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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立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保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訴訟代理人 陳興宗訴訟代理人 郭金源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複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許正次律師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8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辦理瑞穗中性區間坡度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4,985,500元得標,於同年月29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5月9日報請開工、預訂9月5日完工,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十八)其他配合事項:第12點約定,送交施工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予被告審核,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惡意阻擾原告送審之施工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並拒絕原告多次申請進場施作,且同時開始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亦發函以原告進度落後為由,命原告主動配合進場施工,就此,被告以原告嚴重遲誤工期,核有重大遲誤履約期限為由,於同年7月29日召開終止契約會議,於會議中申明解除契約,並在8月5日發函原告,以原告從102年5月9日至7月28日未派員出工,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70%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章R.4節第6款、第8款、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是以,依上開陳述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以惡意不通過原告所送審之資料、開始計算工期、阻擋原告進場施工之申請等不正當方式,以使遲誤工期之條件成就,進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顯有違背契約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故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終止契約條件不成就。

2.被告既以不正當方式終止契約,具有可歸責事由,且終止並非適法,自不生終止效力,故不得藉此拒絕返還原告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原告於嗣後103年8月10日函知同意與被告終止契約,既兩造之契約關係因合意終止始告消滅,原告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本約已因終止而告消滅,失所附麗,依系爭契約主文第15條約定以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之。原告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之工程報酬、為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之損害等,自得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2項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16及R6規定向被告請求共1,997,896元,計算式如下:

①預鑄電纜槽單價為2,076元,因廠商報價單之計算單位係以1

公尺作為計算基礎,惟本工項係以0.5公尺為計算單位,故僅請求其半價即1,038元,已生產之數量為1,167座,故請求之金額為1,211,346元。(2,076÷2×1167=0000000)。

②碎石道碴料已預付訂金288,000元。

③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98,550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工程材料費占契約總價85%以上,當被告以計畫書牽制現場施工,已訂購之材料又未能送至工地現場施工,致使工程進度完全無法顯現。且截至終止契約前,預鑄電纜槽已完成1167/2000座,道碴碎石料亦已備料完成(約占進度51%),另施作擋碴墻之鋼筋、模板等亦都已進場,只要被告核准,原告隨時都可以最短時間迅速完成工程施工。另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計畫書及其他文書資料,極近吹毛求疵且利用職權延長審查時間,延誤履約期限之責任非僅申請廠商而已,被告絕對要負更大責任。

2.系爭工程未能施工造成工期嚴重延宕之主要問題點在「計畫書審核」,自被告於102年6月25日書面通知後,原告隨後於同年7月2日提出第二版計畫書、18日提出第三版計畫書,均未超過被告書面通知後14日仍未開始辦理工程或工程仍處於停頓狀態,且無正當理由者之終止契約要件,而被告未達終止契約目標,無視現實理由,逕行連續寄發要求進場施工又以計畫書未核准前禁止進場施工之函文,旨在完成終止契約之合法程序,其心態可議,另自被告6月25日書面通知後,扣除被告審查計畫書時間,申請廠商所使用時間亦未達14日以上,故應認被告無理由解約,自應負責造成原告之損失。另工期包括計畫書及施工二大部分,依現行法規規定,只要被告對承攬廠商有異議,便可以計畫書或文書資料審核為手段壓迫造成工期逾期或解約,此實為不公。

3.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四、注意事項(十八)其他配合事項第20點之約定,材料如經TAF認證實驗室審查合格即符合進場資格,因此原告於102年7月5日檢送有關「石碴材料」之試驗合格報告送交被告,該等材料既有相關符合TAF認證合格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依據前該特訂條款之約定應得進場施作,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以函文要求原告先行提報施工計畫書暨品質管理計畫書,並經審核可後,方願同意該等材料進場,又迭經被告無正當理由退件;另原告於簽約後即於102年5月22日向台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製預鑄電纜槽及預鑄電纜槽蓋以求不遲誤工期,並於同年6月24日函文檢送系爭工項之資料送審,詎被告仍於同年7月5日以函文要求原告需先提報施工計畫書暨品質計畫書核可後,方願辦理該資料審查,足證原告確有刻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撓該等材料之進場,復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主張該等合格材料並未進場,無從計價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顯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擾條件成就之情事,自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而負有給付該等訂製材料費用之責。

4.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預鑄電纜槽」、「石碴」乃僅得供作鐵路工程使用,尚無從挪為他工程之用,是就該材料之定作勢必僅得依據被告所制定之標準而為客製化,且該材料係專供鐵路運輸使用,不論臺灣高速鐵路或者捷運系統,均無鋪設「石碴」之需求。系爭工程被告除有前開拒不同意原告送審之資料外,另亦不願配合派員到場會同取樣,原告無奈之餘,僅得暫先以另案工程「臺東縣K9+157.96~K9+577.474間曲線改善工程(101-WT-E-210)」同樣工項之「道碴」材料送驗資料先行提交予原告。

5.依一般條款第K節第K.3條、第L節第L.11條之約定,佐以被告已核發予原告之工作許可證可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早已達致執行本工程之施工進度無訛,而被告亦自認原告所屬員工業已接受勞安訓練及說明鐵路施工之注意事項等情,可見被告以工安考量為允進場,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被告102年8月5日鐵東一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會議紀錄、報價單、訂購單、原告102年8月10日鐵東一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102年7月5日﹝102﹞立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102年7月22日鐵東一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102年7月5日鐵東一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102年8月27日鐵東一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被告核發工作許可證、被告102年7月1日鐵東一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102年7月15日鐵東一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9日開工,預訂同年9月5日完工(120日曆天),開工後未見原告積極辦理相關作業(如施工計畫書、開工報告、專業人員報備等),致工程進度落後達政府採購法所述之情節重大,遭被告依法催辦時,始辦理相關行政作業,因原告所提報之計畫(如施工計畫書)經第一次審查後,其審查人員已明確說明缺失後回覆原告,惟原告未就原版計畫將審查意見及需補充資料修正,又另送新版計畫書,造成重新審查費時及要求再次修正之情形,實屬原告未善盡其責任所致。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I. 1、I.2、K.2、K.3、F.12規定,無論是初步施工計畫、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被告或其所指定之工程司均有權進行審核,並要求原告改善缺失,再行提出,為確保工程能完善履行,被告或其授權人自得要求原告改善、修正其計畫書內容。又依照一般條款第K.2條規定,原告應於單項施工計畫核准後,方得進場施工。且依「立約商送審文件審查意見表」內容觀之,被告工程司人員對於原告計畫書內容之缺失均有相當明確之指出,並有詳細說明原告應改善之處,並無任何吹毛求疵之處。原告之計畫書內容屢次出現明顯錯誤,被告要求改正,並無不合理之處。

2.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0條之規定,新進員工須經行政院認定之醫療機構辦理相關體格檢查,惟原告之新進員工有部分以未經認定之機構辦理檢查,且因系爭工程位於現有鐵路施工,進場施工人員亦須依規定接受相關訓練及危害告知,確認具有一定危害知識後方可進場。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L.1條及第L.9條規定,除強調原告僱用人員須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有關勞工法令之規定外,第L.11條更要求原告人員須配戴工作證方能進入工地,否則被告可禁止人員進入,而被告核給工作證的條件,係該人員須先接受勞安訓練及說明鐵路施工之注意事項,確認其了解鐵路沿線施工可能面臨的特殊危險及防範之道,方能發給工作證。惟原告派至現場施工人員均為未經訓練之新進人員,且無專業人員帶隊,放任其進入現行鐵路施工,有其危險性,因涉及施工人員及公共安全,致遭監造單位禁止進場,故被告就禁止原告進場施工有其依據,亦屬可歸責於原告。

3.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3條係約定承包商施工期間應遵循之事宜包括:提送施工日誌、施工進度報告,工程司並有權對前開文件進行審查及修改之指示,且該等文件之提送並不減免廠商之契約責任;另第L.11條係規範均應佩掛工作證或出入證,否則應拒絕其進入工地。是原告所指涉之前開條文,乃與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計畫書是否已達致本工程之施工進度無關,分屬二事,原告前開答辯顯有意混淆契約條款之文意,委無足採。且依第K.2條規定,原告應於單項施工計畫核准後,方得進場施工。而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多數送審資料均經過數次修正瑕疵,嚴重影響工進,茲以施工計畫書為例,竟有高達41項缺失,是原告係因送審文件一再缺漏且無法改善之可歸責事由導致工程進度落後逾70%而該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4(6)、(8)、(12)之終止契約要件,故原告辯稱所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已達致本工程之施工進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曾核發工作許可證予原告,惟原告實際指派進場之員工(即現場人員)均非原告所述之受訓合格人員,被告當有權依據契約及勞安法規禁止其等進入工地。除此之外,原告提出之勞工體檢表亦未符合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之規定,故被告禁止原告進場施工於法於約均有據;又被告工程司人員對於原告計畫書內容之缺失均有明確詳細之說明原告應改善之處,或須參考的範例,並無任何吹毛求疵之處,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方式促使終止契約條件成就,而原告之計畫書內容屢次出現明顯錯誤,以致延誤工期,被告當得依照一般條款R. 4(6)、(8)、(12)規定終止契約。

4.系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所致而終止契約,依雙方約定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依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無理,另系爭工程材料亦無交付被告,原告僅以訂單,現地無實質交付,且其品質、規格及流向均不明,原告依此要求給付有違常理,亦無法理依據。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4(6)、(8)及(12)、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每次提送之施工計畫書有多處缺失,經被告一再函文要求改善,才導致工程始終未能開工,顯可歸責於原告。截至102年7月29日止,工程進度已落後逾70%,遠遠超過上揭法條規定20%之標準,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並以102年8月5日鐵東一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此時契約已由被告單方合法終止而消滅,嗣後無從另為合意之終止,是以原告主張契約是在103年8月10日由其函知同意被告終止契約後始告消滅云云,已屬無據。另被告多次函文退件、要求改善重提計畫書,遠超過上列契約條款R.4(8)所述改善3次之標準。是以,被告自得依此規定終止契約。又原告之計畫書有多項缺失,被告身為主辦機關,本有審核之權,更得要求其改善重提,以維護施工品質及安全。原告因可歸責於自身之因素未能盡早完成書面審查,延誤工進,被告為避免工程一再延宕,影響鐵路安全,已函文要求改善,原告既未能於14日內完成改善(提送合格之施工計畫書,並通過審核,並進場施工),亦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4(6)(8)及(12)之要件。因此,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4(6)、(8)及(12)規定終止契約,並非無據。且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並明確記載原告可提出異議救濟之意旨(教示規定),然原告從未依採購法第102條提出異議等救濟,被告乃將之刊登於採購公報上,該處分效力及認定之事實(可歸責於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已屬確定。顯見原告亦承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否則理應在當時就提出異議。

5.被告乃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並即按一般條款R.5等規定接管工地。另依一般條款R.6(1)規定,被告於接管工地時,致函銀行扣留原告之全部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且上列履約保證金應全數沒入充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原告並無返還之請求權。又參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能通過施工計畫書之審核,因此未進場施工,被告係終止全部契約,自得就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結論相同,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因契約終止造成之損害。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3)亦僅針對「已進場材料」規定得由主辦機關核實給價,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已訂購材料及已製作完成之材料」計價,不僅於法、於約無據,且因現地無實質交付,無法透過契約一般條款R.5(2)

(A)評值手續予以確認,其品質、規格及流向更屬不明,可能產生虛報、浮報之嫌,被告對於原告所失利益,應無補償之義務。且依被告於102年8月17日之函文及附件之工地清點及評值會議記錄,該評值記錄及其所附「工地現場堆置之材料清點總表」均有原告公司人員簽名,顯見其等對終止契約評值時工地現場內所留存之材料品名、規格及數量均不爭執,該表格內並無原告所指之「石碴」與「預鑄電纜槽」兩項材料,顯見此二材料於契約終止當時,確實沒有進到工地內。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5規定,被告於接管工地時,致函銀行扣留原告之全部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且上列履約保證金應全數沒入充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原告並無返還之請求權。再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2.2(各項保證金)(2)履約保證金F.不予發還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亦明白揭示,若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時,機關得就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因此,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全部契約,被告依契約一般條款

R .5(2)(C)及投標須知第12.2(2)F.之規定,本得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原告即無返還請求權。

6.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四、注意事項(十八)其他配合事項20.系爭契約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定第三章品質管制3.6自主檢查與監造檢查(驗)4.規定可知,原告預定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本應事先向工程司提出樣品及廠商證明,經核可後,於進入工地前後亦應向監造單位申請進行材料檢驗,待監造單位到場會同檢驗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作業,否則被告有權拒絕承認此些材料,並核定不予計價。然原告所指已訂購或已製作之「石碴」或「預鑄電纜線槽」等材料,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從未履踐上揭行政手續,被告及監造單位不知有上揭材料,遑論判斷此些材料是否合乎要求,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予計價,且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移交由臺灣鐵路管理局使用,被告已無此二項材料之需求,而系爭兩項材料亦屬制式化規格,並非「客製化」產品,此由原告承攬其他工程所出具之試驗報告來作為本件工程材料試驗報告之用即知,更遑論原告所提有關「預鑄電纜槽」之第二份報價單,報價日期竟填載102年8月6日,顯見該電纜槽應為契約終止後訂購或製作。又原告僅提出「石碴」與「預鑄電纜槽」之「報價單」或「訂購單」(尚非發票),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已經購買系爭材料,;且原告所提出「石碴」之訂購單,未如「預鑄電纜槽」記載「工程名稱:瑞穗中性區間坡度改善工程」,無從確認該等材料是否為本工程而訂購使用。另原告所提出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惟該報告係用於原告承攬其他工程「工程名稱:臺東k9+157.96~ k9+577.474間曲線改善工程」之材料試驗報告,而非系爭工程。原告竟以其他工程所出具之試驗報告來魚目混珠,謊稱其於本工程中所提出之材料經TAF驗證,實非可取。

(三)證據:提出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施工計畫書之審查意見表、被告102年8月8日鐵東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以4,985,500元標得系爭工程,詎被告竟惡意不通過原告所送審之資料、開始計算工期、阻擋原告進場施工之申請等不正當方式,以使遲誤工期之條件成就,進而於同年7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顯有違背契約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故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終止契約條件不成就,故不得藉此拒絕返還原告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主文第15條約定以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98,550元,另原告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之工程報酬、為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之損害等,自得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2項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16及R6規定向被告請求碎石道碴料已預付訂金288,000元及預鑄電纜槽之金額為1,211,346元。以上共1,997,8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係因送審文件一再缺漏且無法改善之可歸責事由導致工程進度落後逾70%,被告係依契約一般條款R.4(6)(8)及(12)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無理,另系爭工程材料亦無交付被告,原告僅以訂單,現地無實質交付,且其品質、規格及流向均不明,原告依此要求給付有違常理,亦無法理依據等語置辯。

三、被告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一)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4(6)(8)及(12)規定:「(6)不按規定開工日期開工,或有明顯意圖放棄本契約,拖延開工及不履行契約義務。於接獲主辦機關之書面通知後逾14日仍未開始辦理本工程或本工程仍處於停頓狀態,且無正當理由者。……(8)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延誤履約期限達採購法第101條第一項第10款(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所謂延誤履約情節重大,於非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12)全部工程無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上,經主辦機關之書面通知後14日仍未改善者。」甲方(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查,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9日開工,預訂同年9月5日完工,因原告每次提送之施工計畫書有多處缺失,於申報開工後,一直未進場施作,連續停工達14日以上,業經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見卷二第182頁)、102年6月13日(見卷二第183頁)、102年6月19日(見卷二第184頁)、102年6月25日(見卷二第185頁)、102年7月1日(見卷二第186頁)、102年7月2日(見卷二第189頁)、102年7月15日(見卷二第190頁)一再函文要求原告增派施工機具、人員儘速進場施工,否則將依約終止契約,惟原告並未進場施作,截至102年7月29日止,工程進度已落後逾70%,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召開終止契約會議(見卷一第21頁),決議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2年8月5日鐵東一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20頁)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是被告以原告無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上,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或經主辦機關之書面通知後14日仍未改善,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4(6)(8)及(12)規定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二)雖原告以伊未進場施工,係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以惡意不通過原告所送審之資料、開始計算工期、阻擋原告進場施工之申請等不正當方式,以使遲誤工期之條件成就,進而終止系爭契約,故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終止契約條件不成就云云。然查:

1、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四(二):「承包商應依本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定(附件二)之規定建立及實施品質計畫,於開工後30日內提出品質計畫書送請甲方核定。承包商在收到甲方核准之品質計畫前,不得對本工程需要品質鑑定且尚未核准之部分進行施工。」另依一般條款F.12「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規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並應於施工前提送勞工安全衛生計畫、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及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K.2「承包商應於開始辨理工程前擬定下列施工計畫:(1)初步施工計畫、(2)單項施工計畫...並須經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K.3「承包商所擬訂之施工計畫應使工程司相信足以達成執行本工程所要求之施工進度...」、I.1「承包商應依本局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建立品質管理計畫。該計畫必須由承包商直接管制施工品質、辦理一級品管所需檢(試)驗,並確保契約下之全部材料、施工品質及所辦理之工程均符合契約之規定。」「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送請工程司核可。品質計畫未經核准前,承包商不得對本工程需要品質鑑定之部分進行施工。」、I.2「如工程司認定品質計畫中任何部分或任何特殊規定,未能確保品質符合契約之規定與要求,工程司應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於接獲工程司書面通知後,應立刻修正該項缺失。」等規定,是無論是初步施工計畫、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被告或其所指定之工程司均有權進行審核,並要求原告改善缺失,再行提出。本件被告已就原告三次送審之施工計畫書提出「立約商送審文件審查意見表」詳細指明原告送審文件之缺失,並指出修正方式,有各該「立約商送審文件審查意見表」(見卷二第14-31頁)附卷可稽,然原告均未理會,甚至對工程司認定品質計畫中,未能符合契約之規定與要求而以書面通知原告應修正之部分,原告三次之施工計畫書均未予修正,仍依未修正前之計畫再送審,難認符合契約之規定。例如工程司要求「整體施工程序圖其內容加註1.鋪設電纜線槽需整地後鋪3cm砂。2.另案提送現場測量成果圖以供檢核。3.安衛及品管欄位需分開。4.加註材料及施工檢驗停留點。....」(見卷二第15、

20、25頁)、「預定進度表及其施工項目詳細標示,請參考範例格式修正」(見卷二第16、21、26頁)、「請加註晴雨表及施工照片格式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每週提送本處核備。」(見卷二第16、21、26頁),原告均未予理會,仍未修正;此類關於施工計畫書之缺失,皆與施工品質有關,並非原告所稱僅需文字修正或已符「足以達成執行本工程所要求之施工進度」而拒不修正,則原告迄未修正,自不符一般條款

I .2「承包商於接獲工程司書面通知後,應立刻修正該項缺失」之規定,被告未核定其施工計畫書,進而不同意原告進場施工,難認被告刻意刁難、惡意使遲誤工期之條件成就。

2、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L.9「承包商人員僱用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L.11「承包商應指示工地員工均佩掛工作證,並禁止未經許可之人員進入工地。」否則被告可禁止人員進入,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核發王保二等l1人之工作許可證,而仍以工安考量禁止原告進場,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禁止原告佩掛工作證之人員進場之情形而導致施工遲延,自難認屬實。況被告係以原告應提出經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計畫,否則不可施工,此與被告是否已核發王保二等l1人之工作許可證並不相干,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4(6)(8)及(12)規定終止契約,並無不當。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2.2(各項保證金)(2)履約保證金F.不予發還之規定:「…得標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東工處將依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且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5規定:「(1)主辦機關依法令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4『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得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2)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辦理驗收即下列事項:……(C)應扣留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被告自可扣留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1)亦規定:「主辦機關依R.5( 2) (C)之規定所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予以兌現取償,全數沒入充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不予退還。」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告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本約已因終止而告消滅,失所附麗,依系爭契約主文第15條約定以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98,550元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給付預鑄電纜槽之金額1,211,346元及碎石道碴料已預付訂金288,000元。

(一)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 3)規定:「承包商於接到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此一規定僅就廠商「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得由機關核實給價,並未包含「已訂購材料及已製作完成之材料」(尚未進場)。雖原告以依民法第490條第1、2項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16及R6規定向被告請求預鑄電纜槽之金額1,211,346元及碎石道碴料已預付訂金288,000元。然民法第490條第1、2項係承攬之一般規定,兩造均不否認預鑄電纜槽及碎石道碴料尚未進場,自與承攬需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之性質不符,尚難認被告有核實給價之義務;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16係展延工期補償之約定,本件並無展延工期,自無補償可言;而「一般條款」R6規定僅就廠商「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得由機關核實給價,預鑄電纜槽及碎石道碴料既未進場,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核實給價。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5日檢送有關「石碴材料」之試驗合格報告送交被告,該等材料既有相關符合TAF認證合格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碎石道碴料自應得進場施作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四、注意事項(十八)其他配合事項20.規定:「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立約商應於使用前,將有關樣品及廠商證明送經本局工程司核可或TAF試驗檢定合格,方可使用。若發現有任何材料不合規定時立約商應負責,其一切損失TAF試驗檢定合格,方可使用。」(見卷二第35頁反面)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有關碎石道碴料經工程司核可或TAF試驗檢定合格之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石碴材料」之試驗合格報告(見卷二第54-61頁)係另件工程材料之試驗合格報告,非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無從張冠李戴,自不合契約之規定,難認係得進場施作之材料,則原告要求被告核實給價,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98,550元,及依民法第490條第1、2項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16及R6規定向被告請求碎石道碴料已預付訂金288,000元及預鑄電纜槽之金額為1,211,346元。以上共1,997,896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工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6-01-28