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3號原 告 呂建龍被 告 夏玲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1頁),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於同年8 月27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於花蓮縣,然僅居住一個月後,被告即前往臺北找工作,雖每月有寄給原告新臺幣6,000 元之生活費,然自103 年年底起即未曾再寄錢回家,兩造也幾乎毫無聯絡。被告先前雖稱其從事服務業,然於100 年間因疑似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警察查獲。最近兩、三年間,被告因居留證過期,始與原告聯繫,然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於104 年3 月間曾提告離婚,被告雖稱願意辦理離婚,然仍未出面辦理。是原告長期以來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亦無法以分居之方式維繫夫妻生活,已使兩造夫妻信賴基礎喪失,婚姻顯然已發生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2項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益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如兩造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或已協議離婚生效後,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院再就離婚事由有無再為調查審理,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真意,婚姻自屬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兩造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 至12頁、第27頁)。且經證人即原告朋友鍾文平證稱:「原告以前是我老闆,我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出租房間給兩造同住,曾在98年兩造剛結婚時在工地看過兩造,後來曾聽原告說被告去臺北工作,我曾經收過公務機關寄給被告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惟查,證人鍾文平所述僅能證明曾看過兩造,並出租房屋,亦不知悉兩造是否有同居之事實,有部分事實僅聽原告轉述而來,所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經本院函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相關資料,據覆略以:被告於98年3 月16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同年7 月17日核准來台團聚,99年
1 月26日許可在臺依親居留,經本署實地訪查及安排面談,被告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於103 年 8月26日以內授移移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不予許可被告長期居留,並廢止被告依親居留證,另請被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辦理出境,然被告迄今並未離境等語,此有該署移署移陸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兩造對於結婚之說詞既有不符,其等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容有可疑。
(二)又據該署函覆被告申請來台相關資料電子媒體檔案及系爭處分書所附該署面談結果建議略以:現場訪查時原告母親不知原告與大陸人士結婚一事,也未曾見過被告返家共同居住。經比對原告與被告電訪內容,有諸多陳述不一情形,且婚後兩造均未了解各自家庭狀況,因工作關係見面時間短暫,也未一同居住,甚至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接受面談當日凌晨1 時30分到達花蓮,原告不知其居住何處飯店,另於同年7 月11日實施查察時,已有告知原告應攜帶通聯紀錄並告知被告申請通聯紀錄,然未據兩造提出,顯有規避面談人員核對兩造通聯紀錄之疑慮。被告於面談時表示結婚目的是為想互相依靠,且無須負擔大陸家中經濟,更無北上工作之必要,然被告於入境來台後,便赴北部工作,疑似利用與原告結婚來台工作,且對於兩造婚姻、家庭及一般生活情境,竟有十六處陳述不一情形,難認有共同居住及婚姻之事實。故建請不予許可被告依親居留等語。此有該署系爭處分書及面談結果建議、訪談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足見兩造經該署訪談時對於兩造婚姻等情事陳述內容大相逕庭,致使該署認不予許可被告依親居留,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已有可疑。
(三)況原告亦自承兩造於婚後僅同居一個月時間即未曾再同居,且被告離開花蓮至臺北工作後即甚少返回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兩造同居時間甚短,分居後亦是聚少離多,且原告對於被告婚後在外工作情形均不清楚,甚至被告於100 年曾因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裁定不罰等情,原告均不甚瞭解,衡情被告遠從大陸地區前來臺灣與原告結婚,婚後原告卻對被告所知甚少,相處時間甚短,之後幾乎毫無往來,綜上,自難認為兩造有結婚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所為虛偽結婚登記,應均不生結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結婚時既無結婚真意,即兩造當初係假結婚,則兩造縱於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於結婚之實質要件即有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從而,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王國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