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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雲卿律師關 係 人 范姜欽

劉鳳英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82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82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依職權選任為劉鳳英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千元至3萬8 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後曾參與開庭1 次、外出晤談4 次、電話訪談2次,並提出報告建議書1份等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對於酬金數額沒有意見,關係人范姜欽具狀表示沒有意見,關係人劉鳳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認酌定本件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以新臺幣25,000元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