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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67,923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以9980萬元(嗣調整為108,273,527元),標得被告辦理「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2月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即原告)應於機關簽約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是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原預定於99年9月29日竣工,然經被告核定延長工期計739日曆天,原告實際於101年11月29日完竣,被告於102年1月14日開始進行初驗程序,於同年6月11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同年9月2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2.被告同意原告停工而以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方式延長原告施工期間合計739日曆天,因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第17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請求其占原契約工期660工作天之比例,依比例計算展延所生之費用等金額,作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失:

⑴原告因施工住戶後巷增建物未退縮無法全面施工,以致影

響工程進度,經向被告申報請准對暫停施工之期間展延工期,被告同意停工而展延工期有四次計15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2項規定,原告無法施作經被告通知准暫停施工而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原告,甚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且為原告於訂約時所無法預料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⑵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塊,待溝通協調

用戶違建拆除後始復工,經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而不計工期,但未列在「工期檢討統計表」者,有357日曆天,而原告之停工是因被告於開工前提供之土地,無法可接管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規定而請求。

⑶被告通知停工者有因天候因素及98至100年春節等例假期

間道路禁挖,係原告事先無法預料,無法評估停工風險,均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規定之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情形,且經被告通知停工者,故被告應補償原告必要費用,此部分被告通知停工而不計工期,且又已列入「工期檢討統計表」者有55日曆天,且均非原告事先得預料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⑷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三次,均因新增人孔蓋及管線

網路而辦理變更設計,分別展延工期42、124、11日曆天,合計177日曆天,而變更設計之原因,均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且事先無法預料,並屬不可歸責原告情形,基於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之兩造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精神,原告自得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依被告三次設計變更提議單記載,均為配合實際狀況,修正調整契約預留工項,新增減作管網路線,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工程延期之一及二規定,認定確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核定展延工期,雖已有調整之各項費用,惟僅係就變更之工項、數量有增減而作出調整,但對因展延工期致增加原告之費用部份,並無增加費用,原告係對設計變更展延工期致增加費用部分求償,亦無重複請求,故基於被告之展延工期,已增加原告期限,所增加之費用,是原告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之旨意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求償。

3.系爭契約書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管理費用,包含在系爭工程總價內,係因原告履約期間管理工程所生者,原以契約書約定之660日曆天為計算,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共延長為739日曆天。於延長之工期中被告仍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約定之管理工程義務,基於系爭契約第21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被告應補償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延長工時所生管理費用。本件非可歸責於原告增加工期739天所衍生之必要費用,屬於「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該費用在實務上係廠商以工期延長之天數與原合約工期之比例,再以原合約之管理費比率計算之。原告於履約期間之必要費用,有管理費用、綜合工程保險費,及委任金融機關擔任履約保證人之費用,因原告增加工期739日曆天,被告並未有支付因時間增加而衍生之管理費用,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0條第9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依原契約工期660日曆天,與各工項原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補償管理費用及合理損失補償費用16,591,878元、原告需為系爭工程投保至102年3月31日止所增加之保險費,再扣除因9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31日重複計算之5,799元後,為82,479元及委請金融機關擔任履約保證人至102年11月11日止,所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3,566元。

4.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訂之660日曆天完工,若有被告所

辯之可歸責於原告違誤提報之原因云云,則被告豈有不課以違約金?但事實上被告非僅不課原告違約,更延長原告施工期限,且不計違約天數,此有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故被告辯稱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遲誤提報違建,而需延長履約期限云云,完全不實。原告停工是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同意原告停工或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有延長履約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系爭工程只要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不論被告以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為由核定原告暫停執行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補償必要費用。所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包括可歸責於被告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自不得以暫停原告施工係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負責。又被告之延展工期,若是訂約時所無法預料,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依契約原定之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者,參酌該條之精神,原告仍得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對原告因展延工期支出之必要費用向被告請求補償。

⑵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機關應補償廠商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基於下列之理由,應包括「廠商工程利潤」在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項目與時間關聯者有:交通安全維持費、交通安全維持計畫編撰補助費、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工地辦公室及設備、水電及動力費、車輛沖洗費、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施工計畫書及各項報表製作費、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救復舊費、勞工安全衍生費、環境保護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自主品管材料檢查費、包商工程管理費等項目,原告因延長工期而有支出,被告應補償應無疑義。至於本件之「廠商工程利潤」0000000.49元,係以系爭工程之「分支管明挖施工管線工程」、「分支管推進施工管線工程」、「用戶接管工程」及「雜項工程」等4項價金之百分之5,再按系爭契約約定工期660日曆天做出之計算,但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而延長工期為計算,則原告利潤已無法達到契約總價之百分之5,被告應補償,始符公平合理原則,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請求,應有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廠商工程利潤元不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必要費用」,但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增加給付者,除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仍應包括原告延長工期施作可得之利潤在內。

⑶被告雖主張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時效消滅,但原告並非主

張工程瑕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施工期間展延導致增加費用之補償。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請求權,係因工程瑕疵所產生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由被告通知暫停工程執行,致使原告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被告之補償給付,均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有別,故無1年之短期時效之適用。

⑷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在公開閱覽之資料中有單價

分析表(即標單)列出工程之項目及數量,得順利施作為參加投標廠商之前題,若被告無法使廠商順利施作,則屬可歸責於被告。姑不論原告所負之調查責任如何,但其所發現阻礙工程施作之因素,即後巷用戶未拆遷、無施工區塊、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均非原告所造成者。尤有甚者,更需定作人即被告排除之,因而致工期增加,豈可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⑸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必要費用,被告從未因展延工期、不

計工期及變更設計等情事而增加原契約約定之金額,除附於「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之被告製作「結算明細表」有記載因第四次變更契約之金額有調整外,其餘之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均無變更金額,而關於變更設計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雖使契約金額隨著契約工項、數量之增減而變動,但對於工期增加致使原告必須增加時間因素之必要費用,亦未有任何變動。因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因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至辦理結算時才作出是否補償之決定,原告收到決算書後發現被告未有補償,始得行使補償請求權,此與變更設計而增加工項所變動之價金,是於合意變更時即已知悉之情形,迥然不同。

⑹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內政部於78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

6號函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為「公平合理誠信和諧」之具體內容,對被告應生拘束力,亦即發生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若逾越上開指示而使原告受到侵害,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自得以此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其真意應為前揭內政部函示之應補償原告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亦即損害賠償。故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因而停工,導致原告損害為延長履約期限,並於延長履行期限中,被告應按工期給付原告之款項未給付,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損害,自得請求補償。

⑺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並非依該項後段終

止或解除契約後之請求,被告以終止契約後之規定抗辯,並不適用於本件。且原告係請求被告補償因原告停工延長工期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該必要費用之項目及單價於系爭契約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中已經列明,亦無需再去討論各項費用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各項費用之情形,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期核算要點、工期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手續費收據、內政部78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須以原告無可歸責事由為其要件,然原告起訴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就此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時,乃係由兩造合意就契約之重要內容,如各工項之數量與單價、工期一併考量予以調整而更替原契約內容,雙方就此已有新的合意,且於辦理契約變更時,相關之單價與數量均已一併調整,原告亦知悉甚詳並同意,原告自難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核其該條性質乃係原告就工期延長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之請求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為本件請求,惟依原告之說明卻與情事變更之要件未符,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少應包含不可預見及顯失公平等要件,然原告乃相當規模之承包商,具豐富工程施作經驗,應可預見工期延長之情形,並為相關之風險控制,尚難謂有不可預見之情形,原告僅空言受有工期延長之損失,並未提出其確有因工期延長之支出憑證,自無從證明其受有顯不相當之損失。而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明定工程變更等事宜,且已取得原告明示之合意,原告於變更契約前即有預見,自無從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各項之工期展延或停工等情事,均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或屬締約時可預見者,就此被告自毋庸負擔給付必要費用之責。又原告就其所主張各項工期展延或停工情事,而因此受有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及其數額,應負擔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比例計算之。就展延工期部分,其原因為辦理變更工程設計,因兩造已於契約變更時就工期及工程款為充分考量,並達成契約合意,即無不可預見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為增加工程款之主張。就不計工期部分,該原因諸如:颱風、天候因素、春節期間道路禁挖等),均為原告投標、締約時所得預見者,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後巷用戶未拆遷、無施工區塊、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宜,係可歸責於原告遲誤之原因,故原告自不得再據此請求增加工程款。亦即原告所主張各項之工期展延或停工不計工期之情事,均係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後,經被告同意而准予,兩造既已就契約各工項之數量、工期調整及契約金額而有新的契約變更合意,且更非為機關通知暫停執行者,且原告所主張本件有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等事由,但並無具體說明其所主張之內容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機關通知」及「停止執行」之要件,亦無就此舉證,衡諸主張之事由,或係展延工期,抑或乃由原告提出申請者,誠與前揭要件不符;且原告亦需舉證證明「是否有增加費用」及「增加費用與工程間之必要性、關連性」等節,惟原告迄今未具體說明確有額外支出、支出與本件工期之關聯性,以及確有該等人力、物力、財物等支出之必要性,更未檢附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證明,僅以本件工程延期之天數為基數而為簡略計算,其所主張,委難採信。契約既已明文規定僅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致生增加必要費用,始有此條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等事由之必要費用,即悖離雙方締約之真意,顯與該條文義規範不相符,並牴觸系爭契約之文義。

3.債之關係消滅前方得請求補償,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29日竣工,於102年6月11日辦理結算驗收完成,故原告於104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並付清末期款,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歸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法則規定請求「前約」之增加給付。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己身主張各項不計工期、展延工期之相關函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詎原告徒以「被告對自己核定之『工期檢討統計表』所列之函文依據,豈能諉為不知」陳詞,憑恁己身未盡舉證責任不論,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4.系爭工程係於97年12月9日開工,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報可接、不可接用戶調查資料及用戶接管卡予被告,違反其契約義務,致使後續用戶違建查報拆除作業無從啟動,亦遲延提出後巷用戶調查報告書,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遲誤建物雨污水管調查義務及查報違章義務,故原告本件工程期間遲誤,有可歸責事由,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被告本得不予展延工期,今仍寬待原告予以展延工期,原告猶仍請求,實有違誠信,且此均係明定於契約內,原告應有所遇見,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

5.春節期間道路禁挖及受天災影響而不計工期部分,就文義解釋而言,其非屬於系爭工程工期內,此已明定於系爭契約中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於投標前相關成本考量自應將其列風險評估而為計算,是該不計工期之期間並不會造成原告有必要費用增加之情形,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適用範圍。就體系解釋而言,該適用當繫於相同或類似情形,原告亦無從援引而為請求,或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辦理,且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明定,原告於投標前即有預見,自無從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而該等不記工期之日數占總工期比例甚低,復為原告所得預見,自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來水管遷影響部分,原告有提出現況環境調查報告及保護、遷移公共管線之義務,應可預見工地現場環境有埋設自來水管等公共管線,卻違反該調查義務,未即時通報、遷移,致工期延宕,自有可歸責事由,且非被告主動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適用,亦屬原告可預見之事,故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6.本件所涉因後巷增建物無法如期退縮而展延工期之部分,係因原告於施作工程有違反其提報用戶調查資料及用戶接管卡予被告、查報違章建物之契約義務等可歸責事由,致使工程延宕,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部分,兩造係於契約變更設計時已就各工項之數量與單價、金額等予以調整,展延工期之費用亦一併計入,並經兩造同意簽章,原告對此自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所請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件容有未合。另涉停工工期係因原告違反提出後巷用戶調查報告、建物與汙水管調查報告及查報違章建物之契約義務,具可歸責事由導致工程停工,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故原告請求之依據顯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所涉不計工期係因配合春節期間道路禁挖或是颱風、豪雨致使工地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工期核算要點均對不可抗力之颱風豪雨、抑或是民俗節日應不計工期等均有所約定,且原告為工程經驗豐富之廠商,對於臺灣處亞熱帶氣候,常遇颱風豪雨之天災致工程無法施作、或是未配合各縣市政府實施春節期間道路禁挖乙事,於締約前即可預見,且被告對前揭不計工期事由亦無可歸責之處。又不計工期之天數佔總工程660日曆天比例甚低,縱原告依約履行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7.原告提出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收據,經核對保險費收據正本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本件係因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導致有展延、停工、不計工期等使工期延長之結果,原告就展延保險費用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8.本件所涉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及停工不計工期等,原告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所主張之各項事由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以及「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又契約既已明文規定僅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致生增加必要費用,始有適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等事由之必要費用,即悖離雙方締約之真意,顯與該條文義規範不相符,並牴觸其文義。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等並無相關之賠償規定及計算之方式,原告應僅得請求暫停執行部分之必要費用,然縱原告得請求暫停執行期間之必要費用(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暫停執行之天數應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先行扣除90日後,始為得請求之天數。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如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否認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原告因此而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失,惟被告亦僅消極未增加支出而已,並未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苟將原告之損失,完全轉嫁於被告承受,有失公允,是就因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造成之損失,應由契約雙方各按一半分例承擔,始符公平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神。

9.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須原告確有因此增加必要費用,被告始有補償之義務,並非一有工程之延期施作,原告即有必要費用之產生,亦非不論有無必要費用之產生,被告均應依一定比例補償原告請求之費用。原告如欲依此規定為請求,仍須證明其確有因工程之延後施工而支出必要費用,始足當之,尚無從逕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各項費用,請求被告按延後施工之日數比例計付。再者,因不計工期(即實質工期延長)或工期延長結果,縱有增加各項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對系爭工程投標事先就工程地域、範圍、材料供應、施作程序等,必經相當之勘查、評估,考量相當之成本,始能決意出價承攬,原告於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等待修改後之圖面施工、待料、人力配合等因素,所生展延工期當為其所能預見。參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系爭工程可能因故「停工」乙情,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茲兩造於締約之時,既能預料停工之風險,況被告亦已展延工期及不(免)計工期,原告因展延工期得以避免逾期之違約罰款,被告則因延展工期而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施作進度,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兩造各自承受部分損失,難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展延工期,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期間所受之損害,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

10.承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亦有可議之處,逐項分述如下:

⑴壹-四-4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

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契約有關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之計價單位為「式」,其細項內容為「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警告標示牌」、「活動式鋼管圍籬」、「活動型拒馬」、「交通錐」、「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旋轉閃光燈」、「警示帶」…等,並非純以比例計算之,然原告已有可歸責事由致使本件工期延長,此項目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縱原告得為請求,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計價,再與被告為比例分擔,並非概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

⑵壹-四-5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

系爭契約有關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之細項內容為「計畫書圖編撰製作費」、「計畫書圖紙張印刷費」、「交通工程技師簽證費」等,查本件工程並未有增加工程施作之情形,故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應為固定,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有增加之必要,原告蓋依一式計價之方式而為請求,應無理由。

⑶壹-四-6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壹-四-7工地辦公室及設

備、壹-四-8水電及動力費、壹-四-10 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

系爭契約有關該部分雖採一式計價之方式,然原告已有可歸責事由致使本件工期延長,此項目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縱原告得為請求,惟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計價,再與被告為比例分擔,並非概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

⑷壹-四-9車輛沖洗費(含水費)、壹-五勞工安全衛生費、

壹-六環境保護措施費、壹-七工程品質管制費、壹- 八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壹-十包商工程管理費:

原告已有可歸責事由致使本件工期延長,此項目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縱其得為請求,此項費用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計價,再與被告為比例分擔,並非概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

⑸壹-四-15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

本件施工計畫書及各項報表製作應係於工程開工60日內提交之文件,後續應無再行製作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項費用實與工期長短無涉,應不得為請求。

⑹壹-四-22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

本件工程並未有增加工程施作之情形,故原告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工程等,應為固定之工作項目,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有增加之必要,原告概依一式計價之方式而為請求,應無理由。

⑺壹-九包商工程利潤: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被告補償暫停執行之必要費用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性質上係就不可歸責事由所生不利,經由調整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予以分攤,俾兼顧雙方當事人公平之制度,其範圍以原告情事變更所受積極損害為限,無須填補原告就契約之存續所應得之利益,故利潤之取得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範對象,且原告所請求包商工程利潤部分,並非工程施工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且「包商工程利潤」係由工程施作項目所生,應與工期之長短無涉,假若本件於履約期限前提早完工,原告可獲取之利潤亦不因此而減少,更可證明原告請求之「包商工程利潤」與工期延長並無直接關連性。

⑻加值營業稅:

加值營業稅主要係因直接工程費而生,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增加之情形,縱工期有延長,然原告所請求者為本件工程之損害賠償(間接工程費及必要費用),亦與營業稅無涉,原告不得對此更為請求。

⑼展延增加保費:

原告已有可歸責事由致使工期延長,此項目之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縱原告主張本件情事變更事實之發生,是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雙方(被告否認之),原告因此而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失,惟被告亦僅消極未增加支出而已,並未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苟將原告之損失,完全轉嫁於被告承受,有失公允。是就因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造成之損失,應由契約雙方各按一半分例承擔,始符公平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神。

⑽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原告請求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屬原告之管理成本,應認已包含於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生管理費中,且原告將履約保證金存放於合作金庫時亦可獲取相當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應無損害可言,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由被告給付,原告對此無請求權基礎,不應再另依實際支出單據計算費用向被告請求。

11.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僅限所受之損害即必要費用之支出,而不含所失利益(如工程利潤等),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並無明定補償之範圍、計算方式為何,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補償之範圍是否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且工程案件之損害賠償與一般民事案件之損害賠償之性質不盡相同,是於工程採購之案例中,如承商向業主請求損害賠償,僅能請求其必要費用之支出,而不含其所失利益,原告請求之範圍應僅限於所受損害即必要費用之支出,所失利益部分應予扣除不得請求。

12.原告有提出現況環境調查報告、障礙物調查、雨汙水管調查、查報違建等義務之義務,卻未及時通報、會勘、排除障礙物且並遲誤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卡等資料,致工期延宕,已有可歸責事由。雖其指稱被告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然原告於本件工期延長期間未曾有任何催促之行為,益證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而請求本件工期延長之衍生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展延、停工等係經由被告通知,而後再經由被告通知復工等語,然細譯卷內所附兩造往來函文內容,在在顯示多係由原告主動提出相關申請,被告僅被動回覆或予以備查,尚非「機關通知廠商暫停執行」甚明。

13.就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77天之部分,雙方已就工程項目、數量予以審酌,且對於工期與工程款作充分、完整之考量,達成協議後簽署變更設計之相關文件。若有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而致使工程款有增加之情形,既已就原契約之金額、單價而追加計算工程款,甚至就項次「壹-五、勞工安全衛生費」、「壹-六、環境保護措施費」、「壹-七、工程品質管制費」、「壹-八、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壹-九、包商工程利潤」、「壹-十、包商工程管理費」、「壹-十一、工程綜合保險」之金額均有予以調整,,足見兩造已就展延工期與工程款變更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再為增加工程款之主張,若容原告事後恣意反悔而加以爭執,即屬重複請求,實與誠信原則有違。另該條既明文「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非「衍生工程管理費用」,況該規定係補償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與原告所主張之「因工期延長之管理費用」,此兩者之性質亦不相符合,是原告當不得據此約定,而為本件請求。再者,系爭工期核算要點已有不計工期之規定,原告於招標或簽約時已可清楚預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應不得再就不計工期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補償。且本件於不計工期、停工期間,工程處於停止施作之狀態,工地現場並無任何人員、機具進場,施工進度亦為0,不計工期、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原告應無衍生之管理費用及損害可言。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如「壹-四-4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細項內容為「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警告標示牌」、「活動式鋼管圍籬」、「活動型拒馬」、「交通錐」、「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旋轉閃光燈」、「警示帶」…等)、「壹-四-5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壹-四-6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壹-四-7工地辦公室及設備」、「壹-四-10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等,前揭工程細項之設備均無可能於原工期結束後即無法再使用,亦即縱工期有延長,原告無須再次設置、添購工程所需之設備,仍可接續使用,原告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工期延長之期間,是否有增加其人員、機具支出之必要,並因此受有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僅空言主張依結算契約之總金額及工期延長之天數比例計算,無法證明是否受有損害,即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14.兩造就系爭工程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情形,已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工期核算要點之約定由被告核定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方式予以因應,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亦規定於暫停執行且有增加必要費用之情形得予補償,顯見系爭工程可能因故「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乙情,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茲兩造於締約之時,既能預料工期延長之風險,猶合意將「除『合致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以外之補償請求」排除在外,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自不許原告在本件工期延長未能合致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之情形下,改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為賠償。又系爭工期核算要點已對於不計工期有明確之規範,原告於招標或簽約時對此已有清楚之認知,並瞭解及預見此種風險分擔之安排,基於契約自由所為之規範,原告自無於事後再向被告請求不計工期期間之賠償或補償之理。

15.原告所請求之工程細項係以契約結算之總金額而為比例計算,如契約整體金額因工項有增加或減少有調整,原告請求之工程細項金額亦會隨之調整,並非係依工期之比例而計算契約整體金額,可證原告所請求之工程細項並非與工期時間長短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且假若原告提早完工,被告亦不會要求原告返還提早完工天數之契約金額,故原告逕依延長工期之天數而為計算,容有未合。且本件不計工期、停工期間並未施工,原告即不得按結算之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為請求,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斷,故原告徒以工期延長後之天數與原契約預定工期之天數為比例計算,並乘以本件工程最後結算之金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卻未提出任何另行支出費用之單據,益證原告不能證明實際受有之損害或有另行增加之支出,故原告之請求,實有可議。

(三)證據:提出工程結算證明書影本、契約變更協議書、設計變更提議單、變更設計詳細表、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開工報告、花蓮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建下字第0990180622號函、系爭契約歷次變更設計書之保險單收據影本乙份、系爭契約歷次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影本乙份、保險費收據、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單價分析表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1,168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0月5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6,767,923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12月2日訂約,由原告以9980萬元(嗣調整為108,273,527元)承攬被告「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97年12月9日開工,預定660日曆天完工(即99年9月29日竣工),詎因住戶後巷增建物未退縮無法全面施工,以致影響工程進度,經向被告請准暫停施工之期間展延工期150日,另變更設計新增人孔蓋及管線網路等而辦理變更設計,分別展延工期42、124、11日曆天,合計177日曆天,再加上因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塊,待溝通協調用戶違建拆除後始復工,經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而不計工期者,有357日曆天,另因天候因素及98至100年春節等例假期間道路禁挖因素無法施工,經原告通知被告同意不計工期者有55日,共延長739日。

2.對原告因延長工期多支出保險費82,479元、延長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3,566元,被告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以739日請求,則本件請求之金額為⑴因延長衍生管理費用及合理必要費用之補償16,591,878元;⑵增加履約保證金年續費93,566元;⑶增加工程縮合保險費82,479元,總計16,767,923元。係依據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及民法227之2第1項為請求。

2.被告主張,原告不符合契約20條9項要件,包含可歸責性、機關通知、暫停執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要件,另設計變更部分,就變更之數量、金額、工期均已經雙方同意,因此不得再另為請求。被告依承攬1年短期時效為抗辯。另民法227之2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有諸多可歸責事由,而且在投標承攬前已得預見下水道工程本有諸多管線安排、障礙排除之情形,並無不可預見,且設計變更或其他工期有延長之情形分別有雙方合議,且無顯失公平,故原告並無受有顯失公平之損害。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以660日曆天為計算基礎,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共延長739日曆天。於延長之工期中被告仍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約定之管理工程義務,依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系爭工程只要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不論被告以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為由核定原告暫停執行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補償必要費用。故請求依原契約工期660日曆天,與各雜項工程原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補償管理費用及合理損失費用16,591,878元,另原告需為系爭工程投保至102年3月31日止所增加之保險費,再扣除因9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31日重複計算之5,799元後,為82,479元及委請金融機關擔任履約保證人至102年11月11日止,所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3,566元等。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須原告確有因此增加必要費用,被告始有補償之義務,並非一有工程之延期施作,原告即有必要費用之產生,亦非不論有無必要費用之產生,被告均應依一定比例補償原告請求之費用。再者,因不計工期(即實質工期延長)或工期延長結果,縱有增加各項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對系爭工程投標事先就工程地域、範圍、材料供應、施作程序等,必經相當之勘查、評估,考量相當之成本,始能決意出價承攬,原告於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等待修改後之圖面施工、待料、人力配合等因素,所生展延工期當為其所能預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於97年12月2日訂約,由原告以9980萬元(嗣調整為108,273,527元)承攬被告「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97年12月9日開工,預定660日曆天完工(即99年9月29日竣工),詎因住戶後巷增建物未退縮無法全面施工,以致影響工程進度,經向被告請准暫停施工之期間展延工期150日,另變更設計新增人孔蓋及管線網路而辦理變更設計,分別展延工期42、124、11日曆天,合計177日曆天,再加上因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塊,待溝通協調用戶違建拆除後始復工,經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而不計工期者,有357日曆天,另因天候因素及98至100年春節等例假期間道路禁挖因素無法施工經原告通知被告同意不計工期者有55日,共延長739日等情(見卷一第89-103頁、180頁),為兩造所不爭,並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主張工期增加係因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報可接、不可接用戶調查資料及用戶接管卡予被告,違反其契約義務,致使後續用戶違建查報拆除作業無從啟動,亦遲延提出後巷用戶調查報告書,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遲誤建物雨污水管調查義務及查報違章義務,故原告本件工程期間遲誤,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縱原告有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報調查報告書,系爭工程仍依序進行,亦未見被告以原告未提報資料指責原告遲延工程或視為違約計罰違約金,尚難認工期展延可歸責原告。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原告未提報資料導致展延工期,或與之有因果關係,是其主張尚非可採。

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卷一第39頁),原告係以998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當初係以660日曆天工期(見卷一第21頁)為計價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條所明定(見卷一第21頁),而今被告已另核准739日之工期,上開計價標準已有變更,原告主張因增加工期被告應補償廠商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規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見卷一第22頁),查兩造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四次,均經兩造書面同意;其工程項目、數量及契約總價均有變更(見卷三第107-114頁),茍原告認所展延之工期導致成本增加,而所增加之契約總價不足支付必要費用之支出,有窒礙難行之處,應拒絕簽署契約變更書或於會議中提出異議、並依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之規定解決之,不得於意思合致簽署契約變更書無爭議後再以其他事由拒不遵守契約有關報酬之約定。尤以第二次契約變更(99年11月)時,已超過系爭契約原訂工期(99年9月29日),原告如認其繼續依約執行,管理費等如按工程總價比例計算,應有不足,即應與被告協商增加管理費等,竟不此之為,反同意簽署歷次契約變更書,即肯認被告對工程項目、數量、工期與工程款之變更。是所核准739日之工期應扣除因變更設計所分別展延工期42、124、11日曆天,合計177日曆天部分,故僅得以562日計算補償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另被告雖引內政部78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見卷二第119頁)明訂:「四、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道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足見工程停工於90天內乃可預期,主張應予以扣除90天後,再由兩造共同承擔此部分之必要費用,始符合公平之理云云,然該函僅云「停工超過三個月者」「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並未明示應予以扣除90天之停工損失,且系爭契約並未採應予以扣除90天後再予補償之方式,被告主張與系爭契約不符,應不足採。被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為典型承攬契約,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承攬人損害賠償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請求權,係指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工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施工期間展延導致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兩者性質不同,應無1年之短期時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六、本件工程所定報酬之分類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報酬為承攬之要件,至報酬額之多寡,應依契約之約定,如無特約,應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倘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於必要範圍內增加施作數量或工項所生之報酬,自得依契約請求給付,就不在原約定工項、工期之範圍內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方符承攬之有償性質及公平原則。

(二)又工程承攬契約,常因其工程項目繁鉅而無法一一就其施工項目之數量、單價,予以詳細羅列於工程合約書內,惟為求工程之遂行及計價之方便,工程慣例上往往會以「式」為單位計價,免去詳列細項之繁瑣及結算之困難。因此於規劃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即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先行估算,於詳細價目表中,就特定工作項目約定按「乙式計價」,乃約明該部分之工程項目以「總價承包」;該特別約定之工作項目計價,應完全依契約約定該工作項目之報酬給付,而不論實際完成數量為何。以「式」為單位之計價方式,並無詳細工項之數量、單價等項目,僅以「一」為其數量,並以「總價」計算該項目之價額數量結算,故以「式」為單位之計價方式,其價金應包含此項目之全部、做到好,不管做多(賠)或做少(賺)都是相同之報酬而言;除別有規定外,並不因工期之展延而增加報酬,亦不因提早完工,業主可依提早完工天數扣減契約金額。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6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本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總表(見卷一第43頁)中將「一、分支管明挖施工管線工程」、「二、分支管推進施工管線工程」、「三、用戶接管工程」及「

四、雜項工程」列為主要工作項目,並依主要工作項目契約價金總額(直接工程費用,即A)依一定比率列計廠商之管理費用,包括「五、勞工安全衛生費」、「六、環境保護措施費」、「七、工程品質管制費」、「八、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九、包商工程利潤」、「十、包商工程管理費」,再將前述項目(間接工程費用,即B)加總依一定比率列計「十一、工程綜合保險」、「十二、加值營業稅」;此十二項為原告投標時之出價,亦為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計算基礎。參以歷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見卷三第107-114頁)除增減工作項目及報酬外,亦均依直接工程費用依一定比率列計各項間接工程費用,諸如:「五、勞工安全衛生費」、「六、環境保護措施費」、「七、工程品質管制費」、「八、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九、包商工程利潤」、「十、包商工程管理費」,再將前述項目加總依一定比率列計「十

一、工程綜合保險」、「十二、加值營業稅」;足見系爭契約報酬之給付係依主體工程施作項目契約總價(直接工程費用,即A)依一定比率列計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以一式列計之相關項目之報酬,其價金應包含此項目之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不管做多或做少都是相同之報酬,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變更契約約定報酬給付之數額,另為不同之要求。

七、原告因展延工期可要求被告補償若干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在案,可資遵循。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自需提出其於展延工期期間有支出必要費用之明證,否則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需原告確有因此增加必要費用,被告始有補償之義務,並非一有展延工期,原告即有必要費用之產生,亦非不論有無必要費用之產生,被告均應依一定比例補償原告請求之費用。原告如欲依此規定為請求,仍需證明其確有因工程之展延而有增加其人員、機具支出之必要,並因此受有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始足當之,尚無從逕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各項費用,請求被告按展延施工之日數比例計付。以原告請求之附表(見卷二第19頁)而言,其中壹-四-4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三第76頁)所載,系爭契約有關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之計價單位為「式」,其細項內容為「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警告標示牌」、「活動式鋼管圍籬」、「活動型拒馬」、「交通錐」、「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旋轉閃光燈」、「警示帶」…等,並非純以工期計算之,原告不因工期延長而會增加其他支出;而壹-四-5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其細項內容為「計畫書圖編撰製作費」、「計畫書圖紙張印刷費」、「交通工程技師簽證費」(見卷三第77頁)等,交通維持計劃應於開工前提報,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有增加之必要,壹-四-15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亦同。另壹-四-6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壹-四-8水電及動力費、壹-四-9車輛沖洗費(含水費)、壹-四-10工棚及材料倉庫費、壹-四-22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等依一式計價之方式,依前所述,係以「總價承包」,該特別約定之工作項目計價,應完全依契約約定該工作項目之報酬給付,包含此項目之全部、做到好,不管做多或做少都是相同之報酬,並非概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且因停工期間,工程處於停止施作之狀態,工地現場並無任何人員、機具進場,施工進度亦為0,不計工期、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原告應不致增加費用;至壹-五勞工安全衛生費、壹-六環境保護措施費、壹-七工程品質管制費、壹-八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壹-九包商工程利潤、壹-十包商工程管理費,則係依直接工程費用依一定比率列計,亦非概以工期(包括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係施作原有工程項目,並未有新增工程項目,即無新增契約總價,自無從依增加工期比例計算增加之必要費用,否則即與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同,原告自不得請求。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有必要費用之支出,自難信其為真。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該費用在實務上係廠商以工期延長之天數與原合約工期之比例,再以原合約之管理費比率計算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關於壹-四-7工地辦公室及設備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三第78頁)所載,包括「工地辦公室租金」(單位以「月」計、數量為24個月、單價為11,246元)及「辦公室設備折舊(含交通設備及通訊器材)」(單位以「式」計、數量為1式、單價為468,610元)二項目,依一式計價之方式,依前所述,係以「總價承包」,並非概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至「工地辦公室租金」部分此為契約另有規定以「月」計價,就展延工期期間雖未約定報酬,然可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規定計算;如工期延長,工地辦公室仍有維持租賃之必要,難謂無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故其中展延工期期間之「工地辦公室租金」應按所核准739日之工期,扣除因變更設計所展延工期177日曆天部分,故僅得以562日(租金以月計,約19個月)計算,其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為213,674元(計算式:11,246元×19月=213,674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本預定99年9月29日竣工,因展延工期需委請金融機關擔任履約保證人至102年11月11日止,所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3,5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展延工期原告有可歸責事由置辯,然其抗辯並不足採,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按所核准739日之工期,扣除因變更設計所展延工期177日曆天部分,故僅得以562日計算,其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為71,156元(計算式:

93,566元÷739×562=71,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主張需為系爭工程投保至102年3月31日止所增加之保險費,再扣除因9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31日重複計算之5,799元後,為82,479元。經查,原告為系爭工程共支出保險費計680,899元(見卷一第14頁),工程驗收結算被告僅支付592,621元(見卷一第200頁),扣除因9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31日重複計算之5,799元後,差額為82,479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按投保營造工程險為契約第13條(見卷一第31頁)所要求,且為進行工程所必要;故因展延工期而多支出保險費82,479元,難謂非於展延工期期間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差額82,479元,被告應補償原告。

(六)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稅率為百分之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總表(見卷一第43頁)或歷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見卷三第107-114頁)亦均以工程總價(包括各項管理費)乘以稅率為百分之五列計,故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18,366元(計算式:213,674元+71,156元+82,479元=367,309元×5%=18,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雖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依原定工期與延長工期比例計算補償前述有關管理費用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契約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始得依此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趨於公平之結果。苟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當事人仍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前述有關管理費用,屬間接工程費用係隨直接工程費用總額而變動,為原告早已知悉,亦為兩造同意之計價方式,且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亦定有於展延工期期間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補償方式,自不合「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現直接工程費用並未增加,間接工程費用亦不應變更;且管理費係原告消極未能取得之報酬,亦難認係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所指於展延工期期間因而增加之積極必要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展延工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之旨意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得要求被告補償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為385,675元(計算式:213,674元+71,156元+82,479元+18,366元=385,6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工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