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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韓渭娉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相 對 人 陳立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十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三一六○○二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取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民國103年3月1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44萬元,下稱系爭保證書﹚正本後,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茲因雙方業於104 年3月6日和解成立,聲請人並於同年月9 日具狀撤回本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基此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2 號、系爭保證書、和解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3年度家全字第2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等卷宗、索引卡查詢資料,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茲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於104年3月13日收受後逾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