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香珍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相 對 人 常立敏
常立麗常立倫上列當事人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102年11月14日被繼承人常家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位在湖南省長河市○○區00000000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為聲請人經政府拆遷後所分之經濟適用房。因於辦理房權證明之初,主管單位要求產權證上要記載被繼承人常家慶之姓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防日後產權爭議,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委請鄰長韓佑精之女韓玉麗代筆遺囑,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並有韓佑精及同鄉鍾福英見證。現因聲請人欲辦理繼承登記,大陸地區主管房產機關要求遺囑應經聲請人所屬之法院確認始可辦理,爰聲請裁判如主文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且共同與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可處分事項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其就系爭建築物辦理繼承登記時,遭主管單位要求需確認遺囑真正始得辦理,則代筆遺囑之真正與否,攸關聲請人辦理登記,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則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遺囑、死亡證明、戶籍謄本(除
戶全部)、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並參酌司法事務官及調解委員之調解意見,及審酌相對人3人均不爭執上開代筆遺囑為真正等,相互勾稽引證,堪認聲請人主張本件代筆遺囑為真正,為真實可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