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徐志勇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被 告 徐惠敏
林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惠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惠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惠敏、林惠君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應由被告等先前扣押林瑞通遺產款項支付,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後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更正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徐惠敏及林惠君分別給付原告544,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又於104 年7 月2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瑞通於101 年2 月25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緣兩造及訴外人即林瑞通之配偶徐阿秀為被繼承人林瑞通之繼承人,經鈞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下稱系爭調解)就林瑞通之遺產分割調解成立,將花蓮縣花蓮市○○里○○000 號及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由徐阿秀繼承;存款債權10,620,487元部分,其中3,120,487 元由徐阿秀繼承,原告及被告徐惠敏、林惠君各繼承250 萬元。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就被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請求給付150 萬元之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下稱花蓮二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中華郵政給付金額125,31元之支票一張、花蓮二信給付金額5,
000 、5,075 元之支票各一張、兆豐銀行給付金額60,230元之支票一張,扣除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12,000元後,原告合計僅受償369,406 元。
(二)原告依系爭調解結果原應分得遺產250 萬元,惟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原告尚須提撥100 萬元作為徐阿秀之保險基金,故原告就其餘150 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原告僅分得369,406 元,尚有1,130,594 元無法受償,是被告二人對原告分割而得遺產不足部分,應按其所得遺產比例2352/10000,依民法第1168條之規定,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265,915 元(計算方式:1,130,594 元×2352/10000)。並聲明:(一)被告徐惠敏應給付原告265,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惠君應給付原告 26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未能經強制執行程序全額受償等情並不爭執,而被告徐惠敏依101 年度司執字第12507 號已執行所得同執行費用共計1,814,400 元已完全受償(含遺產債權 180萬及執行費用14,400元)。徐阿秀依103 年度司執字第13
820 號以執行所得及執行費用共計4,867,051 元(含遺產債權3,120,487 元、徐惠敏提撥70萬元、徐志勇提撥100 萬元及執行費用46,564元)。被告林惠君依102 年度司執字第22
651 號聲請執行遺產債權250 萬元及執行費用2 萬元,目前執行結果係經鈞院就1,512,000 元部分核發收取執行命令,被告林惠君就150 萬元債權部分業已受償。兆豐銀行在 104年5 月29日函中回覆林瑞通在101 年2 月25日其存款餘額1,859,748.89元,與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項目就兆豐銀行有定存4 筆110 萬元及活期存款1,859,996 元,與和解筆錄中所載存款總額10,620,487元即有出入,係因原告徐志勇重複申報以致調解時各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之遺產債權逾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重複計算之兆豐銀行 110萬元,應先由徐阿秀將原先多分配之遺產金額 620,487元繳還,餘由兩造平均縮減遺產債權,不動產部分不變更調解結果。各繼承人應縮減遺產債權之數額如下:繼承人徐阿秀740,365.25元【計算方式: 620,487元+119,878.25元(1,100,000元-620,487元)
÷4=119,878.25元】、繼承人徐惠敏 119,878.25元、繼承人徐志勇119,878.25元、繼承人林惠君119,878.25元。
各繼承人應縮減之遺產債權部分,建議由各繼承人應提撥之共同保險基金中扣除,亦即各繼承人原本應由徐惠敏提撥70萬元,徐志勇、林惠君各提撥100 萬元,縮減為徐惠敏提撥580,121.75元,徐志勇、林惠君各提撥880,121.7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瑞通於101 年2 月25日死亡,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里○○00
0 號及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二棟、存款10,615,487元、二信50股之遺產。
(二)兩造為林瑞通及徐阿秀之子女,與徐阿秀均為林瑞通之繼承人。
(三)兩造於101 年5 月1 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事件中,遺產分割案成立調解,調解結果為:
⒈花蓮縣花蓮市○○里○○ 000號及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房屋2棟由訴外人徐阿秀繼承。
⒉被繼承人林瑞通銀行存款總計10,620,487元整,其中3,12
0,487 元整由徐阿秀繼承,徐惠敏、徐志勇、林惠君各繼承250萬元整。
⒊徐惠敏提撥70萬元、徐志勇、林惠君各提撥100 萬元,共
計270 萬元做為徐阿秀之共同保險基金,保險基金之規劃由徐志勇主導,視實際狀況需要像徐惠敏及林惠君說明之,日後保險相關收益及理賠(扣除必要費用),按上開提撥金額比例分配。
⒋徐惠敏及徐志勇、林惠君皆有扶養相對人徐阿秀之扶養義務,扶養方式由雙方私下協議。
(四)被告徐惠敏就其分割所得之180 萬元於101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第12507 號),經本院執行後,就林瑞通兆豐銀行扣得1,814,600 元部分,而取得1,800,00
0 元。
(五)被告林惠君就其分割所得之250 萬元於10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22651 號),經本院執行後,在二信扣得2,520,000 元,惟徐阿秀依本院102 年度家聲字第75號提存546,667 元供擔保,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六)徐阿秀就其分割所得之3,120,487 元、2,700,000 元,於
103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20 號),經本院執行後,徐阿秀受償4,867,051 元。
(七)原告就其分割所得之150 萬元於103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52 號),經本院執行後,原告受償369,406 元(不包含強制執行費用12,000元)。
(八)兩造依據系爭調解筆錄所分得遺產比例 10000分之2352,繼承人徐阿秀所分得遺產比例為10000分之2944。
四、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點為:(一)關於訴外人徐阿秀原先多分配之620,487 元(計算式: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可分得之3,120,487 -2,500,000 =620,48
7 )是否應納入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內計算?(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多少?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乃兩造就林瑞通遺產成立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僅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而原告再行提起交付遺產訴訟,兩造雖就繼承之遺產調解成立,惟原告主張其所分得之遺產250 萬元部分,因強制執行後僅受償369,
406 元,扣除原告依據系爭調解所提撥之100 萬元後,仍有1,130,594 元未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確定判決(即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行起訴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外人徐阿秀原先多分配之620,487 元是否應納入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內計算?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不能受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相關執行命令及執行情形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3、45至54頁)。惟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筆錄中就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產關於兆豐銀行定存110 萬元部分,應屬重複列計,係包含於同銀行活期存款1,859,99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4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頁),應堪信為真實。
2.又兩造與徐阿秀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就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產應如何分配,就存款部分約定由徐阿秀繼承3,120,487 元,兩造則各均繼承250 萬元,當時係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總額共10,630,287元扣除不動產價值共9,800 元後,共10,620,487元作為分配計算之基準,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遺產分割旨在謀求各繼承人間之公平,系爭調解屬協議分割遺產性質,亦應尊重各繼承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所呈現之分割遺產比例意思,始為公平,蓋此系經過共同繼承人磋商協調後之結果。兩造及徐阿秀原先討論遺產分配及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雖係以原本多列計上開110 萬元之存款作為分配及計算之基準而調解成立,最終其等亦均同意徐阿秀可分得較多之遺產,其意思當無因是否納入重複列計上開110 萬元遺產數額,而有所不同。況被告亦自承當時遺產分配後有多出620,487 元,同意分給徐阿秀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徐阿秀分得較多遺產乃基於各繼承人均同意而來,揆諸前揭說明,為求各繼承人間之公平,並尊重各繼承人於系爭調解所表現之意思,縱實際遺產總額有所減縮,各繼承人關於調解成立時就遺產分割比例所達成之合意應不受影響。又兩造均不爭執其等遺產分配比例均為2352/10000,是應由各繼承人依據系爭調解所分得遺產之上開比例,分擔重複列計之110 萬元,較為妥適。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徐阿秀所多分得之金額後,再由被告依1/4 比例計算後賠償原告云云,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分配情形不符,顯非當初系爭調解筆錄各繼承人之真意,未能兼顧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要難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多少?
1.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168條、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50 、353 、22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2.而原告依據系爭調解所分得之存款債權,於103 年間向本院就其所分得遺產之150 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後,原告僅受償369,406 元,尚有1,130,594 元無法受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52 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16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0 、353 、22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共同繼承人即被告對其無法受償還之部分此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3.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其實際上就所分配之遺產未能受償之金額為據,然系爭調解筆錄既有重複列計
110 萬元情形,自應將之扣除後,始為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總額,先予敘明。而系爭調解筆錄所據以分配之遺產總額應為10,620,487元(計算式:2,500,000 ×4+620,487 =10,620,487),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均不爭執有重複列計情形,是自應將110 萬元扣除後始為實際上得分配之遺產總額,故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總額應為9,520,487 元(計算式:10,620,487- 1,100,000 =9,520,487 )。
4.再依據前揭兩造分得遺產之比例2352/10000計算,兩造實際上均僅能分得2,239,219 元(計算式:9,520,487 ×2352/10000=2,239,219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系爭調解第三項既有就兩造應提撥給徐阿秀之保險基形成合意,且原告及被告徐惠敏亦均係就分得遺產扣除提撥金額後,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1552 號卷核閱屬實,自應尊重共同繼承人間之合意,認系爭調解時應含有各繼承人間僅得就所分得遺產扣除第三項應提撥之金額後,始為實際分得遺產金額之意思,以避免再生訟爭或有所不公平。從而,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其可分得之遺產扣除應提撥之保險基金100 萬元及經執行所得金額369,406 元後,始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損害即869,813 元(計算式:2,239,219 -1,000,000 -369,406 =869,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其受有1,130,594 元之損害,然未先扣除前揭重複列計之110 萬元,核與實際可分配之遺產數額不同,自無足採。
5.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所分得關於存款遺產比例2352/10000,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是否以此作為計算被告負擔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基礎,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民法前揭規定繼承人之擔保責任,目的在於期遺產分配之公平,因此各繼承人包括分得瑕疵品之繼承人應按其所得部分負擔保責任,與出賣人需就買受人之全部損失負擔保責任,並不相同,故繼承人應以其實際分得之部分比例,作為計算瑕疵擔保責任之比例,應屬公平且適當(參林秀雄,共同繼承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下),月旦法學雜誌第45期,1999年2 月,第8 至9 頁)。是如前所述,共同繼承人既於系爭調解時就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產如何分配已有協議,並調解成立,以此比例作為分割存款遺產之基礎,然原告卻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應同屬關於遺產分割而生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前揭比例作為負擔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計算之基準,應屬妥適。況原告亦需自行承擔部分無法受償之損害,並非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辯稱:先由徐阿秀所多分之遺產扣除後,剩餘部分由兩造及徐阿秀共四人平均分擔原告無法受償之損害云云。惟重複列計之110 萬元應由其等依據上開比例分擔業如前述,再依被告所指方式計算,則兩造與徐阿秀需各自分擔原告所受1/4 比例之損害,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僅需分擔2352/10000相較之下,被告僅需負擔較少比例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核並無不利被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6.被告等應負擔之賠償金額:⑴被告徐惠敏部分:被告徐惠敏就所分得遺產250 萬元扣除
系爭調解第三項應提撥之保險基金70萬元後,就賸餘之18
0 萬元部分已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收取包含執行費14,400元在內共計1,814,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250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徐惠敏就所分得遺產業已全額受償,則其依前揭比例即23
52 /10000 賠償原告所受即204,580 元(計算式:869,81
3 ×2352/10000=204,580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被告林惠君部分:被告林惠君就其所分得之遺產250 萬元
均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獲收取1,512,000 元(含執行費用1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林惠君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74 頁反面),且據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22651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4 年12月3 日花院美102 司執明22651 字第000000000 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 年1 月8 日花二信管字第8 號函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林惠君應僅得就原分得25
0 萬元扣除應提撥之100 萬元之保險基金後,賸餘之 150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林惠君既已受償150 萬元,亦屬全額受償,則其應依前揭比例即2352/10000賠償原告所受即204,580 元(計算式:869,813 ×2352/10000=204,580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應屬有據。
7.至被告另辯稱應減縮遺產債權,並自各繼承人依據系爭調解筆錄所應提撥之共同基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惟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其無法受償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民法前揭規定旨在謀求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所主張者係準用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並非解除契約,是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亦無從變更,從而,被告抗辯應從系爭調解筆錄兩造與徐阿秀所約定之共同保險基金中扣除,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其所分得之遺產無法全額受償,受有869,
813 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 1168條準用民法第350 條、353條、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依據系爭調解筆錄所分得關於存款遺產部分之比例即2352/10000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徐惠敏、林惠君分別給付205,065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淑媛法 官 王國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遺產│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價值 ││號│項目│ │單位:新臺幣 │├─┼──┼───────────┼─────────┤│1 │房屋│花蓮縣花蓮市民意里民光│全部,6,000元 ││ │ │371 號 │ ││ │ │ │ │├─┼──┼───────────┼─────────┤│2 │房屋│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南│全部,3800元 ││ │ │一街57號 │ ││ │ │ │ │├─┼──┼───────────┼─────────┤│3 │存款│中華郵政定存 │506,893 元 ││ │ │ │ │├─┼──┼───────────┼─────────┤│4 │存款│中華郵政活存 │259,277 元 ││ │ │ │ ││ │ │ │ │├─┼──┼───────────┼─────────┤│5 │存款│第一銀行定存(共四筆)│1,100,000 元 ││ │ │ │ ││ │ │ │ │├─┼──┼───────────┼─────────┤│6 │存款│第一銀行活存 │99,877元 ││ │ │ │ │├─┼──┼───────────┼─────────┤│7 │存款│兆豐銀行活存 │1,859,996元 ││ │ │ │ │├─┼──┼───────────┼─────────┤│8 │存款│花蓮二信活存 │89,434元 ││ │ │ │ │├─┼──┼───────────┼─────────┤│9 │存款│花蓮二信定存(共9 筆)│5,600,000元 ││ │ │ │ │├─┼──┼───────────┼─────────┤│10│投資│花蓮二信股票50股 │5,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