗辯關係人邱鴻彰、邱璧貞、邱鴻嶽、邱璧娥及監護人邱璧玲均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縱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然當事人間之關係或意願,僅足僅為本院審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考量內容之一,尚須綜合審酌其他情事以審認如何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並未有不適任之情形且關係人邱鴻彰有不適任之情形均如前述,相對人抗辯自不足採。而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協助抗告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鄧柚妹之權益,而抗告人同意與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抗告人表示明確,因認改由抗告人邱璧梅及花蓮縣政府任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鄧柚妹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確實查核相對人所提出財產清冊之事實,應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主張適於與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共同擔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審酌抗告人適於擔任之相關事證,而改定關係人邱鴻彰及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據以裁定由抗告人及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鄧柚妹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