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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楊青代理人 曾錫鏗相對人 羅英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兩人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2014年9月24日發生效力,向原審聲請裁定認可該判決,惟原審未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其僅去過大陸1次,待33天,與抗告人認識第1天即結婚,飛機票的錢是抗告人所付;其從未與抗告人發生性關係,亦未與抗告人討論雙方婚後之居住地,雙方根本無結婚之真意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目前兩岸地區人民利用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時有所聞,有違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是法院於審理認可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離婚判決時,應調查雙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而成立有效婚姻,雙方如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婚姻應屬無效,則大陸地區就無效之婚姻判決准許離婚,即屬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法院對此認可離婚之判決應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書、生效證明各1件、湖北省枝江市公證處公證書2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15719、015720號證明2紙等件,僅得證明雙方曾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等事實;然雙方於結婚登記未共同居住生活,此為抗告人於大陸地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上述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詳載在案;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抗告人認識第1天即結婚,不曾與抗告人發生性關係,亦未與抗告人討論雙方婚後之居住地,其無結婚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綜合兩造陳詞,足堪認定雙方自始欠缺結婚之真意。

㈡雙方既無結婚之真意,故縱於形式上有為結婚之登記,仍應

認其等於結婚之實質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認其等婚姻合法有效;且兩造既無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訴請裁判離婚。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係在認為雙方之婚姻係合法存在之前提下所為,其判決兩造離婚顯與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有悖,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應無從准予認可。原審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未依「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協助送達,相對人無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遂以違反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為由,不予認可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雖所持理由與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