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吳德興(業於104年3月27日死亡)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相對人 吳冠杰相對人 吳曉琪共 同代理人 林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德興為相對人吳冠杰、吳曉琪之父,聲請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現年61 歲,然於89年1月6日經鑑定為極重度器障(心),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復因主動脈瓣逆流,於102 年9月9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手術,目前需洗腎,生活無法自理,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已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花蓮縣地區人民於民國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880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940 元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吳冠杰應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7,940 元,如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吳曉琪應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940 元整,如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自明。又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惟審以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準見,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後,已於104年4月2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既已死亡,其為訴訟標的之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聲請權人可承受程序,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