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45,700,000 元得標被告轄屬「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並於同年12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6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是系爭工程即自同年月9日申報開工,原預定於99年9月29日竣工,惟經被告前後4 次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核定延長工期共計847 日曆天,修正後契約工期延長為1,507日曆天,致契約約定完工期限拖延至102 年1月23日,原告提前於102年1月21日完工,並未逾越契約完工期限。嗣被告於102年1月29日開始進行初驗程序,102年4月23日驗收合格,並於102年5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茲就展延工期847日曆天,分述如下:
1.工期展延254日曆天:依被告99年10月25日府建下字第0990185093 號函,展延工期93日曆天。依被告99年12月15日府建下字第0990217497號函及100年1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指示辦理工期檢討,主因係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影響施工進度,依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檢討同意展延工期23日曆天。
辦理第3 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契約單價及數量,新增84日曆天。辦理第4次變更預算書,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地及部分驗收成果,工期展延54日曆天。
2.辦理停工514 日曆天: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無可供施工區域,應俟溝通協調住戶違建拆除退縮完成後再行復工,依被告99年12月13日府建下字第0990217265號函,自99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停工17日曆天。依被告100年4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00070486號函,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停工69日曆天。依被告100年8月3日府建下字第1000137611號函,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停工112日曆天。依被告101 年1月3日府建下字第1000238460號函,自100年12月4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停工79日曆天。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依被告101年3 月29日府建下字第1010056932號函,自101 年3月18日起至101年4 月29日止停工43日曆天。系爭工程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為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設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3批人孔下地前部分驗收程序,依被告101年6 月29日府建下字第1010118622號函,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停工194日曆天。
3.依被告指示暫停道路挖掘施工,辦理停工49日曆天:配合99年春節連續假期,不計工期19日曆天。配合100 年春節連續假期,不計工期30日曆天。
4.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經被告同意不計工期10日曆天:98年8月7日受莫拉克颱風影響,不計工期1日曆天。98年10月4日至6日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曆天。98年10月11日至13日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曆天。99年9月19日、20日受凡那比颱風影響,不計工期2日曆天。100年11月17日受豪大雨影響,不計工期1天。
5.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 條第3項第3款,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不計工期2日曆天:98年12月5日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不計工期1日曆天。99年6月12日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不計工期1日曆天。
6.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 條第3項第2款,民俗節日不計工期共計18日曆天。
7.綜上,系爭工程核定延長工期共計847日曆天【計算式:254+514+49+10+2+18】。
(二)因系爭工程係以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即汙水管線施作)為內容,其上居民之違章建物因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相重疊,故系爭工程之進行亟需待被告施用公權力,將居民違章建物拆除後,始能進行。惟被告於兩造締約前,從未為具體明確之告知系爭工程範圍內違章建物之嚴重程度,被告亦無於原告進行施工之時,善盡協力義務排除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違章建物,致原告時常無法施工而向被告申請工期延展,系爭工程總工期由660日曆天延宕為1,507天,上開工期之展延被告實難謂為無過失,而原告係因信賴被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進而承攬系爭工程,然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無可供施工區域、被告要求暫停挖掘及天候影響等無法預料之障礙事由致無法施作,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延長工期。又展延工期長達847日曆天,遠較原訂工期660日曆天高達一倍有餘,顯已超越一般工程逾期範圍之合理期待,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20條第8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工期遲延所生之必要費用或合理補償共計15,400,410元,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請求權基礎詳列如下:
1.「壹.四.1.施工測量及放樣」42,336元:系爭工程歷經4 次辦理設計變更已如前述,雖結算金額總價為121,351,136 元,已較原契約總價11,958,242元增加,然被告於結算金額就此項目未依契約規定按比例增加費用,且本項係採一式計價,亦無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費用42,336元【計算式:121,351,136 (結算金額)/111,958,242(原契約金額)×529,210(原施工測量及放樣金額)﹣529,210】。
2.「壹.四.3.施工錄影及照相費」30,790元:承前所述,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費用30,790元【計算式:121,351,136 (結算金額)/111,958,242(原契約金額)×384,880(施工錄影及照相費用)﹣384,880】。
3.「壹.四.4.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2,678,764 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56 章交通維持」規定「3.1.1.於施工時,承包商應確實遵照核定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之,必要時,應依據現況予以加強。因應交通實際情況變化,所做各項交通維持作業調整,承包商應即配合不得拒絕。」、「3.1.5.施工期間,承包商應負責維持公共交通之暢通,除工程司特許予以封閉者外,均應全期加以維護。如在現有道路建築橋涵或其他建築物,而該處又無繞道時,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指示闢建一、二處出入口,並設置與維護交通所需之交通錐、警告標誌、燈光與阻絕物以維護經施工地區人車之安全。」,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使工期延宕847 天,於延長工期期間,原告依上開施工規範仍須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以維持公共交通之暢通,並全期加以維護,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按原定工期660天與展延日數847 天之比例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費用2,678,764 元【計算式:847/660×2,092,785(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
4.「壹.四.6.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81,286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規定:「3.2.7安全圍籬(1) 承包商應依設計圖說或相關規定,負責組立與維護安全圍籬、圍牆及大門。(2) 完工時應將安全圍籬、圍牆、大門等拆除。除另有規定外,拆除部分歸承包商所有。」,原告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延長工期期間仍須投入相當人力、物力維持安全圍籬、圍牆及大門,並於受損時加以維護,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按原定工期660天與展延日數847天之比例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費用81,286元【計算式:847/660×63,505(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
5.「壹.四.7.工地辦公室及設備」970,513 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規定:「3.2.6臨時建築、工地辦公房舍及設備、棚架、儲存場地及衛生設施
(1) 承包商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提供、維護必要之臨時建築、浴室、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並依工程司指示於必要時配合遷移或拆除。…臨時建築、浴室、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應定期清理維護。…(2) 設置功能良好且衛生之廁所,供本工程人員使用,並保持整個工地及廁所之清潔及衛生,至工程司滿意之程度。……(3) 基地內得設置臨時宿舍,專供警衛及數目有限之緊急作業人員使用,並且僅限工程司核准之人數可居住其內。宿舍應達工程司滿意之程度,並應隨時保持整潔衛生。」,原告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延長工期期間仍須投入相當人力、物力維持工地辦公室及設備之運作,並全期加以維護(依第01500 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附表一規定),系爭工程之工地辦公室係採租用鄰近工區民房辦公,內部主要設備包含汽車1輛(2000cc以上、2年內車齡)、機車1輛(125cc以上、1 年內車齡)等共計21項,原告需全期維持工地辦公室租用及設備使用(含油料支應及增加人力、物力支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告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970,513 元【計算式:847/660×758,214(工地辦公室及設備費用)】。
6.「壹.四.8.水電及動力費」332,536 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規定:「1.2.1工程用水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業主與承包商雙方人員之飲用、盥洗設備、工程用水與道路灑水等。1.2.2 工程用電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電包括業主與承包商雙方工地房舍之設備及照明、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之用電。1.2.3 照明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照明包括業主與承包商雙方工地房舍之照明、工程施工之照明、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臨時照明等。」,原告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延長工期期間仍須維持工地辦公室及設備之運作,水電及動力全期配合辦公室及工地設備穩定、定期輸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告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332,536 元【計算式:847/660×259,794(水電及動力費)】。
7.「壹.四.9.車輛沖洗費(含水費)」246,323 元:原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10 章臨時設施」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仍須全期提供自來水供應配合車輛沖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告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246,323 元【計算式:847/660×192,440(車輛沖洗費(含水費)】。
8.「壹.四.10.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86,213 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規定:「3.2.8工地整理承包商應維持工地之清潔、整齊與衛生。任何本工程暫時不需使用之臨時工程、施工具、材料或其他物品應於工地內存放整齊。」,原告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工程未完工前為維持工棚及材料倉庫使用,因而向港務局(48個月)及訴外人石宗欽(22個月)租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告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86,213元【計算式:847/660×67,354(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
9.「壹.四.15.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98,529 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規定:「1.2.1.(7)承包商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法令規定擬定自動檢查計畫,切實實施自動檢查並備有紀錄。」,原告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延長工期期間,系爭工程仍需由工地常駐人員(含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繼續執行作業,填製各項報表報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告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98,529元【計算式:847/660×76,976 (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費用)】。
10.「壹.四.22.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1,601,100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規定:「1.1 本章概要說明受施工影響之現有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之規定,包括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1.2.1 公共管線單位或具管轄權之同性質單位擁有執行拆除、遷移及重建並供應專門材料者,應負起本身之工作責任;所有其他工作均應由承包商負責。1.2.2 除圖說或工程司指定非屬承包商負責保護之管線系統外,不論係由承包商或管線單位遷移或施作之任何現有公共管線,祇要所有受承包商施工影響,則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承包商予以支撐、遷移及依照圖說或工程司指示所進行之保護工作,至工程結束為止。…1. 2.4承包商應負責協調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配合辦理有關管線之保護工作,但業主單位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原告於延長工期期間,除依上開規範平時須為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尚須配合縣府路平服務專線、全民督工專線、縣長信箱及1999專線接受民眾意見反映,查報維修工區範圍相關工作,於工程未完工前需持續工區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接受民眾意見反映執行損壞搶修工作,平時並須保持施工機具正常運作及留置工區備用,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8項規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告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1,601,100 元【計算式:847/660×1,250,860(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
11.「壹-五.勞工安全衛生費」733,291 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規定:「1.2.1.(2)應依規定僱用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5) 施工期間,所有承包商員工之管理。」,原告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延長工期期間仍負有維護工地勞工安全、設置各項急救設備、安全防護設施及維持正常運作等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8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告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733,291元【計算式:847/660×623,753(勞工安全衛生費)-65,112】。又本項雖於結算時增加65,112元,惟此係依據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比例計算,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併予敘明之。
12.「壹-六.環境保護措施費」293,316 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規定:「1.2本項工作○○○區○○○○道舖設混凝土路面、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澱○○○區鄰○道路維護清理、施工便道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以及其他所有未列細項之相關環境保護措施。承包商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本規範規定,辦理本工程各項環境保護工作。」,原告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延長工期期間仍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整潔之維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告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293,316 元【計算式:847/660×249,501(環境保護措施費)- 26,045】。又本項雖於結算時增加26,045元,惟此係依據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比例計算,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併予敘明之。
13.「壹-七.工程品質管制費」2,199,875 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縱使原告同時進行其他工程案件,原告所屬相關工程及品管人員仍應專職於系爭工程,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告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2,199,875元【計算式:847/660×1,871,260(工程品質管制費)- 195,337 =】。本項雖於結算時增加195,337 元,惟此係依據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比例計算,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併予敘明之。
14.「壹-八.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733,291 元:本項於展延施工全期,原告所屬品管人員於工地執行職務,所做各項品質稽核、材料檢驗、品管統計分析、文件紀錄管理,均隨施工延長增加成本,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告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733,291 元【計算式:847/660×623,753(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 65,112】。又本項雖於結算時增加65,112元,惟此係依據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比例計算,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併予敘明之。
15.「壹-十.包商工程管理費」4,407,998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工期展延期間原告仍須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以維護工程進行狀態,增加系爭工程管理之成本,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告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4,407,998 元【計算式:847/660×3,742,311(包商工程管理費)-382,160】。又本項雖於結算時增加382,160 元,惟此係依據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比例計算,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併予敘明之。
16.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37,441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 項「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
十、百分之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百分之二十五。」、「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十三、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效期者。」,履約保證金雖按工程達一定程度發還,惟未達契約所定發還進度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展延,至超過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依契約約定應予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其相關手續費自應由業主分攤。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應自工程開工日起至正式驗收合格日止;原告為免系爭工程於展延延長履約期間失效,有向銀行申請展延履約保證金之必要,故原告前後7 次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展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至102年7月1日,原告因此增加手續費支出137,441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得向被告請求。
1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加計加值型營業稅後總和為15,400,410元【計算式:(42,336+30,790+2,678,764+81,286+970,513+332,536+246,323+86,213+98,529+1,601,100+ 733,291+293,316+2,199,875+733,291+4,407,998)×1.05+137,441】。
(三)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前開費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上開費用,在約定工期660 日曆天內以一式計價計算工程費本有所預見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遲847日曆天始完竣,工期增加超過1倍有餘,此增加之工期,即屬前揭規定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原告如對此項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未必會願意訂立系爭契約,且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工程費用,顯非在可以合理期待原告容忍之程度內(即扣除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猶可獲得合理利潤),被告逾此程度令原告承受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自屬違反公平原則,而非法之所許,即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開費用。
(四)依工期核算要點所謂不計入工期,係指工程因特殊原因已達於「全部」無法施作,而展延工期,則係指工程雖未達「全部」無法施作,但依實際情況應給予工期展延,因此,無論不計入工期或是展延工期,均是屬於工程進行中有發生造成工程遲延之情致機關應延長工程之期限,回歸系爭契約應視有無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若無,機關即應給予廠商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記為不計入工期之天數部分,是因某些情事致系爭工程「全部」無法施作,並未區分機關或廠商之間之責任;而被記為展延工期部分,則係因某些狀況下,雖未達於全部無法施作,惟若不展延工期,將會造成工期過短之不合理情形,故不得僅以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作為區分機關與廠商責任之依據。另在展延工期部分「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廠商應盡快檢附資料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反倒足以說明系爭工程中,若被機關認定為展延工期的話,應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判決中之臺北勞務中心、工程營產中心成立之承攬契約中亦有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相類之規定(即「因非可歸責於乙方(臺北勞務中心)之情形,甲方(工程營產中心)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雖然該個案中之承攬契約中列載應補償必要用之條件為「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業主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然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之法理,只要非可歸責於廠商,縱使契約用語係「延展」,仍有該契約條款之適用,而得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基於同理,本件「不計入工期」部分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基於上述理由,當然亦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之適用甚明,更徵被告以函文要求原告停工,於結算時將停工期間列為;不計入工期,未給予停工補償為不合理。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之增加給付管理費,係為因應廠商(即原告)於投標時無法合理估算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成本,故在原訂工期內固定之放假日、可合理推估無法施作之雨天等不計工期部分,均屬原告於投標前得以合理估算其日數及相關管理費成本,固非屬得以計算管理費之展延工期範圍,然逾原訂工期外之部分,顯然並非原告於投標前得以合理估算之部分,就此因被告多次要求停工或因現場無法施作,設計變更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期延長加上延長工期期間遇到之假日、氣候影響等不計入工期日數,自應給予原告合理補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之規定主張必要費用補償請求權,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非屬民法承攬章節另為特別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應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並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顯屬無據。退步言,若認原告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規定,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 項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補償應認為係工程款之請求,核屬承攬人之報酬,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則原告於10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上開2年之時效。
2.依兩造歷次變更設計之內容: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請貴公司依本次變更後契約單價及數量辦理廠商估驗計價事宜及新增展延工期93日檢討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以利後續工進推展」、第三次設計變更提議單「1、修正增加後巷200 mmRCP埋設數量及其他家戶管線轉換配管另件數量。2、增加壹-四-25汙水人孔框蓋下地費項目450孔。新增工程綜合保險費用15萬2,000元整。4、修正管線路徑及部分施工圖說符合現場實際。5、工期展延84日曆天。6、原契約金額1億5,597萬元變更增帳金額為1億6,843萬元。」、第四次變更設計提議單「1、修正調整契約依現況實需工項數量。2、分支管、用戶接管前後巷新增及減作管網路線。3 、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數量修正。4、原第三次變更設計為1 億6,843萬元整,第四次變更設計修正為1億6,240萬9,915元整,合計減少602萬0,085元整。5、申請工期展延54日曆天。」可知,歷次變更設計均僅就契約單價數量、施作範圍大小及契約現況而為調整,與原契約施作工項、工法及內容並無差異,顯見此僅為系爭契約之延伸,兩造既於歷次變更契約設計書中,就工程管理費之補償並未有所約定,此部分自應回歸系爭契約內容而為解釋。兩造間所為歷次變更設計協定書之約定事項,其債務與原承攬報酬之性質仍具同一性,僅係調整系爭契約現況所為之協定,並無使舊債務消滅,另行成立新債務之意。且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無論停工期間抑或展延工期之期間,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即有義務及責任予以維持,並無區分停工或展延工期而有不同處置,故只要原告因被告要求而有停止施工,且停止施工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均應補償原告因此衍生上開1 至16項之工程管理費用。兩造歷次變更設計契約書固就契約總價金額雖有更迭,惟細閱例次變更契約協定書之詳細價目表可知,上開1 至10項均未有變更,而11至15項僅係因工程總價變更,被告在原契約規範下以原工程期間660天為基礎,按變更後總價固定比例計算出660天之各項工程管理費用,然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
231 天所生之工程管理費而補償原告,此與被告辯稱兩造於契約變更協定書已就展延工期後各項工程管理費有所議定一事,顯然不合。
3.原告固不否認本身係具相當規模之承包商,且有豐富之工程施作經驗,惟此與得否預見工期延長間恐無必然的因果關係,蓋工期延長之原因不一而足,例如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未盡力排除相關障礙或發生難以預測之天災人禍等,均有造成工期延長可能。而系爭工程工期延長之原因,由原告兩造間往來之公函皆顯示係被告未能如期排除系爭工程地段中之各種障礙事由所致工期延長,被告顯有違反協力義務及違反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而造成可歸責事由,要無疑義。
4.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工程延期: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一)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二)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三)機關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四)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五)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六)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七)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第20條第8 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可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機關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等情況下,均屬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機關應准予展延工期,且不計算違約金,並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上開展延工期合計為84
7 天,皆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或准予停工業如前述,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且被告從未認為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情。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 項請求補償必要費用之條件,僅須原告不可歸責及經被告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即屬該當,被告於停工之原因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並非所問,是以,縱被告不可歸責,亦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5.原告主張因「工期延展」被告應給付被告工程管理費部分,原因概係以「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配合路平專案辦理人孔框蓋下地及部分驗收」等由使然,形式上雖看似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文義有異,惟上述皆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使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之事由,雖被告係以「延展工期」為權宜處理之計,實質上即因無法施工才需以「延展工期」加以因應,與「通知被告暫停施工」無異,要屬「實質上通知被告暫停施工」無疑,自非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之適用,自不待言。同前之理,就「不計入工期」部分,亦咸屬因選舉、風災、民俗節日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在上開之日,原告顯然無法施工,實質上要屬無待被告通知即須暫停施工之狀態,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既然「經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施工」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之適用,則「無待被告通知,即須部分或全部暫停施工」之情形,當然更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之適用,甚為明灼。
6.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16工期計算規定,原告以「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為由所延展之工期23日、停工27
7 日部分,均未提及原告有何未依契約文件規定之期程辦理工程前置作業,或相關計畫書未依審查單位規定之期程內完成修正等情;且若係因原告未按時提交被告所稱之後巷用戶調查報告書、遲誤建物與汙水管調查義務及查報違章義務等文書,被告更不應同意原告歷次申請之停工期間;又被告雖提出相關函文說明原告有未按時提交用戶調查資料、已接管用戶接管卡及不配合建物資料等情,然若原告未按時提交上開資料,致有重大影響工期之情,被告豈會僅發函一次,而非連續發函通知,此有違一般事理常情;況承辦系爭工程之負責人係公務人員,若原告未按時完成系爭工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該承辦公務員定會依法不准原告展延工期或停工,甚或開始計算原告違約之工期,斷不會仍寬待原告予以展延工期或停工之可能,蓋因公務員如未依法處置,此恐有涉犯刑法上貪汙罪章之疑慮。此外,依被告所訂定之「花蓮縣汙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配合用戶接管施工拆除違章建築作業準則」可知,原告在施工期間除須於施工前30日向當地住戶辦理說明會與之協調,如第一次協調不成,被告要求需再次協調,直到最後協調不成才能報請被告拆除,且通報拆除之後,尚需再經過105 日,方才能拆除完畢,因此系爭工程之時間才會陸續有上開停工之事由存在,而此等事由皆非原告所能掌控,故原告對此並無被告所稱之可歸責事由。況且,原告以後項增建物未能拆除為由,要求延展期日是在
100 年3月7日,而被告所述曾要求原告提送違建無法接管用戶及已接管用戶接管卡一事,則是發生在99年10月25日,兩者相距甚長,被告似未具體敘明兩者有何因果關係。
7.原告因辦理第2 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所停工43日部分,並無驗收不合格之違約情事,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被告相關發函所示,本次停工並無被告事後所述原告因人孔下地前有驗收不合格之違約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被告於初驗不合格時,本應給予一定之改正期間,被告既於事後無認定原告有逾期情事而計算逾期違約金,顯見被告並未認為原告有逾期違約之情,其事後主張原告停工乃因驗收不合格以致時間拖延,顯屬事後卸責之辯詞。
8.原告因辦理第3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所停工194日部分:系爭工程辦理第3次及第4次契約變更之原因,乃係被告事後要求原告將原在路面上之人孔蓋,配合路平專案,進行人孔下地之工作致變更設計,實非原告施作現場與設計圖說有所不符。依被告同意停工函文可知系爭工程係為配合相關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設道路段汙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人孔蓋下地前驗收程序等情,被告僅要求原告盡速依約提送相關竣工書面資料送審,以利後續完成申報竣工事宜,故本次停工並無被告事後所稱因原告施作現場與圖說不符及原告遲誤提出變更設計文件等原因,如認原告有上開遲誤原因,被告自得依約不同意原告停工及復工之申請,然自始未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遲誤文件之函文,被告亦准予原告停工,顯見此段時間之拖延並非原告遲誤。再者,被告所提原告101年8月16日函文、被告101年8月31日函文,欲證明原告遲誤提出變更設計文件期間,然此2 月31日函文,欲證明原告遲誤提出變更設計文件期間,然此2 份函文應係兩造就系爭工程申請竣工所為討論,與原告有無遲誤變更契約時文件提出時間,並無關聯性。
9.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將天災、辦理選舉及各類節慶等非可歸責於廠商情所為之停止施作,均不列入工期計算,足見前述原告因春節暫停挖掘、豪雨颱風、辦理選舉及各類節慶依法不計入工期共計79日部分,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雖主張前開不計入工期共計79日部分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適用,然一來依該條標題為「契約終止解除及停止執行」,而前開不計入工期共計79日之就是典型因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如天災、辦理選舉等)無法施作承攬物而必須「停止執行」之情,;二來依諸條文亦未見有何排除前開不計入工期共計79日情形之文義,故被告抗辯顯有誤會。至被告另辯稱其中因颱風等天災不計入工期10日,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如屬天災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廠商負責。惟申其文義應係指承攬工作物因颱風、豪雨或山崩等天然災害所致毀損滅失之處理方式。而系爭工程本身並無何災害所致毀損滅失之情形,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前題;再者,前開不計入工期共計10日部分,係廠商因天災無法進場施工,文義上透過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或工期核算要點即可處理,更無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之餘地,故被告如此抗辯亦無理由。
10.依被告所提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表,雖被告有將契約總價提高,兩造間似有就契約變更之全部金額有所約定,然本次金額增加之項目均屬直接工程項目,而原告所請求之間接工程費用即上開1 至10項數額未有改變,11至15項則僅依照係爭工程之總價,按合約原本金額比例增加;又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第四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均與兩造間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如出一轍,更可證兩造間之金額僅就直接工程項目而為約定無誤。工程界實務於變更設計通常僅就直接工程費用增減金額,並按比例調整間接工程費用中一式部分之金額,無法就工時延長部分增加金額,而政府工程之承辦人在核算變更契約之金額時,通常僅就直接工程項目而為約定,蓋因此等項目數量及金額明確,廠商有無施作,一目瞭然,無所爭議。惟間接工程項目則否,因此等費用之計算非如直接工程項目明確、且工程工期之長短與工程遲延可否歸責於廠商等外在因素,均會影響請求數額,故承辦工程之承辦人為免約定不當產生爭議,甚或因此涉犯圖利等罪,不會就間接工程之項目先行與廠商約定,而是於工程結束後,再由廠商另行以訴訟或仲裁之方式向政府機關請求該工程之間接工程費。即便工程承辦人員同意將間接工程費列入契約變更協議書中,試問該承辦人員要如何估算尚未發生之遲延日期?雙方責任如何在事前釐清?各該項目是否能在變更契約當時僅憑雙方承辦猜測即預先確定金額?可見廠商與機關間所為之契約變更協定書僅可能就直接工程增減之費用有所變動。由此可知,雙方於變更契約當時,所約定之金額僅涉及直接工程費用,而未及於間接工程費,符合前述變更契約書詳細表之內容及工程實務之慣例,勘認兩造間所簽定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並未包含原告所請求之間接工程費無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間之費用補償,為有理由。再者,被告辯稱其核定展延工期予原告屬於其施予之恩惠,顯然漠視兩造契約間明定工期之計算標準,應認此等展延工期或停工期間均屬原告依照契約應享有之權利才是;況系爭契約第17條就原告遲延履約定有罰則,基於平等原則,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通知原告暫停施工,於原告為使係爭工程接續進行仍須支出必要開銷之情況下,被告若不補償原告,顯有違事理之平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提出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花蓮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府建下字第0990185093號函、100年4月14日府建下字第1000062114號函、10 1年12月24日府建下字第1010240694號函、99年12月15日府建下字第0990217497號函、99年12月13日府建下字第0990217265號函、100年4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00070486號函、100年6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00108783號函、100年1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00197281號函、100 年8月3日府建下字第1000137611號函、101年3月1日府建下字第1010031682號函、101年1月3日府建下字第1000238460號函、101年5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077964號函、101 年3月29日府建下字第1010056932號函、102 年1月2日府建下字第1010244525號函、101年6月29日府建下字第1010118622號函、99年2月4日府工下字第0990021012號函、100年1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00016795號函、98年11月27日府工下字第0980199931號函、98年11月16日府工下字第0980192672號函、99年10月22日府建下字第0990183423號函、101年1月19日府建下字第1010013727號函、100年1月24日府建下字第1000014934號函、101年2月8日府建下字第1010023482號函、101 年7月12日府建下字第1010128019號函、102年4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20072226號函、102年6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20115520號函、設計變更提議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12月28日99松山字第00738號函、100 年6月23日100松山字第000026 5號函、100年12月14日100松山字第0000498號函、102年4月1日102松山字第0200097號函、99年12月29日府建下字第099 0216423號令、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9日陽花汙字第1000629160號函、97年11月14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花蓮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及附表一辦公室主要設備表、第01510 章臨時設施、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01572 章環境保護、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工期展延天數及關鍵施工里程統計一覽表、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用及合理損失補償費用計算一覽表、工期展延之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計算表等件影本及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20條第8項為據為本件之請求,然前揭規定顯非本件請求權基礎,故其請求顯屬無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工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各別項目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攸關契約價金、工程款給付之規定,故與實作數量爭議時之價金給付相關,與原告所為工期延長增加費用之請求無涉。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前項暫停執行,機關應視情況,酌予延長履約期限。」雖為攸關延長履約期限之規定,亦非原告就工期延長增加費用之請求依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8 項所為之請求,核其性質乃係原告就工期延長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之請求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所主張各項之工期展延或停工等情事,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或屬其締約時可預見者,就此被告自毋庸負擔給付必要費用之責。
(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竣工,102年5月27日辦理結算驗收完成,至原告於104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並付清末期款,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歸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前約」之增加給付,原告起訴實無理由。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少應包含不可預見及顯失公平等要件,然原告乃相當規模之承包商,具豐富之工程施作經驗,應可預見工期延長之情形,並為相關之風險控制,尚難謂有不可預見之情形,原告僅空言受有工期延長之損失,並未提出其確有因工期延長之支出憑證,自無從證明其受有顯不相當之損失。
(三)系爭契約第7 條第5項暨第20條第8項約定,無論由文義解釋抑或體系解釋均無從推論得出原告得以此約定請求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
1.系爭契約第7條係有關「履約期限」之約定,其第5項則係有關系爭工程之延期約定,細繹其內文僅可得出「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者,原告得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而其對應之法律效果則係「展延工期」併「不計罰其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0條則係規範兩造間有「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處理,而依該條第7 至10項有關暫停執行之約定,則將暫停執行依「可否歸責於廠商事由」,細分其法律效果為「得否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費用」。依文義解釋可知,第7 條在於約定兩造間之履約期限,而於契約存續且仍可執行情況下,遇有特殊情事致廠商無法執行時,准予展延工期併不計罰逾期違約金;而第20條則係約定可能涉及契約停止無法執行,甚或消滅債之關係時其處理程序,二者顯然不同。
2.又依據系爭契約之體系解釋而言,第7 條乃在規範約束「兩造間對於工程期限之遵循」,而遇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時,本於衡平原則,以列舉結合概括條款方式(即該條第5項第1至6款為列舉,第7款以概括條款),准予延長履約期限,且免除廠商之違約責任;第20條則係在於規範契約因有終止、解除、暫停執行等停止契約執行甚或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情形之規範,核與第7 條係在兩造間契約關係猶仍進行過程中,約定工程進行規範顯然不同,尚無從擇引第7 條及第20條約定據以主張被告有增加必要費用之義務。
3.是以,就春節暫停挖掘、豪雨颱風、辦理選舉及各類節慶依法不計入工期、展延工期等情,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以展延工期併不計罰逾期違約金方式辦理,自無從更依第20條第8 項約定請求增加必要之費用,且無論由文義解釋抑或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7 條及第20條規範之體例尚無從交互使用,則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機關應准予展延工期,且不計算違約金,並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顯然違背上開2條約定之規範旨趣,無足採信。
(四)依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4項變更設計之事由,系爭工程展延完工期限共為252天,而原告主張254天,實有錯誤,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雖經展延後之預計竣工日為102年1月23日,然原告所申報之實際竣工日則為102年1月21日,原告忽略前述提早2 天竣工之情致計算錯誤。又被告早以101年3月29日府建下字第1010056932號函要求原告儘速依規定提送竣工圖及相關申報竣工文書資料,以利申報完工,後續被告仍持續發函要求原告提送相關資料,並告知原告因其尚未檢附提送完整之書面資料致無法辦理竣工,102年1月
2 日被告再以府建下字第1010244525號函要求原告儘速依契約提送相關竣工書面資料,足證原告已嚴重遲誤提送相關申報竣工之文書,且至本件102年1月21日實際竣工日為止,被告竟遲誤近1 年始完成前揭文件之提送,導致工程無法申報竣工。而被告為免原告受罰鉅額之逾期違約金,仍於原告申請停工抑或展延工期時予以同意,希冀原告能儘速提送相關竣工文件,裨系爭工程儘速完成以利驗收,故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停工、展延工期已有可歸責事由。就展延完工期252 天之部分,揆諸展延工期之原因為辦理變更工程設計,因兩造已於契約變更時就工期及工程款為充分考量,並達成契約合意,即無不可預見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若有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致工程款增加之情形,既已就原契約之金額、單價而追加計算工程款,足見兩造已就展延工期與工程款變更達成合意,則就此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為增加工程款之主張。又兩造既以新合意了結展延工期之相關事宜,倘容原告事後恣意反悔而加以爭執,即屬重複請求,實與誠信原則有違。
(五)茲就原告主張辦理停工日期,係屬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不計工期事項,分述如下:
1.因協調接管用戶後巷退縮部分而不計工期277 天部分,依施工規範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1.1明定承商有完成施工測量、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深挖、既有雨污水管調查,並製作、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等義務;1.2 亦載明整體施工計畫書至少需包括工地現況調查即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及障礙物試挖調查。又依第02534 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3.6.1(1)明定承商負有於工程開始初期必須先進行計畫範圍內所有住戶之用戶接管調查,並繪製用戶接管施工圖等義務;3.6.2 也要求承商確實完成建物雨汙水管調查之義務;3.6.3 障礙拆除清理則課予承商於進行建物雨污水管調查時之即時造冊提報違建之義務。由前揭各項施工規範之詳細規定,即可說明此類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之常見問題,故藉由課予承商調查、排除等諸多契約義務以提醒承商預作準備,以確保實際施工時得以順暢進行。易言之,協調用戶接管等情形乃此類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所常見者,原告身為具有相當豐富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又具有相當規模,其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締約之際,本應對此等情形知悉甚詳,且其既經相當等標期間始為投標,亦應對施工規範等契約文件至為熟稔,故就系爭工程期間需協調用戶接管等情形,並無任何不可預見之情事,自不得再據此請求增加工程款。
(1)因後巷接管部分無可供施工區域,應俟溝通協調住戶違建拆除退縮完成後再行復工致停工277天部分:依被告98年12月8日府工下字第0980200075號函、99年10月25日府建下字第0990185093號函、100年4月28日府建下字第1000070489號函,可知原告遲延提出後巷用戶調查報告書,並於工程施工期間遲誤建物雨污水管調查義務及查報違章義務,其具可歸責事由,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被告得不予展延工期。
(2)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 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致停工43天部分:依被告101年3月26日、4月3日及4月5日人孔下地前部分驗收紀錄之記載可知,原告確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經被告函請原告改善,原告遲至101年4月25日方完全缺失改善。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7項約定辦理驗收,因原告驗收不合格具有缺失,就此停工期間原告自有可歸責事由,不該當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而得請求必要費用補償。
(3)依被告101年6月29日府建下字第1010118622號函停工194 天部分:依據101 年11月26日會勘記錄可知,項目6及7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施作現場與圖說不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5項約定,契約變更乃依據雙方合意所為,且原告有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相關文件之義務,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函知原告提出契約變更之相關文件,原告遲至同年12 月6日方提出,致同年月24日方完成第四次契約變更預算書資料,原告就此具有可歸責事由。又原告於101年8月16日申報竣工,然相關資料均未能檢送,甚者,第四次變更設計資料亦未提送,顯非合致竣工條件,故被告退回原告竣工之申請,並不同意原告復工,就此亦可見原告確有可歸責之處。
2.原告身為此類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臺灣地區進入颱風季節常因颱風造成停止上班、上課等會影響施工之情事,應於投標及締約時即得以預見,並已將此因素納入作為投標、締約之考量,無不可預見之情事,且就系爭工程因颱風天候因素而不計工期僅10日曆天,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再據此請求增加工程款。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民俗節日均為一般國民所得遇見並詳知者,更應係身為專業廠商之原告於投標及締約時即應知悉者,原告就此亦無不可預見之情事,況因全國性選舉投票日而不計工期僅2 天、民俗節日而不計工期僅18天,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據此請求增加工程款。
(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兩造於99年9月20日、100年7月11日、101 年11月27日依序完成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變更設計,皆經兩造合意以書面簽認,原告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則上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時,乃係由兩造合意就契約之重要內容,如各工項之數量與單價、工期一併考量予以調整而更替原契約內容,雙方就此已有新的合意,原告自無從更為主張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主張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並不符合契約之要件,且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仍予以展延工期,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兩造對此變更設計所需施工項目而增加之工期,其直接施工費用及相關間接費用,包含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等,亦已均經兩造合意以書面簽認,自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變更設計增加工期之間接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已明文約定僅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致生增加必要費用,始有此條約定之適用,溢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等事由之必要費用,即悖離雙方締約之真意,顯與該條文義規範不相符。縱認原告得請求若干日之暫停執行期間之必要費用(被告否認之),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等並無相關之賠償規定及計算之方式,原告應僅得請求暫停執行部分之必要費用,且其應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先行扣除90日後,始為其得請求之天數。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如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否認之),苟將原告之損失,完全轉嫁於被告承受,有失公允,是就因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造成之損失,應由契約雙方各按一半分例承擔,始符公平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神,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損害補償,應先就停工工期扣除90日後,再依兩造之責任比例分擔原告受有之損害。
(七)原告如欲依係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之約定為請求,仍須證明其確有因工程之延後施工而支出必要費用,始足當之,尚無從逕依係爭契約所載之各項費用,請求被告按延後施工之日數比例計付。再者,因不計工期(即實質工期延長)或工期延長結果,固縱可能增加各項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對系爭工程投標事先必經相當之評估,始能決意出價承攬,原告於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等待修改後之圖面施工、待料、人力配合等因素,所生展延工期當為其所能預見。參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可能因故「停工」乙情,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茲兩造於締約之時,既能預料停工之風險,況被告亦已展延工期及不(免)計工期,原告因展延工期得以避免逾期之違約罰款,被告則因延展工期而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施作進度,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兩造各自承受部分損失,難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展延工期,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期間所受之損害,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而無足取。況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亦有可議之處,逐項分述如下:
1.上開1、2、10項目並非與時間有直接關連,應為固定之工作項目,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有增加之必要,原告概依一式計價之方式而為請求,應無理由。
2.上開3 項目,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契約有關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之計價單位為「式」,其細項內容為「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警告標示牌」、「活動式鋼管圍籬」、「活動型拒馬」、「交通錐」、「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旋轉閃光燈」、「警示帶」等,並非與時間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停工時工地處於停止施工之狀態,已無維持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之必要。再者,原告已有可歸責事由致本件工期延長,此項目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縱原告得為請求,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計價,再與被告為比例分擔,並非概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
3.上開4至8、11至15項目,雖採一式計價之方式,惟原告已有可歸責事由致本件工期延長,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縱原告得為請求,亦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計價,再與被告為比例分擔,並非概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且原告將車牌為0000-00、757-DBH之車輛分別於101年8月16日、101 年9月4日退還被告,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大為降低。
4.上開9 項目,本件施工計畫書及各項報表製作應係於工程開工60日內提交之文件,後續應無再行製作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項費用實與工期長短無涉,應不得為請求。
5.上開16項目,原告請求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屬原告之管理成本,應認已包含於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生管理費中,且原告將履約保證金存放於台灣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時亦可獲取相當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應無損害可言,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由被告給付,原告對此無請求權基礎,不應再另依實際支出單據計算費用向被告請求。
6.就加值營業稅部分,主要係因直接工程費而生,且系爭工程並無增加之情形,縱本件工期有延長,然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間接工程費及必要費用),亦與營業稅無涉,原告不得對此更為請求等語置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11月26日標得被告轄屬「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編號:(97)府工下契字第24號),並於同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1億4,570萬元。
2.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9日開工,原預定於99年9月29日竣工,嗣經被告核定延長工期,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完竣,並於102年4月23日完成驗收程序,驗收合格。
3.系爭工程辦理原定工期展延254日曆天:
(1)辦理第2 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契約單價及數量,新增工期展延93日曆天。
(2)依據99年12月15日府建下字第0990217497號函及100年1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指示辦理工期檢討,主因係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影響施工進度,依施工預定網圖檢討同意展延工期23日曆天。
(3)辦理第3 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契約總價及數量,新增工期展延84日曆天。
(4)辦理第4次變更預算書,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地及部分驗收成果數量,新增工期展延54日曆天。因原告提早完工,實為展延52日曆天。
4.停工工期:(皆經原告申請而停工)
(1)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五點之(三)項辦理停工,被告同意自99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停工17日曆天、自100年04月10日起至100年06月17日止停工69日曆天、自100年07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03日止停工112日曆天、自100 年12月04日起至101年02月20日止停工79日曆天,共停工277日曆天。
(2)系爭工程為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 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俟確認完成驗收後再行復工,被告同意自101 年03月18日起至101年04月29日止停工43日曆天。
(3)系爭工程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為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設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三批人孔下地前部分驗收程序,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四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再行復工,被告同意自101年06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停工194日曆天。
5.不計工期:
(1)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經被告同意不計工期10日曆天:98年
8 月7日受莫拉克颱風影響,不計工期1天。98年10月4日至6日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 日曆天。98年10月11日至13日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曆天。99年9月19日、20日受凡那比颱風影響,不計工期2日曆天。100年11月17日受豪大雨影響,免計工期1天。
(2)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 條第3項第3款,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不計工期2日曆天:98年12月5日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不計工期1天。99年6月12日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不計工期1天。
(3)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 條第3項第2款,民俗節日不計工期共計18日曆天。
(二)爭執事項:
1.就上開停工日期,被告主張應扣除100年6月6日端午節1日、100年8月14日中元節及9月12日中秋節2日、101年1月14日總統與立委選舉1日、101 年春節9日、104年4月4日清明節1日、101 年6月23日端午節、8月31日中元節、9月30日中秋節3日為不計工期。
2.不計工期部分:原告主張配合99年春節連續假期道路禁挖,不計工期19日曆天。配合100 年春節連續假期道路禁挖,不計工期30日曆天。被告抗辯應扣除99年春節9天、100年春節6天。
3.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所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2)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惟本件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原告在契約存續且可執行狀態中,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准予展延工期並不計逾期違約金後,得否依契約第20條第8項為請求?
(3)兩造間所為契約變更合意,是否已就契約有新的契約合意,原告得否再為請求?
(4)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由是否屬「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5)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費用是否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停工、不計日曆天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6)原告是否確實有增加支付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原告是否就此已為舉證?又原告請求費用以一式計價之方式為計算之基礎,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有無理由?
(1)本件工期展延、停工、不計日曆天之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
(2)前揭事由是否有不可預見之情形?
(3)原告是否受有顯失公平之損害?
(4)債之關係消滅後可否 再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歷經四度契約變更,於102年1月21日提前完竣,並於102年4月23日完成驗收程序,驗收合格,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兩造於辦理結算亦無工期上之爭議問題,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除已依契約與被告辦理結算系爭工程報酬外,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內容,無非主張「契約內」與「契約外」之補償或報酬。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及第20條第8項請求之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契約上之請求權,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原理,其審理之核心應以原告主張之情事是否合於上開契約文字所約定之要件,兼及上開約定文字之解釋與適用之問題;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係屬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之合併,其審理之核心在於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兼及其請求以形成判決酌增報酬給付之合理金額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總價:1億4千5百7十萬元整。契約價金之給付,得依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即由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明白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係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而排除「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或「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情形。進而依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計算者,依實際數量簽奉核定後核實計給之。但增減數量(單項不予相抵)逾百分之十時,仍應辦理變更設計為之。」,亦即契約成立後,廠商若於實際施作時,出現工作數量增減之情形,於增減範圍未逾契約預定之百分之十時,可於結算時核實增減報酬給付;若其增減範圍逾契約預定工作數量百分之十者,應辦理變更設計後增減給付報酬。易言之,倘若因實作數量增加超過原契約預定百分之十,須辦理變更設計,則於變更設計時應就全部報酬包括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一併予以重新檢討及計價,故已依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辦理變更設計者,似應同時依同條第1 項中段所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比例增減之」,辦理增加給付。若未於設計變更時同時辦理上項「相關項目」給付金額之增減變更者,其意味著二種可能性:1.契約雙方當事人已默示同意「不適用比例增減」;2.契約雙方當事人已默示同意「於結算時適用比例增減」。但無論採取上項何種約定,此項約定皆僅涉及工作數量增減之問題,與工期增加無關,亦即若系爭工程於契約成立後,遇有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十之情形者,其於辦理變更設計時,除了就與數量增加有關之直接報酬或間接之相關項目費用,應予調整增加外,亦同時依工作數量增加情形而辦理工期之增加。又設計變更後,因工作數量增加,自然發生契約之工程總價金額之增加,此「總價金額」乃包括「直接工項」及「相關項目」之總合,見於契約價目表、各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或結算明細表等自明。因此,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之總金額已經雙方合意予以變更,並明列於各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內,就增加施作之工項或數量,已予同時調整報酬金額與工期,且報酬金額無論屬直接工項或相關項目,其計算本應包含施作所需工期之成本在內,舉例而言,100 公尺的水管安裝,單價若干,於報價時已包括了材料、工資、間接費用及施作時程中所含之相關費用等在內,因此當變更設計增加 100公尺水管安裝,自於單項金額及契約總金額增加之同時,一併增加了上述全體直接報酬及間接費用之金額,應不許再以變更設計有增加工期為由,另就增加工期部分再重覆要求給付報酬。換句話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 項之內容,原告只能主張有無因工項增加而依比例增加「相關項目」之給付,未另就工期增加為由約定得請求增加給付。
(三)承上,系爭契約成立後,因遇實際施作數量之變更,兩造四次辦理變更設計,於總價金額有追加減之情事,為不爭之事實。各次變更設計,均有詳細價目表,除了調整工項或數量外,就雜項工程部分,亦同時予調整金額或不予調整之情形。茲原告起訴請求就:「施工測量及放樣、施工錄影及照相費、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工地辦公室及設備、水電及動力費、車輛沖洗費(含水費)、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包商工程管理費、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16項依系爭契約予以依總額金額比例增加給付,其中除「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非屬於契約工項範圍外,其於項目皆於各次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內有所載明,分別不予調整或予以調整,且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包商工程管理費」予以追加金額(卷一第314 頁)、第四次變更設計時予以追減金額(卷一第325 頁),足見兩造於變更設計之合意時,已就這些項目按其性質是否應予調整有所合意,故關於契約項目「壹 -
四:雜項工程」中各項諸如「施工測量及放樣、施工錄影及照相費、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工地辦公室及設備、水電及動力費、車輛沖洗費(含水費)、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等,既有如第三次變更設計時之追加、第四次變更設計時之追減情形,為雙方契約當事人以書面明定變更其金額,則自無事後再由原告引用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調整追加之餘地。至於「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因不屬於工項或數量追加減之問題,亦應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又原告提出此項目本非工程計價之項目,意味此方面成本乃屬原告內部應自行吸收之成本,原本即不列入契約報酬中,故原告雖因工期延長而有向銀行展延履約保證金致增加手續費,此請求應非屬請求報酬給付,而是損害賠償性質,應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四)次按系爭契約第20條乃關於廠商履約期間遇有一定情事,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件工程並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應無上揭約定之適用。惟除了終止或解除契約外,上揭第20條第7 項尚賦予機關部分或全部暫停契約執行之權限,即:「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而原告主張之契約第20條第8 項之請求權,其內容則為:「有前項情形者,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然查本件並無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事,亦應無上揭第20條第8項中段約定之適用。
(五)系爭契約附件之「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工期方面事項應依當事人合意受此要點之規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開工至竣工所經歷之實際工期,較原契約所定之660日曆天,增加847日曆天,其中254天為展延工期、593天為不計工期等語,惟所謂「展延工期」依上揭要點之規範係指在該點所定之情形下,由廠商向機關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而經機關核准者之情形,然上述原告主張之較原契約所定增加之254天,乃因4次變更設計,而於契約變更時所合意增加者,並非依上揭要點第7 點之規定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者,自不屬於「展延工期」。至於上述593 天不計工期部分,乃「因取得用地,折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因甲方(機關) 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全部工程作業無法進行者」、「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全部工程或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者」、「政府規定之民俗節日」及「全國性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佈放假者」等事由,依上揭要點第5 點規範不計入日曆天者。按工期之長短確實涉及廠商工程成本及業主如期取得工作之利益,對契約雙方皆屬重要之事項。故遵守工期而如期完工,既在保障業主利益也係保障廠商利益。惟工程實務上難免遇到無法按預計工期完工之情形,則其所造成之不利益,一般係視其可歸責之因素,於契約中預先約定由可受歸責之當事人負擔之。如係可歸責於廠商者,通常係約定機關可向其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如係可歸責於機關者,則約定廠商可向機關請求損害損償或增加報酬;如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或同時可歸責於雙方而增加工作所需之時日者,為平衡風險之分擔,有約定以不計工期之方式,由機關放棄此部分逾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由廠商承擔增加時日期間之成本,將風險平均分配,故於此當事人契約自主原則所成立之規範下,廠商不得就不計工期之期間之成本向機關請求報酬、賠償或補償;如屬以展延工期方式來分擔上述風險者,則除了減免廠商完成工作之遲延責任外,尚不排除以契約合意約定得由廠商向機關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報酬補償,若契約無此約定者,則為得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報酬給付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308號及102年度台上第929 號民事判決所示:「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之意旨,應認須以確實有契約成立時所未能預見之客觀情事而超出常態發展者,始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主張系爭實作工期較契約預定660日曆天之工期增加847日曆天,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於審查上述工期增加是否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而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報酬時,由於上述847 天乃各自基於不同之事由所加總,應不得以總天數來判斷其變動性是否重大,而應各別觀察其增加之事由與天數,為分別判斷,始符上述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茲就各項增加工期天數是否合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分述如下:
1.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254 天部分,由於契約變更乃基於當事人合意,且其變更乃因有工項或數量或特別臨時所增加之施工上需求,已就其工作增減之報酬及工期,於契約變更時在詳細價目分析表內充分反應,已如前述。其中關於雜項工程部分,有增加或減少其價金者,亦有不予增減價金者,而工期之增減亦係配合上述工作數量增減於契約變更同時為之,故工期增加但詳細價目表內未予調整者,應係雙方皆認為該項目與工期增減無關,無予以調整之必要,且倘若原告不認同無調整價金者,則應即時提出異議,循政府採購之契約爭議程序申訴。此部分設計變更雖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但工程進行中發生工項增減或變更設計,乃屬常有情事,非不可預期,且從系爭契約條款中已預先就工程設計變更之處理方式有所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亦係循此契約約定所為,乃原告簽約時所允為承擔之風險情事,並且於變更契約時已就各項價金或費用為相當之調整,自無事後再予爭執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予以增加報酬,為無理由。
2.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五點之(三)項辦理停工四次合計277 日曆天部分,乃依上述契約附件之工期要點不計工期。此不計工期部分,依契約並無應予補償或賠償之約定。至於此工期增加之不利益,乃契約雙方皆有蒙受,並觀系爭工程之性質,涉及大量第三人即民宅配合施作之問題,而於契約中約明兩造皆有協力義務,即先由原告勘察、調查及設法與民宅協商自行拆除違章,於民宅不配合時始由被告發動公權力予以拆除,因此工程施工網圖上可預見此種停工會發生。若屬於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工程無可施作之工地者,係屬違反契約附隨之協力義務問題,其所生不利廠商之成本增加,乃賠償或補償之事項,其請求權應適用短期1 年消滅時效,故自上開事由發生之翌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計算,已罹時效。再者,上開民宅違建拆遷問題所生無可施供施工區域而停工之風險,因契約成立前已隱然知有發生可能,只是不能確定其實際受影響之天數為若干,故應認於一定工期比例以上之停工始能視為有超出預見之重大程度。經查,上述四次停工,除最長一次為112天外,其餘參照契約變更後之約定工期914天(=660+2 54),比例上均未達10%,難認有達所謂客觀上不可預期之劇變情形。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47年台上第1771號判例)。至於上述112 天不計工期所增日數之成本,是否有重大增加而不利於原告,因見諸系爭工程結算書之結算明細表(卷一第81至87頁)內,原告起訴主張應予調整增加之項目,有於變更設計時已予調整者,有於變更設計時未予調整但核屬與工期增加無關連而不影響成本者,原告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服本院其上述各項成本確有因工期增加而受劇烈影響而須依情事變更原則事後推翻第四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或結算明細表所約定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3.關於系爭工程為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 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自101年03月18日起至101年04月29日止停工43日曆天,以及系爭工程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為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設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三批人孔下地前部分驗收程序,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四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自101年06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停工
194 日曆天等二部分,雖此部分停工期間依契約工期要點亦均列為不計工期,但因考量上述事由乃契約計價範圍以外之增加事項,主要作用在配合被告行政目的之達成,非原告簽約時所能預見,而確有不可預期之停工期間成本增加情事,且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足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又此部分應增加之報酬給付,既在契約預定之外,除包商工程管理費外,難認與原告主張之其他各項雜項工程有相當之關連性。上述合計237 天之停工期間,佔第四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工期914天約26%,則應依比例按第四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金額予以調整增加工程管理費1,080,74
9 元(= 4,156,727 x 0.2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其餘原告主張之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經被告同意不計工期10日曆天、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不計工期2 日曆天、民俗節日不計工期計18日曆天等部分,因已於契約成立時約定該部分不能施工之風險由雙方共同承擔,即機關不計算遲延日數、廠商不請求補償,其基礎或環境乃與契約成立時無異,非屬不可預期之劇變,且所增加其日數與工程成本之影響有限,於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難認有情事變更,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適用。
(七)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且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911號民事判決採上述見解,可資參考。系爭工程係於102年4月23日完成驗收程序,而原告於10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述2 年之除斥期間。復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547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是以本件尚無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又兩造間既就報酬給付範圍有所爭議,於本件形成判決增加給付前,難認被告已完成清償,而系爭契約關係尚未消滅,原告於形成訴權除斥期間未屆滿前,自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之訴權。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第3 條第2項及第20條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部分,因與要件不合,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路平專案而停工合計237 天,乃契約外所新增之變數,非可事前預料,且其天數足以影響包商工程管理成本,有相當不利之程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而應予以增加報酬給付。至於原告其餘不計工期或因設計變更而調整增加契約工期部分,有因不屬不可預料之風險者、有因已於變更設計時予以合意調整者,均不符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80,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