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劉德貞,嗣變更為龔文俊,此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鎮長專欄網頁(見卷頁85)附卷可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龔文俊,並由原告聲明由龔文俊承受訴訟,有民事補正狀(見卷頁84)在卷可核,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花蓮縣○里鎮○○街,建國一、二、三、四街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7月間為公開招標之公告,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得標,雙方於100年7月28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990,000 元,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100 年11月10日開工,然有部分民宅未能完成拆遷,且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外管線施作等問題,經監造單位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及被告之同意,系爭工程自10
1 年4月14日起停工。嗣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復工,然因外管線施作問題未完全解決,故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止停工。因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展工期,總計195日。
(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1項以及第21條第10項,被告應負擔原告就延展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計算上以間接工程費如包商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綜合營造保險各類工程費等,除以原本工期,乘以延展之日數,不失為客觀之計算方式,且廣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接受。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808,479 元(1,616,959÷2=808,479,依最高法院之意旨,因扣除利潤而以1/2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76,166元、「工程品管費」159,77
5 元、「綜合營造保險各類工程費」79,887元,以上金額除以原定工期日數150日,再乘以展延之日數195日,共計1,461,599 元【(808,479+76,166+159,775+79,887)÷150×
195 =1,461,599】,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1,534,678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等規定,本件估驗款之含技術服務廠商審核時間之期限為 5日,被告並應於接獲原告請款單據5 日內付款。縱使原告僅以家萌事務所審核後報送被告之日為申請日,以實際電匯入帳日期為給付日期,被告亦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故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262,659 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275,791元。
(四)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67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9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負責人黃冠欽雖有於100年6月28日前某日,受訴外人陳國政脅迫而同意提出200 萬元,並在陳國政控制下標得系爭工程。惟黃冠欽確是受陳國政「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犯行之被害人,此可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國政之起訴書。黃冠欽雖於偵查中承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其原因是檢察官稱若不認罪,將會判刑,也會使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黃冠欽在權衡利害關係下不得不認罪。因此,原告在受陳國政控制下所為非自由意志下之行為,即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所指應解除契約、終止契約及沒收保固金、孳息之情形。
2.陳國政係地方角頭,其曾藉口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負責人黃冠欽因畏懼黑道勢力,不得不依其要求交付。但是關於「借貸」之還款時間、利息,陳國政完全沒有提到,「借款」極可能只是藉口。嗣原告準備投標系爭工程,詎料陳國政突然出現在原告公司,要求與黃冠欽見面,並稱:過幾天系爭工程他要「處理」,要黃冠欽拿出200 萬元,但是黃冠欽當然不願意,陳國政便命黃冠欽不要去投標,黃冠欽害怕黑道勢力,因此第一次未前往投標。黃冠欽認為系爭工程因為涉及居民的搬遷與抗爭,工期極不易控制,延期之風險很高,因此其他廠商都沒有意願,而在第二次時投標,而由原告得標。詎料,陳國政又跑到原告公司,向黃冠欽稱原告可以得標,完全是伊功勞,要來索討好處。原告因一方面陳國政是黑道,另一方面沒有證據證明陳國政沒有出力,因此就以陳國政之「借款」200 萬元作為原告支付陳國政的「好處」。
3.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負責人黃冠欽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行為,但僅有黃冠欽之自白,還與對陳國政之起訴書相異,不足作為認定黃冠欽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犯行之依據,本院當然不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調查之結果而為獨立之認定。原告並未與任何有意投標系爭工程之廠商接觸,要求該等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且陳國政亦未影響任何有意投標之廠商,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其如主張原告有犯行,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4.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9,990,000元,直接工程項目有數十項,絕大部分無法回復原狀,全部施工期間超過1 年,且已完工驗收,工程款亦已支付,所有設施及工作物都在使用當中,若任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雙方如何回復原狀,徒生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重大困擾,衍生更多鑑定費、人力無謂耗損,因此,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始符合公平正義以及社會價值。
5.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適用顯然是在於廠商對於能夠決定得標之人為支付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使該人協助「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與本件之情形無涉,而且原告之負責人為被害人,國家無力保護,又追繳被害人在被迫之情形下拿出去的錢,顯然有失公平及正義。退萬步言,被告未證明原告獲得之溢價或利益,自不得主張扣除。
二、被告答辯:
(一)緣被告於100年6月間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於100年6月28日第1次開標日,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2次開標,由原告標得本採購案。嗣本採購案於101年11月24日竣工,102年7月1日驗收合格,被告即依約給付工程款,給付時原告並無異議。詎原告卻於103年4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被告再給付停工管理費及工程款延遲利息1,180,944 元,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就本採購案進行圍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情事,而諭知不受理。
(二)嗣原告又於103 年10月29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續行調解,並以副本通知被告,其上附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始知100年6月28日前某日,由黃冠欽提出200 萬元之回扣金,取得本採購案之承包權,然於100 年6月28日第1次開標日,因有其他廠商郵寄投標,陳國政集團成員在被告辦公室前,以攔阻投標之方式,致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成功造成流標。嗣於同年7月12日第2 次開標日,即在陳國政集團控制下,由黃冠欽以原告名義標得系爭工程。上情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檢察官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冠欽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原告亦違反政府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而處以緩起訴處分在案,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 年4月2日確定。而今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卻稱黃冠欽係在權衡利害關係下不得不為認罪之陳述云云,顯違禁反言原則,應無可採。
(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就本採購案進行圍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情事,核屬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情形,被告已於104年4月17日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4年4月17日收受,被告自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溯及失其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必要費用,自無理由。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闡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解除契約並未排除「已完成履約付款結案,且已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在案」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為公法性質,被告為行政機關自應依法行政,若不依法解除契約,首長及承辦人員恐會涉及圖利罪責,是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情形可言。至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能否執行,並非本件爭點,原告執此謂不得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四)原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冠欽提出200 萬元之回扣金予陳國政,取得本採購案之承包權,而在陳國政圍標集團控制下,由黃冠欽以原告名義標得本採購案,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主張將原告促成本件採購契約之簽訂而給付予陳國政之 200萬元利益扣除,並為抵銷原告請求金額之主張。另由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是明定廠商不得以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司法實務亦認得標廠商支付給非發包機關之立法委員回扣或其他廠商非屬正當商業行為之給付,均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主張扣除該利益,可見非如原告所主張僅適用於廠商對於能夠決定得標之人為支付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使該人協助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認:「本件固然在該地有暴力集團以暴力控制廠商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但申訴廠商之代表人黃冠欽有多次配合陳國政圍標集團參與圍標之情形,且申訴廠商就本件標案確實因給付該暴力集團20
0 萬元,在該暴力集團運作下而順利取得本件標案。申訴廠商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綜上所述,申訴廠商就本採購案確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50點第
8 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有前開情形為由通知追繳押標金,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原告請求必要費用部分,均係依原估價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抗辯應依其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明,自不能主張其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者,準用前3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 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此乃屬常態,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條第3 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支付之對象不限能決定得標之人,共謀圍標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為第二次公開招標之公告,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得標,雙方於100年7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總價為29,990,000元,工程期限為「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竣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100 年11月10日開工,然因部分民宅未能完成拆遷,且系爭工程必須變更設計,及外管線施作等問題,故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停工,嗣又因外管線施作問題尚未完全解決,故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止停工,總計195日;原告於101年11月24日竣工,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書、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101 年4月16日萌玉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4月27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101 年11月5日萌玉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
101 年11月16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卷頁14至35、7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加給付延展工期之必要費用加計營業稅1,534,678 元,且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應再加給付利息加計營業稅275,791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必要費用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4項規定得扣除原告給付予陳國政之200萬元利益,據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故已無須再給付必要費用及遲延利息予原告。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4項規定扣除200萬元,據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50 日,履約地點為花蓮縣○里鎮○○街、建國一街、建國二街、建國三街、建國四街,工作之內容為新闢道路,工程款之金額高達29,990,000元,且兩造約定分期給付,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頁17至31)。
可知,系爭契約履行之時間非短,履行之地點亦不僅一處,且須耗費特殊技術、相當勞力,價值亦不菲,從而,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質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若許可當事人之一造得解除系爭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兩造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應僅得適用終止契約之規定,亦即僅得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然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業如前述,則已無終止契約而使其嗣後失其效力之實益。職故,被告辯稱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4項規定扣除200萬元,據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有理由: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冠欽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22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案件中陳述:我認識陳國政,有參與他的集團而圍標工程;我有跟陳國政說我想要標系爭工程,陳國政就說會幫我處理,而處理好要20
0 萬元回扣金;約第一次開標前一星期,我和陳國政在我的辦公室內協議,由我支付200萬元工程回扣金給他,而他約2年前向我借300萬元,所以就用200萬元工程回扣金抵借款;後來系爭工程第2標時,陳國政集團安排只有我的公司1家投標,我的公司因而得標;我承認我與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見上開案件偵卷頁5 至8、警卷頁9至11)。又系爭工程僅有原告1 家公司投標乙情,亦有開標紀錄附卷可稽(見卷頁123)。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月12日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冠欽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均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皆為2 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冠欽代表原告以抵銷陳國政積欠之200萬元債務之方式,據此支付陳國政200萬元利益,並以此為條件,由陳國政圍標而攔阻其他廠商投標,因而促成原告得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對陳國政之給付顯非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更已成立犯罪。又原告完成工作而自被告處受領工程款時,對於必要費用及遲延利息未為任何保留,無異議收受工程款,嗣後於緩起訴期間屆至時,始請求被告再加支付合計181 萬餘元之必要費用及遲延利息。又原告於投標前即已預見因民眾抗爭之故,是系爭工程將有延期情事之發生乙情,此為原告自認在卷。衡諸上情及經驗法則,原告勢必已將其所支付陳國政之不當利益200 萬元,考量入被告已支付而不及扣除之系爭契約工程款,抑或納入原告因系爭契約所能獲得之其他利益,藉此避免公司之虧損,甚或可提高公司之獲益,因而超過正常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4項規定扣除200萬元,並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至原告雖主張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乃因檢察官之誘導云云,然原告對此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有擔任辯護人之律師陪同在場,且原告前後於 101年2月24日偵訊中、101年3月7日警詢時及偵訊中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殊難認係虛偽之詞,應可信實,其迄至本件民事訴訟始翻供而為迥異之陳述,礙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4項規定扣除200萬元,據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再加給付原告1,534,67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再加給付原告275,79
1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至原告另聲請本件訴訟應待陳國政所涉犯罪之刑事案件終結後始判決,暨聲請調查有無相關廠商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節,均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並無必要性,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