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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簡志強被 告 陳喜譽

陳英福陳慧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惟並未提出其所指被繼承人陳福輝遺產免稅證明書,及其所有繼承人之送達地址,亦未追加其主張侵害繼承權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又未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4年8 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迄今未據原告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其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