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03號原 告 陳斐淑 (住詳卷)送達代收人 林裕祥被 告 張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離婚等之訴,然依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民國98年5月27日移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在此之前,兩造早已結識,並於00年0月0日生育1子陳育傑,被告除於97年7月21日認領陳育傑,復於101年8月15日與原告登記結婚;佐以陳育傑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所載內容,兩造與子女於上述認領及結婚前後均設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堪認兩造之真意乃設定住所於臺東縣臺東市;雖兩造於102年5月17日分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花蓮市及新北市土城區現址,然雙方既分別遷籍至不同地址,足見兩造並無廢止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共同住所及變更住所到花蓮縣花蓮市之協議。參照「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及「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臺東縣臺東市始為兩造唯一之共同住所,本訴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