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胡國鄉聲 請 人 陳美麗相 對 人 胡振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胡國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麗(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胡振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4年6 月28日被聲請人等收養,然相對人自從國小五年級就開始偷竊,並持續從事非行、違法行為,成年後仍有多次偷竊行為,讓聲請人等至感痛心。於
103 年9 月相對人出監後,入伍至澎湖當兵,卻逃兵逾假未歸,聲請人等期盼相對人能返回花蓮,但相對人直到過年後才回家住了兩個多月。又相對人雖已成年,卻無正當工作,平日均沉迷網路,屢次向聲請人要錢,未曾給予聲請人等任何生活費用,聲請人還曾幫相對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常,本件聲請人等於84年6 月28日收養相對人,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43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科累累之事實,業據本院查詢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足徵相對人成年後自100 至101 年間,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且相對人長期未與聲請人等共同生活,諸多民俗節日時經常無故不返家,雙方親子感情長期不睦,相對人又經常換工作,屢次向聲請人等索討金錢花用,業據聲請人等陳述明確,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成立擬制親子關係,然相對人長期未曾在家與聲請人同住,未盡到作為養子關懷養父母之責,亦未曾給付生活費予聲請人等,相對人並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令聲請人等作為養父母深感痛心,再參以前揭兩造對話內容,聲請人胡國鄉對相對人傳送:你有家嗎?沒錢想到我們,你在快活時候都沒有想到我們,只有欠錢才想到,相對人雖有道歉,仍多次請求聲請人匯錢等語,核與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都只想要錢,很少回來探望聲請人等情相符,足見兩造間已長期無實質上之親情維繫,欠缺親子間應有之信賴關係,收養關係有名無實,實與收養之本質相違背,是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