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賴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56,614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金額計算方式,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9,69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138,000,000 元標得被告所招標之「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12月2 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即原告)應於機關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全部完工」,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原預定於99年9月29日竣工,然因工期延後,故改為預定於101 年12月16日完工,嗣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完工,被告於102年6月13日進行初驗,並於102年6月26日完成驗收,且於103年7月1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為136,776,898元。

(二)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之爭議者,應依法令或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將契約約定不足之處致無法達公平合理等原則時,仍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三)原告施工較原契約約定660日曆天多出702日曆天,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均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而延長工期,被告依原訂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若被告認有不符上開約定之要件,原告尚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鈞院命被告增加給付。

(四)原告主張702日曆天詳述如下:

1.上開約定係被告於履約中協力之義務,因被告不盡其協力義務,迫使原告停工,再以展延工期延長原告履約工期者計143日曆天,於被告下列函中敘述甚明:

(1)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2 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

(2)被告99年4月26日府工下字第9900674393 號函,本案查吉祥七街於工程進行M25-5A3-0~M25-5-A3-2、M2200-2~M2200-3 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損毀及延宕工期之事項,同意展延工期合計11日曆天。

(3)被告100年12月6日府建下字第1000219771號函,本案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經檢討施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同意展延工期60日曆天。

(4)被告102年1月7日府見下字第1010245553 號函,原告因工地居民對於遷移人孔部分尚有反對之意見無法施工,被告同意於101年12月6日起停工,預定於102年1月14日起通知復工,經檢討施工日報表,核算工期展延72日曆天。

2.原告履約期間,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被告為配合實際現況,修正調整契約預定工項數量,新增減作管網路線,共辦理三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46日曆天:

(1)被告是因增減原告施工工項及數量而變更設計,然對展延工期之146 日曆天,未因延長原告工期而調整給付。茲變更設計原因均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且事先無法預料,並屬不可歸責原告情形,若上開情形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要件時,原告自得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2)被告99年10月18日府建下字第0990180469號函,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經核算得展延工期17日曆天。

(3)被告100年6月13日府建下字第1000102864號函,因第三次變更設計作業經核算得展延工期合計80日曆天。

(4)被告101年8月30日府建下字第1010157757號函,因第四次變更作業程序,經核算得展延工期49日曆天。

3.原告施工中,因被告不盡其協力之義務,迫使原告停工,被告再以核定不計工期延長原告履約期間者計398 日曆天部分:

(1)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2 項約定「契約使用的工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 。

(2)被告101年1月19日府建下字第1010014121號函,本案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經檢討施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同意不計工期28日曆天。

(3)被告99年10月18日府建下字第0990180469號函,因原告申請施工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經被告檢討此間施工網狀圖之影響主要徑程及施工日報表內容尚有主要徑施作工項,前已核定不計日曆天等因素,扣除後依契約工期核算要點規定同意不計工期63日曆天。

(4)被告100年1月31日府建下字第1000016185號函同意於 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停工,不計工期44日曆天。

(5)被告100年12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00231721 號函,被告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份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部份,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被告核定自

100 年12月3日起停工,待排除後即通知復工,被告於101年4 月6日府建下字第1010059744號函同意101年4月3日起復工,不計工期122日曆天。

(6)被告101年10月23日府建下字第101097848號函,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被告同意101年6月28日起停工。被告101年11月20日府建下字第1010216243號函同意至101年11月16日起復工,不計工期141 日曆天。

4.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候因素,經被告通知停工而不計工期者,有15日曆天:

(1)原告履約期間因豪雨及颱風,必經被告發佈始能停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頒訂之「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理」,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下列因素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一)風災;(二)水災;(五)其他天然災害,第9 條規定,天然災害期間,決定發佈,通報停止上班,及上課之權責機關如下:縣(市)轄區之機關、學校,由縣(市)長決定發佈可證。

(2)98年8月7日受莫拉克颱風影響,不計工期1日曆天。

(3)被告98年11月27日日府建下字第0980199931號函,98年 10月4日至6日受豪雨影響,同意不計工期3日曆天。

(4)被告98年11月16日府建下字第0980192672號函,98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因受豪雨影響,同意不計工期3 日曆天。

(5)被告99年10月26日府建下字第0990186552號函,99年9 月19日至9月20日因凡那比颱風豪大雨影響,同意不計工期2日曆天。

(6)被告100年10月6日府建下字第1000178886號函,100年8月28日至8月29日因受南瑪都颱風影響,同意不計工期2日曆天。

(7)被告100年10月20日府建下字第1000188537號函,100年10月2日至10月3日因受奈格颱風和東北季風影響,同意不計工期2日曆天。

(8)被告101年1月2日府建下字第1000238414號函,100年11月17日因受豪雨影響,同意不計工期1日曆天。

(9)因泰利颱風影響,同意不計工期1日曆天。

(五)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被告結算之金額均以契約約定之660 日曆天為計算,然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延長為702 日曆天。於延長之工期中被告仍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基於系爭契約第21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被告應補償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延長之工時所生管理費用及原告利潤,但被告於結算並未增加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

2.本件非可歸責於原告增加工期702 日曆天所衍生之工程款,在實務上係廠商以工期延長之天數與契約約定工期660 日曆天之比例,再以各該項目按結算金額比率計算之。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660日曆天與原告增加之工期702日曆天相除,再以此比例乘以結算書所列之金額得出之金額計19,599,073元。

3.延長履約工期增加工程綜合保險費,原告實際支付206400元,惟因99年12月9日至同年31日之重複計算而扣除19,278 元,故減縮請求為187,122 元。另原告支付延長履約工期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3,500 元,原告均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補償。

4.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者有(1)延長工期702日曆天增加之管理費用等19,599,073元,加(2)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3,500元,再加工程綜合保險費187,122元,總計19,889,695 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9,69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上開702 日曆天均為原告為盡其契約上之義務之可歸責情形云云: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天災或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準此,被告對其核准延長原告履約期限之事由,豈可能是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2)況且被告核定之函文中已敘明事由,並無被告指之可歸於原告之情形。

2.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負責工作場所之管理責任,不因其間有停工狀態而免責,故仍有管理費用支出之必要。

3.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 項後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上開約定機關應補償廠商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基於下列之理由,應包括「廠商工程利潤」在內:

(1)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之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上開函示成為「公平合理誠信和諧」為處理本件爭議之原則。

(2)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內政部於78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

6 號函要旨為:機關營繕工程契約訂定應符合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原則。該函全文內容為: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於下列各點應予訂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其中第四點規定「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依據內政部上開函文,於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停工而導致之損失,為被告應補償之範圍。

(3)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項目與時間關聯者有:交通安全維持費、交通安全維持計畫編撰補助費、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工地辦公室及設備、水電及動力費、車輛沖洗費、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施工計畫書及各項報表製作費、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救復舊費、勞工安全衍生費、環境保護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自主品管材料檢查費、包商工程管理費等項目,原告因延長工期而有支出,被告應補償應無疑義。

(4)至於本件之「廠商工程利潤」,係以本件系爭工程之「分支管明挖施工管線工程」;「分支管推進施工管線工程」;「用戶接管工程」;及「雜項工程」等4 項價金之百分之5,再按契約約定工期660日曆天做出之計算,但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而延長工期為計算,則原告利潤已無法達到契約總價之百分之5 ,被告應補償,始符公平合理原則,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 項規定請求,應有理由。

4.退萬步言,若被告答辯本件「廠商工程利潤」不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 項之「必要費用」云云有理由時,但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增加給付者,除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仍應包括原告延長工期施作可得之利潤在內。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 9項為本件之請求,被告謹答辯如下:

1.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由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之要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而為請求:

(1)原告有提出現況環境調查報告、障礙物調查、雨汙水管調查、查報違建等義務,卻未及時通報、會勘、排除障礙物且並遲誤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卡等資料,致工期延宕,已有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2)原告指稱被告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然原告於本件工期延長期間未曾有任何催促之行為,益證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依契約第20條第9 項而請求本件工期延長之衍生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被告假若有原告所指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形,原告理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盡此義務,並為相當排除之作為,然於本件中從未見原告就此有為任何向原告反應或催告之行為,足證被告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不盡其協力義務,而迫使原告有工期延長之情形,原告據以指訴被告因此有可歸責事由,實無理由。

2.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由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機關通知」之要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而為請求:

(1)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既明定:「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送達,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2)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之約定,須「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即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展延、停工等係經由被告通知,而後再經由被告通知復工等語,然細譯卷內所附兩造往來函文內容,在在顯示多係由原告主動提出相關申請,被告僅被動回覆或予以備查,尚非「機關通知廠商暫停執行」甚明。

(3)故本件並無被告主動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客觀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費用為無理由。

3.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由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而為請求:

(1)按「解釋契約,故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契約解釋應先由契約文義而為探求,如有所不足,才需以其他之方式探求契約之真意。

(2)次按本件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契約既明文「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而非「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且「展延工期」期間仍繼續施工,並無暫停執行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等事由之衍生工程管理費,即悖離雙方締約之真意,顯與該條文義規範不相符,並牴觸系爭契約之文義,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3)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不計工期」期間之衍生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4.就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46天(計算式:17+80+49=146)之部分,揆諸展延工期之原因為辦理變更工程設計,因兩造已於契約變更時就工期及工程款為充分考量,並達成契約合意,故原告自不得再為增加工程款之主張:

(1)按工程契約若有變更,契約雙方必然已就工程項目、數量予以審酌,且對於工期與工程款作充分、完整之考量,並於達成協議後簽署變更設計之相關文件,而達成契約合意,此有兩造共同簽署之變更設計提議單可稽。

(2)若有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而致使工程款有增加之情形,既已就原契約之金額、單價而追加計算工程款,足見兩造已就展延工期與工程款變更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再為增加工程款之主張。

(3)就工期展延之事由既經兩造辦理契約變更,足證兩造已就工期、工程款等契約重要事項達成新的契約合意,亦係以新合意了結展延工期之相關事宜,若容原告事後恣意反悔而加以爭執,即屬重複請求,實與誠信原則有違。

5.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由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要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而為請求:

(1)按本件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2)次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按結算單上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比例算出平均管理費用,進而據以核計瑞瓏公司於停工期間所得請求之包商管理費,不無可議。」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3)契約既明文「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非「衍生工程管理費用」,況該規定係補償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與原告所主張之「因工期延長之管理費用」,此兩者之性質亦不相符合,是原告當不得據此約定,而為本件請求。且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僅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致生增加必要費用,始有此條約定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不計工期」期間之衍生工程管理費,本就不應再依契約第20條第9 項為請求。又原告請求「停工(或暫停執行)」部分之工期延長之管理費用,顯已悖離雙方締約之真意,與該條文義規範不相符,並牴觸系爭契約之文義,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4)且本件於不計工期、停工期間,工程處於停止施作之狀態,工地現場並無任何人員、機具進場(約定之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皆為0 ),此有100年12月3日、12月

4 日之施工日報表可稽,不計工期、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原告應無衍生之管理費用及損害可言,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5)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如「壹-四-4 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細項內容為「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警告標示牌」、「活動式鋼管圍籬」、「活動型拒馬」、「交通錐」、「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旋轉閃光燈」、「警示帶」…等)、「壹-四-6 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壹-四-7工地辦公室及設備」、「壹-四-10 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等,前揭工程細項之設備均無可能於本件原工期結束後即無法再使用,亦即縱本件工期有延長,原告無須再次設置、添購工程所需之設備,仍可接續使用,原告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概依本件工期延長之天數而為比例計算請求之金額,而未舉證證明本件如何因工期之延長與原告請求之項目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原告是如何因工期之延長而受有損害,實難謂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規定之請求,實無理由。

(6)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惟本件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工期延長之期間,是否有增加其人員、機具支出之必要,並因此受有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僅空言主張依結算契約之總金額及工期延長之天數比例計算,無法證明是否受有損害,即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6.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所為之請求,核其性質乃係原告就工期延長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顯然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2項之承攬人損害賠償之1年時效期間,就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1)按「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2)次按「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 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 條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規定之適用。次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無為之者,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建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3)再按「再查,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係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有交付工程施工之工地予上訴人進行施工之義務(不論其為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然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程工地之時間發生在91年6月直至92年4月間始能順利施工,在此期間如已發生損害,上訴人應早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及請求,乃上訴人不為主張及請求,由被上訴人交付工地後即進行施工,未作任何保留,迄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均未主張此段遲延交付工地有發生如何之損害。…本件為典型之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建上更(二)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4)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民法第514條第2項對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有特別規定,應考量法安定性及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故於承攬案件之損害賠償,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請求權時效僅止1 年,甚為明確。

(5)若依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97年12月9 日開工,於102年1月14日完工,102年6月26日驗收完畢,原告以工期延長有衍生管理費(被告否認之),請求被告補償之,核其性質應與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同,雖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之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應仍屬損害賠償事件無疑,依照前開實務見解,於承攬案件之損害賠償中,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特別規定,故原告至遲應於103年6月26日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原告遲於104年6月22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2項1年時效之規定,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故原告所請求者,即屬無據。

(6)假若 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但難以證明實際之支出為何,若認恐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之適用,亦更能證明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實為工期延長之損害賠償,依其性質,更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項之規定,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7.縱或原告得請求暫停執行期間之必要費用(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暫停執行之天數應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先行扣除90日後,始為得請求之天數:

(1)按「…四、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道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第4 點訂有明文。工程遇停工之情形,事所恆見,亦並非一遇停工,廠商即有必要費用之支出,3 個月之停工期間應為廠商所得預見,故內政部方訂定此一標準,準此,本件原告如請求暫停執行或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僅得請求超過3 個月之必要費用,亦即原告所請求之停工天數,應先行扣除90日,合先敘明。

(2)本件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等並無相關之賠償規定及計算之方式,原告應僅得請求暫停執行部分之必要費用,且依照上開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之意旨,暫停執行3 個月以內應為原告可得預見之情形,如暫停執行達三個月以上,方可能有額外支出必要費用之虞,故原告請求暫停執行(即停工)天數之必要費用,應扣除3 個月,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本件停工195日(計算式:285-90=195 )之必要費用(被告仍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27條之2為本件請求,被告謹答辯如下:

1.原告有提出現況環境調查報告、障礙物調查、雨汙水管調查、查報違建等義務之義務,卻未及時通報、會勘、排除障礙物且並遲誤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卡等資料,致工期延宕,已有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2.原告對於本件停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情形,事前已能預見,且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本件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已有未合:

(1)因不計工期、展延工期(即實質工期延長)或工期延長結果,縱有增加各項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對系爭工程投標事先就工程地域、範圍、材料供應、施作程序等,必經相當之勘查、評估,考量相當之成本,始能決意出價承攬,原告於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等待修改後之圖面施工、待料、人力配合等因素,所生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當為其所能預見。

(2)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情形,已於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5項及工期核算要點之約定由被告核定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方式予以因應,又系爭契約第20 條第9項亦規定於暫停執行且有增加必要費用之情形得予補償,顯見系爭工程可能因故「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乙情,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茲兩造於締約之時,既能預料工期延長之風險,猶合意將「除『合致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以外之補償請求」排除在外,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自不許原告在本件工期延長未能合致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規定之情形下,改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為賠償。

(3)參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可能因故工期延長乙情,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茲兩造於締約之時,既能預料工期延長之風險,況被告亦予以展延工期及不(免)計工期,原告因展延工期得以避免逾期之違約罰款,被告則因延展工期而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施作進度,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兩造各自承受部分損失,難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展延工期,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期間所受之損害,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而無足取。

3.原告於本件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本件訴訟迄今,均未提出其如何因工期延長受有顯失公平之損害的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其主張、請求之事項,應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不能僅憑概略推測之方式,而規避法律之規定。

(2)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如「壹-四-4 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細項內容為「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警告標示牌」、「活動式鋼管圍籬」、「活動型拒馬」、「交通錐」、「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旋轉閃光燈」、「警示帶」…等)、「壹-四-6 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壹-四-7 工地辦公室及設備」、「壹-四-10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等,此等設備均無可能於本件原工期結束後即無法再使用,亦即縱本件工期有延長,原告無須再次設置、添購工程所需之設備,仍可接續使用,原告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概依本件工期延長之天數而為比例計算請求之金額,而未舉證證明本件如何因工期之延長與原告請求之項目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原告是如何因工期之延長而受有損害,實難謂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請求,實無理由。

(3)且本件於不計工期、停工期間,工程處於停止施作之狀態,工地現場並無任何人員、機具進場(約定之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皆為0 ),此有100年12月3日、12月

4 日之施工日報表可稽,不計工期、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原告應無衍生之管理費用及損害可言,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4)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惟本件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工期延長之期間,是否有增加其人員、機具支出之必要,並因此受有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僅空言主張依結算契約之總金額及工期延長之天數比例計算,無法證明是否受有損害,即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如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否認之),亦應就本件停工期間扣除90日後,再依兩造之責任比例分擔原告受有之損害:

(1)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天數應先扣除90日,始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停工天數(被告否認之),計195日,業如前述。

(2)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告主張本件情事變更事實之發生,如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雙方,縱原告因此而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失,惟被告亦僅消極未增加支出而已,並未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苟將原告之損失,完全轉嫁於被告承受,有失公允。是就因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造成之損失,應由契約雙方各按一半分例承擔,始符公平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神。

(3)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損害補償,應先就停工工期扣除三個月後,再就本件工期延長之損害各按一半比例分擔。故原告至多得請求補償之數額應為264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17+285-90+15)÷2=263.5)之所受損害。

(三)原告請求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之項目,亦有下列可議之處:

1.原告所請求之工程細項係以契約結算之總金額而為比例計算,如契約整體金額因工項有增加或減少有調整,原告請求之工程細項金額亦會隨之調整,並非係依工期之比例而計算契約整體金額,可證原告所請求之工程細項並非與工期時間長短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且假若原告提早完工,被告亦不會要求原告返還提早完工天數之契約金額,故原告逕依延長工期之天數而為計算,容有未合。

2.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壹-四-4 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壹-四-5 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等項目,均為一次性採購項目,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需再次添購工程設備,且本件不計工期、停工期間並未施工,原告即不得按結算之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為請求,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斷,故原告徒以工期延長後之天數與原契約預定工期之天數為比例計算,並乘以本件工程最後結算之金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卻未提出任何另行支出費用之單據,益證原告不能證明實際受有之損害或有另行增加之支出,故原告之請求,實有可議。

3.尤需特別說明者,原告請求「壹-九包商工程利潤」6,227,646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規定,補償暫停執行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性質上係就不可歸責事由所生不利,經由調整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以分攤此不利益,俾兼顧雙方當事人公平之制度,其範圍以原告情事變更所受積極損害為限,無須填補原告就契約之存續所應得之利益,原告應僅能請求因工期延長所增生之必要費用,包商利潤並不在其內。「包商工程利潤」係由工程施作項目所生,應與工期之長短無涉,假若本件於履約期限前提早完工,原告可獲取之利潤亦不因此而減少,更可證明原告請求之「包商工程利潤」與工期延長並無直接關連性,故利潤之取得非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範對象,且原告所請求包商工程利潤部分,並非工程施工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26日以138,000,000 元標得被告所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12月2 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即原告)應於機關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全部完工」,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9 日申報開工,嗣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完工,被告於102年6月13日進行初驗,並於102年6月26日完成驗收,且於103年7月1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為136,776,89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等件為證(頁12至48、52至5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函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內容如下:

1.被告99年4 月26日府工下字第9900674393號函:吉祥七街於工程進行M25-5-A3-0~M25-5-A3-2、M2200-2~M2200-3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損毀及延宕工期之事項,原告以「障礙因素非屬乙方(即原告)責任」申請展延工期,被告經核算同意展延工期合計11日曆天等語(卷一頁78)。

2.被告100年12月6日府建下字第1000219771號函: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同意展延工期60日曆天等語(卷一頁85)。

3.被告102 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245553號函:附近居民對於遷移08E14 人孔部分尚有反對之意見,同意於101年12月6日起停工,預定於102年1月14日起通知復工等語(卷一頁89至90)。

4.被告99年12月7 日府建下字第0990213620號函: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經核算得展延工期17日曆天等語(卷一頁81)。

5.被告100年6月13日府建下字第1000102864號函: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經核算得展延工期80日曆天等語(卷一頁83)。

6.被告101年8月30日府建下字第1010157757號函:因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經核算得展延工期49日曆天等語(卷一頁87)。

7.被告101年1月19日府建下字第1010014121號函:本案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被告同意不計工期28日曆天等語(卷一頁86)。

8.被告99年10月18日府建下字第0990180469號函:因原告施工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而申請展延,經被告檢討此間施工網狀圖之影響主要徑程及施工日報表內容尚有主要徑施作工項、前已核定不計日曆天等因素,同意不計工期63日曆天等語(卷一頁80)。

9.被告100年1月31日府建下字第1000016185號函:因已無可供施工區塊,被告同意於100 年1月10日至2月17日停工等語(卷一頁91至92)。

10.被告100年12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00231721號函及101年4月5日府建下字第1010059744號函: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份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部份,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被告核定自100年12月3日起停工,並核定自101年4月3日起復工等語(卷一頁93至94)。

11.被告101 年10月23日府建下字第101097848號函及101年11月20日府建下字第1010216243號函: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被告核定於101年6月28日起停工,並核定自101 年11月16日起復工等語(卷一頁95至96)。

12.98年8月7日受莫拉克颱風影響,該日全島停班停課,不計工期1 日曆天。

13.被告98年11月27日府建下字第0980199931號函:98年10月 4日至6 日原告以受豪雨影響而申請不計工期,被告同意不計工期3 日曆天等語(卷一頁97)。

14.被告98年11月16日府建下字第0980192672號函:98年10月11日至13日原告以受豪雨影響而申請不計工期,被告同意不計工期3 日曆天等語(卷一頁98)。

15.被告99年10月26日府建下字第0990186552號函:99年9 月19日至20日原告以受凡那比颱風豪大雨影響而申請不計工期,被告同意不計工期2 日曆天等語(卷一頁99)。

16.被告100年10月6日府建下字第1000178886號函:100年8月28日至29日原告以受南瑪都颱風影響而申請不計工期,被告同意不計工期2 日曆天等語(卷一頁100)。

17.因受奈格颱風及東北季風影響,100 年10月2日至3日不計工期2 日曆天等語。

18.被告101年1月2日府建下字第1000238414號函:100年11月17日原告因受豪雨影響工程施工而申請不計工期,被告同意不計工期1 日曆天等語(卷一頁101)。

19.101 年6月20日受泰利颱風影響,不計工期1日曆天等語。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而增加70

2 日曆天,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均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19,889,69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係兩造之合意,且展延工期、不計工期非暫停執行,況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又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故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約定,另暫停執行之日數應扣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示之90日,且原告未舉證其有何增加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原告對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於事前能預見,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亦無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之約定?展延工期、不計工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之約定?關於被告辯稱其未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約定云云,有無理由?原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暫停執行之日數是否應扣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示之90日?關於原告主張之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應許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有無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現判斷如下。

(三)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之約定?按契約變更與辦理免計或展延工期,核屬不同之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然以99年12月7 日府建下字第0990213620號函: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經核算得展延工期17日曆天等語,以 100年6 月13日府建下字第1000102864號函: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經核算得展延工期80日曆天等語,以101 年

8 月30日府建下字第1010157757號函:因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經核算得展延工期49日曆天等語,惟該等展延工期均係因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程序所致,而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不僅須經兩造書面合意,且亦得同時變更契約價金(卷一頁35)。可知,系爭工程雖因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而三度展延工期,然原告既已同意變更契約,且得與被告協議變更契約價金,自不得嗣後據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因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而展延工期,故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應無理由。

(四)展延工期、不計工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之約定?按就政府採購契約之領域,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均屬不同之法律觀念,有無給付增加必要費用約款之適用,理應有不同之結論(陳慶修,營建工程工期遲延之研究,頁43至45;林家祺,論公共工程之工期爭議,頁159 ),然實務界之運作下,不僅廠商未予區分,機關亦往往混為一談,對此,最高法院僅得摒棄概念法學之區分法,改以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之實際情形,並考量承攬人請求給付之增加必要費用之項目,一一論斷定作人所應補償之範圍(見後述

(八)之最高法院判決)。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之規定,可知,該約款之真意係廠商若無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工期延長,因此增加成本之支出,得請求機關予以補償,並無區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之意。況且,觀諸被告所發之上開函文,其就相同事由而核准工期延長,亦有互用三者法律名詞之情形。從而,應無區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而論定有無上開約款之適用之必要,僅須於判斷補償之範圍時應予考量即可,故被告辯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之約定云云,應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辯稱其未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約定云云,有無理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約定,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約款之真意係廠商若無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工期延長,因此增加成本之支出,得請求機關予以補償,業如前述。從而,該約款與機關是否「主動」通知暫停執行間,兩者並無關連性,況且,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後,被告確實發函核准,亦如前述,而該等函文即為上開約款所稱之「通知」,故被告辯稱其未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約定云云,亦無理由。

(六)原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按承攬人雖依契約有勘查工地之義務,然不應為毫無限度之勘查,否則勘查所需之費用與時間不符合交易成本之考量,事實上不可能做到,並不合理,因此,承包商工地勘查義務,僅限於一個有經驗之承包商在合理及其知識範圍所能得到之資料,亦即承包商能夠合理預測或推算出將來可能發生之情況而未勘查時,承包商才屬未盡合理勘查工地之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陳玉潔,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頁62;王伯儉,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頁101 )。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24項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機關負責處理等語(卷一頁24)。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

5 項約定(卷一頁19)、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程核算要點第5、7、8 條規定(卷一頁50),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之要件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由上可知,被告負有提供契約使用土地、排除土地使用糾紛、清除地上(下)物之義務,且對於原告有關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之申請,均予以函文核准,而核准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之要件即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嗣後改稱原告能夠合理預測、推算系爭工程所發生之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之情況,其未盡勘查工地之義務,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難信實。

(七)暫停執行之日數是否應扣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示之90日?觀諸內政部78年6 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示: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四、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3 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等語,顯係指導行政機關訂立工程契約所應注意之事項,而非無論任何工程契約之內容為何,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約款均應先扣除90日。進者,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業經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05740號公布,並於1 年後施行,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已發布採購契約要項,現行之機關工程契約均參考採購契約要項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亦如是,內政部對於工程契約之範本早已不再置喙。可知,被告辯稱暫停執行之日數應扣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示之90日云云,應不可採。

(八)關於原告主張之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應許可?

1.按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利潤。直接工程費係指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必要費用,可概略分為人工支出費、材料費以及機具費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

工期延長並不必然增加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程內容,難謂直接工程費當然隨之增加,應實質審查承攬人之舉證,確認各該直接工程費項目是否與工期長短有關,以為認定。若依工程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載,項目有各細項,且各細項就承攬人所應施作之各項目、數量及單價加以約定,應屬直接工程費。至所載項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綜合保險、包商工地管理費、品管費用及加值型營業稅等,若無施作細項,逕以固定數額加以編列,堪認為間接工程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參照)。

2.按工程契約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承攬人)之情形,甲方(即定作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若契約總表已載明間接工程費包括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等,承攬人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間接費用(最高法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若經核可「展延工期」,自得依協議追加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參照)。

3.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之間接工程費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間接工程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參照)。

4.按工程契約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承攬人)之情形,甲方(即定作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並不包括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參照)。

5.系爭工程進行之過程中,除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外,被告曾同意展延工期11日曆天、展延工期60日曆天、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停工(39日曆天)、不計工期28日曆天、不計工期63日曆天、自100 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停工(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辦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 條第6項規定,應扣除春節5日曆天,計34日曆天)、自100 年12月3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停工(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辦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6項規定,應扣除春節5日曆天,計117日曆天)、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停工(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辦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 條第6項規定,應扣除中元節1日曆天、中秋節1 日曆天,計139日曆天)、不計工期1日曆天、不計工期3 日曆天、不計工期3日曆天、不計工期2日曆天、不計工期2 日曆天、不計工期2日曆天、不計工期1日曆天、不計工期1 日曆天,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上開同意之函文,其中未施工之期間分別為停工39日曆天、停工34日曆天、停工117 日曆天、停工139日曆天、不計工期1日曆天、不計工期3 日曆天、不計工期3日曆天、不計工期2日曆天、不計工期2 日曆天、不計工期2日曆天、不計工期1日曆天、不計工期1 日曆天。

6.關於原告主張之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交同維持計畫編撰補助費、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工地辦公室及設備費用、水電及動力費、車輛沖洗費(含水費)、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施工計畫書及各項報表製作費用、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之項目,依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均屬發包工程費之雜項工程費用之細項,且各細項係就各項目、數量及單價加以約定,均係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人工支出及機具設備等成本,應屬直接工程費。此部分隨工期延長並不必然隨之增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供實質審查,進而確認是否與工期長短有關,然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關於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包商工程管理費之項目,均屬間接工程費,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會隨工期延長而增加。然停工39日曆天、停工34日曆天、停工117 日曆天、停工

139 日曆天、不計工期1日曆天、不計工期3日曆天、不計工期3 日曆天、不計工期2日曆天、不計工期2日曆天、不計工期2 日曆天、不計工期1日曆天、不計工期1日曆天之停工期間,因間接工程費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上開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停工期間支出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停工期間即不得計算間接工程費。職故,展延工期11日曆天、展延工期60日曆天、不計工期28日曆天、不計工期63日曆天之期間,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增加之間接工程費,合計162日曆天。現計算如下:

⑴勞工安全衛生費:依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計價590,

790元,按延長工期日數與原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162÷660=0.0000000000000000),為145,012元(角以下捨去)。

⑵環境保護措施費:依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計價236,

316元,按延長工期日數與原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162÷660=0.0000000000000000),為58,004 元(角以下捨去)。

⑶工程品質管制費:依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計價1,77

2,369 元,按延長工期日數與原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162÷660=0.0000000000000000),為435,036元(角以下捨去)。

⑷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依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計價

590,790元,按延長工期日數與原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162÷660=0.0000000000000000),為145,012元(角以下捨去)。

⑸包商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計價3,54

4,488,按延長工期日數與原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162÷660=0.0000000000000000),為870,010元(角以下捨去)。

合計:1,653,074 元。5%加值營業稅則為82,653元(角以下捨去)。

8.系爭工程因延長工期570日,原告增加繳納保險費356,400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卷二頁27

1 )。按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期日數與上開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162÷570=0.0000000000000000),增加支出之保險費為101,292元(角以下捨去)。

9.至於原告主張之包商工程利潤,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 9項前段乃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並不包括利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10.另關於原告主張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均無被告應負擔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約定,可知,依兩造當初締約之真意,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原本即為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況且,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係為提供履約保證金,而履約保證金為原告為擔保自己之履約責任所提供,可知,原告不應將此部分之風險轉嫁於被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九)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按當事人於工程契約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承攬人)之情形,甲方(即定作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參照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2年之時效期間,且自驗收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參照)。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6日完成驗收,業如上述,則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卷一頁4),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十)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當事人就逾期完工乙事先於工程合約約定,已就未來情事可能之變更,為必要之考量,並為具體約定,是應認當事人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適用該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延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於契約中有所約定,如第7 、17、20條等(卷一頁18、19),可知,兩造就逾期完工乙事既已先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就未來情事可能之變更,為必要之考量,並為具體約定,從而,應認兩造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即應適用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837,019元(計算式:1,653,074+82,653+101,292=1,837,019),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卷一頁6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