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鍾兆福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鍾兆祿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被 告 鍾慈蓮
鍾雪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兆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鍾兆祿、鍾慈蓮、鍾雪英應協同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原告取得全部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兆祿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並於
104 年11月2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鍾兆祿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鍾兆祿、鍾慈蓮、鍾雪英應協同就兩造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原告取得全部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與追加鍾慈蓮、鍾雪英為被告,均係基於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協議等同一事實而為變更,且原告既係為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鍾新發之全體繼承人即須合一確定,故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鍾雪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新發於101 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源北段407 、733 、734 、734-1 、736 地號共8 筆土地,由繼承人即兩造鍾兆福、鍾兆祿、鍾雪英、鍾慈蓮共同繼承。鍾新發生前為分配財產,召集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討論、協議,並表示733 、734 地號土地要均分給原告及被告鍾兆祿,為將兩塊土地均分,便自734 地號土地分割出73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配方法為原告取得733地號及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得734 地號土地。因考量過戶課稅過高,代書呂玉珍便建議鍾新發,於其亡故後再以繼承方式取得上開土地,原告及被告鍾兆祿、鍾雪英、鍾慈蓮均口頭表示同意,是兩造於當時即以口頭協議系爭土地於鍾新發死後由原告取得(下稱系爭口頭分割協議)。惟鍾新發過世後,被告鍾兆祿向其餘繼承人索取印章及身分證稱要依先前約定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3 年1 月17日前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遺產分割登記,竟未依系爭口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而違反系爭口頭分割協議,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且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擇一為勝訴判決,及依系爭口頭分割協議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鍾兆祿辯以:其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己,是依其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時所附兩造合意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有原告之印章,應推定為真正。鍾新發生前分割系爭土地出來,係要將系爭土地拉直給原告,後因原告每天鬧要分土地,鍾新發即稱系爭土地沒有一定要給原告。因733 地號土地上有鍾新發所有之理髮廳,而由其配偶陳阿珠經營,鍾新發因感念陳阿珠之照顧,故於生前曾表示要將理髮廳贈與給陳阿珠以感謝照料之情。鍾新發過世後,因理髮廳與被告鍾兆祿之住處中間隔有系爭土地,故其再與原告討論,協議由陳阿珠放棄理髮廳,而由原告單獨分得733 地號土地,被告鍾兆祿分得734 地號及系爭土地。是系爭分割協議書是經原告與被告鍾兆祿討論,被告鍾雪英、鍾慈蓮默示同意,再由其辦繼承登記時所書立,且遺產分割完畢後,其將73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原告當時並未有何異議。現因被告鍾慈蓮要在733 地號土地蓋廟宇,面積不夠,方聯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鍾慈蓮則同意原告之主張,並稱:被繼承人鍾新發過世
前在鍾新發家中二樓有討論過733 、734 地號及系爭土地分配之問題,在場有鍾新發、4 個兄弟姊妹與代書呂玉珍,鍾新發有表示系爭土地及733 地號土地要給原告。當初割出系爭土地時,原告及被告鍾兆祿均同意。被告鍾兆祿有跟他們要身分證、印章說要辦登記,被告鍾兆祿只是跟他們說要拿身分證、印章去辦繼承,內容沒有說,因為當時大家都有共識,因此不疑有他。其並未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是被告鍾兆祿自己寫的等語。
㈢被告鍾雪英以:鍾新發過世前有跟兩造一起討論過土地如何
分配,鍾新發當時表示所有土地要給兩兄弟分,且系爭土地要分給原告,其與被告鍾慈蓮兩姐妹沒有。鍾新發過世後,都沒有人再跟伊討論過土地的事情。其當時相信被告鍾兆祿,因此就把身分證跟印章給被告鍾兆祿辦理登記,並未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等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鍾新發於101 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及源北段407 、733 、
734 、734-1 、736 地號等8 筆土地,由繼承人即兩造鍾兆福、鍾兆祿、鍾雪英、鍾慈蓮共同繼承。
㈡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登記至被告鍾兆祿名下。
㈢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鍾兆祿遞件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㈣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之內容暨「立分割協議書人」
、「申請人」欄下之當事人之簽名,全係被告鍾兆祿所書寫。上開文件中原告及被告鍾慈蓮、鍾雪英之印章為真正,係由原告及被告鍾慈蓮交予被告鍾兆祿所蓋用。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鍾兆祿取得系爭土地是否違反系爭口頭分割協議?被告鍾兆祿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口頭分割協議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依上開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鍾兆祿取得系爭土地是否違反系爭口頭分割協議?被告
鍾兆祿取得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⒈被告鍾兆祿取得系爭土地是否違反系爭口頭分割協議?⑴原告主張鍾新發於繼承開始前,曾在住處與兩造共同討論遺
產分配方式,兩造均在場,鍾新發當時表示相鄰之733 與73
4 地號土地均要分配給原告與被告鍾兆祿,並委託代書呂玉珍辦妥734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將來以繼承之方式,由原告繼承73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被告繼承734 地號土地之方式而為遺產分配,兩造均同意此分配方式,而有系爭口頭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鍾慈蓮及鍾雪英所不爭執,被告鍾慈蓮並稱:鍾新發過世前在家裡二樓有討論遺產的問題;當時在場有兩造、鍾新發及代書,當初原告及被告鍾兆祿均同意割出系爭土地;鍾新發當時說系爭土地及733 地號要給原告,734 地號土地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第221 頁及第222 頁)、被告鍾雪英亦稱:伊有印象鍾新發與兩造曾一起討論過土地如何分配,鍾新發當時有表示系爭土地要分給原告,伊有表示伊是女兒不用分配土地沒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代書呂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新發請伊過去辦理733 、734 地號土地之過戶,當時鍾新發說住這邊的人給這邊,住那邊的人給那邊。因為兩筆土地大小不同無從均分,因此伊才建議分割系爭土地出來。因辦理過戶要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故伊建議鍾新發等其年老往生後,再依遺產繼承登記方式分割過戶。鍾新發及被告當時都同意先不要辦過戶,伊有把資料帶到原告那邊講,當時原告及被告鍾兆祿都在場;鍾新發當時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是為了要將系爭土地給原告;分割好之後,伊有跟鍾新發、原告、被告鍾兆祿及鍾慈蓮說,兩造都知道系爭土地分割出來就是為了將733 地號及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734 地號分給被告鍾兆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
4 頁)相符,雖被告鍾兆祿抗辯系爭土地分給原告非鍾新發生前最後之意思等詞,惟被告鍾兆祿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鍾新發生前有表示734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拉直要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鍾兆祿之妻子陳阿珠於本院亦證述:婆婆100 年過世後幾個月,鍾新發還在世時,與原告、被告鍾兆祿、鍾慈蓮、鍾雪英等五人在樓上有討論過遺產,伊沒有參與等節(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均足認鍾新發生前確實曾就遺產如何分配與兩造討論,亦曾表示將系爭土地及733 地號土地分配給原告,73
4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鍾兆祿取得,並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該遺產分配之方式,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於繼承開始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口頭分割協議存在一節為真實,洵屬有據。
⑵是被告鍾兆祿於102 年1 月22日即繼承開始後,以分割繼承
為由,遞件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惟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係登記為被告鍾兆祿所有等情,既為兩造上開所不爭,故被告鍾兆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確與系爭口頭分割協議不符,原告因此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鍾兆祿取得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⑴被告鍾兆祿辯稱:伊取得系爭土地具法律上原因,因鍾新發
過世後,伊曾與原告討論要將鍾新發表示贈與給陳阿珠之理髮廳與系爭土地交換,由伊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鍾慈蓮及鍾雪英則為默示同意下,故伊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如原告否認有前開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兩造亦簽有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均蓋有兩造之印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該內容非全體繼承人之合意,應就此無權使用人蓋用印章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等語。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於受益人因自己行為使利益歸屬發生變動,即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類型之情形,倘受損人已舉證證明因受益人之侵害行為使原應歸屬於己之利益喪失,應認受損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受益人如抗辯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自應就該事實負本證之舉證責任。查被告鍾兆祿違反系爭口頭分割協議,取得原依該協議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係因被告鍾兆祿之行為而造成此結果,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類型,而本件原告業經證明系爭口頭分割協議存在,且被告鍾兆祿未依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等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鍾兆祿自應就其前開所辯鍾新發死後,兩造曾再次就系爭土地協議交換,其係依該協議而為登記,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具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⑶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私文書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者,其真正僅得認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均採相同見解。查系爭分割協議書蓋有兩造之印章,且印章均係真正,及印章係由原告及被告鍾慈蓮、鍾雪英交由被告鍾兆祿,用以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僅足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具形式證據力,被告鍾兆祿仍應就兩造確有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合意而具實質證據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鍾兆祿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抗辯,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⑷被告鍾兆祿雖以:因鍾新發曾說要將733 地號土地上之理髮
廳贈與給陳阿珠以感謝晚年照顧之情,於鍾新發過世後,因理髮廳與自己所住之處相隔系爭土地,故被告鍾兆祿與原告協議,由陳阿珠放棄該理髮廳,而原告分得733 地號土地,被告分得系爭土地,是系爭分割協議書是經原告與被告鍾兆祿討論,被告鍾雪英、鍾慈蓮默示同意等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並以證人陳阿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新發生前曾表示要將該理髮廳贈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為其依據,惟鍾新發生前是否曾表示要將理髮廳贈與給陳阿珠,核與原告及被告鍾兆祿於鍾新發死後有無協議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於被告鍾兆祿一事尚屬無涉。且被告鍾兆祿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係辦理完遺產分割登記後才跟原告說要交換等情(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被告鍾慈蓮及鍾雪英亦均稱未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等節(見本院卷第
177 頁及第222 頁),足認被告鍾兆祿於遞件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時,其所檢附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關於「被繼承人鍾新發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死亡,其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如下」、系爭土地「分割後繼承人鍾兆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尚非係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全體繼承人之意思一節,洵無足採。
⑸被告鍾兆祿復抗辯:是伊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交付73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原告時,告以原告系爭土地與理髮廳對調,原告當時並無異議,應認原告同意此分割結果,且被告鍾慈蓮、鍾雪英當時授權其前往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亦係默示同意等情,並舉證人陳阿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鍾兆祿辦繼承之後,就回來跟伊口述理髮廳跟原告之鐵皮屋對調,原告也沒有異議,就這樣住;被告鍾兆祿把權狀拿給原告看,原告也沒有異議,這部分是被告鍾兆祿口述給伊聽,伊不在現場;辦過戶的時候,被告鍾兆祿說鍾新發有跟其說理髮廳要贈與給伊,所以被告鍾兆祿就直接把跟原告的部分對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其反面、第145 頁反面及第14
6 頁反面)為其依據。然查,被告鍾兆祿所辯上情,業經原告否認,佐以被告鍾慈蓮稱:當時被告鍾兆祿跟他們要身分證、印章說要辦繼承登記,內容沒有說,因為大家當時都有共識,因此不疑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及第147頁反面)、被告鍾雪英亦稱:伊相信被告鍾兆祿因此就把身分證跟印章給其辦理登記等節(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被告鍾慈蓮、鍾雪英當初係基於系爭口頭分割協議而交付印章及身分證等,委由被告鍾兆祿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難認被告鍾慈蓮、鍾雪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鍾兆祿取得有默示同意,且證人陳阿珠上開證詞並非其親自見聞,自不足證原告當時確有同意之事實,被告鍾兆祿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己後,確實有與原告討論並取得原告同意之事實。是原告及被告鍾慈蓮、鍾雪英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有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鍾兆祿分割繼承取得一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⑹被告鍾兆祿再辯以:倘伊要偷過戶,應將所有土地都過戶於
己,且伊交付73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給原告時,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未過戶給原告,然原告當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顯見伊與原告間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與理髮廳交換之協議等語。惟被告鍾兆祿未將所有土地過戶於己之事實,與本件被告鍾兆祿違反系爭口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應無關聯,尚不足據此推認與原告間確有被告鍾兆祿所稱之協議存在,亦不得因原告於收受被告鍾兆祿交付他筆土地所有權狀時,是否未即時注意被告鍾兆祿有無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節,而遽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鍾兆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何況被告鍾兆祿亦未舉證證明當時其確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交換並取得原告同意之事實。是被告鍾兆祿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⑺綜上,被告鍾兆祿前開所辯之事實,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故被告鍾兆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鍾兆祿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㈡系爭土地分割繼承之登記經塗銷後,應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分割協議存在,既為本院前開所是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口頭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兆祿未能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證明其所辯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且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口頭分割協議存在,亦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且被告鍾兆祿、鍾慈蓮、鍾雪英應協同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由原告取得全部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屬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惟本件係命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為分割繼承登記,故本件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法不合,是辦理塗銷不動產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白承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花蓮縣○○鄉○○段○○○○○○號、面積一六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